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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特別委任002793

民法第533條規定: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說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34條但書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出賣及和解等事務,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重大變更,並使委任人專負義務,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事務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此一條文位於委任契約制度之核心位置,銜接第五百二十八條對委任契約本質之界定,以及第五百三十二條關於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之區分,其功能在於釐清,當委任人僅就「一項或數項特定事務」為授權時,受任人在該範圍內,究竟得行使多大的處理權限,以及「一切必要之行為」應如何解釋,始不致逾越委任人原本的意思。特別委任制度的設計,並非僅為限制受任人權限,更重要的是在「信賴關係」與「權限節制」之間建立平衡,使委任關係既能有效運作,又不致因授權過度而侵蝕委任人之權益。 委任契約之本質,在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此種法律關係以高度信賴為基礎,委任人將原本應由自己處理之事務,交由他人代為完成,期待受任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委託。然委任並非必然意味全面授權,民法透過第五百三十二條明確區分「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前者係就一項或數項具體事務為授權,後者則係就一切事務為授權。第五百三十三條所處理者,正是特別委任下,受任人於該特定事務內得行使之權限範圍。 若僅以「限於該事務本身」理解特別委任,將導致受任人權限過於僵化,實務上難以完成任務,因此法律進一步規定,受任人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此一用語,並非將特別委任轉化為概括委任,而是在「必要性」的框架下,賦予受任人附隨權限,使其得以採取完成委任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所謂「必要」,並非指便利、有利或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