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82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例指出「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同時指出「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關於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若未經其同意,將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未確定事實,以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方式為評論公開揭露於外,強令其將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由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該被害人之名譽自屬有損,難謂無不法性」。就馮○○所稱「蠢材」、「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男妓」等用語,認定係屬謾罵金姓自訴人,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敘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文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認為「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