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002902
民法第629-1條規定: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說明: 提單因其性質與倉單近似,故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學者通說以為得適用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之補救方法,為期明確,爰明定提單適用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行,然其制度意義卻極為關鍵,係銜接倉庫章與運送章、補足提單遺失或被盜時救濟機制的重要橋樑。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應提單於現代商業交易與運送實務中所扮演之高度關鍵角色,避免因提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而使合法權利人陷入長期無法提貨、無法流通、甚至喪失貨權之不合理狀態,從而維持提單作為物權證券與流通證券之市場機能。 要理解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之規範意義,必須先回溯提單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法律定位。提單係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依託運人請求所填發之文件,兼具運送契約證明、收受貨物收據以及表彰貨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性質。正因其兼具物權效果,提單之占有與交付,直接關聯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提領權能。此一高度集中的權利表彰功能,使提單一旦遺失或被盜,其影響遠較一般債權文件或契約書為鉅,不僅涉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更牽動貨物實體之交付安全與交易秩序。 在立法未明文規定之前,實務與學說即已注意到此一問題。倉單制度中,早已就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設有特別救濟程序,即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所規定之機制,允許倉單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其立法精神,在於平衡兩項相互衝突之利益:一方面,保障真正權利人能迅速回復其對貨物之控制與流通能力;另一方面,透過公示催告與擔保制度,保護營業人及可能出現之善意第三人,避免重複給付或錯誤交付之風險。 提單與倉單在法律性質上高度相似,二者皆屬表彰特定貨物之證券,且具有流通性與物權效果。倉單適用之救濟程序,若不及於提單,將導致制度上之不一致,亦使提單權利人於遺失或被盜時,僅能依循傳統民事訴訟法上之公示催告程序,待宣告證券無效後始得主張權利。然公示催告程序耗時甚久,往往動輒數月甚至更長,對於講求時效與流通之運送與貿易實務而言,顯然緩不濟急,亦將使提單之市場機能大幅降低。 正是在此背景下,立法者透過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明文規定提單準用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將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之補救機制,完整引入提單制度之中。此一條文並非創設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