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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十條裁判彙編-客人之通知義務002881

民法第610條規定: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說明: 謹按客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宜使其長久存在,俾權利永不確定,故應使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時,負通知主人之義務。如怠於通知,即視為拋棄其索償之權利,應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保護主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六百十條係接續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九條所建構之「場所主人責任」體系而設,其規範焦點並非再度加重或限縮場所主人之責任,而是將視角轉向客人一方,透過課予「即時通知義務」,在保護消費者與維護經營者法律安定性之間,建立一項重要的平衡機制。依本條規定:「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條文雖簡短,然其背後所涉及者,實為民法上關於權利行使、證據保全、危險防止與法律關係早期確定之多重法理交織,其制度意義與實務影響,遠較文字表面所示更為深刻。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六百十條係對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所賦予客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設下一項重要之行使條件。亦即,縱使在實體法上,場所主人依法應對客人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責,該請求權之行使,仍須客人履行其法定之通知義務。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將場所主人責任理解為一種無條件、永久存在之責任,而是透過程序性義務之配置,使責任關係得以及早明朗,避免事後因時間流逝而產生難以釐清之事實與證據爭議。 就立法理由而言,民法第六百十條明白指出,客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宜使其長久存在,俾權利永不確定」,因此要求客人在知悉物品毀損、喪失後,即負有通知主人之義務。若怠於通知,即視為拋棄其索償權利,而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立法思維,實與消滅時效制度、短期時效制度具有相同之政策基礎,皆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並避免因證據散逸而造成不公平結果。 在法律性質上,民法第六百十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屬於一種「失權效」之要件,而非單純之程序義務。亦即,通知義務並非僅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方式,而是直接影響該請求權之存否。客人一旦怠於通知,即發生喪失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場所主人得以此作為實體抗辯,而法院亦應依職權審酌是否已發生失權效果。此點與一般債權人遲延行使權利僅生時效抗辯之情形不同,顯示立法者對於場所主人責任之範圍與期間,採取相對嚴格之界定。 關於「應即通知」之解釋,實務與學說普...

民法第六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免除限制揭示之無效002880

民法第609條規定: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說明: 謹按前三條規定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之賠償責任,皆所以維持社會之公益,此屬強行性質,自不能由一方以揭示限制或免除之。故本條明定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賠償責任者,其揭示無效,俾有所遵守也。 民法第六百零九條係緊密銜接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而設之規範,其功能並非另行創設一種新的責任類型,而是作為整個「場所主人責任」制度的最後一道防線,藉由否定以揭示方式限制或免除責任之效力,確保前述規定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與消費者保護目的,不致因營業者單方之表示而被架空。從制度定位上觀察,第六百零九條可謂場所主人責任體系中最具「強行法」性格之條文,其存在意義,正是在於防止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利用其在資訊、地位或契約形成上的優勢,將原本依法應由其承擔的風險,透過公告、告示、看板、契約條款或其他揭示方式,單方面轉嫁予客人。 依民法第六百零九條規定:「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所謂「前三條」,即指民法第六百零六條關於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責任、第六百零七條關於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主人責任,以及第六百零八條關於貴重物品之特別責任規範。此一條文結構本身即清楚顯示,立法者並非僅針對某一特定責任型態,而是就整體場所主人責任體系,宣告其具有不可由單方排除或限縮之強行性質。 從立法理由觀之,第六百零九條明確指出,前三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係「所以維持社會之公益」,此一表述具有高度指標意義。所謂社會公益,並不限於抽象之公共利益,而是具體體現在現代社會中,旅宿、飲食、休閒等服務業高度普及,消費者必須頻繁進出各類場所,並在短時間內將人身與財產安全交付於場所管理者之控制範圍內。若允許場所主人透過簡單的揭示行為,即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將使消費者在實際上喪失法律所欲保障之最低安全期待,亦將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基礎。是以,立法者明確將此類責任定位為強行規定,自不得由當事人合意或單方表示加以排除。 在法律性質上,民法第六百零九條所否定之「揭示」,並不以特定形式為限。實務與學說通說均認為,凡足以對不特定多數客人發生警示、告知或契約上效果之外部表示,均屬本條所稱之揭示。例如在櫃檯、入口、停車場、更衣室、房門內側張貼「本店不負任何保管責任」、「財物遺...

民法第六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貴重物品之責任002879

民法第608條規定: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說明: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仿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日本商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及第6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08條立法理由所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亦即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該等物品物體小、價值高,極易喪失,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人負責,不免過苛,故法律乃特別限制,如不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即可不負責任。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B2男性更衣間105號儲物箱上方,因遭侵占案件,而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

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裁判彙編-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002878

民法第607條規定: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說明: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607條之規定,係就與飲食店、浴堂等提供客人一時停留消費之相類場所,就客人為於該場所消費而攜帶存放於該場所之通常物品,需負保管責任,且此類場所之消費型態,非專供放置物品為主要消費行為,而係以放置物品以外之行為作為主要消費行為,係如上述之飲食、沐浴等,然本件系爭停車場係提供停車使用,且消費行為亦係針對停放車輛,與飲食店、澡堂等場所提供客人於固定場所停留消費並不相當,且前述主人係對客人攜帶之通常物品負保管責任,亦與系爭汽車係約定停放於停車場之性質不符,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停車場符合民法第607條之其他相類場所,而認被告應負保管責任,亦無足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主人之責任」,係立法者在寄託法制體系中,針對非住宿型但屬短暫停留消費場所所特別設計之風險分配規則,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將所有營業場所一概視為寄託關係,而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與交易實態,考量消費者於飲食、沐浴等消費型態中,通常必須攜帶一定之隨身物品並暫時置放於營業場所內,而該等物品於消費過程中,實際上已脫離消費者之直接控制,轉而暴露於場所主人可支配或影響之管理範圍,若任由風險完全由消費者自行承擔,顯失公平,亦不符誠實信用與消費者保護之理念,故立法者乃以第六百零七條明文規定,要求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原則上負其責任。 從體系定位觀察,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係緊接於第六百零六條之後,並以「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作為免責要件之準用,顯示立法者有意將第六百零六條與第六百零七條視為同一責任類型之不同層次規範。其差異並不在於責任是否...

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場所主人之責任002877

民法第606條規定: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說明: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以提供服務為業之經營者,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即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有過失。倘所提供之附隨義務,未另收取報酬,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意旨揭示,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即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等語,可知立法者依其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契約關係之債務人,使其負通常事變責任,以加重其注意義務。準此,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對投宿旅客之隨身財物,縱盡其注意義務,猶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網頁載明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而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並將甲車停放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迨事發當天上午6時許,上訴人聽聞氣象報告,得知天秤颱風來襲,旋向櫃台服務人員詢問地下室淹水情形,並請服務人員隨時通知移車,詎櫃台服務人員僅再三擔保地下室停車場未曾淹水,而疏未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柵欄或堆置沙包以為防範,迨同日上午7點30分至8時許地下室鐵捲門開啟後,除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外,更指揮劉金龍將乙車停放在甲車車前,阻擋甲車出入動線,致上訴人無從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而遭泥水淹沒,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要求通知移車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擔保地下室不會淹水,復已於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開啟抽水馬達以防範淹水,無奈雨勢過大始致系爭事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僅限於提供住宿及用餐服務,不包括通知投宿旅客移車在內,而被上訴人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係屬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就...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裁判彙編-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002875

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說明: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銀行實務,各分行之存款戶常多達數萬人,各銀行行員實無可能對其每位客戶皆為熟悉,而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付款,而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存款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 按「在未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金融行庫因往來的客戶數量並非少數,承辦相關銀行業務之人員實無可能熟識每位客戶,而為存款戶提領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行庫在實務上均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客戶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金融行庫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金融行庫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據以辦理,而存款戶對其原留之印鑑章、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客戶便利及金融行庫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

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裁判彙編-消費寄託002874

民法第602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民事 寄託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上訴人原已願意將訟爭稻谷返還與被上訴人,因一時搬運不便,代為寄存,即受寄人之上訴人以其對於寄託人之被上訴人所負之訟爭稻谷債務,作為寄託物之交付,並書立保管條交與被上訴人存執,是雙方已合意成立寄託契約,自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款人須憑留存在金融機關之真正印鑑,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倘第三人憑偽造之印鑑冒領存款,金融機關對於寄託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存款人對金融機關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不生存款人受有該存款之損害而得請求金融機關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應依其約定;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

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裁判彙編-報酬給付之時期002871

民法第601條規定: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說明: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於97年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支付費用,即失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保證金、保管費之請求權讓與予鷹陽公司,亦失所附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本條係就寄託契約中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與例外情形所為之明確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雙方之利益,並確立報酬給付與寄託關係存續、終止之間的制度性連結。 寄託契約在民法體系中,屬於以保管他人之物為核心內容之契約,其基本性質係基於信任而成立。受寄人並非為自己利益而持有寄託物,而係基於寄託人之委託,負有妥善保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基於此一特性,寄託契約與租賃、委任等其他有名契約在報酬制度上即有所不同。民法並未將寄託視為必然有償之契約,而是以「原則無償、例外有償」為其基本結構,亦即僅在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報酬,或依契約性質、交易習慣認為應有報酬時,受寄人始得請求報酬。 正因寄託並非當然有償,民法第六百零一條遂特別針對「已約定報酬」之寄託關係,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此一規定清楚揭示,受寄人之報酬請求權,原則上係以寄託關係之終止為前提,而非於寄託關係存續中即當然發生。 從制度設計上觀察,此一立法選擇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寄託契約之核心義務在於「保管」,而保管行為本質上係一種持續性給付。只要寄託關係尚在存續,受寄人即仍負有保管義務,寄託人亦仍享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若允許受寄人在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前,即隨時請求全部報酬,將可能導致寄託人於尚未完全取得保管利益之前,即須負擔完整之報酬義務,顯失公平。故立法上以寄託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