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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公務員包庇賭博罪001249

刑法第270條規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呂○○、鍾○○之證述,及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包庇呂○○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知悉呂○○為其轄區內職業賭場經營業者(呂○○於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年12月間,在○○市多處經營職業賭場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時值農曆...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公務員包庇賭博罪001248

刑法第270條規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再按警察執行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不論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任一勤務執行方式,均攸關警察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從而,若警察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作為,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究係警方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有所不同。至於因具警察身分,於知悉警局查緝賭場消息,事前透露給賭場人員預為因應,該當洩密,向無爭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 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1章各條之賭博罪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原判決認定許瑞山、鄭富禎、黃文圳、蔡東成、胡憲安、陳弘哲等6人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高階警官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其等對於徐明祥、李翠萍夫妻(下稱徐明祥夫妻)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均負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取締之職責,竟於該賭場經營期間,不依法通報或協助轄區警局取締,反而無所顧忌,透過王保憲連繫徐明祥夫妻,各自前往該賭場參與賭博,以此在場聚賭之積極包庇賭場行為,使徐明祥夫妻或在賭場內參與之賭客不再忌憚警察前來查緝取締,而安心經營賭場,或使賭客放心在場繼續賭博。其等各自基於包庇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在賭場內積極參與賭博之手段,包庇上開賭場等情。惟許瑞山等人負有協助偵查取締上開賭場之職責,而未依法通報或協助轄區警局取締,其等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尚非積極的包庇賭博行為。原判決固認定許瑞山等人係以參與聚賭為手段,使徐明祥夫妻安心經營賭場,或使賭客放心在場賭博,然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且許瑞山等人前往上開賭場聚賭,倘無證據顯示轄區警局...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辦理有獎蓄儲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001247

刑法第269條規定: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係以圖得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須有圖得利益之意思,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即成立該罪,除其圖得之利益係用以公益或慈善事業外,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營利,且其有無實際得利,亦非所問。次按對於特定選舉候選人之輔選,乃個人政治意向之表達,其非屬公益或慈善事業至明,本件被告既係為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工作經費,即與該法條所定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本件彩票發行之對象並未有資格限制,縱購買者具有一定之政治傾向,惟具有一定政治傾向之人眾多,此觀諸陳水扁總統當選之得票數達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票可以知之,從而被告發行彩票之對象並未侷限於特定人而為發售行銷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經營前述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述彩票之媒介者,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對未經合法授權發行彩票或經營相關業務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避免私人濫用發行彩票的行為衍生社會問題,特別是藉此牟取不當利益或危害社會秩序。根據刑法第269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的心理狀態,並實施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的行為。該罪的成立僅需行為人具有圖利的意圖,不要求實際獲得經濟利益,亦即是否得利並非構罪條件,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所圖之利益係用於公益或慈善事業,否則均構成該罪。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因發行彩票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經費而遭起訴。法院認為,輔選行為屬於個人政治意向的表達,不構成公益或慈善事業,且被告明知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已違反法律,仍以此方式籌措政治經費,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9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法院指出,行為人發行彩票的對象未設資格限制,即便購買者可能具有特定政治傾向,但該傾向的人數眾多,並非少數特定人群,因此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6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而,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實際仍應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在前開艋舺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乙○○作莊並先以13只象棋佈局,採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雙方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每局輸贏為閒家勝者可得長壽香煙2包,輸者則須付款50元予莊家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質之是否認罪,被告乙○○雖供稱: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也不懂法律等語,然亦辯稱:這怎麼算是賭博,這只是一個趣味,輸贏也沒很大云云;被告甲○○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如果這樣算賭博的話,夾娃娃機也算賭博云云。二、經查,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也,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者,如競技、跑狗、跑馬或某日是否下雨等均屬之,亦有以自己之技能而決勝負者,如撲克、牌九、象棋或麻將等均屬之,惟不論以何種方法賭博,均需以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勝負,亦即需有偶然之因素存在,方始成立。本件被告2人由被告乙○○作莊,而先以13只象棋佈局,並採取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負之條件,實係以雙方棋藝之高低而決勝負,棋藝之高低又因臨場狀況之好壞而有所不同,故於棋局尚未結束前,就對奕之雙方而言,勝負之結果實取決於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是否得以自被告甲○○處贏得50元,被告甲○○是否得以自被告乙○○處贏得長壽香煙2包,完全取決於其2人未知之對奕結果,自屬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而為賭博。被告2人辯稱上揭行為應非賭博行為,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可資參...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5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被告在本件訴訟上辯稱其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機台係所謂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而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傳統夾娃娃機」,因此在本件訴訟上本院乃有必要先對二者之把玩方式究竟有無不同,先作一說明。按「傳統之夾娃娃機」與「選物販賣機二代」,從外型觀之,並無差別,兩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申言之,「傳統之夾娃娃機」為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技術較佳者可以僅投入十元即抓到物品,惟若技術不佳者,可能投入上百元甚至上千元均抓不到物品,故依把玩者技術之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之把玩結果,顯然為具有強烈之射倖性;而「選物販賣機二代」則亦係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惟在機器外觀說明物品之價值,假設價值為一百元,則保證把玩者在一定時間內連續投入達一百元時,一定可抓到物品。意即當把玩者已投入九十元均未抓中時,再投入十元即滿一百元時,該最後一次如仍未抓到,該機器則設定把玩者可無限次繼續把玩,直到抓中一次為止,此種「保證取物」之功能即以商品之價值透過機器之把玩販賣給消費者,較不具有射倖性,此有「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前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八十二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是依上揭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證人即查緝本件之商管處職員馮忠信即證稱:當日所查獲之四台娃娃機,在機器之外觀上確有貼上物品標價,並說明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又證人即協同商管處人員一同查獲本件、當時任職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之鄧進華亦證稱:查獲當日並無試玩該娃娃機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惟隔二、三日,有派警員至原查獲地點試玩,結果發現現場之娃娃機確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依此,則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傳統之夾娃娃機」並不相同,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擺設該機器以營利,並不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無違反該條例可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房東向聚眾賭博的房客收取租金,若無提供賭博場...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4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3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惟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又賭博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亦即須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就「KU娛樂城」之玩家於下注遊戲結束後,得否及如何將充值之金錢再兌換為現金一節,僅有證人曹暘、柳尚方、王寶笛於警詢時提及,至於證人蘇哲玄、陳育安、鄭悟騰則無法具體說明,況證人柳尚方、王寶笛復明確證述其等無法開啟「KU娛樂城」網站,就兌換賭金一事是聽客戶所述等情,而證人曹暘則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賭客如何下注?兌換比例為何?賭博赛事如何決定勝負?賠率?賭客是與你們對賭?還是對賭之對象是『KU娛樂城』、『BET8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客赢錢後如何兌換現金?」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是「KU娛樂城」網站之遊戲究竟有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之情形,仍屬不明,即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觀卷附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KU娛樂城」之遊戲是否有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或提供該遊戲平台供玩家間賭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而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賭博行為人所存之射悻心理,與其營利之意圖,本非不能併存,甚至參與賭博之人存有牟利之意圖,始合於社會之通念,若為圖謀利益而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並非單純參與賭博,自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此觀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罪,並無應自所辦理之有獎儲蓄或發行之彩票,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1232

刑法第265條規定: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於適用時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是上開扣案電子磅秤一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既如前述,自不得予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5條規定,凡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以及毒品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的器具,不論是否屬於犯罪人,均應予沒收。此條文的核心目的是消除犯罪工具與毒品來源,以防止其再次流入社會。然而,在實務操作中,沒收制度的適用往往涉及對刑法與其他特別法條文的協調,以及對財產權的合理限制。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條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需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項的規範,僅限於屬於犯罪人的物品才可予以沒收,從而符合沒收制度的基本原則。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對此原則進行了明確的適用與解釋。該案涉及一個電子磅秤,檢察官認為其與毒品犯罪相關,應予沒收。然而,法院經查明該電子磅秤並非被告所有,因此判定不得予以沒收。這一判決顯示,在處理沒收案件時,法院需根據財產是否屬於犯罪人,審慎判斷是否符合沒收條件。刑法第265條對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的適用僅限於該章罪行,因此在其他條例中應依照不同的立法精神與適用條件予以調整,避免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從法律原則的角度,沒收制度的設計既要防止犯罪所得及工具的再次利用,又需兼顧對合法財產權的保護。刑法第265條強調毒品犯罪中沒收的絕對性,試圖以剝奪毒品及相關工具來降低犯罪機會,達成遏制犯罪的目的。但在實際適用中,未必所有涉及犯罪的物品均屬犯罪人所有,特別是如租借、代為保管或其他特殊情況下,沒收行為可能涉及對第三方合法權益的限制。這也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001231

刑法第263條規定: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縱使在第三審之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原判決漏引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之過橋法條一節,絕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毫無影響。況同法第310條第7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僅規定「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科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宣告沒收,主要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甚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一一引用,不致因漏引上開「過橋法條」即足以使人發生誤解。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3條規定,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範毒品犯罪的進一步發生,藉由處罰持有毒品或吸食器具的行為,遏止毒品的使用及相關犯罪活動。然而,在司法實務中,該條文的適用經常伴隨著訴訟程序與法律解釋的複雜性,尤其是涉及是否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法條適用問題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的規定,只有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屬於「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時,方能作為上訴的理由;若程序上的違法顯然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則不得據以上訴。此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中亦有明文規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中,公訴人提出原判決未引述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的所謂「過橋法條」,認為此為違背法令。然而,法院認定此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的「當然違背法令」,且即使原判決在論述中未提及該「過橋法條」,也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的規定,有罪判決書的理由僅需記載「適用之法律」,而原判決中對被告的罪責論述及適用法條,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已完整引用,並未因為漏引「過橋法條」而造成實質誤解或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吸用煙毒罪001230

刑法第262條規定: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2條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