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之注意義務002860
民法第590條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參照)。換言之,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當然,有約定免其賠償責任者,除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等因而無效外,自應從其約定而免其賠償責任。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又乙○○於信中提及:「季倫還要求,產生的稅負,要您(上訴人)分擔,您也一口答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不詳數目之金錢在丙○○處,但仍無法證明其基礎之法律關係為寄託。又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亦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之寄託關係,部分為調解效力所及,部分難以證明,且其已承認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查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時,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方信智於事實審迭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違反10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