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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001969

民法第171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相對人撤回權,係無權代理制度中極為關鍵卻常被忽略的一環,其功能並非僅屬附隨性規定,而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建構之「效力未定」結構相互呼應,共同完成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風險分配與交易安全保護機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於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立法者在本人、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三方利益之間所作之制度性平衡。 代理制度之本質,在於透過他人行為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促進經濟活動之效率。然而,代理制度亦伴隨高度風險,一旦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其所引發之法律後果若完全由本人或相對人承擔,均有失公平。正因如此,民法在無權代理情形下,並未逕將法律行為視為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設計,使本人得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同時也賦予相對人一定程度之自我保護手段,而撤回權即為其中最重要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時,該法律行為既非有效,亦非當然無效,而係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狀態。於此狀態下,法律關係尚未最終定型,交易風險尚未完全分配,若僅賦予本人是否承認之權利,而未同時賦予相對人退出機制,則相對人將可能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正是為補足此一制度缺口而設,透過撤回權之規定,使相對人得於本人未承認前,自主終止該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 撤回權之法律性質,並非解除權或撤銷權,而係一種形成權,其行使無須對方同意,僅須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撤回之結果,係使原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自始歸於不生效力,從而排除本人日後再行承認之可能。換言之,撤回權一經合法行使,即與本人之拒絕承認具有實質上相同之效果,皆使該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產生效力,而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之前享有撤回的權利,這樣的設計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此外,對於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8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核心且實務爭議頻繁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問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賦予法律行為相對人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之權利,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 無權代理,乃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卻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原本係為便利本人透過他人之行為達成法律效果,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提升經濟活動效率。然而,代理制度同時也可能成為風險集中之管道,一旦代理權遭冒用、濫用或誤用,將使本人在未具備意思基礎之情況下,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即係在此背景下,作為代理制度之重要補充與安全閥機制而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之根本前提。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須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須具備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或代理人之行為已超出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即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加以處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7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法律效果歸屬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以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設計催告與擬制拒絕承認機制,使無權代理行為不致長期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此一制度架構,清楚顯示立法者並未將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當然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中間型態,將是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最終決定權,交由本人行使。 所謂無權代理,係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而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本身之設計,原在於透過代理人之行為,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提升交易效率並降低本人親自處理事務之成本。然而,代理制度亦潛藏代理權遭冒用、濫用之風險,因此法律必須在促進交易便利與防止不當風險轉嫁於本人之間取得平衡。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正是在此一價值取捨下所形成之制度性回應。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足見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制度得以運作之根本基礎。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存在。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即構成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處理。 無權代理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種特殊情形,指代理人在未經授權或超過授權範圍的情況下,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這意味著,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處於未定狀態,本人可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若本人承認,該行為自始有效;若本人拒絕承認,則該行為對本人不產生法律效果,代理人需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6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關於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代理權限時,法律行為效力歸屬之核心規範。條文明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進一步賦予相對人催告權,使其得定相當期限促請本人確答是否承認,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則法律擬制為拒絕承認。此一規範體系,清楚揭示無權代理行為之本質為效力未定,並透過承認與催告機制,兼顧本人意思自治、相對人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從代理制度之基本原理觀之,代理權係代理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之根本基礎,欠缺代理權之行為,原則上即不應使本人負擔法律後果,否則即嚴重侵害本人之意思自由。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即以否定式規範,明確宣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從而建立保護本人之基本防線。然而,立法者並未將無權代理行為一概視為當然無效,而是定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使本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與實際情況,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以賦予其溯及既往之效力。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 「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同意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 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5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代理法制中關於代理權不存在時法律效果之核心規定,亦與表見代理、意定代理、法定代理等制度形成完整而嚴謹之體系結構。條文明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此一規範清楚揭示無權代理行為之基本性質為效力未定,並藉由承認制度與催告制度,平衡本人意思自治、相對人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多重價值。 從制度定位觀察,無權代理係指行為人未取得本人授權,亦非依法當然具有代理權,卻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由於代理權乃代理制度成立之基礎,欠缺代理權之行為,原則上不得直接歸屬於本人,否則即嚴重侵害本人之意思自治。因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即明確宣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一原則,構成我國代理法制中保護本人之基本防線。 然而,法律亦未全然否定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意義,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設計。所謂效力未定,係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本人是否事後承認,在承認前,既非當然有效,亦非當然無效,而處於一種暫時不確定之狀態。此一制度設計,使本人得以於事後斟酌是否接受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同時亦保留交易完成之可能性,以兼顧實際交易之需求。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最高法院5...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4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定,其核心意義並非在於承認無權代理人實際上具有代理權,而是在於本人因其可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對外形成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外觀時,基於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之目的,法律例外地令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條文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展現民法在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間,所為之風險分配與價值權衡。 從體系觀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是以,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僅屬效力未定,須待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若本人拒絕承認,則該法律行為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然而,表見代理即係在此一般原則下所設之重要例外,其制度目的並非保護無權代理人,而係在本人具有可歸責之外觀行為時,轉而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使交易秩序得以維持。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3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重要且具高度實務爭議性之規範,其核心目的並不在於承認無權代理人本身具有代理權,而是在於本人因其可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對外形成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表象時,基於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之考量,法律例外地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條文明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體現民法在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風險分配與價值衡量。 從代理法體系觀之,表見代理屬於無權代理制度之特別類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繫於本人事後之承認與否。惟表見代理之特殊性,正在於即便本人未曾授權,亦未事後承認,但若其先前之行為或不作為已構成可歸責之外觀,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法律即逕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法律效果。此一設計,顯示表見代理並非基於本人之真意,而係基於本人對交易風險之可歸責性。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足資參考。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2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範,其目的並非在於承認無權代理人具有真正之代理權,而是在於本人基於可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表象時,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令本人對外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法律效果。條文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體現民法在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風險分配選擇。 表見代理之成立,首須以「原無代理權」為前提。倘行為人本即具有代理權,則屬有權代理,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以下之一般代理規定,而無第一百六十九條適用之餘地。其次,尚須存在本人可歸責之外觀事實,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之存在。此一外觀,得源於本人積極之行為,例如明示或默示表示授權,亦可能源於本人消極之不作為,即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身分對外行事,卻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 在實務上,法院一貫強調,表見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非懲罰本人或無限制擴張代理責任。是以,是否成立表見代理,應從嚴審查本人是否確有足以構成授權外觀之行為,並兼顧第三人是否基於該外觀而善意無過失地信賴。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社會上持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自不能徒憑康○麗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即遽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康○麗之事...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1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重要之規範,其功能在於於代理權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本人之行為或不作為所形成之代理權外觀,使本人仍須對外負授權人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平衡本人與第三人間之風險分配。條文明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顯示,表見代理並非以代理權之實際存在為前提,而係以代理權之外觀及第三人之信賴為核心。 從制度定位觀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係一種責任歸屬規則,而非代理權成立之規則。亦即,法律並非真正承認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是基於本人可歸責之行為,使本人對外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實務一再指出,表見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合理信賴,並促進交易秩序之安定,避免因代理權內部關係不明而將交易風險完全轉嫁於交易相對人。 所謂表見代理,必須以「原無代理權」為前提,若行為人本即具有代理權,自屬有權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適用之餘地。其次,尚須具備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外觀事實,而該外觀事實,必須可歸責於本人。此即條文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縱陳雅雄無權代理原告,原告對陳雅雄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