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7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0條以簡潔文字建立一項極具實務影響力的時間法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從體系位置觀察,民法將時效法制分為中斷、不完成與完成三類關鍵狀態,其中中斷係使已經進行之時效歸零再起算,不完成則屬暫緩完成之特別保障,而完成則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利益。第130條正是銜接「請求致中斷」與「訴訟保續」二步驟之橋梁,要求權利人必須以起訴或相當之司法程序,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將權利主張從非訟外的催告,推進到公法程序的正式追訴,否則先前所取得的中斷效力即告喪失,視同未曾發生。 此一設計,一方面防止無限期、零成本的反覆催告拖延,另一方面督促權利人迅速進入裁判程序,平衡債務人安定法律關係之期待,亦與整體時效制度促進交易安全、排除陳舊不確定爭議的目的相契合。 當消滅時效因為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而中斷時,這種中斷的效力必須在特定期限內通過起訴來保持。如果債權人未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該請求所產生的中斷效力即視為不存在。 民法第130條規範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的嚴格條件,要求債權人必須在提出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該請求將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這一規定旨在敦促債權人迅速行使其法律權利,以避免時效完成後無法主張權利。 1. 請求與起訴的區別 請求是指在訴訟外,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是一種非正式的行為。 起訴則是正式向法院提出的法律訴訟行為,是對請求的進一步法律保障。 2. 民法第130條規定的適用 當債權人提出請求後,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未在六個月內正式起訴,則該請求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 如繼續一再請求,但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起訴,即使多次請求,仍無法保持中斷效力。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時效中斷必須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中斷效力無法保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原告在時效即將完成時多次提出請求,但未在6個月內起訴,因此無法維持時效中斷的效力。該案解釋時效完成後再次請求無法產生中斷效力的原因。 3. 時效不完成與中斷的差異 所謂「時效不完成」是指在時效即將完成時,出現某些特別事由,導致時效暫時不完成,使請求權人可以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民法第130條所規範的是時效因請求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