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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7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0條以簡潔文字建立一項極具實務影響力的時間法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從體系位置觀察,民法將時效法制分為中斷、不完成與完成三類關鍵狀態,其中中斷係使已經進行之時效歸零再起算,不完成則屬暫緩完成之特別保障,而完成則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利益。第130條正是銜接「請求致中斷」與「訴訟保續」二步驟之橋梁,要求權利人必須以起訴或相當之司法程序,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將權利主張從非訟外的催告,推進到公法程序的正式追訴,否則先前所取得的中斷效力即告喪失,視同未曾發生。 此一設計,一方面防止無限期、零成本的反覆催告拖延,另一方面督促權利人迅速進入裁判程序,平衡債務人安定法律關係之期待,亦與整體時效制度促進交易安全、排除陳舊不確定爭議的目的相契合。 當消滅時效因為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而中斷時,這種中斷的效力必須在特定期限內通過起訴來保持。如果債權人未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該請求所產生的中斷效力即視為不存在。 民法第130條規範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的嚴格條件,要求債權人必須在提出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該請求將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這一規定旨在敦促債權人迅速行使其法律權利,以避免時效完成後無法主張權利。 1. 請求與起訴的區別 請求是指在訴訟外,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是一種非正式的行為。 起訴則是正式向法院提出的法律訴訟行為,是對請求的進一步法律保障。 2. 民法第130條規定的適用 當債權人提出請求後,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未在六個月內正式起訴,則該請求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 如繼續一再請求,但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起訴,即使多次請求,仍無法保持中斷效力。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時效中斷必須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中斷效力無法保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原告在時效即將完成時多次提出請求,但未在6個月內起訴,因此無法維持時效中斷的效力。該案解釋時效完成後再次請求無法產生中斷效力的原因。 3. 時效不完成與中斷的差異 所謂「時效不完成」是指在時效即將完成時,出現某些特別事由,導致時效暫時不完成,使請求權人可以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民法第130條所規範的是時效因請求而中...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6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條文為整個消滅時效制度中極具關鍵性的核心規定,承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列之請求、承認與起訴等中斷事由,進一步對其中「請求」這項最容易操作、也最容易被濫用的中斷方式加以限制,避免權利人僅以形式上的反覆請求來無限延長時效,使時效制度失去其維持法律關係安定之本質目的。時效制度的精神,在於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同時保護債務人免於永無止境、不確定的法律困境。因此,民法第一百三十條透過「六個月內必須起訴」的制度設計,具體落實法律安定性、程序促進性與權利義務平衡原則。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的核心在於請求屬於訴訟外之意思表示,僅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達要求履行,即足以中斷時效。然而,如此低門檻的中斷方式,若未設任何時間限制,將使債權人僅透過簡單的文字、電話、存證信函甚至當面催告來無限延長請求權存續期間,與時效制度的目的相違。因此,立法者以第一百三十條的規範,要求權利人於提出請求後六個月內,必須進一步進入正式的法律程序,例如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使中斷的效果得以維持。反之,若未在期間內行動,請求行為視為不存在中斷效果,時效自始不受影響。 民法第130條的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若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未起訴,則該請求視為未中斷時效。這條文的核心在於當事人如果希望透過請求來中斷消滅時效,則必須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積極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例如提出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該時效中斷將視為無效。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進一步解釋了這一規定的實際應用: 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該判例指出,雖然當事人可能已對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但如果在六個月內未進一步起訴,該請求將視為未能中斷時效,符合民法第130條的規定。 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此判例進一步指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而言,如果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同樣視為時效不中斷。 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此案例表明,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但如果請求權人在六個月內再次提出訴訟,則可視為時效自訴狀送達時中斷。然若訴訟提出時時效已經完成,則無法主張時效中斷。 這些判例強調了,單純的請求並不足以永久中斷時效,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否則將失去...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5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一條文是整個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實務重要性、最常引發爭議、且債權人最容易誤解的規範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請求造成時效中斷的效力,使消滅時效制度得以真正落實,而不致被債權人以形式上、反覆性的「請求」行為無限延長。時效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讓法律關係能於合理期間內確定,避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亦防止債務人無止盡遭受追訴的風險。因此民法第130條以六個月作為平衡兩造利益的關鍵界限:債權人若欲保持中斷效力,必須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採取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中斷效果自始不生,視為時效從未被中斷。 第129條至第138條的規定通過對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效果以及各種特殊情形的處理,構建一套嚴謹的法律框架,保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確定和實現。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防止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造成的不確定性,同時也防止債務人通過不誠實的方式逃避其應當承擔的義務。 時效因請求中斷的條件: 根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如果債權人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則視為時效未曾中斷。這條款旨在促使債權人在提出請求後,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而不是僅僅依賴多次請求來延續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請求的形式: 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對於請求的方式並無特別限制,債權人只需明確表達履行債務的意思即可。這樣的請求可以透過書面、口頭,甚至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等方式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 已取得執行名義後的情況: 如果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法院判決或其他強制執行裁定),根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然而,債權人若在取得執行名義後的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該時效視為未曾中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撤回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的效力: 若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聲請,或聲請遭駁回,則消滅時效的中斷效力將不生效。即便如此,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的六個月內,仍有機會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保持時效中斷的效力【最高法...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4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範的「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臺灣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爭議、最常引發錯誤理解,也是債權人在權利行使程序中最容易因疏忽而喪失請求權保障的關鍵規定。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得以於合理期間內確定,避免債權無限期懸宕,而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所產生的中斷效力,應在合理期間內由「程序行動」接續,否則只有請求本身,而無後續訴訟或強制執行行為,將失去中斷時效的法律意義。因此,請求後六個月內是否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進行其他具有起訴效力的行為,成為實務判斷「中斷是否成立」的核心標準。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根據民法第130條,當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這一行為會中斷消滅時效。然而,如果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債權人未進一步提起訴訟,則該時效視為未曾中斷。僅僅提出請求並不足以永遠保護債權人,若在六個月內未採取法律行動,請求效力將失效,時效將恢復計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請求的形式與要件: 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規定,請求的形式不受限制,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表達了履行義務的意思即可。這樣的請求可以是書面、口頭,甚至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進行通知,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也都可以視為請求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取得執行名義後的時效中斷: 如果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法院判決或本票裁定,根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因此,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若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該時效將視為未曾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時效效力: 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消滅時效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若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或聲請被駁回,時效的中斷視為未發生。然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對債務的請求狀態仍然持續,這表示時效中斷的效力依然有效。如果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可以在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的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撤回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的效力: 如果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聲請,或聲請被法院駁回,這些情形將導致時效中斷的效力無效,視為未曾中斷。因此,債權人必須謹慎確保在撤回...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43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範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是整個民法債編中最常被法院討論、實務中最需要精準理解、也是民事請求權存續與否的核心關鍵。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旨在確保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使權利不得無限期懸置,但立法者同時也認為,若債權人積極主張其權利,則不應因單純時間流逝而喪失請求權,因此設置中斷制度,使請求權在特定行為觸發下重新計算。民法第129條提供三大基本事由——請求、承認與起訴,並列舉五種與起訴同一效力的程序,包括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及開始強制執行。其中,「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更是本文的核心,特別是在假扣押程序與執行行為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何時視為中斷事由終止、何時重新起算等爭點,成為實務上最為重要的裁判議題之一。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若債權人採取的是支付命令、調解程序、仲裁程序、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或開始強制執行等行為,也具有與起訴相同的中斷效果。法院執行業務中對債務人的財產所為之查封、扣押、拍賣等行為,只要是依債權人的聲請啟動或與強制執行有直接關聯,即能構成中斷。 假扣押程序本身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但其相關執行行為,例如查封、扣押命令核發等,因屬於強制執行,會導致時效中斷。中斷的時效在執行行為完成後,會根據法律規定重新起算。這樣的規範設計,旨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確保交易的安全與秩序。 但民法第137條更進一步規定,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因此,即便強制執行中斷了時效,仍必須判斷該執行行為於何時終止、何時使中斷事由消滅,以決定新的時效期間自何時開始計算。這種「中斷 → 終止 → 重行起算」的循環,是理解強制執行與假扣押對時效影響的根本。 時效中斷的重行起算: 根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當消滅時效因某一事由中斷後,時效將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這意味着一旦中斷原因消除,時效會從零開始計算,而非延續之前的期間。 假扣押與時效中斷: 實務上,假扣押屬於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於防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並不代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履行具體...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42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整個債法體系中最具實務意義、同時也是訴訟攻防最常出現的核心規範之一。時效制度的目的,旨在避免請求權無限制地懸置,使法律關係因時間流逝而趨於安定;然而立法者同時強調,若債權人依照法律行為積極主張權利,則不應因時間而喪失請求權,因此設置「中斷」制度,使時效能因權利人的行動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提供三種基本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與起訴,並進一步列舉五類具有與起訴同一效力的程序行為,包括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強制執行。這些制度共同構成完善的權利保護網,使民事請求權得以在適當行為下重新獲得法律保障。 消滅時效的中斷可以通過明示或默示的請求和承認來實現,而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中斷事由時,會深入探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具體行為。默示的承認需要具體的行為支撐,單純的沉默通常不構成承認。 消滅時效中斷的請求: 根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請求的方式不限定,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表達要求履行的意思即可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然而,如果請求後六個月內債權人未提起訴訟,時效視為未曾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請求的探求與解釋: 法院在解釋當事人的請求時,應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不僅限於表面文字。這包括考量請求時的背景事實、當事人意圖以及誠信原則的應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例如,如果一方通過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表達要求對方協商賠償,並明示如果不協商將提告,這樣的行為可以視為有請求對方履行賠償義務的意思,從而中斷消滅時效。 默示的承認: 默示的承認與單純的沉默不同。默示承認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或其他情境足以推知其承認債務的意思,例如部分付款、協商還款等行為。如果單純保持沉默,則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默示承認,除非有特殊情事使其被解釋為特定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 請求與承認的舉證問題: 在實務中,對於是否構成請求或承認,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