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二所載:「(民國)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語,可知縱被害人僅受輕傷無需立即就醫,或現場另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救護,肇事者亦不能卸免其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僅於犯罪情節經認定為輕微者,於量刑時,應考慮有無罪刑不相當等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促進救護,並減少被害人的死傷。根據立法理由,該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核心,期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履行救護義務,防止因延誤救助導致更大的傷害或死亡風險。當駕駛人因交通事故使他人生命或身體受到危險時,法律要求其積極採取行動消除該危險,否則即構成犯罪。因此,肇事逃逸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駕駛人是否離開現場,而在於其是否履行了特定的救護義務。從條文「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文字及構成要件來看,本罪似乎是一種實害犯與作為犯,但實務與學理多認為本罪實質上是「抽象危險犯」與「不作為犯」,以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為核心法益。
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以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履行救護義務為前提,並推定此行為對法益已造成抽象危險,因此需以刑罰加以遏止。尤其在現今交通事故頻發的情況下,事故現場往往混亂不堪,並可能因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導致二次事故或傷亡的風險。不僅如此,被害人的傷勢可能在事故當下無法準確判斷,因此駕駛人停留現場並履行救護義務顯得尤為重要。若駕駛人不予救助,不僅危害被害人生命與身體安全,還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威脅,從而違背了該罪保護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該條文在民國102年的修正中提高了法定刑度,從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修法的背景是基於當時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的案件有逐年上升的趨勢。為了防止肇事者抱持僥倖心理逃逸,延誤傷者救治,修法加重了處罰。然而,釋字第777號同時指出,該法定刑度過於僵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可能導致顯然過苛的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例如,被害人僅受輕傷且無急需就醫的必要,或現場另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救護,亦或肇事者雖短暫離開但隨即返回現場或通知相關機關進行救護等情形,均屬情節輕微的範疇,但現行法卻無法對此類案件宣告易科罰金,僅能施以過重的有期徒刑。
釋字第777號進一步要求,自該解釋公布起至遲兩年內,相關機關需對102年修法的規定進行修正。在此期間,各級法院應依法審判,特別是在駕駛人肇事逃逸且無顯然過苛情形的案件中,需考量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使被害人僅受輕傷且現場另有救援力量,肇事者仍不得卸除其停留現場及救護的義務。只有在犯罪情節被認定為輕微的情況下,法院於量刑時才可適當考量罪刑是否相當。
綜合上述,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宗旨在於透過刑罰手段,促使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履行救護義務,防止事故擴大及保護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然而,102年修正的法定刑度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的處罰顯得過於嚴苛,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因此,在修法完成前,法院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的精神,對情節輕微者採取更彈性的量刑標準,避免過重處罰所帶來的不公平情形。最終,肇事逃逸罪的核心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事故後即時停留現場並採取必要救助措施,無論情節輕重,此義務均不可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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