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居所視為住所001551
民法第22條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此規範位於民法總則中住所章節,與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共同構成完整的「住所制度」。住所作為民事法律上判斷法律關係、訴訟管轄、送達、程序責任、財產管理、身分關係以及法律行為之法律生活中心點,具有高度的制度性穩定與法律效果。 然而,現代社會人口流動頻繁、跨國居住常態化、無固定住所者大量存在,因此法律必須對「住所無法確認」或「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情況提供補救方案,以免因住所欠缺而使法律行為無法成立、訴訟無法進行或權利義務無法確定。民法第二十二條便是在此背景下,建立了「居所視為住所」之制度,使居所於特定情境中暫時取代住所,以維持法律關係運作之連續性與程序安定性。住所與居所在法律上本質不同:住所為久住意思加上實際居住事實,具有穩定性與法律連結性;居所則為因事務、工作、求學或其他目的所暫住之地,並無久住意思。 此差異極為重要,因此民法第二十二條明文「僅於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始得以居所「視為」住所,且此視為僅為補充性、例外性規定,不得濫用。實務上對於「住所無可考者」之判斷,必須符合民法第二十條所要求之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均無法確認,例如:行蹤不明、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未留下居住紀錄、無租賃契約、無工作記錄、無生活中心足以判定者。至於「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常見於外國籍人士、旅居國外之國民、外派工作者、僑民等。此時,若其於國內短期居住或有固定可聯繫地點,該地之居所即可視為住所,用以進行訴訟管轄、送達與程序相關之法律效果。 然而,條文明確排除「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例如婚姻成立要件、人格權、繼承之準據法等,這些身分法上必須使用住所地法的領域,不適用民法第二十二條,而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範處理,以避免僅因居所而誤置法律準據地。民法第二十二條的法律功能在於:一、補充住所制度,避免因住所不明而使程序陷於停滯;二、提供訴訟管轄基準,使當事人的法律程序得以繼續進行;三、作為送達地址,以保障被告、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不受侵害;四、避免當事人藉住所不明逃避法律責任;五、維持法律行為安全性,使契約、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