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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41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且高度社會關聯性的責任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動物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可預測性與潛在危險性,並透過責任配置機制,將風險合理分配於最有能力控制與管理該風險之人。由於動物並非法律主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若仍完全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中以故意或過失為核心之責任原則,勢將使被害人面臨舉證困難,進而影響權利救濟之實效,因此立法者特別於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中,設計一套不同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一般侵權責任模式,採取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中間責任原則,以兼顧被害人保護與動物占有人責任合理化之雙重需求。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首先即明確指出責任主體為「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僅限於動物之所有權人或名義上之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支配、管理與控制力之人,其判斷基準在於事故發生當時,何人得實際決定動物之活動範圍、管束方式及是否採取防護措施。實務上,法院並不拘泥於形式上之權利關係,而是著重於實質風險控制能力,凡實際飼養、看管、放任或利用動物行為之人,均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稱之占有人。 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占有人雖僅就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亦得據此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在訴訟上,占有人也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的不利。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40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中一項極具特色且高度實務重要性的責任類型,其立法背景源於動物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可預測性與危險性,並考量到動物雖非法律主體,卻可能透過其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實質侵害,若仍完全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原則,將使被害人承擔過重之舉證負擔,難以獲得實質救濟。是以,立法者在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中,特別設計一套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制度」,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兼顧被害人保護與動物占有人合理責任界限之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首先明確界定責任主體為「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僅限於所有權人或名義上之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與支配力之人,亦即實際控制動物行為、能夠決定其活動範圍與管理方式之主體。實務上,法院判斷是否為占有人,並不拘泥於形式上之權利登記,而係著重於事故發生當時,何人實際負責餵養、看管、放置或利用該動物,從而使責任歸屬回歸風險控制能力之核心。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動物之行為活動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動物占有人自應就該動物所製造之危險,負擔較一般侵權行為為重之責任,故動物占有人就動物所加他人之損害,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如動物占有人抗辯其無過失(即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動物占有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為:「占有人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不得免責」。 (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39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針對動物所引發之人身或財產損害,所特別設計之責任類型,其核心在於如何在動物占有人之管理義務、社會生活中動物飼養之必要性,以及被害人權益保護之間,建立一套兼顧公平與風險分配之制度。由於動物本質上具備一定之不可預測性,且其行為並非完全可由人類意志直接控制,立法者即未採取純粹無過失責任,亦未完全回歸一般侵權行為須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過失之原則,而是透過「中間責任」的設計,於推定占有人有過失之前提下,允許其透過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免責,形成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獨特之責任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首先明確將責任主體定位於「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必然限於所有權人或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與支配力之人,其是否為動物登記之飼主、是否具有所有權,並非決定性標準,關鍵仍在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由該人實際控制、管理或利用該動物。此種規範設計,正是為了避免責任因形式上之權利歸屬而落空,使真正能預防危險、控制動物行為之人,成為對外負責之主體。 動物加害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占有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要件,而是法律先行推定其具有過失,要求占有人須積極舉證,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與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轉換,正是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謂中間責任之精髓所在,其立法理由在於,動物行為之內在狀態、管束方式是否充分,往往掌握於占有人一方,被害人通常難以蒐集相關證據,若仍要求被害人證明占有人有過失,將使其救濟權利流於形式。 實務上對於「相當注意之管束」之判斷,並非抽象或一概而論,而是必須回歸具體動物之種類、體型、性情、攻擊性,以及事故發生之地點、時間與環境條件,進行整體評價。一般而言,體型較大、攻擊性較強、曾有攻擊紀錄或具有高度危險...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8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針對承攬法律關係所特別設計之責任歸屬規範,其立法核心目的,在於清楚區分「僱用關係」與「承攬關係」於風險分配與責任承擔上的本質差異。由於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係以其專業能力與技術,獨立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定作人原則上僅取得工作完成之結果,而不介入或控制工作執行之過程,因此,法律即以「承攬人自負責任」作為基本原則,避免定作人因單純委託他人完成工作,即須概括承擔所有對外侵權風險,致使承攬制度形同虛設。此一基本精神,正具體體現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及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最高法院早期即於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明確指出,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7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專為承攬關係所設之特殊責任歸屬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區別「僱用」與「承攬」兩種不同勞務利用型態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承攬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承攬人以其專業能力與技術,獨立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定作人僅取得結果而非過程控制,故原則上,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生之一切侵權風險,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定作人並不當然成為對外之責任主體。此一原則,正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根本意旨。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010號要旨)。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灣銀行就前揭工程,雖委由參加人蔡某承攬建築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僅以於定作或...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6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用以界定承攬關係對外責任歸屬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尊重承攬制度中承攬人之獨立性,避免定作人僅因與承攬人存在契約關係,即當然須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責,惟同時亦透過「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例外設計,防止定作人藉由承攬關係規避其本應負擔之風險與注意義務。此一制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形成對照,正反映出立法者對於不同勞務提供型態下,責任分配與風險歸屬之細緻區別。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則,係以承攬契約之本質為出發點。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係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為契約標的,其工作之實施方式、施工方法、技術選擇,原則上具有高度自主性,定作人並無如僱用人般之指揮、監督權能。正因承攬人係以其專業能力與經驗,獨立完成工作成果,其於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生之侵權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定作人並非當然之責任主體。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惟我國實務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向來採取外觀理論,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2605號判決參照)。理由在於,凡企業(僱用人)藉由使用他人勞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苟該他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為其執行職務之外觀...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5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專為承攬關係所設計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明確劃分承攬人與定作人之責任界線,避免將承攬關係誤認為僱傭關係,而不當擴張定作人對外之侵權責任。此一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形成鮮明對比,反映出立法者對於不同勞務提供型態下風險分配之深刻思考,其核心關鍵,即在於承攬人是否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以及定作人是否實際介入風險形成之原因。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則,係建立在承攬契約之本質之上。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承攬人對於工作之完成方式、施工方法、技術手段,原則上享有高度自主權,並不受定作人如同僱用人般之全面指揮與監督。正因承攬人係以自己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完成工作成果,其於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生之侵權風險,原則上即應由其自行承擔,定作人並非當然之風險承擔者。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者,應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侵權行為之責?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有疑義者為,何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倘定作人選任承攬人有過失者是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指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非191條,詳如下列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先是指出,本件應確認者,應為系爭拆除工作引起火災之行為人,究竟是否屬定作人之承攬人之使用人,方得判斷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無過失,不得遽謂定作人係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工程之專業廠商承攬,進而為不利請求權人之論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4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相互對照、彼此區別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清楚劃分「僱傭」與「承攬」兩種法律關係之本質差異,並藉此決定風險歸屬與侵權責任負擔之範圍。此一規範的立法目的,並非在於放任定作人對外完全免責,而是在尊重承攬制度中承攬人具有獨立性與專業自主性的前提下,避免定作人僅因其為工作成果之最終受益者,即被概括課予對承攬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從而扭曲承攬關係之法律本質。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則性規定,清楚揭示承攬關係下之責任分配基準,即承攬人對外係以自己之名義、基於其專業與裁量,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其在施工、製作或其他承攬事項執行過程中所生之侵權風險,原則上應自行負責,而不當然歸責於定作人。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係因僱用人對受僱人具有指揮監督權,並透過受僱人之勞務執行其事業活動,而須對外承擔風險,兩者在制度設計上即有根本差異。 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承攬人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享有相當程度之獨立自主地位。承攬人如何選擇施工方法、工作流程、技術細節,原則上均由其自行決定,定作人並無如僱用人般對承攬人之工作方式、時間、地點加以具體監督或指揮之權限。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乃明文排除定作人對承攬人侵權行為之概括責任,以維持承攬制度之合理運作,並促使承攬人對其專業行為負起完全責任。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非全然否定定作人之侵權責任,其但書明定,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正是定作人責任制度中最具實務爭議與解釋空間之所在。所謂「定作有過失」,通常係指定作人於工作內容之設計、規劃或要求本身,即存在不當或危險之情形,例如設計圖說本身具有瑕疵,未符合安全規範,或明知工作內容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為必要之風險防範安排。至於「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人於承攬關係存續中,對承攬人作出不當之具體指示,例如要求其採取違反安全標準或法令規定之施工方式,而該指示與侵權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僱用人責任002133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核心地位之制度,其立法目的與功能,乃在於因應現代社會分工細密、事業活動高度組織化之現實,使實際執行業務之受僱人與對外負責、掌控風險之僱用人之間,建立一套兼顧被害人保護、風險分配與事前預防功能之責任架構。從制度設計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並非單純以僱用人本身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而是基於社會政策與危險責任思想,要求僱用人對其事業活動所伴隨之侵權風險,原則上應與實際行為人共同對外承擔賠償責任,避免被害人僅能向資力有限之受僱人請求賠償,而陷入權利落空之困境。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清楚揭示僱用人責任之基本結構,即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以其「因執行職務」為關鍵連結要素。實務向來認為,僱用人責任在性質上屬於代負責任,具有從屬性,必須以受僱人對被害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成立基礎。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即多次指出,倘若受僱人之行為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見解亦彰顯僱用人責任並非無條件之風險責任,而仍須建立在侵權行為法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上。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032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