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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遞加遞減例000627

刑法第70條規定: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說明: 法院對原審判決進行了審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遵循拘役減刑的最高度調整原則,而是將被告科處拘役五十九日,超出了法律允許的範圍。判例指出,原審判決在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刑罰後,未能合理將拘役量刑控制在五十八日以下,因而屬於違背法令。最終,該判決因不利於被告而被撤銷,改為適法處理。 法律適用的正確程式: 刑法第68條的規定要求在拘役的加減刑處理中,必須嚴格遵循最高度調整原則。在實際應用中,如果沒有明確的加重情節,法院在減輕拘役刑期時,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八日。 若法院在量刑時未能遵循這一原則而導致刑罰超出法定範圍,則會被視為適用法律不當,屬於違法行為,並可能導致判決被撤銷或改判。 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雖然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在處理拘役的加減刑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最高度調整限制。任何偏離法定範圍的量刑行為,都會被視為濫用裁量權,構成法律適用不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判決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將被認定為違背法令。法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謹慎遵循法律條款,確保判決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刑法第68條通過明確拘役加減刑時僅調整最高度的原則,確保了量刑的透明性與一致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對拘役刑期進行加減時,必須嚴格按照這一規定進行最高度的調整,確保刑罰在法定範圍內。如果判決未能遵循這一原則,則將被視為違法,可能導致原判決被撤銷或重新量刑。這種規定既保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也保證了司法裁判的公平與正義。 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65條參照);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至3分之2,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最少可減幾分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參照);其減輕標準不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參照)。所謂遞減者,係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者而言,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

刑法第六十九條裁判彙編-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000626

刑法第69條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說明: 刑法第69條規定,當刑罰涉及兩種以上的主刑時,在進行加減刑時,必須對所有主刑同時進行加減。這意味著,法院在判決時需要對每一種主刑分別適用加減情節,而不能只對其中一種主刑進行處理。這一原則確保了在多種主刑的情況下,刑罰的加減處理具有一致性和公平性。 自首減刑的適用與裁量權: 根據刑法第62條,如果被告自首,可以減輕其刑罰。在有期徒刑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66條,減輕的幅度最高可以達到原刑期的二分之一。法院在具體的裁量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節在此範圍內自由決定減輕的比例,並不需要強制減至二分之一。判例中指出,法院在判決中援用減刑的法律條文時,不需要詳細說明具體的減輕比例,只需確保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酌情裁量即可。 在該判決中,上訴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判處刑罰。案件中涉及兩種主刑,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因自首獲准減刑,法院依據刑法第65條第2項,將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法院最終根據案件情節,酌情處以有期徒刑7年4個月的判決,而不是將有期徒刑部分直接減至一半。判決說明了刑法第69條的應用原則,即在存在多種主刑時,必須對所有主刑進行加減,而不能僅對其中之一進行處理。 減刑的統一適用: 根據刑法第69條,法院在處理多種主刑的減刑時,應遵循一致的標準,不能只針對其中一種主刑進行處理而忽略其他主刑。這種做法有助於確保量刑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被告請求將最低刑期減至二分之一,但法院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適合,則不屬於違反法律規定。 併加減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69條要求,在多種主刑並存的情況下,加減刑時必須同時對所有主刑進行處理。這一規定確保了刑罰在量刑上的公平性,並防止了選擇性減刑的情況發生。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法院在酌量減刑時,雖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仍需在法定的減刑範圍內作出合理判斷。如果法律規定可以減輕至原刑期的二分之一,但法院依據具體情節酌情未減至此限度,仍屬合法行使裁量權。 刑法第69條通過明確要求在處理多種主刑時進行併加減,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嚴格遵循這一原則,對所有涉及的主刑進行同時加減,以避免只針對部分主刑進行處理而忽視其他主刑。這種做法不僅維護了法律的公平性,還增強了刑罰裁定的透明度和一致性。 自首依刑...

刑法第六十八條裁判彙編-拘役之加減例000625

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說明: 拘役的加減原則: 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的加重或減輕過程中,只能對其最高度進行調整,而最低度則保持不變。這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只能改變拘役的最高期限,而最低期限不能減少。根據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的法定期限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其最高度為五十九日。因此,在沒有加重情形的情況下,如果存在減輕事由,減刑後的拘役刑期不得超過五十八日。 法律適用與裁量權的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雖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刑罰範圍,確保不違反法律規定。若法院在判決中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68條,導致刑罰超出合法範圍,就會被視為違法。 這種不當適用被認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的規定,可以成為非常上訴或重新判決的依據。 在此判決中,被告陳敬輝因過失傷害罪並在未被發覺的情況下自首,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被減輕刑罰。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未能合理解釋加重情形,並錯誤地將拘役定為五十九日,違反了減輕拘役後的最高刑度規定(應在五十八日以下)。最終,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在量刑上存在法律適用不當,裁定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刑,以確保判決符合法定標準。 零數不算原則: 在刑罰加減的過程中,如果出現不滿一日或不滿一元的金額,根據刑法第72條,這些零數部分不予計算。該原則在拘役刑罰的量刑中同樣適用,以保持量刑的簡潔性和一致性。 法律適用的關鍵點 拘役刑罰的最高度調整: 刑法第68條明確要求,在處理拘役刑罰時,僅能調整最高度。這確保了拘役量刑的一致性,同時限制了法院在量刑時不必要的複雜操作。 遵循法定刑度範圍: 即使存在酌量減輕的情形,法院也必須確保拘役刑期不超過減刑後的最高度五十八日。任何超過此限度的量刑行為均屬非法,需予以改正。 刑法第68條通過規定拘役刑罰在加減時只能調整最高度,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一致性與合法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拘役刑罰時,必須嚴格遵守這一規定,以防止因錯誤適用法律而導致的不公正裁判。這種規定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五十八日以下,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所...

刑法第六十七條裁判彙編-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000624

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說明: 刑法第67條規定了有期徒刑和罰金在加減刑時的處理原則,並明確了最高度及最低度的調整方法。 加減刑的基本原則: 刑法第67條規定,當對有期徒刑或罰金進行加減刑處理時,必須同時調整最高度和最低度。這意味著,若加重或減輕刑罰,無論是增加刑罰的上限還是減少刑罰的下限,都必須保持一致。這種規則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公平性,使得加減刑的幅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而不偏離法定的刑度標準。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法院在量刑時,根據行為人的責任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種情形進行綜合考量,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只要量刑過程未超出法律規定的刑度,且未濫用裁量權,法院的決定就應被視為合法。在具體判例中,法院有權在法律允許的減刑範圍內自由選擇,不一定必須將刑罰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是在這個範圍內根據案情酌情量刑。 法院審理了涉及加減刑的案件。判決指出,只要在量刑時遵循了法律規定的程式和幅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力,便不能隨意指責法院的量刑行為不合法。此外,法院強調,即便法律規定了減刑的具體幅度,但這並不意味著減刑必須精確至規定的比例範圍,而是允許法院在此範圍內靈活行使裁量權。 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法院在量刑時必須根據具體案情對行為人的責任和情節進行全面評估,確保所作的量刑決定既考慮到法律規定,也兼顧到公平公正。只要在量刑過程中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保持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比例調整,法院的裁量就應被視為合法,即使在特定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釋或裁量結果。 刑法第67條通過明確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加減刑方法,確保了在加重或減輕刑罰時,最高度和最低度的同步調整。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量刑過程中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只要遵循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式,不超出法定刑度範圍,即屬合法的量刑行為。這種規定不僅增強了量刑的公平性,也確保了司法裁量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刑法第六十五條裁判彙編-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2

刑法第65條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如果在量刑時未遵循加重或減輕事由的適用順序,導致最終刑罰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則該判決屬於適用法則不當,違反了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了多名被告的殺人既遂罪案件。該案中,法院發現判決對無期徒刑部分的量刑未遵循法定程式,未說明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導致對被告量處的有期徒刑超過15年的法定上限,最終認定判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刑法第65條與相關法律的結合 刑法第33條、65條第2項規定了在適用減輕情節時,有期徒刑的調整範圍。這些條文與第65條結合,明確了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時的具體量刑標準。 在量刑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先加後減的順序進行(如有適用情節),否則可能導致量刑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 實務中的量刑順序與規範 判決應先適用任何加重情節,然後依序適用減輕情節。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從減輕幅度較少的情節開始,以確保最終量刑符合規範。 在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時,必須嚴格限制在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範圍內,如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不得擅自超出此範圍。 刑法第65條透過限制無期徒刑的加重,並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將其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體現了刑罰適用的嚴格規範性。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在量刑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確保刑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同時,如果未能遵循正確的量刑順序或超出法定刑罰範圍,判決將被視為違法並可能被撤銷或改判。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

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1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在處理死刑的減輕與限制上,結合了刑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強調了刑罰減輕的嚴格條件和適用順序。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情減輕刑罰的條件,即只有在犯罪行為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時,才可適用減輕。法定最低度刑的概念包括在其他減輕情節後適用的最低度刑。因此,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加重與減輕的適用順序: 根據刑法第60條和第71條的規定,刑罰在存在加重及減輕情節時,應先加重後減輕。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優先適用數額較少的減輕幅度。如在具體案例中涉及累犯和毒品犯罪,必須依序先加重後,再逐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減輕情節。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处理了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减轻问题。判决中指出,贩卖第一级毒品的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即便存在累犯情形,也不得对死刑部分进行加重。具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情節時,可將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至最低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法第1項進一步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此後,若再依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其最低刑期不應低於有期徒刑5年。 在判例中提到,原判決未能準確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減輕刑罰,而是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就先行使用了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導致了不合適法的結果。正確的量刑程序應是依序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最終量刑結果才能符合法令減輕的意旨。 刑法第64條在限制死刑加重的同時,也規定了嚴格的減輕條件,並與刑法第59條和其他相關條款共同作用,確保刑罰適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在司法實務中,對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減輕需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依序考慮各項加重和減輕因素,確保最終量刑符合人道原則和法律的公正性。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0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主要涉及死刑的加重限制和減輕條件,反映了我國在死刑適用上的謹慎態度以及對人性尊嚴的保護。 刑法第64條明文規定,死刑不能在法定刑度基礎上進一步加重。這項原則反映了刑罰在最嚴厲的製裁方式下不再追求更嚴重懲罰的立場,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死刑的減輕處理: 當根據特定情形對死刑進行減輕處罰時,死刑應減輕為無期徒刑。這種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刑罰的公平性與人道性,避免在有改過自新可能性時對行為人施以最嚴厲的刑罰。 理論基礎與觀點 客觀學派(行為刑法)與主觀學派(行為人刑法)的觀點: 客觀學派強調對行為本身的應報性,主張根據行為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程度來決定刑罰,追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公平正義理念。主觀學派則關注行為人本身的矯正和教化可能性,認為刑罰應綜合考慮行為人未來改過的潛力,以及避免因誤判帶來的不公正後果。這種觀點強調生命的尊嚴與改過自新的可能性。 人性尊嚴與死刑的慎重適用: 死刑的適用不僅是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懲罰,還在於透過死刑宣告使犯罪人面對自己的罪行,真切體悟生命的價值與尊嚴。因此,審慎評估是否應判處死刑,必須結合犯罪行為的情節嚴重性、人性尊嚴的保障以及行為人矯正可能性等多項因素。 司法實務中的適用 對嚴重犯罪行為進行死刑量刑時,必須考量犯罪的整體情節、行為人的矯治可能性、是否具備人性尊嚴的保護等因素。另外,在判決死刑時,還應參考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死刑只應適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國際公約的影響: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只有在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判處死刑。此規定也已透過施行法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成為衡量死刑適用的重要標準。 刑法第64條在我國死刑適用的法律框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限制了對死刑的加重,並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減輕為無期徒刑。這項規定的設立反映了立法者對刑罰公正、人性尊嚴的高度重視,以及對死刑適用的謹慎態度。在司法實務中,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再犯的可能性,並參考國際人權標準,確保死刑的適用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在仍存在死刑制度之我國,關於行為人所為嚴重犯行量處死刑之觀點,有基於客觀學派(行為刑法)應報主義的思維,認為行為人侵害何種法益,即應對其「犯罪行為」本身予以非難,並等價地應報於其身,才...

刑法第六十三條裁判彙編-老幼處刑之限制000619

刑法第63條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63條規定的是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處刑限制,以體現對特定群體的寬容和人道主義精神。 在實際司法判決中,法院依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對未滿18歲或滿80歲犯罪者的刑罰進行了減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不得判處無期徒刑,法院會在15年以下、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間做出量刑決定。 刑法第18條第二項的規定(關於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不適用於刑法第63條中的減輕刑罰情況。在適用刑法第63條時,即使是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犯罪行為,也必須依照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處理,以符合對未成年人和高齡者的特別保護原則。 刑法第63條體現了對特定群體的人道保護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和高齡者在刑罰上的寬容處理。這項規定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尤其是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護要求,防止對這些弱勢群體適用過於嚴苛的刑罰。 刑法第63條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和高齡者在刑事司法中的特別保護,避免對其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透過減輕刑罰的方式體現刑罰的合理性和人道性。這項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已經得到了多次驗證和應用,確保對特殊群體的權利和法律保護。 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此即無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前述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處無期徒刑,故於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間量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方可減輕刑責,所謂「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事實,只需依據合理證據對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若偵查機關根據贓物、作案工具等客觀證據,形成行為人與犯罪具直接關聯,使其成為「犯罪嫌疑人」,即屬「發覺」。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上訴人持槍恐嚇他人,員工報警後警方即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並開始偵查,因此不構成自首。判決進一步說明,自首須向具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為之。上訴人僅向無偵查權的「輔警」述及其持槍行為,不符自首要件,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減輕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上訴人持本案槍、彈至「田□酒吧」恐嚇楊○○,經該店員工報警後,警方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進而查獲,無從認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復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李○○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暨宋○○巡佐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第4359號卷第255至25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向宋○○自首,或委由他人向宋○○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謝○○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募「社區輔助警察」之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7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的適用,需行為人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判定「發覺」時,並非僅須偵查人員確知犯罪人無誤,而是偵查機關已具備確切證據,使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間形成合理懷疑。此合理懷疑應基於客觀證據,而非主觀臆測。 案例中,警員吳○○根據監視器影像、指認照片、犯嫌特徵等,綜合判斷郭○○涉案,並通知其到案。郭○○到場後承認領取包裹,但此時偵查機關已具備合理懷疑其涉案,符合「發覺」要件。因此,郭○○的坦承不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法院因此駁回其請求減輕刑責之主張。 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依其所取得具有上開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已得以判斷行為人實施某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進而通知行為人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詢問時縱坦承犯行,亦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證人吳○○(即查獲警員)之證述,余○○之供述,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警員吳○○根據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前鎮分局傳送余○○指認郭○○之照片,交叉比對兩者人像之髮型、樣貌等特徵,認郭○○與監視器畫面所示領取包裹之人「蠻相似」的,其再比對犯嫌駕駛車輛、犯案時間等各項證據資料後,認郭○○涉犯本案,進而通知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到場接受詢問,郭○○到場後供稱其係超商監視器所拍攝到領取包裹之人,但仍辯稱其係前往領取地下錢莊客戶之包裹云云,是吳○○通知郭○○到場製作筆錄前,並非僅單純主觀懷疑而已,而係已有...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6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只要有確切的根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案件直接、明確且緊密地聯繫起來,並提高行為人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換言之,當偵查人員已掌握線索且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時,即便尚未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罪行,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合理的懷疑與單純的主觀懷疑有所不同。前者基於客觀證據,後者則僅是基於直覺或經驗。當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具體的犯罪證據或線索,僅依靠工作經驗或行為人的異常表現產生懷疑時,仍不足以構成「發覺」。只有當具體證據可以確立行為人與犯罪的直接關聯時,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因此,若在行為人自首前,偵查機關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能依自首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在某案件中,警方根據購毒者的供述,展開對上訴人的偵查,並且通過跟蹤、監視及調查發現了上訴人涉及毒品交易的證據。警方基於這些證據,對上訴人進行了逮捕。雖然上訴人在被逮捕後承認了販賣毒品的事實,但因警方已依據具體證據對其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因此該案件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的規定。 自首的法律效果與發覺的影響: 自首的成立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行為為前提。如果在偵查機關已經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後,行為人自首或供述犯罪事實,這僅能被視為自白,不能構成自首。即使行為人在被逮捕後配合調查,這也僅能被視為「犯後態度」的表現,並非自首。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主動供述其罪行。如果偵查機關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則即使行為人在之後供述或配合調查,也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條款。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自首的關鍵在於偵查機關是否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罪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5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必須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真實犯罪情況,只要有足夠的依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連結起來,並使行為人的犯罪嫌疑提高到一定程度,從而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僅是基於主觀上的懷疑,且無客觀證據來支持,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有偵查權的機關必須依據現場跡證或其他客觀性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確且緊密的關聯。如果偵查人員僅是憑藉工作經驗或直覺,且無實質證據支持,這樣的懷疑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不構成「發覺」。只有當證據足以讓行為人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才能認定該犯罪已被「發覺」。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被檢舉持有槍械,警方基於該檢舉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警方發現上訴人在門口處保養一支半成品槍枝,並看到製造槍彈的工具,據此產生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具備製造槍彈的能力。雖然上訴人在此後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警方在其供述前已取得確切的現場跡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自首條件與合理懷疑: 當偵查機關根據確切證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與犯罪有明確關聯時,即構成「發覺」。若在此之前行為人主動供述其犯罪,則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如果供述發生在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後,則僅能視為自白,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來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輕適用情形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如果偵查機關在行為人自首前已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則不構成自首,行為人無法依該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並不要求完全確定其人犯的真實情況。只要有確切依據,足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視為「發覺」。但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是否已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能依據現有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犯罪建立直接、明確的聯繫,使其犯罪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換言之,如果僅有行為人表現異常或有可疑行為,但沒有具體證據能指向其犯罪,則此時仍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未達到「發覺」的程度。 2. 發覺與合理懷疑的區別: 「發覺」與「合理懷疑」之間的界限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支持。僅僅基於直覺或主觀懷疑,無法形成具體的犯罪聯繫,因此不能視為已發覺。相反,當偵查機關透過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的證詞等能夠確定犯罪人與案件間的緊密關聯時,這時才能視為「已發覺」。 3. 案例分析: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已取得充分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當警方執行搜索並扣押毒品後,上訴人雖然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該供述是在警方已掌握具體證據後作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條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獲得減輕刑罰。 4. 自首與發覺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罪行為,從而協助偵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否認犯罪,只要其自首行為發生在發覺之前,且有助於偵查,就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只有當偵查機關根據具體且客觀的證據,確定犯罪人與案件之間的聯繫時,才構成「發覺」。在此之前的供述行為若能協助揭露犯罪,即可構成自首,並依該條款減輕刑罰。 所謂「發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過程,認「桃園...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知悉或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並非必須確知犯罪人無誤,而是只要對嫌疑人發生合理懷疑,且此懷疑有確切之根據即可稱為「發覺」。若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缺乏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標準主要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是否依據現有的客觀性證據(例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或目擊證人等),能將犯罪嫌疑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緊密且直接的關聯,使其犯罪嫌疑的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這樣的情況才可被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如果偵查機關僅依據主觀直覺或行為人異常的舉止而懷疑其涉及犯罪,並無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此種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不能構成「發覺」。只有當懷疑基於現場跡證或具體證據,並能夠明確指向行為人犯案時,才構成有確切根據的合理懷疑。 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涉及販賣毒品犯罪,警方對其初步懷疑並無具體的客觀依據,尚未將其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隨後主動到案並供述其犯罪事實,警方因此才展開進一步偵查。在此情況下,因上訴人的供述是在警方尚未具體鎖定其為嫌疑人之前,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述,並協助偵查機關偵破案件,以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供述是為了減輕刑罰,只要符合自首的要件,仍可適用自首規定。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未被偵查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刑罰的要件。 「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掌握了具體且能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證據。僅憑主觀懷疑並無具體依據的情況下,不能視為犯罪已發覺。當行為人在此階段自首,且偵查機關並未具體鎖定行為人為犯罪嫌疑人,即可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規定,進而減輕其刑罰。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的闡釋-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2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發覺」指的是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經知悉或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和犯罪事實。並非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人無誤,只需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即可。然而,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的證據或依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發覺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緊密聯繫。 自首的成立條件: 自首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行向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所謂「未發覺」,即指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足夠的證據或合理懷疑犯罪人。即便自首的動機並非真誠悔過,只要在未發覺的情況下自首並接受裁判,仍可成立自首。 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問題: 一行為觸犯多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被視為數罪,但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當部分犯罪事實已被偵查機關發覺,而未發覺的重罪部分在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法院從重罪處斷時,應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反之,如果重罪已被發覺,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則從重罪處斷時無法適用自首規定,但可作為量刑時的參考依據。 自首的立法目的與適用: 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規定,其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協助偵查機關更快地偵明犯罪事實,以節省司法資源。自首不以行為人真誠悔過為前提,即使行為人為減輕刑罰而自首,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侵占罪部分已被警方發覺,但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因此,雖侵占罪不符自首規定,但販賣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的條件,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犯罪。自首成立的條件是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對於想像競合犯,如部分犯罪事實未被發覺且行為人自首,法院應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上訴人明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綽號「水哥」所有,為籌款營救因他案遭逮捕之友人,竟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並同時販賣予他人,因而以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本案查獲之經過,乃警方先發覺上訴人前述普通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上訴人主動供出前開販賣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