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二條裁判彙編-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000099
刑法第12條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說明: 刑法第12條確立了故意和過失作為犯罪的基本責任要件,強調行為人必須對於犯罪行為及其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才可成立故意犯罪。而過失行為的處罰則限於特別規定情況。在實務中,法官需精確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責任能力,確保對故意與過失的判斷符合法律標準。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與適用 刑法第12條第1項明確規定,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予處罰。而刑法對於故意的認定,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行為情狀」有充分認識,並決意實現或容任犯罪結果的發生。相對地,若行為人欠缺對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認識,即不成立故意犯罪。 過失行為的處罰限於特別規定 刑法第1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過失行為僅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處罰。因此,過失犯罪的適用範圍相對較窄,需有具體條文依據才能處罰。例如,交通事故中的過失傷害行為,必須依交通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而不能直接適用刑法中的普通過失處罰原則。 故意與責任能力的區別 故意與責任能力在刑法中是不同的概念。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的主觀意圖,指行為人對犯罪行為及結果有清楚認識,並決意實現。而責任能力則是針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則可能欠缺刑事責任。儘管行為人可能因精神疾病而責任能力降低,但這並不影響對於其故意的認定。 刑法第12條第1 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