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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之轉換001777

民法第112條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一條文明確奠定我國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核心基礎,亦即當事人所作之法律行為因欠缺要件、違反強行法規或具備其他無效原因而自始無效時,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同時具備另一項有效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根據具體情形足以推定當事人若知悉其原行為無效,仍會選擇該其他有效行為時,即應尊重其真意並承認轉換後之法律行為有效。此制度旨在避免形式無效所造成之不必要損害,維持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更反映民法重視意思自治與實質真意之核心精神。透過本條文,無效法律行為並非必然完全失去其法律意義,而可能成為解釋當事人真意與轉換法律效果之基礎,使法律秩序能在形式瑕疵與當事人真意之間取得平衡,維護誠信原則並促進交易安全。本文將以民法第112條為中心,從制度目的、成立要件、適用範圍、限制、學說發展與最高法院判決整合等層面深入探討我國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全貌。 首先,無效行為轉換制度之首要功能在於避免因法律形式瑕疵導致當事人最終目的落空。傳統民法強調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要件之明確性,但在複雜社會交易中,形式瑕疵往往不一定反映當事人真意。立法者為避免形式主義造成不當損害,透過本條引入轉換制度,使行為無效時仍可能達成與原行為相似或相同的經濟目的。立法理由指出:「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舉例而言,發出票據因欠缺要件而無效,但如其所載內容符合債務承認或債務承受契約之要件,則應予認定有效。此例清楚體現本條文之制度目的,即避免因形式欠缺導致整體法律關係歸於徒然,反而造成誠信原則與交易秩序之破裂。 從民法第112條之文義可知,無效行為之轉換須同時具備兩大核心要件:其一,無效法律行為客觀上「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其二,依具體情形足以推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並需法院以個案事實審慎判斷。就第一項要件而言,無效行為必須客觀上「同時構成另一法律行為」...

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之轉換001776

民法第112條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2條規定,當無效的法律行為符合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且可以推定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時會選擇進行該其他法律行為時,則該其他法律行為可以被視為有效。 民法第112條關於「無效行為之轉換」制度,是契約法體系中極具功能性與彈性的規範,旨在避免因形式瑕疵、法律限制或要件欠缺而導致整體法律行為無效時,當事人意圖完全落空。此條文並非為無效行為「補救」或「修正」,而是立基於法律行為的目的解釋與意思自治精神,透過判定是否可認當事人即便知悉該行為無效,仍會選擇其他有效法律行為,以維持交易的有效性與安定性。何時可以轉換?如何判斷要件具備?如何推定當事人之真意?哪些行為不得轉換?這些都是實務長期討論的核心。 民法第112條全文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可見法律行為轉換的核心精神分成兩個方向:其一,無效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另一種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其二,更重要的是當事人真意推定,即若當事人知道該行為無效時,是否仍會選擇從事該「其他法律行為」。因此本條文並無機械自動適用,而是要求法院深度檢驗當事人意思、交易目的與法律關係本質,方能判斷是否可為「轉換」。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其目的在於「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出票行為因欠缺必要票據要件而無效時,若該行為同時具備「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承受契約」之要件,則為尊重當事人之本質目的,可將其視為該契約成立,而非全部無效。此實為民法契約法中「目的解釋」的具體運作,其功能則是防止瑕疵法律行為造成交易功能的過度毀損。 因此,運用本條之要件包括: 第一,無效之法律行為須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這是轉換的前提。法院須檢視原行為內容是否與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相符。例如欠缺形式要件的贈與契約,若書面未備具,則其效力為未完成,但若其內容已呈現「債務引起的贈與意思」,則可視為未生效贈與之承諾。 第二,當事人真意推定,即當事人若知原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會欲從事該其他法律行為。此為本條最具實務操作難度之處。法院必須從行為目的、經濟利益、法律效果、當事人身份與交易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在親屬繼承領域,遺囑是一種單獨行為,而死因贈...

刑法第一百十二條裁判彙編-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000742

刑法第112條規定: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之行為,在主觀上須行為人認識其為軍事機密,而具有刺探或收集之故意,即知其為不應知悉或持有此秘密而為刺探或收集之行為。所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所謂「刺探」乃指以隱密之方法,窺刺偵探軍事機密之內容;「收集」乃指以不正當之方法,蒐集軍事機密之資料,移入自己持有。至其刺探或收集之目的,是否意圖洩漏或交付他人,則非所問,以維護其機密,防範國家機密之外洩,使國家安全或利益免遭受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的構成要件進行闡釋,明確了該罪在客觀與主觀要件上的認定標準。 首先,客觀要件要求行為人有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的行為。其中,「軍事機密」需與軍事作戰直接相關,且為保障軍事安全或利益,經依法核定為具保密等級的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行為類型上,「刺探」指以隱密方式窺探軍事機密,「收集」則是以不正當手段蒐集相關資料,並轉入自身持有。 其次,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具備故意,即知悉相關信息為不應知悉或持有的軍事機密,仍有意進行刺探或收集。此罪並不以行為人意圖洩漏或交付他人為必要,而是以維護軍事機密的完整性為主要目的,防範國家機密外洩可能對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的損害。 本案強調,行為人是否認識涉案內容屬於軍事機密,以及其具備何種手段或意圖,均是本罪認定的重要基礎。該判決進一步完善了對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的法律解釋,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