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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孳息之歸屬(法定孳息)001642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的孳息制度,是民法財產編關於物之收益制度的核心規範,尤其第二項關於「法定孳息」的歸屬,涉及租金收入、利息收益、股票股利、公司盈餘分配、信託利益等多種經濟活動,更是涉及租賃關係、借貸關係、股份公司制度、合夥關係與公司法上股東權益的重要法律基礎。法定孳息之歸屬,看似單純,但實務判決揭示在不同法律關係下會呈現高度複雜問題,包括股票是否屬孳息、股利來源如何區分、持有人與名義股東如何區辨、租金收入應歸屬何人、董事收取租金是否需返還等爭議。 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應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同,天然孳息須以原物分離時點作為歸屬判準,而法定孳息則不依「分離或產生時」判斷,而依「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計算。此規範本身在於平衡多方利益,例如抵押權、租賃權、質權、占有與所有權的競合,也涉及民法第六十九條定義之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因此具有更強烈的法律關係性,而非天然孳息依附於物本身的自然產出特性。 法定孳息的核心在於其必須來自法律關係,意即若無契約、法律規定或特定法律地位,即不得主張法定孳息。例如租金係源自租賃契約,利息源自借貸契約或契約外債務遲延,股利則源自公司法所設股東權能。因此,是否具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關鍵不在於誰實際收取,也不在於誰投入勞動,而在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利基礎」。也因為法定孳息本質具有法律關係性,所以權利人存續期間成為決定孳息歸屬唯一判準,這也使得孳息分配更加明確。 法定孳息的定義與範疇 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產生的收益。例如,土地或建築物的租金收入、貸款的利息收益等,均屬於法定孳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這類收益會根據權利人的權利存續期間進行分配。換言之,若某人具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他應按權利的存續天數計算其應得的孳息。 法定孳息的取得條件 法定孳息的取得與權利人的法定權利息息相關。例如,擁有租賃契約的土地所有人可按契約期間收取租金,這部分租金便是法定孳息。若權利人的權利期間結束,則不再有收取孳息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中指出,公司擁有廠房的所有權,因此...

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孳息之歸屬(天然孳息)001641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七十條以簡潔的條文規範孳息歸屬的核心原則,其內容雖僅涉及「孳息取得時點」與「孳息收取權人」,但在土地租賃、占有關係、物權變動、抵押權存續、法律行為效力、所有權範圍與不當得利等領域,均具有重大影響。孳息制度是民法物權編的重要基石,而天然孳息的歸屬,尤其牽動土地利用、農業生產、租賃契約及收益權內容的認定。 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此一規範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並界定其取得的法律基礎。天然孳息的取得採「分離主義」,即只要孳息在權利存續期間與原物分離,便屬於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而法定孳息以時間比例計算,例如租金、利息等。本篇聚焦天然孳息,重點探討收取權人之資格、孳息的法律性質、租賃法律關係中的孳息歸屬、占有人與孳息之關係等議題。 天然孳息本質上是由原物自然產生的收益,例如土地的農作物、果樹的果實、牲畜的幼畜、水產養殖所得等。天然孳息具有自然性、自動產生性與依附原物產生性,並不需人力投入,即使後續需要勞動採收,也不改變其性質。民法第七十條採取天然孳息之「分離主義」,其法律結果為孳息所有權只有在孳息脫離原物的那一刻發生移轉,並且該移轉的歸屬完全取決於何人「在該時點具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因此,孳息歸屬與耕作或培養者是否投入勞動無關,更不以原物所有權人為唯一收取者,而是以「收益權人」為核心。 天然孳息的收取權 天然孳息是指由原物產生的自然產品,例如土地上的農作物或畜牧業中的產品。依據民法第70條第1項,天然孳息的歸屬必須由具備「收取天然孳息權利」的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這意味著,即便孳息是由他人培養或收穫的,如果該人無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他也無法取得孳息的所有權。例如,土地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雖然可以收取土地的孳息,但若其租賃關係終止,則其後再收穫的孳息不再屬於承租人。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

民法第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001640

民法第69條規定: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說明: 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穫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是也。法定孳息者,謂由原本使用之對價,而應受之金錢及其他之物,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也。兩者之意義及範圍,亟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此種區分雖在條文本身僅寥寥數語,然而在民事權利架構、物上請求權、占有制度、強制執行、債權人保護與買賣關係的風險分配上,其地位極為重要。不僅涉及原物與孳息間的法律關係,更牽動何人得主張孳息所有權、孳息之收取權隨何種法律關係移轉,以及債權人得否就未分離之孳息為執行、孳息收取權是否得排除執行等核心問題。在司法實務,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區別多次成為裁判爭點,最高法院亦在多起判決及會議決議中反覆說明孳息之法律性質,其所建構之法理(特別是強制執行實務涉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決議)已成為今日法律適用的重要基礎。 天然孳息本質上是物的自然產物,它來自原物因自然、生物、物理作用而產生之果實、出產物、生物產物等,例如土地上的農作物、果樹所結之果實、家畜生下的幼畜等。其最大特徵在於「依物之用法所收穫」,這意味著天然孳息必須是原物正常利用的自然結果,而非偶然所得。例如意外落下的樹枝不構成天然孳息,因其並非依物之使用方法所產生。相較之下,法定孳息完全是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價型收益,如租金、利息、報酬、權利金等,其本質並非源自物的自然性質,而是因為法律關係(租賃、借貸、使用借貸、承攬等)而生。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區分,正是民法對於收益類型的基本分類,而此分類亦牽動孳息何時成為獨立之法律客體、孳息所有權何時移轉、孳息能否成為執行標的等一連串法律效果。 天然孳息在法律上具有「分離主義」特徵,即天然孳息在未分離前,屬於原物的組成部分,不得作為獨立法律客體;但一旦分離,天然孳息即成為獨立的動產,其所有權即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規範移轉。在未分離狀態下,...

民法第六十八條裁判彙編-主物與從物(從物定義)001639

民法第68條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說明: 民法第六十八條以簡潔但極具深度的法律語句,規範財產法領域中極為重要的「主物與從物」制度。其條文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短短數十字,卻牽動不動產買賣、抵押權範圍、強制執行程序、區分所有建物管理與權利移轉等多數法律領域,並在大量判決中被法院反覆詮釋。特別是在不動產增建、屋頂平台、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房屋附屬建物、機械設備與商業設施等情形,主物與從物的界線既模糊,又與個案事實緊密相連,因此形成龐大的裁判體系 從物的定義必須從其法律性質談起。從物必須是獨立之物,即在物理上並非主物的一部分,而可獨立作為物權客體,但其存在的目的與功能在於輔助主物發揮經濟效用。從物的第一個核心特徵是「非主物之成分」。所謂「成分」是物的組成部分,如建築物的樓梯、屋頂、牆壁、房間、柱子等,一經附合即喪失獨立性,而成為物的本體之一部分,此時即非從物,而是民法六十六條所稱「不動產之成分」。從物則不同,它必須具有獨立性,並且不是構造上的組成部分。因此,在主物與從物的界線上,法院經常先判斷「此物是否仍具獨立性」。若已失去獨立性,即為成分或附屬物,不可能再構成從物。 從物的基本定義 從物必須非主物的成分,且常助主物發揮經濟效用,並與主物同屬於一人。從物在法律上是獨立的物,但它的存在和使用目的在於輔助主物,因此與主物形成一種經濟上的從屬關係。若某物僅作暫時性或非持續性的輔助使用,則不構成從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 從物的判斷標準 從物的判斷標準在於其是否具備「常助主物之效用」,這意味著該物的功能必須在客觀上輔助主物的經濟效用,並且這種效用應是持續性的。在實務上,從物必須與主物形成恆久的功能性關聯,而非暫時性的輔助。若某物在脫離主物後仍能獨立發揮其經濟效用,則難以被認定為從物。 從物與附屬物的區別 從物與附屬物在法律上有所不同。附屬物指那些雖然依附於主建物使用,但尚未具備獨立性,因此它不能作為獨立的物權客體。若某增建部分具備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則應視為獨立的建物;若不具備獨立性,則它屬於附屬物或從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民法第六十八條裁判彙編-主物與從物(從物定義)001638

民法第68條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說明: 民法第68條所規範的主物與從物制度,是我國財產法中極為關鍵的規範,其目的在於處理不同物件之間在法律上是否構成附屬、從屬或一體關係,以及主物在處分、租賃、抵押、拍賣等法律關係中,是否會連動地讓從物一併受到影響。這條規範表面上看似簡短,但在實務上卻包含大量爭議,尤其是在不動產增建、共有物權、抵押權範圍、拍賣點交、建物附屬物認定、交易習慣判斷等領域,都牽涉主物與從物的認定標準。為建立正確的法律理解,有必要從條文本旨、學理分析以及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中進行全面性整理,以提供清楚的判定架構。本文即以此為目標,從民法第68條規定出發,結合實務裁判,建構完整且具體的從物定義與適用判斷,讓讀者能夠對此制度具備全面而深刻的理解。 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條文包含三層內涵:首先從物必須是獨立之物,而非主物的成分;其次從物必須具有「常助主物之效用」的輔助性與從屬性;最後主物與從物必須同屬於同一所有人。若符合這些要件,從物即在法律上隨主物處分,而當主物出售、抵押、交付、拍賣時,從物即被視為主物的一部分一併移轉。 從物在法律上的本質,源自於經濟生活中經常存在「主體財產與附屬財產之間的功能性結合」。例如房屋內的固定裝潢、農地上的灌溉設備、工廠所配置的特殊機具、車輛附屬的備胎、機器所附帶的遙控設備等,都可能構成從物。從物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交易過程因附屬物未被處理或遺漏,而造成主物價值的損失或不完整,使交易更具效率、財產權界定更為明確。 然而,從物的認定並不單純,實務上許多增建物、附屬設備、公共設施、附合物、暫時性構造物等,常因其功能、使用方式或交易習慣不同,而在司法上產生歧異。例如屋頂平台是否為建物之成分或從物、增建鐵皮屋是否屬於附屬物或從物、佛堂或陽台是否具獨立性、電梯、車位、管線是否屬於從物或共有部分等。這些問題都必須透過判決累積之標準進行分析,才能精準辨識「何者為主物」、何者構成「從物」。 從物的第一個核心要件是「非主物之成分」。此代表從物必須在物理上與主物分離,仍具有獨立的存在與法律上可支配性。如果某物已成為主物的一部分,例如房屋的梁柱、外牆、樓梯...

民法第六十八條裁判彙編-主物與從物(從物定義)001637

民法第68條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說明: 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關於「從物」的規範,是物權法中處理主物與其輔助物之間效力關係的核心條文,其法律定位看似簡單,實則涵蓋極為多元的實務面向。從不動產交易、增建認定、抵押權標的範圍、強制執行程序,到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界線,都可能牽涉從物判定的問題。其作用在於維持主物的功能完整性,使主物在交易、移轉或執行程序中,能連同其具輔助效用之物一併移轉,避免因契約或公法程序中未明列輔助物而使權利人利益受到侵害。 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二項則明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二項規定分別建立從物的定義要件與法律效果,為理解從物之制度核心所在。 從物的定義與判定標準 從物的關鍵要素在於它對主物效用的輔助作用,並且在經濟和功能上需依賴於主物而存在。這意味著從物不能具有獨立的經濟效用,而必須是為了輔助主物的使用。如果某物僅具備暫時性輔助主物的功能,則不能被認定為從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26號判決)。從物的輔助效用必須具有持續性和恆久性,否則難以構成從物。 從物與附屬物的區別 附屬物是指那些雖然與建築物一起使用,但尚未具備完全獨立性的物件,這些物件在結構和功能上與主建物不可分離,因此成為主建物的一部分,並與主建物的所有權和抵押權範圍一同擴張(參照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若某建築物的增建部分具備獨立性,但常助原有建築物的效用,則可能被認為是從物,並受抵押權效力的影響。 從物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如果在查封時從物已成為不動產的附屬部分,則在拍賣時從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移給拍定人。動產若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則該動產的所有權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從物與主物一起處分,因此在拍賣程序中也應一併移轉和點交。從物必須具備輔助主物的經濟目的與持續性的功能關聯,這使得從物與主物具有緊密的依賴關係。而附屬物則是與主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備更多的結構和使用上的依附性。這兩者的法律效果在抵押和執行程序中各有不同,但都涉及到主物的經濟效用和從屬關係。 從物的概念在不動產法領域尤其重要。建築物旁的法定空地、退縮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