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本件被害人既因車禍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頸椎第四、五節脫位合併脊髓受傷,及顏面多處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傷勢觀之,被告縱予及時救治仍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遺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楊○○、袁○○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


查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並以此達到維護公共安全的效果。該罪的構成要件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者為成立要件,亦不因肇事致人死亡而有適用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的空間。此外,該罪法定刑的設計參考了遺棄罪,但具有特殊規範功能,即用以替代遺棄罪,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因此,當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並使其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作為特別規定。


然而,對於因肇事逃逸導致被害人遭遇重傷或死亡之情形,需進一步分析行為人是否構成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遺棄行為若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應以加重結果犯論處。在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的案件中,若被害人因行為人的逃逸導致未能及時獲救,進而引發客觀上可預見的死亡或重傷結果,行為人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但需注意的是,此處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最終的死亡或重傷結果間須具有法律上可認定的因果關係。本案中,被害人因車禍當場受到嚴重傷害,包括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脫位及顏面撕裂傷等重大傷勢,從醫學角度推測,即使行為人即時施救,被害人仍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因此該傷害結果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構成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


進一步分析刑法第185條之4與遺棄罪的法益與功能,兩者間存在明顯區別。最高法院曾於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中明確指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於公共危險罪章,其主要保護法益為社會公共安全,側重於駕駛人肇事後應履行救護義務,避免因逃逸行為引發更大的社會危害;遺棄罪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與身體安全,針對行為人使無自救能力之人陷於危險的行為予以制裁。由此可見,兩罪在侵害法益與規範目的上有顯著差異。


此外,對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多人死傷後逃逸的情形,應如何認定罪數亦須審慎考量。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肇事逃逸罪所侵害的法益為單一的社會公共安全,因此即使行為人導致多名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其行為仍屬侵害單一法益,應以單一犯罪論處,而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反之,若行為人同時構成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則需依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適用侵害法益不同且構成要件不相同的兩罪。


總結來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在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上均有區別。肇事逃逸罪旨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後履行救護義務,以減少死傷並維護公共安全;遺棄罪則針對行為人未履行對無自救能力者的保護義務而加以制裁。當行為人因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的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時,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情節較重的罪名裁判。若行為人逃逸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需進一步檢視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方能對加重結果負責。在此框架下,法院在適用相關罪名時,應結合具體情境,合理區分兩罪的適用範圍與刑事責任,以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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