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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之注意義務002860

民法第590條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參照)。換言之,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當然,有約定免其賠償責任者,除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等因而無效外,自應從其約定而免其賠償責任。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又乙○○於信中提及:「季倫還要求,產生的稅負,要您(上訴人)分擔,您也一口答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不詳數目之金錢在丙○○處,但仍無法證明其基礎之法律關係為寄託。又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亦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之寄託關係,部分為調解效力所及,部分難以證明,且其已承認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查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時,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方信智於事實審迭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違反103年4月...

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寄託之定義及報酬002859

民法第589條規定: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3,600元對價,得於當月任一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前已述及,而本件上訴人於繳交停車費期間,可隨時進入系爭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參諸上訴人所繳停車費月費並不高,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且上訴人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承諾保管上訴人之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故本件雙方所成立契約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上訴人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上訴人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月票識別證背面之使用須知第7條亦明示:「本場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對上訴人...

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介入之擬制002858

民法第588條規定: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說明: 上訴人又主張,縱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亦不脫「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仍須負報告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因外匯保證金交易所製作之確認書、對帳單及月報表,均有記錄上訴人交易往來之情形,前開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業已列出上訴人之支出、收入及帳戶款項等資料並寄送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縱有前述報告處理事項顛末之義務,亦已一一履行。況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雙方之契約書之又約定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無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反對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再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須自己負擔買受人或出賣人之義務,亦即其須負擔該方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已非單純僅受託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行紀章中,雖有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既行使介入權,立於買受人或出賣人義務之擬制中,自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章中報告義務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務,由客戶親自到場或電話指示銀行在保金限定範圍內為外匯交易計算,即時或於某一價位落買盤或賣盤,即如屬當日平倉,經計算匯差盈虧,盈者易貸記、虧者借記交易保證金帳戶,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抗辯係行使行紀人介入權,純屬無稽,且行紀關係無免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交易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外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或買受任何外幣等用語,於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得容許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於第四條約定當契約平倉時,售回高出原價部分或購回價低於原價部分存入外幣保證金帳戶等,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之交易指示及嗣後之計算,均係以買賣關係作為本件合約之約定內容,已有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於合約中先行約定,自非單純為上訴人處理交易事務,被上訴人辯稱行使行紀人介入權承擔買受或出...

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行紀人之介入權002857

民法第587條規定: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說明: 謹按行紀人對於受託出賣或買入之物,固應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人為買賣,不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然如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而無反對之約定者,行紀人亦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但其價值須依委託人之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期免流弊。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依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紀人得依契約或習慣,有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權。行紀人有時雖自為買入或出賣人,究不得因此而變更行紀人之本質,使喪失其固有之權利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3日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一)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二)應具備風險預告書(外商銀行應備中文譯本),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94年11月21日修正時,則於第16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由以上規定可知,張聞當在93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選擇權交易開戶申請書,及95年9月1日簽訂金融商品交易總約定書(見原審外放答辯二狀第20至21頁;第22至34頁)時,主管機關對於銀行...

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002856

民法第586條規定: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說明: 謹按委託人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如不能賣出,或委託人在先委託出賣,而其後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此時委託人如不於相當期間內取回或處分其物,則行紀人亦不負保管之責,故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及拍賣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考。是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即可能有如上三種,顯難以其契約之名稱而為定性,需視具體約定之內容,以資判別。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76條、582條、第583條第1項、第586條亦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行紀與買賣之法律性質迥異,於買賣時,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並未有如行紀係為他人計算之規定;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出賣人而言,無報酬請求之可言;行紀人則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又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行紀時,委託人之交付物予行紀人占有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行紀人,而係適用寄託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

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002855

民法第585條規定: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說明: 謹按行紀人既照然委託人之指示買入貨物,而委託人忽欲拒絕受領時,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受領之權。委託人逾期而仍不受領者,並許行紀人有拍賣其物之權,且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以免損失,如有賸餘,並許提存,以免代為保管之責。其為容易敗壞之物,不及定期催告委託人之受領者,應許行紀人不經催告,逕行拍賣,以保護行紀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本條係行紀制度中關於「委託人拒絕受領買入物」時,行紀人自我保護機制之核心規定,兼顧委託人利益、行紀人風險控管及交易秩序之安定,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 行紀制度之基本結構,在於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而從事動產買賣或其他商業交易。行紀人於外部關係上,為交易契約之直接當事人,須自行對相對人負責;於內部關係上,則須依委託人之指示行事,並以委託人之經濟利益為歸屬核心。正因如此,當行紀人依委託人明確指示完成買入行為後,委託人理應受領標的物並負擔相應之價金、報酬及費用,若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將使行紀人陷於占有、保管、資金墊付及市場價格變動等多重風險之中,故法律必須賦予行紀人適當之救濟手段。 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所設,其核心精神在於避免行紀人因委託人之拒絕受領,而被迫長期保管非其計算之物,承擔與其經濟利益不相符之風險與成本。立法者透過「催告—拍賣—取償—提存」之制度設計,使行紀人得以合理、合法地脫離不利狀態,同時仍維持對委託人利益之最低保障。 就本條第一項而言,其適用前提係「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此處所謂「依其指示所買」,意指行紀人之買入行為符合委託人原先之交易指示,包括標的物種類、數量、價格範圍及其他重要交易條件。若行紀人買入行為本身已偏離委託人指示,例...

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002854

民法第584條規定: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說明: 謹按委託人託賣之物,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有易於敗壞之虞者,行紀人於收到後,對於該物,應有相當之處置,即須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以明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本條係行紀制度中關於「特殊風險標的物」之即時處置義務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行紀交易中,標的物已進入行紀人占有範圍,且存在瑕疵或高度減損風險時,若仍僅以消極保管或靜待指示,往往將導致委託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法律特別要求行紀人必須積極作為,以確保交易安全與委託人利益。 行紀制度之核心,在於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而為交易。此一制度設計,使行紀人於對外關係上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於對內關係上則須忠實為委託人利益行事。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正是建立在此一「忠實義務」基礎上,進一步要求行紀人在特定危急狀況下,不僅不得消極怠惰,反而須採取與保護自身利益同等之積極處置行為,以避免委託人因標的物性質或瑕疵而承受不合理之風險。 本條所稱「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係指行紀人實際收受標的物時,即已存在品質缺陷、數量不足、包裝破損或其他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之狀況。此種瑕疵可能源自委託人本身之交付不完全,亦可能係運送過程中所生,但無論瑕疵之成因為何,一旦標的物已進入行紀人之占有範圍,行紀人即不得以瑕疵非其所致為由,而完全免除其處置義務。法律要求行紀人於此情形下,必須立即評估瑕疵對交易結果之影響,並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 此外,本條亦涵蓋「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此類標的物通常包括生鮮食品、農漁產品、花卉、化學品、藥品或其他具有保存期限或高度環境依賴性之物。此類物品一旦延誤處置,即可能迅速貶值甚至完全喪失交易價值,若仍要求行紀人必須逐一請示委託人,顯然與商業交易之迅速性與安全性不符。因此,立法者明文賦予行紀人即時處置之義務與權限,使其得在必要範圍內,為保護委託人利益而自行採取行動。 本條所要求之處置標準,並非抽象或模糊,而是以「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作為衡量基準。此一標準具有...

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行紀人保管義務002853

民法第583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說明: 謹按行紀人受委託人之委託,而因買入、賣出占有其貨物時,應負保管之責任。所謂因買入、賣出而占有貨物者,例如貨物買入而尚未移轉於委託人,或貨物賣出而尚未移轉於買受人,此時行紀人之占有其物,而與受寄人之占有寄託物無異,故應適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行紀人占有之貨物,是否為之保險,亦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定之,如無指定,行紀人自不負付保險之義務。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一般投資人須於證券經紀商開戶,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當面委託證券商以行紀名義逕送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其指定之有價證券。又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理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此為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證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依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有報酬之營業。由於一般投資人必須支付報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其名義於有價證券集中市場進行交易,故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具有行紀關係。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復為民法第583條第1項所明定。因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方式為之,故証券商應於保管事業即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參加人即證券商受託為其客戶為證券之買賣,則應與其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按自本件上訴人於81年間在元統公司開戶以還,證券商應沿用制式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均約定客戶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係以證券商之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客戶以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該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參該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條),是參加人與其客戶就該有價證券...

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002852

民法第582條規定: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說明: 謹按行紀人既有忠於其事之義務,亦應有享受報酬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依本條規定,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之權利有四:(一)報酬請求權。(二)寄存費請求權。(三)運送費請求權。(四)為委託人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償還請求權。雖然此種權利固為行紀人所應有,然亦以契約有訂定,或有習慣可以依據者方得為之,否則亦不許濫行請求也。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考。是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即可能有如上三種,顯難以其契約之名稱而為定性,需視具體約定之內容,以資判別。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76條、582條、第583條第1項、第586條亦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行紀與買賣之法律性質迥異,於買賣時,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並未有如行紀係為他人計算之規定;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出賣人而言,無報酬請求之可言;行紀人則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又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行紀時,委託人之交付物予行紀人占有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行紀人,而係適用寄託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

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002851

民法第581條規定: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行紀人不依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而為買賣,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行紀人擔任補償其差額,此指不利益而言之也。若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則因此所生之利益,應歸於行紀人乎,抑乃應歸於委託人乎,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定行紀人不依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而為買賣,如有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蓋以行政人有忠於其事之義務,自應為委託人謀最有利益之價額也。 按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以下稱供給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繼續的供給販賣商(以下稱代理商),經由代理商之販賣活動,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通路者,因此所簽訂之契約,通稱為代理商契約。至於代理商之法律性質為何,中外各國並無統一之概念,而所謂經銷商、特約商、總代理、獨家代理等等用語,在交易上與代理商用語,或作為同義,或作異義,用法甚為混亂。我國現行法律並無「代理商」之規定或名稱,一般認為依其法律性質,應可區分為下述三種:行紀性質之代理商;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買賣性質之代理商。其性質分述如下:行紀性質之代理商,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即供給商)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代理商之利益,係按販賣金額依一定比例,由供給商給付予代理商以為報酬(俗稱佣金)。所謂為他人之計算,乃指由其行為所發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諸於他人,此觀民法第581條規定: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等語自明。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依民法第5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受供給商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供給商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代理商而言。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依其業務性質、是否直接委託、活動對象、可否販賣其他供給商之商品等之不同,尚可分為:媒介代理商、締約代理商;總代理商、次代理商;貨物代理商、運送代理商、進口代理商、出口代理商;普通代理商、專屬代理商等等。而此等種種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除契約特別約定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有如下之權利:代辦權(民法第558條)、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60條);及義務:報告義務(民法第559條)、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