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之轉換001777
民法第112條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一條文明確奠定我國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核心基礎,亦即當事人所作之法律行為因欠缺要件、違反強行法規或具備其他無效原因而自始無效時,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同時具備另一項有效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根據具體情形足以推定當事人若知悉其原行為無效,仍會選擇該其他有效行為時,即應尊重其真意並承認轉換後之法律行為有效。此制度旨在避免形式無效所造成之不必要損害,維持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更反映民法重視意思自治與實質真意之核心精神。透過本條文,無效法律行為並非必然完全失去其法律意義,而可能成為解釋當事人真意與轉換法律效果之基礎,使法律秩序能在形式瑕疵與當事人真意之間取得平衡,維護誠信原則並促進交易安全。本文將以民法第112條為中心,從制度目的、成立要件、適用範圍、限制、學說發展與最高法院判決整合等層面深入探討我國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全貌。 首先,無效行為轉換制度之首要功能在於避免因法律形式瑕疵導致當事人最終目的落空。傳統民法強調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要件之明確性,但在複雜社會交易中,形式瑕疵往往不一定反映當事人真意。立法者為避免形式主義造成不當損害,透過本條引入轉換制度,使行為無效時仍可能達成與原行為相似或相同的經濟目的。立法理由指出:「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舉例而言,發出票據因欠缺要件而無效,但如其所載內容符合債務承認或債務承受契約之要件,則應予認定有效。此例清楚體現本條文之制度目的,即避免因形式欠缺導致整體法律關係歸於徒然,反而造成誠信原則與交易秩序之破裂。 從民法第112條之文義可知,無效行為之轉換須同時具備兩大核心要件:其一,無效法律行為客觀上「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其二,依具體情形足以推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並需法院以個案事實審慎判斷。就第一項要件而言,無效行為必須客觀上「同時構成另一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