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001947
民法第165-4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此一條文在文字上雖僅屬單純之準用條款,然其法律意義並非枝節規定,而是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關於「因完成行為而可取得一定權利之歸屬」的關鍵性連結條文。若未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體系定位,極易混淆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採購、招標或甄選程序之法律性質,亦容易誤將「通過初選」、「進入複選」或「具備議價資格」誤認為已取得懸賞廣告下之權利,進而產生不當之權利主張。 要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意義,必須先回溯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的立法內容。依該條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係針對一般懸賞廣告中,行為人因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而可能取得之「附隨權利」所為之歸屬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認,除報酬請求權外,凡因完成懸賞行為所自然衍生之權利,原則上均歸屬於實際完成行為之人,而非廣告人或第三人。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即明文宣示,上開關於權利歸屬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中亦應準用。換言之,在優等懸賞廣告的制度下,凡因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並經評定為優等,而依法得取得之權利,其權利主體亦應歸屬於該完成行為且經評定之行為人。此一準用規定,使優等懸賞廣告在權利歸屬的判斷上,與一般懸賞廣告保持體系上的一致性。 然而,優等懸賞廣告之特性在於,行為完成本身並不足以直接產生權利,尚須經過「評定為優等」這一關鍵程序。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在實務上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單純確認權利歸屬於行為人,而是在於劃定「何時、何人」得以成為權利主體,並藉此排除尚未經評定者之權利主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優等懸賞廣告係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其報酬請求權僅於「評定完成時」始告發生。評定制度不僅是報酬給付義務發生的要件,更是行為人是否取得懸賞廣告下各項權利的分水嶺。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即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確認,唯有「完成行為且經評定為優等」之人,方得主張因完成該行為而取得之權利。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與優等懸賞廣告,係採「契約說」。亦即,廣告人之廣告聲明,構成要約;行為人依廣告內容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