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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000753

刑法第130條規定: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三○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再上開廢弛職務釀災罪係屬結果犯,但非謂一旦成災,公務員即應論處,而仍須視公務員之廢弛職務具體情況,是否與災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易言之,如其因果關係自事後作客觀之審查,認為並非相當者,尚難令負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中)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需行為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缺乏主觀犯意即不成立。此外,該罪為結果犯,但仍須證明廢弛職務與災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經客觀審查認因果關係不成立,則行為人無需負刑事責任,僅可能承擔其他法律或行政責任,強調罪責需建立在明確證據基礎上。 非謂一旦成災,公務員即應論處,而仍須視公務員之廢弛職務具體情況,是否與災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易言之,如其因果關係自事後作客觀之審查,認為並非相當者,尚難令負罪責。此種思維上的指示,確實對於刑法第一三○條適用判斷,具有指標性之作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的適用,需公務員廢弛職務與災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便災害已成,若客觀審查認因果關係不成立,則行為人無需負罪責。此思維強調刑事責任須建立在具體證據基礎上,對該罪的適用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再上開廢弛職務釀災罪係屬結果犯,但非謂一旦成災,公務員即應論處,而仍須視公務員之廢弛職務具體情況,是否與災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易言之,如其因果關係自事後作客觀之審查,認為並非相當者,尚難令負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須行為人具備直接或間接故意,若無主觀犯意則不成立。該罪為結果犯,但需公務員廢弛職務與災...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2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係處罰身分犯,其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之公務員,例如相關會計、出納人員等屬之。所謂抑留不發,乃指全部或一部無故遲延不發給;所稱剋扣,則指短少發給,祇發給部分。又此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其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欠缺直接故意,例如主觀上認不應發給,或因誤認而未發給,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本案情形: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認定:雲林縣政府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104年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各期加班費,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由不知情之陳O德或陳O容於各該編號「加班費領回即抑留不發時間」欄所載時間,將該等加班費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明知該等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用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陳O德或陳O容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基金之不知情李O茜(附表三編號1、2)或不知情陳O靜(附表三編號3、4)列帳保管,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抑留不發;事實欄二(二)認定:雲林縣政府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104年1-2月份、同年7-8月份加班費、差旅費,核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並於各該編號「加班費及差旅費抑留不發時間」欄所載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西螺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之犯意,利用其綜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除發給部分款項外,餘款則指示不知情之黃O穎將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即1-2月份人事旅運結餘1萬2,376元、7-8月份人事結餘1萬1,846元),交...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1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違法徵收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為構成要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而導致浮收行為,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構成違法徵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129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的情形。此罪的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的公務員,例如會計、出納等人員。抑留不發是指無故遲延全部或部分不發給,剋扣則是指短少發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罪責主觀要件: 無論是違法徵收罪還是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均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其行為違法,且故意進行徵收或抑留、剋扣。因此,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而未發給款項或進行徵收,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自訴權的行使: 雖然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主要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同時為直接被害人,因此,該被害人有權以該罪名為由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 案例結論 刑法第129條針對公務員的違法徵收罪與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旨在維護國家財政管理的正當性,並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徵收或抑留款物的侵害。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在明知不應徵收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徵收,而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則涉及公務員在明知應發給款物的情況下,不當扣留或少量發放款項。兩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若因誤認或誤解導致錯誤行為,則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導致浮收,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成立違法徵收罪。判例說明,若公務員基於誤解或誤認而多徵收款項,則不構成違法徵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越權受理罪000750

刑法第128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成立越權受理訴訟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換言之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進行了闡釋。該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要求行為人為公務員,且明知訴訟事件不應受理而仍予受理,屬於對國家審判權的侵害行為。 法院指出,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旨在防止濫用司法權而損害國家法治秩序。因此,此罪的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越權受理的行為可能對個人權益產生影響,其目的並非直接保護個人利益,而是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合法性。 基於此,法院認定,自訴人並非本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本案原判決依法駁回自訴人的訴請,符合法律規範。 該判決進一步明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範圍及自訴權的限制,強調國家法益的優先性,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同時,判決凸顯司法程序中對個人與國家法益區分的重要性,強化了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違法行刑罪000749

刑法第127條規定: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於法尚屬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的性質及其受害人範疇進行了闡釋。該罪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屬於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 法院指出,違法執行刑罰罪的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違法執行的結果可能對個人權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該罪的立法目的並非為保護個人利益,而是保障司法體系的合法性與公正性。因此,個人並非此罪的直接被害人,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 本案中,原審基於此法律解釋,認定上訴人並非違法執行刑罰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於法有據,符合相關法律規範,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請。 此判決強調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國家法益保護性質,並明確自訴適用的法律界限,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進一步強化了司法權威與法律的明確性。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凌虐人犯罪000748

刑法第126條規定: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客觀上應為被告庚○○所能預見,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係立德派出所之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公訴人以被告庚○○係有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將人犯洪建中凌虐致死,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致死為構成要件,擔任警察之人員,對於嫌犯予以訊問,並非行使管收、解送或拘禁之際,將人犯毆打致死,所為與上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庚○○毆打被害人洪建中致死,既非在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時,未說明該部分不得加重,於法顯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首先,法院認定,庚○○身為派出所副主管,毆打被害人胸部及腹部,致使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的構成要件。基於人體要害部位的敏感性,此結果為行為人應可預見。此外,由於庚○○利用其職務機會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其刑責應予加重。但法院指出,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此僅能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次,法院駁回了公訴人關於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凌虐人犯致死罪的主張。根據該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濫權追訴處罰罪000747

刑法第125條規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 (最高法院28年度非字第6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犯罪主體限於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察官或法官。縣公安局之警察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得受命偵查犯罪,但其並無獨立追訴或處罰權,故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另依相關條文論處。該判例明確區分司法警察與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的法律責任範疇。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取供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指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併其他有審判犯罪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權之檢察官或兼檢察官之縣長,又非推事審判官或其他有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時,因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1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取供強暴脅迫致人於死罪,限於具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區長或區員既無追訴或審判職權,其刑訊致人於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論處,並依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此判例明確界定該罪的主體範圍。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為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以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主體,且需行為人明知為無罪之人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予追訴或處罰為構成要件。該判決強調,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濫權追訴處罰罪000746

刑法第125條規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從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等意旨觀之,僅限於法官及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並非刑法第125條所定處罰對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定義進行了深入分析,並引用相關歷史判例進一步說明。本條罪名的犯罪主體,限於依法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察官、兼具檢察職務的縣長或審判職務的法官。 判決指出,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及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司法警察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得受上級命令偵查犯罪,但其並不具備獨立的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限,因此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主體範圍。例如,若司法警察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疑人施以暴力或不當行為,應適用其他相關刑法條文,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而非本條。 該判決強調,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旨在規範檢察官及法官等直接負責追訴或審判的職務人員,以維護司法公正與國家法治秩序,司法警察因未具追訴或處罰犯罪的權限,並非該條適用對象。此判...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枉法裁判或仲裁罪000745

刑法第124條規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等規定,因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等規定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有不當行使時,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或可向偵查機關告發,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枉法裁判罪及相關職務犯罪,旨在保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行為結果可能影響個人權益,仍不影響該罪的公訴性質,因此個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只能向偵查機關告發。該判決強調了公訴犯罪在保護司法權中的定位與適用範圍。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之成立,須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為要件。 (最高法院判例40年台上字第41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身份為前提,且其行為涉及枉法裁判或仲裁。該判例明確界定此罪的適用範圍,強調行為人必須是在執行審判或仲裁職務時故意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或仲裁,方構成犯罪。此判例對該罪的主體資格與行為要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解釋。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縱然枉法裁判可能對個人權益造成影響,個人因非該罪的直接被害者,無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僅能向偵查機關告發。此判例強調了該罪的公訴性質與保護法益的國家屬性。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 (最高法院...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準受賄罪000744

刑法第123條規定: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乙○○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乙○○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乙○○所拒;嗣甲○○再將該提議告知丙○○,經丙○○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甲○○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已有研求餘地。又甲○○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同一意旨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詳細分析,特別討論了「職務上之行為」的認定,以及是否適用於本案縣市議員的行為。 根據判決,準受賄罪須行為人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就其未來職務上掌理的事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並於其就任後履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必須是行為人依法令所掌理的具體事務。本案中,縣市議員依當時有效的《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其職權限於議會職能之集體行使,並無個人掌理的職務。因此,縣市議員選舉議長或副議長的行為,屬於議會內部的選舉權行使,並非其職務上掌理的事務,難以構成準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此外,原判決認定甲○○在丙○○與乙○○之間居間協調,提出金錢補償以勸退乙○○,但甲○○自身並非行賄或受賄的主體,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