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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十二條裁判彙編-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000742

刑法第112條規定: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之行為,在主觀上須行為人認識其為軍事機密,而具有刺探或收集之故意,即知其為不應知悉或持有此秘密而為刺探或收集之行為。所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所謂「刺探」乃指以隱密之方法,窺刺偵探軍事機密之內容;「收集」乃指以不正當之方法,蒐集軍事機密之資料,移入自己持有。至其刺探或收集之目的,是否意圖洩漏或交付他人,則非所問,以維護其機密,防範國家機密之外洩,使國家安全或利益免遭受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的構成要件進行闡釋,明確了該罪在客觀與主觀要件上的認定標準。 首先,客觀要件要求行為人有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的行為。其中,「軍事機密」需與軍事作戰直接相關,且為保障軍事安全或利益,經依法核定為具保密等級的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行為類型上,「刺探」指以隱密方式窺探軍事機密,「收集」則是以不正當手段蒐集相關資料,並轉入自身持有。 其次,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具備故意,即知悉相關信息為不應知悉或持有的軍事機密,仍有意進行刺探或收集。此罪並不以行為人意圖洩漏或交付他人為必要,而是以維護軍事機密的完整性為主要目的,防範國家機密外洩可能對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的損害。 本案強調,行為人是否認識涉案內容屬於軍事機密,以及其具備何種手段或意圖,均是本罪認定的重要基礎。該判決進一步完善了對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的法律解釋,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