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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向民法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003192

民法第310條規定: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說明: 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此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中之「債權準占有人」,係以非為債權人,有行使債權之事實為前提;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例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債權讓與無效之受讓人等情形之性質,並非相同。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變更印鑑後,明知上情,仍一再使用該變更之印鑑,顯見莊芬蘭係經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既如數給付上訴人,應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莊芬蘭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等情,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果爾,似見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莊芬蘭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代理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同時卻又為被上訴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莊芬蘭為清償,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之不同認定。則衡諸前述說明,倘上訴人係授權莊芬蘭「代理」其向被上訴人領款,莊芬蘭領款之效力依法應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本人即為真正之受領權人;苟莊芬蘭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以善意向其清償,莊芬蘭應為直接受領清償之人,而非上訴人。顯見原判決就莊芬蘭是否為有受領權人之論述前後歧異。於未究明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並非僅是債務人將標的物或金錢交付出去的事實行為,而是一項具有終局法律效果的制度性事件,其目的在於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然在現代交易社會中,清償行為往往並非直接向債權人本人完成,而是經由代理人、家屬、公司內部人員、受讓人、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進行。當債務人將給付交付於「非真正債權人」之人時,該給付是否仍得發生清償效力,直接關係到債務人是否真正脫離責任,以及債權人是否仍得再度請求履行。...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003191

民法第309條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即應發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且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並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所致,而係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經其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故就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得完成,於此即可明瞭(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千零八頁參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 查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003190

民法第308條規定: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說明: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可明。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買賣成交後,同意由買受人簽發價金總額之支票交付出賣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支票,除供價金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本件上訴人如未同意被上訴人僅清償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為已足,當無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後,即指示張道涵將供作債權憑據之支票返還於被上訴人,而未就餘額另行立據為保留記載,或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清償事宜之理。綜上事證情況,堪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貨款債權為和解,上訴人已同意將貨款債權數額減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餘額不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本件系爭11紙本票依古捷義所辯應係上訴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上訴人欠負系爭11紙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上訴人既未積欠古捷義上開本票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請求古捷義返還系爭11紙本票,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債之關係的終結並不僅意味著「錢已還清」或「義務已履行」,更重要的是如何在...

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從權利之隨同消滅003189

民法第307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說明: 謹按債之關係消者,其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附屬於主權利,當然之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擔保應於債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等,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無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經查: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兩造間雖存有爭執。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經清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前,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07條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消滅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得附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後,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故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上訴人據此為條件,求為命附條件之給付判決,自不合法。故而,上訴人請求附以被上訴人受領其清償為條件,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從權利」之所以稱為從權利,並非僅因其在時間上後於主權利發生,更因其存在的正當性完全繫於主債權之存續。擔保物權、保證責任、違約金請求權、遲延利息請求權等,皆以主債權為基礎而存在,其法律生命並不具有獨立性,而是依附於主債權的存在而生、而存、而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正是此一基本法理的明文化,其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條文雖簡短,卻揭示了債法體系中一項極為根本的原則:主權利消滅,從權利即失其存在基礎,無庸另為法律行為,自然隨同消滅。 立法說明即指出,債之關係消滅時,其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附屬於主權利,當然之結果也。此一說明清楚表達,第三百零七條並非創設新制度,而是將債法內在邏輯加以宣示,使法律效果明確化,避免在實務運作中發生「主債已消,從權仍存」之矛盾狀態。若容許從權利脫離主債而獨立存在,不僅破壞權...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003188

民法第306條規定: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一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亦屬概括承受之一。營業既經合併,則兩種營業之資產,及其所負之一切債務,悉因合併而移轉於新營業,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所負之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營業合併有二種型態,即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 。所謂吸收合併,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主體合併後,其中一主體存續,而其他主體歸於消滅,存續主體之組織因而變更,亦即消滅主體由存續主體所吸收後,稱為吸收合併;所謂新設合併,則是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主體合併,參與合併之主體全部消滅,而另成立一新主體,故稱為新設合併。而營業合併之效果,依民法第三○六條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債務。」本條規定所稱與前條同,即是認為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因為舊營業主體已被合併而不存在,其連帶債務即不明確,但舊營業主體既然被吸收於新營業主體,實質上其資產及負債均併入新營業主體,故民法第三○六條後段所稱由新營業主體負責各營業之債務,其實即係以新、舊營業之資產共同負擔債務履行責任,故性質上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營業合併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須注意公司法第三一九條準用七五條、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及第八七○條之規定,尤須注意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問題之特殊概念,此外更應仔細研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之見解,乃能游刃而解。 然民法上之債務承擔,可分為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所定免責之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6條及第307條所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前者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後者則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言;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就系爭第2筆抵押權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時,於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及「聲請登記以...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003187

民法第305條規定: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所謂財產之概括承受,指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也,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則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概括承受他人之財產或營業,通常指合夥股份之承受、合夥營業之承受或營業頂讓等情形,若第三人並非就債務人之財產或營業為全部之概括承受,即無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亦即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負債者,應以承受人向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後,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如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是項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既未發生,債權人即不得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在現代交易社會中,企業併購、營業頂讓、家族事業交接、合夥改組或事業承繼,早已成為經濟活動的日常樣態。這類交易的核心,不僅在於資產的移轉,更在於負債如何處理。若僅允許資產被「乾淨地」承接,而債務仍留在原主體身上,將造成債權人權益的實質空洞化,也會鼓勵債務人藉由形式上的組織重整規避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建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制度,於財產或營業遭概括承受時,使承受人對外直接負擔債務,並在一定期間內形成原債務人與承擔人併存的連帶責任關係,藉以平衡交易自由與債權保障之間的張力。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003186

民法第304條規定: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說明: 謹按債務之承擔,不過以第三人代債務人而已,其債務關係,並不變更,故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性質上不能脫離債務人而移轉於第三人,若亦適用此項規定,則於事理相反。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於自己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為之保證者,於債務移轉於承擔人時,當視為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利益,而消滅其權利。但供擔保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者,則不妨認其擔保之存在。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按「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屬於債權之權利,為全體債務之一部,如當事人無特別之合意,自因主債務之承擔而移轉於承擔人;然於承擔時已與主權利分別存在之權利,如無另有約定,並不當然移轉於承擔人。而尚未達清償期之利息債權,係從屬於原債權而存在,為原債權之從權利,具有移轉上之從屬性,將隨同原債權而移轉;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因已與原債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具有獨立性,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並不隨同原債權而移轉。再者,於債權讓與時,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然於債務承擔時,並未有如此規定。準此,限於未到期之利息,始由債務承擔人承擔;已到期而未支付之利息,因已具獨立性,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不應由債務承擔人承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債務承擔是一種兼具彈性與安定性的制度設計,其核心意義在於允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的債務主體,而債權內容原則上不因主體變更而改變。此一制度反映現代交易社會對資本流動、企業重組、契約承接與風險重分配的高度需求,也彰顯債之同一性與可流通性的基本精神。然而,債務承擔並非僅止於「誰來還錢」的技術問題,真正困難之處在於:當債務主體變更時,那些「從屬於債權之權利」究竟應如何處理?利息、違約金、遲延損害賠償、解除權、加速條款、擔保物權與保證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是否自動轉嫁於承擔人?抑或因債務主體更換而消滅?民法第304...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003185

民法第303條規定: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承擔人)代債務人而已,並非使之變更其債務關係,應使承擔人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已行抵銷者,則承擔之債務亦消滅。然承擔人不得以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向債權人抵銷其債務,因缺抵銷之要件故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不得本於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承擔原因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蓋必如是而後承擔契約始確實也。例如承擔人甲,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其承擔之原因,則以乙曾交付千圓於甲,甲與乙雖可因此而為特約,對於債權人丙,則不得主張本於該特約之抗辯。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第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於一、二審既均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布,其規格均與約定不符,業為源聯泰公司依約拒收退回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通知書,及請求傳訊證人陳宗光為證,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原審未予調查斟酌,遽謂上訴人該項主張徒託空言難以置信,從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猶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例)。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承擔之原債務雖無利息之約定,仍無解於其依新約支付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

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003184

民法第302條規定: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說明: 謹按承擔契約之是否生效力,一以債權人之承認與否為斷,故使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向債權人催告之。若債權人接受催告後,逾期而不為確答者,則視為拒絕承認,使權利狀態易於確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則其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即不發生效力,此時之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使回復以前之狀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上訴人華懋公司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承認,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六、七、八月起即未繳納房屋價金。又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太平洋公司表示施工結構與合約不符係分別在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六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均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前,是被上訴人於被通知前向太平洋公司繳納價金,及向太平洋公司告知結構不符之行為,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蓋系爭大樓現場係由太平洋公司負責,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買賣及其他相關事宜直接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乃屬常情。自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為承認。上訴人華懋公司前述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規範之「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制度,係免責的債務承擔體系中承前啟後的重要機制,其功能在於解決第三百零一條所形成之不確定狀態。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在債權人尚未表示承認之前,承擔契約僅在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發生內部拘束力,對外仍由原債...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裁判彙編-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003183

民法第301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承擔債務之情形,苟該債務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有此反面解釋可知債務承擔契約如經債權人承認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債權人亦僅可向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倘若承擔人不履行債務,與原債務人亦無關,僅係債權人是否要向承擔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固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

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82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例指出「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同時指出「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關於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若未經其同意,將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未確定事實,以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方式為評論公開揭露於外,強令其將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由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該被害人之名譽自屬有損,難謂無不法性」。就馮○○所稱「蠢材」、「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男妓」等用語,認定係屬謾罵金姓自訴人,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敘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文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認為「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81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壹、二、㈣及㈤中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2人與涂○○係以贈送盆花方式請花店在賀卡上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上開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及逼退同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以上訴人2人於本次行為時之年齡均已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等散布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均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