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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4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從上述實務見解知悉,所謂「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並無一定地域界分或屬性限制,只要該水源是供給公眾飲用,即便是儲水池、濾水場亦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中所稱「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包括湖泊、水庫、池塘、泉水等,即河流、水道、自來水的來源。而若以水井供應公眾飲水者,亦應視為水源之一。至於「水道」,則指水流經過的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無論是天然形成還是人工設置,只要其所流通的水供公眾飲用,即屬「水道」。另外,「自來水池」則指儲蓄自來水之池,例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及濾水場等,皆符合該條款的範疇。本件判決中,被告將農藥摻入玉峰寺內的白色塑膠桶所裝的山泉水中,經法院認定,該水並非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因此不符妨害公眾飲水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3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上訴人在東海大學配水池內所吊掛之滅鼠藥經警前往勘察取出時,雖未接觸水面,但取出後置於地面,發現該放置地面有水漬,不排除曾浸泡於水面下之可能,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謝雨致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謝雨致警員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而自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吊掛滅鼠藥,迄同年五月一日下午警方會同校方人員前往勘查取出該滅鼠藥為止,已歷時一日有餘,依照警員勘查之實際情況,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不論有無造成毒害之後果,上訴人投放毒物之行為已屬既遂,所辯有打電話中止云云,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將該毒物投放於配水池中,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仍無礙於其已經成立之犯罪,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判決第九、十頁),徵之警員採證時距上訴人吊掛滅鼠藥已歷時一日有餘,水池內之水量已有變動,而採證時該滅鼠藥放置地面既有水漬,原判決研判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警員採證時該滅鼠藥未實際接觸水面,對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妨害公眾飲水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一旦實施投入或混入行為,即已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飲水,是否因之而不堪飲用,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因此,關於本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將毒物放置於公眾所飲用的水源,即告成立...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2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此外,亦有判決認為於實際個案中,法官必須判斷毒物投入水源是否可能造成人體的傷害,蓋有些毒物會隨著汙染途徑的不同,造成的傷害亦會產生差異。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判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毒物,係含有毒質之物,即人吸收其微量於體內,經化學作用,足以損害人之健康之物,汞對人體的毒性與其化學型態、暴露劑量、暴露途徑、暴露時間及個人體質有關」。本判決再從化學型態、暴露途徑等分析汞如何造成危害。如:「……依化學型態可分為元素汞、有機汞及無機汞三大類,而暴露途徑可分為口服、皮膚吸收、吸入及注射等不同方式。汞對人體的毒性包括腸胃道、呼吸道、神經、腎臟等各種毒害,也會引起生殖危害。元素汞口服時很少引起中毒,除非病人服用較大劑量以及合併腸道阻塞或其它造成汞在體內長期滯留的特殊情況,才會引起汞中毒。液態元素汞口服多半無毒,曾有食入二四○公克仍無中毒的報告。元素汞蒸氣吸入中毒可引起急性、慢性汞中毒,中毒劑量很難估計。各種型態的汞慢性暴露均會造成汞中毒,造成腸胃、神經及腎臟等各種毒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1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這一點,認為該條文的適用範圍需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將所有公共場所一律納入解釋範圍。行為人若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並因此導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的犯罪。然而,若損壞的是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該場所並非條文所稱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行為人依然可能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成立其他罪名,例如第18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本案被告因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的消防水管並竊取相關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損...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6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其他相類之場所關於刑法第189條「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判決針對個案是否符合「其他相類之場所」而適用該罪,多有所著墨。實務曾經針對幼稚園、隧道以及商業大樓是否屬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客體,有所討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案件所涉及的場所係「幼稚園」,本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法文中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依刑法學者之多數見解,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自訴人所設立之上開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甚為明確。」(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從此判決可以得知,實務上認為幼稚園並非本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第341號判決,對於「隧道」是否為本罪之客體,則認為:「惟彭山隧道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所用,雖為公眾利用之場所,但與礦坑、工廠是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並不相類似,故被告破壞彭山隧道地下DC硬絞銅線予以竊取,難認與刑法第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隧道非供多數人集合勞動的場所,若破壞隧道不能構成立本罪。有關「商業大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第633號判決則表示:「惟查系爭賺錢廣場大樓係商業廣場,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勞動場所,是縱令被告違建裝潢,而將原通過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予封閉或破壞,如將全棟之陽台封閉,出售給承購戶,亦不能依本條處斷。」從本案可知,實務依舊維持相同看法,認為廣場大樓非與礦坑、工廠等供多數人勞動之場所,行為人破壞消防設備或是封閉陽台,亦不能成立本罪。(二)保護生命之設備關於刑法第189條「保護生命之設備」,實務上涉及保護生命設備之解釋的判決數量不多。不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7號判決曾對此有詳細解釋:「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5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9條,關於本罪的行為客體,立法者於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並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其屬概括規定。至於「其他相類之場所」究竟為何種場所,本判決有詳細的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被損害之客體為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而所謂『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概括規定,意指除列舉之礦坑、工廠外,其他之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而言,如鉅大工程建造之場所,其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本罪。」本案法院根據以上見解,再定性本案公寓大廈的性質,認為:「實則本條保護者以勞動群眾之安全為主,此由列舉礦坑、工廠可明顯得知,解釋上不能擴大於所有之公共場所,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件系爭大廈屬一般之公寓大廈,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之多數人勞動工作之場所,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罪相繩。」因此,本判決認為,公寓大廈並非與礦坑、工廠相等同之類型,且保護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全並非本條所欲保護的「勞動群眾安全」。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本判決直接點出是該場所「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由此可以得知,保護生命設備須為保護該等勞動場所的工作人員而設,方屬本條構成要件所指。(三)回到本案關於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其他相類之場所」,是否包括所有供多數人聚集居住、辦公或娛樂之場所,如摩天樓、電影院或本案係爭的公寓大廈。本判決認為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再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觀其立法意旨,本條所保護者乃勞動群眾安全,故「其他相類之場所」自應與列舉之「礦坑」、「工廠」具有同一性質,即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如鉅大工程建造場所,不能擴張將所有之公共場所皆涵括於內,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文贊同此一見解,立法者明顯為了將非供多數人集中勞動之公共場所,與前述「其他相類之場所」加以區隔,特於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中,明文規定「損毀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故刑法...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1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曾建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一、九子彈之初,難認其有持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案被告曾建軍雖於偵、審中自白受「劉偉民」所託而寄藏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槍、彈係經警於其藏放處即女友李素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扣得,自仍為被告曾建軍自己持有中,即無所謂供出槍、彈之「去向」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建軍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槍殺人等罪嫌,並經拘提被告曾建軍到案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槍擊被害人所用之槍枝放置在女友李素素上址住處,經警前往該處搜索始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0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關於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本條於民國86年及100年均有修正;惟100年僅就刑度調整,將本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等行為,得處以死刑的規定,予以刪除),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如何論處。本判決表示:「其搶得邱大耿之警用槍枝、子彈,即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係犯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民國86年)」,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時,除了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槍砲、子彈所構成之罪,分別規定於第7條第4項(槍枝無故持有),第11條第3項(子彈無故持有)。在競合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的法理,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於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的刑罰低於刑法第187條,故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規定。又,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應如何論處。對此,本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邱大耿之父邱國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6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就「砲彈」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以第1款各式槍砲發射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砲彈均屬之,不因其名稱或用途而異其認定。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就槍砲彈丸之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砲彈等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被告固於偵、審中供稱:其所製爆裂物,有以鞭炮的黑色火藥,放在塑膠罐內,瓶蓋密封,並放引信等語,惟其所述製造爆裂物之過程,尚不詳盡明確,自難認該2物品之封口完整,有封閉包覆發火物,已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從而無從判斷上開容器均具有殺傷力或爆發性之破壞力,均屬刑法第186條之1所稱之爆裂物。依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鄒○偉、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駐衛警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詞,彼等均無聽見爆炸聲,僅看見有火燃燒。雖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投第二次有爆炸,其亦證述聲音沒有很大等語,堪認被告所丟擲之容器雖有燃燒,並無爆發性之破壞力,不足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非屬刑法上之爆裂物,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彈藥的定義,規範為同條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的砲彈、子彈,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炸彈和爆裂物。在此條文中,砲彈的種類並未受到限制,只要是...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5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原判決參酌本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前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本案所受寄藏者係屬非法爆裂物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7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依據,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最高法院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6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若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由被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A車及被害人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再依被害人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被害人B車行駛於被告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被告A車,由此推認被告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B車車速,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部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該路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被告A車復任意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5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故其所謂水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核諸文義本甚明瞭,其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縱有壅塞行為,非足以妨害交通者,自難以本條論擬。本件據上訴人所訴,被告等購得方長安之地,在上訴人地產南面高處地內之水,歷來自西直下,而被告等將舊水道疊高,攔改水流向北去,歲(指二十六年)雨多,山水大發,沖下石塊壓沒民地二畝有餘,盡成沙磧,誠如所稱該項水道既無關交通,而第一審判決乃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攔改水道因避水患,涉訟以後又經修復,既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有殊,雖有害於他人權利,而非以強暴、脅迫行之,復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別。雖以鄰為壑因利己而損人,在民事上固不得謂非侵權行為,要難令負何種刑責,原審僅以其行為無公共危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理由固欠周密,而核其行為不構成刑事罪名,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於法委無不合。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該巷道並未全部堵塞,仍可供告訴人出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4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3時16分許,駕駛甲車在國道第2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10.5公里處,以急速斜向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先拉開與乙車之距離才切至乙車前方,兩車仍保持一定距離,乙車並無急煞現象、係為阻止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係因行駛至交流道而減速,未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亦未達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其有報警,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官蘭英於第一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皆以高速行駛,於行駛中遽然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乃眾所周知,上訴人為智慮成熟成年人並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熟悉並嚴守規則,卻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在高速公路上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又數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降低車速,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後方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而發生追撞,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3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行為客體,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觀察司法實務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須是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標準關於本罪客體,除了具體列舉之陸路、水陸、橋樑等往來設備外,針對「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此概括性客體的範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5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7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本罪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其行為客體固不以例示之陸路、水路、橋樑為限,但仍須屬於類似陸路、水路、橋樑之其他供公眾往來所需一切設備,諸如港灣之設施、公眾登山之攀索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可能性」作為劃定「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範圍」的標準,同時詳盡舉出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此外,所謂的「公眾往來設備」,其公眾性質究該透過何種標準進行界定,司法實務多與本判決採取一致看法,是從設備通常往來的人數多寡來進行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2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1、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1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人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0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多數人的交通安全往來法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從規範目的可以理解,本罪行為客體,性質上必須強調往來設備本身的「公眾性」。至於往來設備的公眾意涵該如何界定,本判決明確指出:「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誠然,本判決提到是否為公眾交通設備,應從存在、設置目的以及通常所具功能三種角度進行觀察,所要判斷者,就是該設備是否有供多數人使用的情況或可能。交通設施是否為公眾使用,應從客觀現實情狀判斷,如此才能賦予本罪維護交通往來安全法益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判)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設立,旨在維護公眾往來交通的安全,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確保多數人的交通往來法益得以實現。因此,本罪所處罰的行為,其客體必須是可供公眾往來的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這些設備的「公眾性」是本罪構成要件的核心,必須具有公共交通設施的性質,而非僅供少數特定人使用或限制他人使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明確指出,本罪行為客體的認定,應從交通設施的存在目的、設置功能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等多個角度進行判斷。 具體而言,「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的界定並不限於人流密集或交通繁忙的地區,而是涵蓋所有具備公共交通功能的設施,即便該設備位於偏僻地區,使用人數稀少,甚至因失修暫時無法通行,亦不影響其作為公共設備的性質。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判指出,只要該設備設置的初衷是為滿足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的交通需求,並且具有提供公共交通的功能,即可認定其為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9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飆車」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上、下班時段,在車水馬龍之繁華市區道路上,駕駛人違規超速數十公里,對用路人所隱藏之危險,未必低於在快速(或高速)道路超速所生之危害;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具體危險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鐵鍊,將系爭道路圍攔,阻斷該路之通行,使車輛必須改道行駛,因而妨害被害人游信興、王淑媛之通行○○○區○○○○道路部分路段已崩塌,…,而該聯外道路部分路段確因天雨造成路基坍方而無法行走…上訴人設置鐵鍊路障於系爭道路之強行方法,阻絕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造成人、車通行困難與危險之結果,足證上訴人行為已生往來公眾之危險。…足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以有形之障礙物,完全阻絕該路之車輛通行,並妨害被害人等之通行,甚為明確。至系爭道路是否長期且繼續供公眾通行或尚有無其他替代道路或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