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4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從上述實務見解知悉,所謂「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並無一定地域界分或屬性限制,只要該水源是供給公眾飲用,即便是儲水池、濾水場亦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中所稱「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包括湖泊、水庫、池塘、泉水等,即河流、水道、自來水的來源。而若以水井供應公眾飲水者,亦應視為水源之一。至於「水道」,則指水流經過的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無論是天然形成還是人工設置,只要其所流通的水供公眾飲用,即屬「水道」。另外,「自來水池」則指儲蓄自來水之池,例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及濾水場等,皆符合該條款的範疇。本件判決中,被告將農藥摻入玉峰寺內的白色塑膠桶所裝的山泉水中,經法院認定,該水並非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因此不符妨害公眾飲水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