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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001582

民法第40條 規定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條文為法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的核心規範,不僅限定了清算人職務的範圍,亦確立「法人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之重要法律擬制,對於確保法人解散後財產與法律關係得以完整處理具有重大意義。法人在解散後並非立即喪失法人人格,而是透過清算制度完成最後階段的財務與法律關係結束,因此清算人職務與法人擬制存續兩者共同構成法人消滅前必經的法律框架。民法第40條的設計可見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財產遺漏、維護經濟秩序等層面均具有制度性考量。 首先觀察清算人職務的法律定位。第40條第1項列舉清算人三項義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移交賸餘財產予應得者」。此三項職務實質涵蓋法人解散後全部法律關係的終止,屬於清算程序的核心內容。所謂「了結現務」,係指法人在清算開始前已存在之事務應予處理,包括契約履行或終止、未完成業務的結束、現有法律關係的處理、必要文件的整理等,並可能涉及對外處理第三人關係、資產保存、債務協商、帳務釐清等事項。「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程序的重心,清算人需積極催收法人對外之應收債權,並依法清償法人對外債務,並依優先順序、保全制度等規範正確處理債務,使法人財產得以公平分配、不致偏頗。而「移交剩餘財產」則係清算程序之最終階段,於全部債務清償後,若尚有剩餘財產,應依章程、法人目的或其他法律規範移交給應受領者,如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於公益目的機關、社團法人依章程規定移交、公司則按股東權益分配等。 其次,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為法人解散後仍得進行法律行為之核心法源。此擬制存續不僅使法人得以繼續以其名義訴訟、收取財產、處分資產、清理法律關係,也避免因法人人格立即消滅而無人能承受訴訟或處分財產,使清算程序陷入停滯。法人擬制存續制度廣泛存在於民法、公司法、商事法體系當中,最高法院及各高院裁判皆肯認此制度具高度公益性與債權保護功能。例如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

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001581

民法第40條 規定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此條文為法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的核心規範,不僅明確指出清算人職務的範圍與內容,也同時確立了「法人擬制存續」的法律原則。法人解散後並非立即消滅,而是進入一段清算程序,在未完成清算前,法律上仍視為存續,其目的在於維持法人於清算期間的法律主體性,使其能夠從事必要的法律行為,例如訴訟、資產處分、催收債權、支付債務等,以避免法人因喪失人格而無法處理既有法律關係,造成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之重大損害。因此,民法第40條一方面界定清算人的義務,另一方面也界定法人在解散後的法律地位,形成法人消滅前最後也是最關鍵的一道法律程序。 清算人之職務依本條第1項第1至3款區分為三大項。 首先,「了結現務」係指法人在正式解散以前所已存在之業務、契約與法律關係,須由清算人逐一處理,使法人無法再持續履行者得予終止、解除,得繼續履行者應予完成,並進行必要的資產保存或變價行為,此為清算程序的第一階段。 其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程序最重要功能之一,清算人負有積極催收法人對外應收債權之義務,同時亦負責依法律順序清償法人對外債務,必要時得變價法人財產、參與訴訟、提出聲請等。 最後,「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係指在法人全部債務清償後,如有剩餘財產,將依章程、設立目的或法律規定移交予應受領人,例如基金會須移交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團法人移交於其他公益目的之法人、公司則依股東權益進行分配。這三項職務為清算程序的基本結構,使法人能夠從原有運作模式轉換為「純粹結算法律關係」之狀態。 最重要的部分在於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的「法人擬制存續」。依此規定,法人在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而法人之法律行為或程序行為具有完全法律效力。此制度意義重大,因為若法人於解散後立即喪失法人人格,將無法進行必要的法律行為來完成清算,例如:簽訂買賣契約變價財產、向法院提出訴訟、進行強制執行、接受財產清償、辦理登記變更、開立或結清銀行帳戶等。為避免清算程序陷入法律上的「行為不能」,法律採取擬制方式承認法...

民法第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清算人解任001580

民法第39條 規定 :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說明: 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此一規範為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中極為重要的監督性條款,賦予法院在清算程序運作中具有最後而必要的監督與介入權,以確保清算人之職務得以公正、忠實、合法且有效率地履行。法人解散後,並非立即消滅,而須經清算程序以結束其對內對外的全部法律關係,故清算人肩負維護法人財產、保障債權人權益、處理未了法律關係之重大責任。然而清算程序常發生權力真空、內部紛爭、財產糾結、管理失能等問題,因此法律設計必須賦予法院必要的監督權限,以在清算人怠職、不適任、違法或違反忠實義務時得及時解除,以避免債權人權益受損、法人財產遭侵占或滅失,並避免解散程序停滯而造成法律空窗。民法第39條即在此背景下確立法院的「監督性解任權」,其特徵在於:法院得依職權為之、無需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以「認為有必要」為唯一標準,而此標準採取高度裁量模式,使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作出最能維護公益與私益之判斷。 依民法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然而此準用亦以「不牴觸民法規定」為限,因此在清算人之選任(民法第37條、第38條)以及清算人之解任(民法第39條)等核心議題上,民法明文優先於公司法,並排除與其牴觸者。正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所指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之解任係「法院依職權」行使,不同於公司法第82條、第323條所建立的「利害關係人或監察人聲請之解任」,亦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制。公司法第82條規定無限公司清算人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得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特定持股比例之股東聲請即得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惟公司法第334條並未將無限公司之聲請解任制度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而民法第39條的制度結構則完全不同,其立法邏輯是以法院為法人清算程序之「唯一監督者」,清算人之任免權均由法院掌握,債權人、成員、主管機關、檢察官等均無法聲請法院必須解任某清算人。 此裁定進一步指出:「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惟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此一權限劃分具有高度制度意義:其一,法人之內部成員(如社團...

民法三十八條裁判彙編-選任清算人001579

民法第38條 規定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說明: 民法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此條文與民法第37條搭配運作,構築法人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核心規範,為法人消滅前最後階段的法律手續提供明確的權限架構與程序保障,並與民法第39條至第44條共同形成完整的法人終結法律體系。 法人作為法律創設之權利能力主體,雖不具自然人的生命週期,但一旦出現法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例如章程期限屆滿、目的達成、主管機關命令、法院裁判或法人目的或行為有違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36條),法人便進入解散程序。惟法人解散後,並非立即歸於消滅。法人之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仍須透過清算程序逐一處理,並於清算終結後依法申請消滅登記,始完成法人人格的真正消失。在此法律架構下,清算人是解散後清算程序的核心角色,負責保全法人財產、清理債務、完成法律關係之終結,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章程所定受領人或社會公益主體。因此,清算人的選任具有高度重要性,而民法第38條即賦予法院在無法依第37條產生清算人時的補充介入權,確保清算程序不中斷,債權人權益不受侵害,法人財產不致流失或遭非法處置,並避免因組織內部紛爭而陷入無人處理狀態。 依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原則上由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董事最熟悉法人運作狀況、財產狀態、法律關係,有利於迅速有效地進行清算。然而若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或法人總會另有決議選任清算人者,則依該特別規範處理。此「董事為當然清算人」的規定係基於法人運作效率與治理穩定性所設,但實務上卻常因董事失聯、董事因利益衝突不願擔任、董事拒絕執行任務、法人內部派系糾紛、法人因解散命令而無董事得任、章程未定清算人而總會又無法召集等情形,使得清算人無法依第37條正常產生,此時即進入民法第38條的法律適用範圍。 民法第38條賦予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與「職權選任清算人」兩種途徑,只要清算程序出現無人執行的狀況,法院即可介入。其聲請主體包含: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涵蓋範圍甚廣,包含法人債權人、章程利益受領人、法人會員、社員、出資者、競爭業者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能具利害關係。法院之職權介入則是為避免清算程序斷結而設之補充性公權力行使,...

民法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法定清算人001578

民法第37條 規定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本條位於民法法人編之核心位置,為法人於解散後邁向消滅過程中之第一項制度性規範,旨在確保法人於解散後不致因無人負責而使財產、債務、契約及其他法律關係陷於混亂,並避免因此危及債權人、社員、捐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清算制度係法人消滅前的必要程序,法人不得未經清算即自然消滅,而法人清算之起點即在於明確「由誰負責清算」。 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因其為社會組織體,並無存續期間的自然年限,惟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且法人人格必須經過解散與清算兩個階段,始歸於消滅。 法人解散後,為免影響他人權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終結,法人須經過「清算」程序,方為消滅。所謂「清算」,係指為清理已解散法人之法律關係,始之歸於消滅的程序。法人清算時,若未特別指定清算人,則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蓋其對法人之事務最為瞭解。 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 法人為法律擬制之主體,本無自然生命終止之時點,其消滅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為之。法人欲消滅須具備兩個法律階段:第一為「解散」,第二為「清算」。法人解散係使法人喪失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起點,但解散後之法人仍具有存續性,為完成其財務與法律關係整理,必須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之目的為:計算法人財產及債務、清還債務、處理未完成契約、回收應收款、分配剩餘財產等,使法人最終得以合法消滅。民法第三十七條即屬規範清算程序的第一步,規律由誰擔任清算人,以確保清算工作合法、公正並有效率地進行。 清算人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法人解散後,其事務無法自動停止,仍需有人代表法人處理所有剩餘法律關係,因此清算人即成為法人解散後最重要之代表機構。依民法之設計,法定清算人為「董事」,其立法理由在於董事為法人之管理者,對法人財產、權利義務、營運內容最為熟悉,亦最能迅速、...

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宣告法人解散001577

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宣告法人解散 民法第36條 規定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說明: 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此條文為法人制度中最嚴厲的法律制裁之一,其意旨在於確保法人之存在與其活動之進行必須符合法律、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風俗的基本要求,否則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得以透過解散命令,消除其法人資格,使其喪失權利能力,並進入清算程序,避免該法人繼續以法人名義持續違法或危害社會秩序。本條在整個民法法人編中具有最後防線之角色,補充行政監督不足之處,提供公益保護之司法手段。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核心精神,在於「法人目的與行為必須合於公益與法律規範」。法人之設立乃基於國家承認其權利能力,以促進公益目的或共同利益,如社團法人為共同目的之結社,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以從事公益活動。無論何種類型,其存在均受法律規範。若法人目的本身違法(例如設立後之章程修正使目的變質)、法人行為長期違反法令(如不當運用捐助財產、涉及犯罪或重大不法)、或行為侵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如營利性宗教詐欺、以法人名義從事違法募資),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即可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以防杜危害擴大。 「目的違法」與「行為違法」為兩大適用標準。目的違法包括法人原章程即載有違法目的,或後續章程變更使其目的背離法定公益性。例如財團法人原以公益為目的,但章程後續變更為營利性投資,違反強行規範,即符合解散要件。行為違法則包括法人之實際運作中,存在持續性、重大或危險性之違法行為,例如宗教財團法人非法販賣藥品、慈善基金會長期挪用捐款、社團法人以非法方式進行政治募資等。若其行為之程度已嚴重危害公益,主管機關即可以民法第三十六條為基礎,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解散法人採「嚴格審查」原則,因法人解散屬重大制裁,攸關團體成員權利、捐助財產之保障、公益活動中斷等影響。因此必須具備三大條件:第一,違法情節重大或反覆,非一次性或輕微違規;第二,行政監督或較輕制裁無法達成矯正目的;第三,法人存在本身已對公益造成危害,必須以解散手段移除危險。法院亦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法人確有危害公共秩序或違反法律之事實,非得以行政裁量即輕易請...

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001576

民法第35條 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本條規範明確建立法人治理中重要的責任制度:當法人陷入財務危機、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董事並非得自由判斷是否聲請破產,而是「負有義務」立即聲請破產。若董事怠於聲請破產、遲延行使職務,導致法人債權人原可受償之權利遭到減損,即應依法律負擔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以「過失」為前提,只要董事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卻未在合理期間內履行破產聲請義務,即構成法律所稱之「過失」,而債權人則須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基於延遲破產、掩飾財務問題、進行選擇性清償或其他行為,而造成債權人受償機會進一步減少,使法人財產遭受不當消耗或減損,因此透過賦予債權人對董事之直接請求權,以加強法人治理責任,並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 民法第三十五條的核心義務包含三層意涵:第一,董事必須隨時監督法人財務狀況,若已確知法人陷入無力清償債務,即有積極義務聲請破產;第二,董事未聲請破產必須具有過失,即其怠於聲請破產的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三,債權人必須證明若董事及時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存在因果關係。在此三要件不足時,董事無須負賠償責任;反之,若三要件具備,即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的裁判中,對於民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已有清晰框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提供最典型的案例:祐千晟公司唯一董事明知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卻未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向法院聲請破產,因怠於聲請破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相當於其本可受償之金額 177 萬餘元。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其明知祐○晟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而不聲請,委有過失,其因而使上訴人遭受相當於原可受清償之債權額之損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正當。」此案清楚說明董事之義務屬於「應即聲請」之強制義務,非屬自由裁量。當法人陷入無法清償債務之境地時,董事不得基於維持公司存續之希望、...

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001575

民法第35條 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本條為法人治理中極核心且高度風險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人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時,董事因怠於聲請破產,使債權人財產受損,甚至形成不公平分配、選擇性清償、資產被掏空等情況。法人既然為權利義務主體,其運作仍須經由董事作為意思機關執行事務,因此當法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董事負有「立即聲請破產」的積極義務。此一義務不是選擇性的「可以聲請」,而是強制性的「應即聲請」,遲延即屬違法。立法之所以採用「應即」聲請,是為了避免法人持續營運、加重債務、造成更大損失,或出現非法減損債權人權益的風險。若董事違反此義務,即屬對法人債權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或「法定賠償責任」,並採「連帶責任」,以防止董事相互推諉責任。 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形成之實務爭點主要集中於:一、何謂「不能清償債務」;二、董事是否「應即」聲請破產;三、董事未聲請破產是否具有過失;四、債權人必須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五、多名董事之連帶責任如何認定;六、董事有無主觀上不知情或合理信賴抗辯;七、法人債權人應如何舉證其「若及時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此類爭議均可從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中完整觀察到,構成民法第三十五條在實務上如何操作的具體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三十五條之核心意旨,在於保護法人債權人,使其不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而喪失受償機會。債權人若能證明法人於某時點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董事卻未立即聲請破產,使法人在該時點後仍持續負擔更多債務、或使債權人因遲延而喪失優先受償可能,則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中,債權人主張若法人於七十二年及時宣告破產,即不會負擔後續優先債務,使自己身為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損,並計算若於應聲請破產之時點申請破產,透過抵押權及一般債權分配可得受償之金額,具體指明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而喪失之受償利益。最高法院即認為此等計算與民法第三十五條密切相關,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審酌即屬違法。更重要者,最高法院亦強調,董事...

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001574

民法第35條 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此條文係我國法人法制中極具重要性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強制法人董事於財務危機顯現時,負起高度注意義務與危機處理義務,避免法人於無力清償期間仍持續經營、隱匿或減損公司資產,導致債權人權益遭受更大損害。 此條文兼具「破產聲請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兩大部分,既是債權人權益保護機制,也具有公司治理與法人經營倫理之規範作用。法院實務中對於董事之破產聲請義務採「客觀財務不能清償」標準,一旦法人資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董事即負應聲請破產之義務,而無從以主觀信賴、期待將來財務好轉或以其他方式避免破產為理由。法院判決更進一步指出,破產聲請義務屬「即時性義務」,不得延遲,延遲期間若債務增加或財產減少,即屬可歸責董事之損害範圍。以下綜合各重要判決與法律見解,逐一解析其內涵。 首先,破產聲請義務之觸發點,在於法院認定的「不能清償」狀態。董事如能在財務惡化之初即時聲請破產,法人債權人可望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惟董事怠於聲請破產,債權人可能「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因此董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顯示破產聲請義務不僅是「法律義務」,更是董事對債權人所負之「信賴保護義務」。法院以是否可能多受償為判斷損害的基準,只要債權人在董事怠於聲請破產後的期間「受償機會減少」,即構成可歸責損害。 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其次,債權人若欲依民法第35條請求董事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董事未即時聲請破產」與「債權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此要件為民法35條後半段之核心,也構成債權人訴訟的主要舉證責任。法院要求債權人具體指出:若董事依規定即時聲請破產,法人之剩餘財產可以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從而其債權可獲更高清償比例;或法人資產在延遲期間遭隱匿、減損、掏空或被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