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001582
民法第40條 規定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條文為法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的核心規範,不僅限定了清算人職務的範圍,亦確立「法人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之重要法律擬制,對於確保法人解散後財產與法律關係得以完整處理具有重大意義。法人在解散後並非立即喪失法人人格,而是透過清算制度完成最後階段的財務與法律關係結束,因此清算人職務與法人擬制存續兩者共同構成法人消滅前必經的法律框架。民法第40條的設計可見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財產遺漏、維護經濟秩序等層面均具有制度性考量。 首先觀察清算人職務的法律定位。第40條第1項列舉清算人三項義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移交賸餘財產予應得者」。此三項職務實質涵蓋法人解散後全部法律關係的終止,屬於清算程序的核心內容。所謂「了結現務」,係指法人在清算開始前已存在之事務應予處理,包括契約履行或終止、未完成業務的結束、現有法律關係的處理、必要文件的整理等,並可能涉及對外處理第三人關係、資產保存、債務協商、帳務釐清等事項。「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程序的重心,清算人需積極催收法人對外之應收債權,並依法清償法人對外債務,並依優先順序、保全制度等規範正確處理債務,使法人財產得以公平分配、不致偏頗。而「移交剩餘財產」則係清算程序之最終階段,於全部債務清償後,若尚有剩餘財產,應依章程、法人目的或其他法律規範移交給應受領者,如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於公益目的機關、社團法人依章程規定移交、公司則按股東權益分配等。 其次,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為法人解散後仍得進行法律行為之核心法源。此擬制存續不僅使法人得以繼續以其名義訴訟、收取財產、處分資產、清理法律關係,也避免因法人人格立即消滅而無人能承受訴訟或處分財產,使清算程序陷入停滯。法人擬制存續制度廣泛存在於民法、公司法、商事法體系當中,最高法院及各高院裁判皆肯認此制度具高度公益性與債權保護功能。例如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