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001947

民法第165-4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此一條文在文字上雖僅屬單純之準用條款,然其法律意義並非枝節規定,而是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關於「因完成行為而可取得一定權利之歸屬」的關鍵性連結條文。若未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體系定位,極易混淆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採購、招標或甄選程序之法律性質,亦容易誤將「通過初選」、「進入複選」或「具備議價資格」誤認為已取得懸賞廣告下之權利,進而產生不當之權利主張。


要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意義,必須先回溯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的立法內容。依該條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係針對一般懸賞廣告中,行為人因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而可能取得之「附隨權利」所為之歸屬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認,除報酬請求權外,凡因完成懸賞行為所自然衍生之權利,原則上均歸屬於實際完成行為之人,而非廣告人或第三人。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即明文宣示,上開關於權利歸屬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中亦應準用。換言之,在優等懸賞廣告的制度下,凡因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並經評定為優等,而依法得取得之權利,其權利主體亦應歸屬於該完成行為且經評定之行為人。此一準用規定,使優等懸賞廣告在權利歸屬的判斷上,與一般懸賞廣告保持體系上的一致性。


然而,優等懸賞廣告之特性在於,行為完成本身並不足以直接產生權利,尚須經過「評定為優等」這一關鍵程序。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在實務上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單純確認權利歸屬於行為人,而是在於劃定「何時、何人」得以成為權利主體,並藉此排除尚未經評定者之權利主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優等懸賞廣告係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其報酬請求權僅於「評定完成時」始告發生。評定制度不僅是報酬給付義務發生的要件,更是行為人是否取得懸賞廣告下各項權利的分水嶺。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即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確認,唯有「完成行為且經評定為優等」之人,方得主張因完成該行為而取得之權利。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與優等懸賞廣告,係採「契約說」。亦即,廣告人之廣告聲明,構成要約;行為人依廣告內容完成行為並依規定通知,構成承諾;在優等懸賞廣告中,則尚須經評定程序,始完成契約成立與效力發生之最後要件。此一契約結構,使得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廣告人與符合契約成立要件之行為人之間,而非所有參與或應徵者。


正因如此,在優等懸賞廣告的情形下,並非任何投入時間、勞力、創作或參與程序之人,均能取得法律上之權利地位。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透過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再次強調權利歸屬之「行為人」,係指依法完成行為並取得法律效果之人,而非僅係事實上參與者或程序進行中的候選人。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契約第164條第1項、第164條之1前段、第165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95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第3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先通過資格審查,再參加公開評選,由本行按評定之優勝廠商序位依次辦理議價」,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第8點規定為辦理評選工作,由被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分為初選及複選二階段,初選於95年9月28日下午2時在被告七樓會議室由被告就應徵廠商所提供之企劃書分發評選委員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評選,複選由初選入圍之廠商按被告指定之時、地就所提企劃書及腳本內容對本案委員會進行簡報並接受委員會有關問題之詢答,由評選委員評定序位,決定第一優勝廠商,有被告「95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暨附件「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附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前已述及,是本件被告「95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並非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或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即給與報酬,與懸賞廣告之規定已屬有間。又縱認被告「95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性質為民法第165條之1所定之優等懸賞廣告,本件原告僅通過初選進入複選階段,且通過初選、進入複選階段之廠商共有三家,此亦經兩造供承不諱,原告尚非經評定為優等之人,本無從依被告「年度95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為議價、締約之請求,亦即被告尚非該懸賞廣告之債務人,原告亦非該懸賞廣告之債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此一法律意旨,在實務裁判中有明確展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即針對「95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所引發之爭議,明確指出,原告僅通過初選進入複選階段,尚未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無從依該須知為議價、締約之請求,亦即被告尚非該懸賞廣告之債務人,原告亦非該懸賞廣告之債權人。


該判決特別值得注意之處,在於法院即便假設該採購須知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優等懸賞廣告,仍然嚴格要求「經評定為優等」此一要件必須實際完成。法院並未因原告已投入相當資源、通過初選或具備競爭實力,即承認其享有任何懸賞廣告下之權利。此一見解,正是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在實務運作中的具體展現。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的存在,也具有排除誤將行政採購、招標程序與優等懸賞廣告混為一談之重要功能。在採購或招標制度中,所謂「優勝廠商」、「第一順位廠商」往往僅代表進入下一階段議價或協商程序,並不當然發生締約或給付報酬之效果;而在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評定為優等本身即發生報酬給付義務,並無再行締約之必要。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正是用以區分這兩種制度在權利歸屬上的根本差異。


在優等懸賞廣告中,權利之歸屬具有高度封閉性與確定性。評定結果一經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即對廣告人及應徵人發生拘束力,法院不得代為評定或變更評定結果。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確認,凡因完成懸賞行為而得取得之權利,均隨評定結果而歸屬於被評定之行為人,排除其他未經評定者之任何主張空間。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在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具有三層核心功能。其一,透過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確立優等懸賞廣告中權利歸屬於行為人之原則,維持懸賞廣告體系之一致性。其二,藉由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的連動,明確界定「經評定為優等」乃權利發生之前提要件,防止尚未取得評定結果者提前或不當主張權利。其三,在實務運作上,作為區辨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採購、甄選、招標制度的重要法律標準,避免制度混淆所衍生之爭議。


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雖為準用條款,然其在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的功能,實屬關鍵。透過此一規定,民法明確宣示,優等懸賞廣告下之權利,並非基於參與、努力或期待而生,而係嚴格繫於行為完成與評定結果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確保制度之可預測性、安定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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