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始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上訴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僅右手擦傷、無明顯外傷,且認知現場有林○○照護被害人並協助指揮交通,始離開肇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而免責之意思云云,資為其並非逃逸之理由,自非可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的肇事逃逸罪,依其文義解釋,「逃逸」指的是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並逸走。然而,肇事者最終不可能永遠留在現場,問題核心在於肇事者是否未履行因其身份而產生的作為義務,故該罪兼具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雙重性質。從法規範目的來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現代社會的必需品,但也帶來交通事故的不可避免風險。為保障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故擴大及保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與身體安全,法律要求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必須留在現場,對現場進行必要的處理並採取救護行動。由於交通事故現場的證據容易迅速消失,為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及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肇事者在場並向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份是其不可推卸的義務。歷次立法說明亦表明,即使在被害人當場死亡,無需即時救護的情況下,肇事者仍被禁止離開現場。且該罪被歸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更突顯其規範的社會公共安全目的。因此,若肇事者未履行上述作為義務而逕自離開現場,即構成逃逸行為。
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曾有案件詳細說明逃逸行為的構成要件。該案中,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但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便擅自離開現場。依據警方調取的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據,確認其為肇事者。雖然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是基於對現場狀況的誤判,但法院認定其知悉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卻未履行在場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逃逸。此判決指出,肇事逃逸罪的認定並非僅限於實際是否延誤救護,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在未履行法律義務的情況下離去,使得現場的救護、責任釐清及被害人權益受到危害。
肇事逃逸罪為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減少事故造成的實際傷害,更在於防止可能衍生的危險與責任模糊。交通事故往往因現場處理不當而導致事端擴大,若肇事者基於僥倖心理或輕忽事故後續影響而離開現場,可能使受害者喪失即時救護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黃金時間。即便肇事者認為現場已有其他路人提供協助,該協助並非法律所賦予的義務,隨時可能中斷,因此無法以此作為免責理由。最高法院曾裁定,行為人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判斷認定被害人傷勢不重,或片面期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會到場接手處理,而逕自離去。即便被害人傷勢輕微或有第三方協助指揮交通,行為人仍需履行在場義務,否則即構成逃逸行為。
此外,即使肇事者自行返回事故現場,若未表明其為肇事者或未配合後續處理,依舊可能被認定為逃逸。逃逸行為的判定不僅限於肇事者是否現場返回,更在於是否主動履行其應有的作為義務,包括通知執法人員、協助受害人及確保事故責任歸屬明確。若肇事者未盡以上義務,即使返回現場,也難以免除法律責任。
肇事逃逸罪的設立旨在透過規範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的行為,強化公共交通安全及受害人權益的保障。該罪要求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積極履行法定義務,避免基於個人利益或僥倖心理而選擇離開現場。無論事故是否因肇事者的過失所致,法律仍然要求其履行在場義務,保障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及追究責任的權利。倘若肇事者未盡此義務,便構成逃逸行為,需依法接受制裁。因此,肇事逃逸罪不僅是對交通事故後行為的規範,更是對事故參與者及社會公共安全的一種嚴格保障,其核心在於要求駕駛人即時救護並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以確保法律秩序與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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