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41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且高度社會關聯性的責任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動物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可預測性與潛在危險性,並透過責任配置機制,將風險合理分配於最有能力控制與管理該風險之人。由於動物並非法律主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若仍完全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中以故意或過失為核心之責任原則,勢將使被害人面臨舉證困難,進而影響權利救濟之實效,因此立法者特別於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中,設計一套不同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一般侵權責任模式,採取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中間責任原則,以兼顧被害人保護與動物占有人責任合理化之雙重需求。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首先即明確指出責任主體為「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僅限於動物之所有權人或名義上之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支配、管理與控制力之人,其判斷基準在於事故發生當時,何人得實際決定動物之活動範圍、管束方式及是否採取防護措施。實務上,法院並不拘泥於形式上之權利關係,而是著重於實質風險控制能力,凡實際飼養、看管、放任或利用動物行為之人,均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稱之占有人。 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占有人雖僅就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亦得據此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在訴訟上,占有人也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的不利。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