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公務員包庇賭博罪001249
刑法第270條規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呂○○、鍾○○之證述,及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包庇呂○○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知悉呂○○為其轄區內職業賭場經營業者(呂○○於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年12月間,在○○市多處經營職業賭場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時值農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