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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十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意義002991

民法第710條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說明: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如已因(向領取人)受讓指示證券而交付對價於領取人時,亦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指示證券之領取人或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本件系爭取款條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且該取款條已經被指示人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拒絕為承擔及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取款條之領取人張碧富之受讓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仍持系爭取款條,請求為指示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以伊係系爭取款條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系爭取款條占有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取款條所表彰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按商品禮券依發行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性質,若係自家發行,即商品禮券發行人與提供服務之人為同一人,發行人自己負最終之履行義務者,為無記名證券;若係第三人發行,即發行人在證券上指示第三人對持有禮券之人負履行義務者,為指示證券,此時發行人通常會與第三人另有法律上之約定。又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之內容、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影本背面...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002981

民法第709條規定: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說明: 依據民法第 702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由出名營業人對債權人負擔無限清償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所謂與各該當事人之原有財產分離獨立之合夥財產,因此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始適用民法第 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6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 709 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702、703、7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

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之終止002980

民法第708條規定: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說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及同法第709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不爭執,惟除前述抗辯原告未繳納投資款外,另抗辯稱本件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且亦未經清算程序,故不知損益狀況,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查:當初兩造與訴外人林海山、黃火秋、林次郎與林碧川等6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及分割增加地號變成系爭727地號及系爭727-1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其後系爭727-1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系爭727地號土地亦全部出賣給第三人劉世海各情,亦經6名合夥人中另1位隱名合夥人即證人黃火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略稱:「727土地賣掉了,是賣給第三人劉世海,已經過戶登記了,727-1已經被政府徵收了,徵收款約40萬元,每股分到6萬多元」等語(本院卷79-80頁),由此觀之,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及各合夥人處分完畢,已無其他合夥目的事業存在,自符合民法第708條第3款所定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情形,是隱名合夥關係自因而終止,從而被告猶執詞抗辯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云云,亦不足採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按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依據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聲明退夥,民法第七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七百零七條裁判彙編-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002979

民法第707條規定: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計算損益及分配利益之時期,應有明白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尚未支取者,若合夥契約訂定將其利益作為出資之增加,自應從其訂定,以期適合於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蓋以每次所分配之利益,均須加入資本,於隱名合夥人殊無利益可圖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故出資及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負出資之義務,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之義務及分派其利益之義務。於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此種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除了可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視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外,其不得有所主張。所謂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與合夥企業所經營之企業,係合夥人全體之事業不同,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又,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本有隨時檢查之權利,而隱名合夥雖規定於年終時有查閱帳簿及檢查之義務,但同法亦規定每年分紅,可知,隱名合夥人之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係在計算營業損益之時點同時進行。本件泰園餐廳既係每月計算損益及分紅,則泰園餐廳之隱名合夥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每月計算營業...

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002978

民法第706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說明: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0條、第7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營合資7,880萬元投資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應堪採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自9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予上訴人查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賬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上訴人現實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有之賬簿於審理中均已提出,此外並無其他賬簿,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賬簿,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有系爭賬簿,其主張查閱該等賬簿云云,已嫌無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隱名合夥約定有何等賬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應備有何等賬簿,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賬簿云云,亦屬無據。又查上訴人對於其自92年間至106年間,每年均有分得數萬元,合計分得936,492元等情,並無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信可稽(原審卷第47頁),於歷經十餘年間,上訴人均未質疑有系爭賬簿存在,亦足見隱名合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賬簿,上訴人現突然主張有該等賬簿,自應舉證有該等賬簿存在,上訴人既無從舉證有其主張之賬簿存在,其主張查閱系爭賬簿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

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裁判彙編-表見出名營業人002977

民法第705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簡○○協議系爭合建後,訴外人康○○等二人始出資入夥,上訴人與康○○等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等情,如屬不虛,則上訴人因其出名營業之系爭合建業務,是否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否因其未與康○○等二人共同起訴即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康○○等二人已參與上訴人所出名營業(系爭合建)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逕認上訴人應與康○○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難昭折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條係隱名合夥制度中最重要之對外責任規範之一,其與第七百零四條所建立之對外責任隔離原則形成互補結構,透過表見法理調整交易安全與內部自治之平衡。隱名合夥制度原本設計在於使投資者得於不公開身份之情況下參與營業利益分配,並依第七百零三條規定僅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且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若隱名合夥人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合理信賴其為出名營業人之一,則為維護交易信賴,法律即透過第七百零五條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以防止其利用隱名地位逃避對外義務。 本條規範之理論基礎在於表見責任與信賴保護原則。隱名合夥制度固然容許投資與經營分離,但此種分離不得以犧牲第三人交易安全為代價。若隱名合夥人實際參與經營、表示參與或默認他人對外宣示其參與,則其行為已破壞隱名制度之外觀,足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經營者地...

民法第七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002976

民法第704條規定: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說明: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 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 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 民事判決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簡○○協議系爭合建後,訴外人康○○等二人始出資入夥,上訴人與康○○等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等情,如屬不虛,則上訴人因其出名營業之系爭合建業務,是否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否因其未與康○○等二人共同起訴即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康○○等二人已參與上訴人所出名營業(系爭合建)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逕認上訴人應與康○○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人之責任002975

民法第703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隱名合夥人,於合夥損失時應負之責任,而隱名合夥人,既不干預營業,則其責任,應以出資為限。故其所出資本,縱有損失淨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時,隱名合夥人亦不再負清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及第七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約定:「...各項生產機具設備費及一切必要設施費用於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攤還完畢後,所有廠房、機器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即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如營運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平均負擔。」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購買生產機具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於被上訴人攤還給付完畢前,其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且梓泰專案有虧損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而非僅以其出資之限度內負擔,核與首揭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及第七百零三條關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及隱名合夥人對損失所負之責任規定不同,故系爭合作契約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無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此一條文與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出資財產權移屬出名營業人之規定相互連動,構成隱名合夥制度中關於風險分配與責任限制之核心架構。隱名合夥本質上係資本投資與收益分配之契約型態,與普通合夥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結構不同,故隱名合夥人不直接參與營業,不以其個人名義對外交易,其責任亦僅限於投入資本所承受之經濟風險,而不及於對第三人債務之無限責任。立法上之設計即在於促進資本投入與投資彈性,使投資人得在有限風險之情況下參與事業收益,並兼顧對外交易主體之單一性與法律安定。 從制度功能觀察,隱名合夥人既不參與營業之執行,亦不對外顯名,則其責任自然以出資為限。若營業發生虧損致出資全數滅失,仍不足清償債務時,隱名合夥人不再負擔補足義務,此乃本條設置之目的所在。換言之,隱名合夥人所承擔之風險即為投資損失風險,而非經營債務風險,其法律地位與有限責任投資者相近,但...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002974

民法第702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說明: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屬性質上不得為隱名合夥所準用者。本件原審認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準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查詹賴玉枝死亡後至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發生隱名合夥法定終止事由前,被上訴人與詹文樹、詹文龍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詹賴玉枝關於隱名合夥之權利,在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該三人公同享有對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按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不同。債務人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於合夥終止後將應分配與詹賴玉枝之土地價金僅返還與詹文樹、詹文龍二人,既非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此一條文在隱名合夥制度中具有基礎性地位,係用以界定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在財產結構上之根本差異。普通合夥係由各合夥人共同出資而形成獨立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隱名合夥則屬契約性投資關係,其出資一旦交付,即移轉所有權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保有分配利益與返還出資之債權性地位,而非對營業財產享有物權或共有權。此種制度設計反映隱名合夥本質係資本投入與收益分享,而非組織共同經營。 實務裁判對於本條之適用一再強調其排除普通合夥財產結構之功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指出,既然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明定隱名合夥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則第六百六十八條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在性質上即不得準用於隱名合夥。此判決否定將隱名合夥出資視為共同共有之見解,並明確指出若將其視為共有財產,將混淆兩種制度之本質差異,進而破壞隱名合夥制度設計。 此一見解顯示隱名合夥之財產結構係以出名營業人為中心,營業財產完全歸其所有並由其對外負責,而隱名合夥人不對外顯名亦不直接承擔營業責任。...

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裁判彙編-合夥規定之準則002973

民法第701條規定: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說明: 有關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因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而即行消滅?我國實務對此先後看法各有不同,茲分述如下:1.先之看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認為,隱名合夥契約縱告終止,而隱名合夥關係非至清算完結,仍不消滅。2.後之看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認為,隱名合夥關係自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即行消滅。 隱名合夥依據民法第701條之規定得準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至第699條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等亦同此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認為,隱名合夥依據民法第701條之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680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認為,隱名合夥依據民法第701條之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認為,隱名合夥依據民法第701條之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693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認為,民法第668條之規定不在民法第701條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認為,民法第683條之規定亦不在民法第701條準用之列。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75條、第7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隱名合夥與合夥雖有類似性,惟兩者仍有本質之不同,合夥之規定並非當然一律得準用,仍應於本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準用,又隱名合夥如已有特別規定,自亦不得準用合夥之規定。有關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於民法第706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再準用第675條有關合夥監督權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5條,得隨時查閱隱名合夥之賬簿云云,核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 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此條為隱名合夥制度運作之關鍵連結條款,其功能在於補充規範不足之處,使隱名合夥得藉由普通合夥制度之成熟體系補足權利義務安排,惟此種準用並非全面移植,而須以制度本質相容為前提。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