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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債務人對民法第三人之抗辯003152

民法第270條規定: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說明: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亦有明定。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本件原審已認定名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指定李仁鴻個人為系爭土地應受移轉登記之人,而由李仁鴻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李仁鴻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李仁鴻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系爭契約,又名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屋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且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與李仁鴻之義務,與其得向名有公司請求給付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既均源自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名有公司尚未給付該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為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似無不合,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認上訴人不得因此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債務人對受益第三人之抗辯」,係我國涉他契約體系中極為關鍵而常被忽略的一環,其功能在於平衡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突破之契約相對性原則,避免債務人因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成立,而陷入比原契約關係更為不利的法律地位。若僅肯認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賦予第三人之直接請求給付權,而未同時允許債務人主張其原本基於契約所享有之一切抗辯,將導致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反而優於契約當事人,顯然違反制度設計之本旨。正因如此,立法者於第二百七十條明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藉此維持契約風險分配與給付均衡之基本結構。 理解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前提,必須先回到利益第三人契約的本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一規定,固然使第三人得以跳脫契約相對性之限制,直接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但...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51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有權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給付,而無需債權人協助。這賦予第三人自主的權利。 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所明揭。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有約定第三人取得直接之請求權始足當之;若雖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但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者,稱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學理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或恩惠行為,僅發生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見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第324頁至第325頁,102年1月2版);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亦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著重在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再參以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與與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別(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不當得利」,第71至72頁,80年10月五版)。例如:甲向乙購買物品,甲依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存入第三人丙之帳戶,且甲與乙間亦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甲將價金存入丙之帳戶,應係本於甲與乙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50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涉他契約的成立需契約雙方明確同意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或使其承擔義務。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應接受給付以獲得請求權。若第三人拒絕接受,契約不產生對其有利的法律效果。涉他契約應清楚規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以便契約履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詳言之,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第三人之契約,為學理上所稱之(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第三人雖非契約當事人,得因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而取得契約債權,並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然第三人終究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如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負有任何給付義務。而學理上所稱之「縮短給付」或「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指債務人為了節省給付之過程,乃與債務人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外之第三人給付。此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唯一不同者,就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更非系爭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債權人。所以屆時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也不能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僅得依其與債權人之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權利。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在此契約中有三個當事人:債權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稱為要約人),債務人(亦稱拘束...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49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該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而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836號)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且依同條第3 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重要且實務運作頻繁之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允許契約當事人透過合意,使契約所生之給付效果不僅拘束於當事人之間,而得直接...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48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雙方當事人可在契約中約定,第三人須符合某些條件才可享受給付權利,或規定特定情況下第三人權利失效。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可在第三人行使權利之前撤回其給付約定,但需契約無明文禁止此類撤回,且未損害第三人信賴利益。在契約中應明確規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避免因條款不清晰而導致爭議。涉他契約應尊重第三人的選擇權,尤其在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情況下,需其明確同意方可生效。在契約中若設有撤回第三人利益的條款,應謹慎行使,以避免損害第三人正當的信賴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836號所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83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04號所示: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47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無需再經過契約當事人之一的同意。第三人獲得了請求權。債權人仍可要求債務人履行契約,若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可行使相關救濟措施以保障契約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3545號所示: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35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456號所示: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456號)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269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46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據此,第三人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不因此成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第三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解除時,因第三人受領給付係基於其與要約人之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該第三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涉他契約中最具代表性且實務運用極為頻繁之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契約當事人得以合意方式,將契約給付之利益直接歸屬於契約外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特定要件成就後,得以基於契約本身,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一規定,突破傳統契約相對性原則之限制,賦予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係我國債法體系中,兼顧契約自由與交易實務需求的重要設計。 從制度定位而言,利益第三人契約仍屬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基礎在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契約締結過程,但法律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與保護交易期待之考量,承認第三人得直接享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此種結構,使利益第三人契約在形式上仍維持契約相對性,實質上則例外承認第三人之直接權利,成為涉他契約中最典型之類型。 實務上,利益第三人契約常見於保險契約、扶養或贈與安排、工程或買賣中指定第三人受領給付,以及企業內部或集團交易中,將履約利益配置予關係人之情形。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一貫強調,判斷是否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關鍵不在於契約文字是否使用「第三人」之用語,而在於契約整體解釋下,是否可認定當事人有明確意思,使第三人取得獨立於要約人之外之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第三人負擔契約003145

民法第268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涉他契約應清楚規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以便契約履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在第三人負擔契約中,若第三人同意承擔義務,則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應依契約規定承擔責任。涉他契約的成立需契約雙方明確同意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或使其承擔義務。 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條款,並未載明國防部或上訴人應向任何第三人為給付,或第三人有向國防部或上訴人直接請求任何給付之權利,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應屬繳款方式之約定。又系爭協議係由國防部與上訴人簽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或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協議,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並無依據。至於系爭附記,係源於系爭協議約定條款,自應與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為相同之解釋,亦屬繳款方式之記載,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無關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由國防部支付。若非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屬兩造與國...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第三人負擔契約003144

民法第268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若第三人負擔契約涉及第三人義務,則須第三人同意並接受義務,否則該義務對其無效。雙方當事人可在契約中約定,第三人須符合某些條件才可享受給付權利,或規定特定情況下第三人權利失效。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可在第三人行使權利之前撤回其給付約定,但需契約無明文禁止此類撤回,且未損害第三人信賴利益。在契約中應明確規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避免因條款不清晰而導致爭議。涉他契約應尊重第三人的選擇權,尤其在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情況下,需其明確同意方可生效。在契約中若設有撤回第三人利益的條款,應謹慎行使,以避免損害第三人正當的信賴利益。 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盡力契約與第三人給付契約 上訴人雖又謂,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伊僅負責盡力使受貨人為給付,並未擔保第三人必為給付,該項約定應屬盡力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云云。惟查所謂之盡力契約,不因其結果之不達到而即負責...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受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003143

民法第267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說明: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分行之業務雖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仍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按件計酬。則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關於此項見解理由之進一步闡釋,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中,最高法院雖廢棄原判決,但未指摘其所引述之原審法院關於此之法律見解: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發生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後者,我國民法未設明文,但債權人受領既有遲延,其遲延可謂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因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債權人遲延受領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屬可歸責於債權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應對給付不能負責,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範者,係雙務契約中一方給付因可歸責於他方事由而致不能履行時,對價風險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其核心精神在於維持雙務契約中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