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成立要件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他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在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一步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然而,該「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只需行為人可合理預見因其肇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傷即可成立本罪。若行為人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可認定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故意的成立涵蓋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情形,而不僅局限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與直接意圖。對於肇事後可能致人死傷的預見,不僅限於行為人意識到自身行為的危險性,還包括其對於結果發生的接受態度,若行為人在已預見的基礎上,仍決意逃離現場而不顧受害人,便構成本條罪責。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質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第185條之4規定的肇事逃逸罪在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上存在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行為人因毒品或藥品影響而危及交通安全,保護的是公共交通秩序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後者則主要針對肇事後未履行必要救護或處理責任的行為,重點在於保護受害者的生命與救治權益。因此,若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且進一步選擇逃逸,則其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由於兩罪保護法益不同且構成要件獨立,應對其行為分別論罪並合併處罰,並不存在一事二罰的問題。
根據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的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故意不僅涵蓋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行為人即使未對肇事事實完全明知,但只要對肇事及其可能導致的死傷後果有所預見,並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可認定具有犯罪故意。這種主觀故意的認定不僅依賴行為人的事後供述,還需結合具體情境與客觀證據加以判斷。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就犯罪事實的認定詳細說明並列出所憑證據,確保判決能夠合理反映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與客觀行為。若行為人對肇事後的死傷情形並無認識,或其對事故後果的主觀認識存在疑點,則可能欠缺主觀構成要件,難以直接認定構成本條罪。
例如,最高法院在某案例中指出,肇事逃逸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對受害人死傷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逃逸,若行為人僅能合理預見肇事後可能導致的死傷後果,且其行為顯示對此後果的接受態度,則可認定其具有間接故意。法院進一步強調,若行為人未能明確認識其行為已導致他人死傷,則難以滿足本罪的主觀要件。例如,一名駕駛人在聽到碰撞聲後未停車查看,僅見到距其約30公尺的車輛倒地並離開現場,但未確認是否涉及肇事或造成他人死傷。若其對該結果的預見存有合理懷疑,則在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時需更加審慎,應綜合考量其主觀心理與客觀行為,避免因事後推測或主觀假設而導致判斷失誤。
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對於駕駛肇事逃逸的案件,法院應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對肇事及其後果的認識進行詳細分析,並就具體事實與法律條文的適用作出充分說明。若行為人對肇事後可能致人死傷的預見並不明確,或者其行為並未顯示對該結果的接受態度,則難以輕易認定其構成肇事逃逸罪。法院應結合法律條文的設計目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及客觀行為表現,確保判決的公正性與合理性。同時,對於牽涉多罪名的案件,應依各罪名的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分別進行分析與判定,避免混淆法律適用範圍或錯誤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整體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範旨在平衡公共安全與個人權益,其罪責的認定需考量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形成過程與客觀行為的具體情況,以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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