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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002902

民法第629-1條規定: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說明: 提單因其性質與倉單近似,故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學者通說以為得適用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之補救方法,為期明確,爰明定提單適用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行,然其制度意義卻極為關鍵,係銜接倉庫章與運送章、補足提單遺失或被盜時救濟機制的重要橋樑。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應提單於現代商業交易與運送實務中所扮演之高度關鍵角色,避免因提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而使合法權利人陷入長期無法提貨、無法流通、甚至喪失貨權之不合理狀態,從而維持提單作為物權證券與流通證券之市場機能。 要理解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之規範意義,必須先回溯提單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法律定位。提單係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依託運人請求所填發之文件,兼具運送契約證明、收受貨物收據以及表彰貨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性質。正因其兼具物權效果,提單之占有與交付,直接關聯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提領權能。此一高度集中的權利表彰功能,使提單一旦遺失或被盜,其影響遠較一般債權文件或契約書為鉅,不僅涉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更牽動貨物實體之交付安全與交易秩序。 在立法未明文規定之前,實務與學說即已注意到此一問題。倉單制度中,早已就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設有特別救濟程序,即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所規定之機制,允許倉單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其立法精神,在於平衡兩項相互衝突之利益:一方面,保障真正權利人能迅速回復其對貨物之控制與流通能力;另一方面,透過公示催告與擔保制度,保護營業人及可能出現之善意第三人,避免重複給付或錯誤交付之風險。 提單與倉單在法律性質上高度相似,二者皆屬表彰特定貨物之證券,且具有流通性與物權效果。倉單適用之救濟程序,若不及於提單,將導致制度上之不一致,亦使提單權利人於遺失或被盜時,僅能依循傳統民事訴訟法上之公示催告程序,待宣告證券無效後始得主張權利。然公示催告程序耗時甚久,往往動輒數月甚至更長,對於講求時效與流通之運送與貿易實務而言,顯然緩不濟急,亦將使提單之市場機能大幅降低。 正是在此背景下,立法者透過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明文規定提單準用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將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之補救機制,完整引入提單制度之中。此一條文並非創設全...

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002890

民法第618-1條規定: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說明: 倉單之遺失、被盜或滅失,依實務上之見解雖可循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依公示催告宣告其為無效後,由原持有人主張倉單之權利或請求倉庫營業人補發新倉單。惟因公示催告程序需時甚久,如持有人急於提貨則緩不濟急,為避免因長久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喪失倉單之市場機能,爰仿日本商法第六百零五條、我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訂本條規定。 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係我國倉單制度中相對新穎而極具實務意義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僅在補充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之技術性救濟途徑,而是在於回應現代商業交易對「倉單高度流通性」與「權利安全確定性」二者之間長期存在的制度張力。倉單作為表彰貨物權利的重要憑證,一方面承擔動產物權流通與融資交易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卻也因其高度流通性與文書性質,而特別容易發生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風險。若法律僅提供傳統公示催告制度作為唯一救濟途徑,則在程序冗長與交易急迫性之間,勢必產生制度斷裂,甚至使倉單喪失其原本應有的市場機能。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正是在此背景下,透過引入「擔保補發新倉單」之制度設計,試圖在風險控制與交易效率之間取得平衡。 從條文結構觀察,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此一條文至少包含三個重要制度要素,分別為倉單權利喪失之類型、公示催告程序之啟動,以及提供相當擔保後請求補發新倉單之權利。三者彼此環環相扣,構成一套兼顧權利安全與交易彈性之特殊救濟機制。 首先,就適用前提而言,本條以「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作為啟動條件,顯示立法者已意識到倉單喪失風險之多樣性。所謂遺失,係指持有人因管理疏忽或其他非故意原因,喪失對倉單之占有;被盜,則涉及第三人不法侵奪之情形;滅失,則包括因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倉單物理上不存在之狀態。無論屬於何種態樣,其共通點均在於原倉單已無法由合法持有人提出使用,但該倉單所表彰之貨物權利本身,並未因此當然消滅。法律面臨的關鍵問題,乃在於如何在避免冒領與重複請求之風險下,使真正權利人得以迅速回復其交易能力。 在傳統法制下,實務上對於倉單遺失或被盜之處理,多循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公告,並於一定期間...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裁判彙編-混藏寄託002876

民法第603-1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說明: 寄託除一般寄託及消費寄託外,尚有一種特殊型態之寄託,其特徵在於:寄託物須為代替物,其所有權未移轉於受寄人,但受寄人因寄託人之同意,得將寄託物與其自己或其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則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此種型態之寄託學者通稱為「混藏寄託」,其在目前社會上使用機會頻繁,惟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前項混藏寄託之受寄人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爰增設第二項。 按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受寄人既自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因而自受領以後,其寄託物之危險,應歸受寄人負擔,寄託物如被第三人冒領,寄託人對於受寄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例:「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從而即無從認...

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002872

民法第601-1條規定: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說明: 謹按寄託人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即受寄人負隨時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縱有第三人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除係第三人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以主張寄託物上之權利,寄託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外,受寄人仍須將寄託物返還於寄託人,不得設辭拒絕。若第三人已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僅負通知之義務,蓋該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而其不能返還之原因,並非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條僅適用於通常寄託之情形,惟因原條次排列於第六百零四條,易使人誤解亦適用於消費寄託,為避免疑義,爰予移列。 復以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辯稱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前曾向其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欠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約定書之約定,就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主張抵銷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即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匯款錯誤,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返還,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並非適法,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則縱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知悉該筆匯款錯誤,依前揭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請求返還前述錯誤匯款,然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行使抵銷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為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