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三條裁判彙編-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處罰001572
民法第33條 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條文位於民法關於法人設立、運作與監督的章節,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以下各條共同形成完整的公益法人監管制度。第三十二條規範主管機關的監督權,第三十三條則規範管理人不遵從監督命令的制裁,第三十四條則是最終手段的撤銷許可。 這三條共同構成「主管機關監督公益法人三階層保護架構」,其功能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與其他受設立許可法人能依章程運作,不偏離公益目的,並保障捐助財產不遭濫用,維護公共利益與法律秩序。第三十三條的設計核心在於:公益法人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其財產多屬捐助財產,並無所有權人得以自行監督,因此法律賦予主管機關特別監督權,以避免法人被董事或監察人濫權操控,導致財產遭侵占、違法運用或偏離公益。若主管機關僅有監督權而無強制手段,其監督功能即形同具文,故第三十三條是賦予主管機關對不當董事或監察人採取必要處置之法律基礎。 主管機關的監督權由第三十二條授權,而第三十三條則提供「不遵從監督命令/妨礙檢查」時的處罰工具。第一項的罰鍰乃行政罰,金額雖不高(五千元以下),但其意義在於確保主管機關檢查得以進行,例如要求法人提供帳冊、財報、財產清冊、捐助使用紀錄、董事會決議資料等。倘若董事或監察人拒絕提供、拒絕配合或蓄意阻撓,如阻擋進入場地、拒絕交出文件、隱匿資料,即構成「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得處以罰鍰。罰鍰雖輕,但法律另設第二項作為更強的制裁:「解除職務」。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是極為重要的制度設計,因其影響法人治理權,甚至可能改變法人內部權力結構。主管機關不能自行解除董事,而是「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以確保權力運作有司法審查機制,防止行政權恣意介入私法人治理。同時,為避免公益法人遭董事綁架,法律允許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向法院聲請解除職務,以確保法人治理回歸公益本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確立重要原則: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