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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成年意義001504

民法第12條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 說明: 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明確將成年年齡設定為「滿十八歲」,代表一個人達到法定年齡後即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得自行為法律行為和訴訟行為。這一條文在2020年進行修法,將成年年齡由原本的20歲調整為18歲,以反映現代社會對成年人的認定標準。 以下是有關此規定的重點註釋: 成年年齡的調整:根據民法第12條的現行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人,與之前滿20歲為成年不同。這意味著18歲以上的人即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無須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法律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特定契約或行為要求更高年齡)。例如,18歲的人可以自行簽署契約、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 法定代理權的終止: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原本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的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當其在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年滿18歲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即自動消滅。這表示,成年後,該人即可自行進行相關法律行為,無需依賴法定代理人。 行為能力與法律責任:成年後,個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意味著其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從事買賣、提起訴訟等)皆具法律效力,並需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在年滿18歲前,未成年人則受到法定代理人的保護,某些重大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行使。 修法背景:2020年,台灣修法將成年年齡從20歲降至18歲,這反映了全球多數國家將18歲作為成年標準的趨勢。這一變動使年輕人在更早的年齡具備完全的法律地位和權利。 按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這短短八個字的條文,卻是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極具象徵意義的基石,因為它確立了自然人自法律上得以完全行使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起點,也標示出個體人格成熟與社會責任自負的分界。成年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承認個人自主判斷與行為能力,使其能獨立決定法律上的權益關係,而不再受法定代理人監護或限制。民法第十二條的修正歷程,更代表著法律制度與社會價值觀的轉變,從過去將「二十歲」視為成熟年齡,到今日以「十八歲」為完全行為能力標準,體現了現代社會對青年自主性、責任感與行為能力的肯定,也反映國際法律發展的趨勢與平權理念的深化。 我國民法自1929年公布以來...

刑法第十二條裁判彙編-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000099

刑法第12條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說明: 刑法第12條確立了故意和過失作為犯罪的基本責任要件,強調行為人必須對於犯罪行為及其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才可成立故意犯罪。而過失行為的處罰則限於特別規定情況。在實務中,法官需精確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責任能力,確保對故意與過失的判斷符合法律標準。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與適用  刑法第12條第1項明確規定,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予處罰。而刑法對於故意的認定,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行為情狀」有充分認識,並決意實現或容任犯罪結果的發生。相對地,若行為人欠缺對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認識,即不成立故意犯罪。 過失行為的處罰限於特別規定   刑法第1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過失行為僅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處罰。因此,過失犯罪的適用範圍相對較窄,需有具體條文依據才能處罰。例如,交通事故中的過失傷害行為,必須依交通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而不能直接適用刑法中的普通過失處罰原則。 故意與責任能力的區別  故意與責任能力在刑法中是不同的概念。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的主觀意圖,指行為人對犯罪行為及結果有清楚認識,並決意實現。而責任能力則是針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則可能欠缺刑事責任。儘管行為人可能因精神疾病而責任能力降低,但這並不影響對於其故意的認定。 刑法第12條第1 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

刑法第十二條裁判彙編-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000098

刑法第12條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說明: 刑法第12條明確指出,行為人若無故意或過失,則不罰。過失的處罰僅限於特別規定的情況,故意則要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認識並決意實現。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的判斷,都需要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和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過失的定義與標準  刑法中的過失指行為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因疏忽導致犯罪事實發生。過失的判斷應基於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如果行為人明知可能會發生犯罪結果卻仍執行行為,則該行為不屬於過失,而是故意。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 犯罪故意的認定  犯罪故意只要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付諸行動,即可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與客觀事實相符。例如,行為人對某人開槍,即使該人事先逃避而未中彈,行為人仍然具有殺人的故意,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 故意與過失的關係  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有明確的犯意,而過失犯罪則依賴行為人的疏忽。例如,竊盜行為中若發生火災,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則不能追究其失火罪責。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5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