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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加重其刑001429

刑法第318-2條規定: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318-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的設立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科技發展,尤其是電腦及相關設備的普及化,使得洩密行為更具廣泛性及危害性,因此對於以此方式犯下洩漏秘密相關罪行的行為人,特別加重處罰,以達到嚇阻效果並保護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 根據實務見解,洩漏行為的構成要件除了需要符合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中對於秘密性和守密義務的要求外,還必須具有「洩漏」行為本身,即行為人須使不應知悉秘密的第三人得知秘密內容,才能成立此罪。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僅將原本持有的他人未公開資訊移置至其他處所,並未導致他人得悉該秘密,則不構成洩漏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洩漏的本質在於秘密由行為人主動或被動的行為而被第三人知悉,因此若僅為資訊的內部移動或複製,無法視為洩漏。然而,在現代科技應用下,透過電腦設備洩密的可能性更為多元化且隱蔽性增強,例如不當使用公司內部網路將機密資訊傳遞給未授權人員、利用外部儲存設備非法拷貝數據、或將秘密內容透過社交媒體或電子郵件公開等情形,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18-2條的加重處罰對象。 該條文強調,利用電腦設備犯案的情況下,不僅更容易對秘密的所有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還可能導致社會信任基礎的動搖,故立法者藉由加重處罰來抑制此類行為的增長,特別是針對涉及工商秘密的洩密行為。從構成要件的角度看,加重刑責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其利用電腦設備洩漏秘密的行為可能造成秘密持有人法益的損害,卻仍決意實施。實務中,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加重處罰的標準時,需考量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洩密內容的性質、秘密的價值、被洩漏對象的範圍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程度等。 例如若洩漏的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商業利益,行為人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刑法第318-2條的增訂意圖在於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犯罪形態變化,並透過重刑威懾來維護秘密所有權人及整體社會的合法利益,同時對於秘密的保護,也須要求相關機構及個人採取更為嚴謹的保密措施,減少洩密風險。實務中也強調,在適用加重刑責時,仍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因加重處罰而產生過度擴張解釋或濫用法律的...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7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圖利為目的妨害秘密罪的行為進行處罰,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防止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錄並公開。該法條明確指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實施前條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前條第二款行為者,均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該規定的核心在於針對那些試圖利用技術手段或其他便利條件牟利,同時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設立法律制裁。然而,如何在保障隱私權的同時兼顧憲法第11條賦予的新聞自由,則成為實務操作中需要深入探討的課題。 新聞自由作為民主多元社會的基石,是資訊流通的重要工具,能夠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並實現對公共事務的監督,從而促進社會的正常運行與進步。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包括新聞媒體對圖文內容的編輯及刊登權,但這一權利並非絕對。根據憲法第23條,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國家可在合理範圍內以法律對新聞自由進行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科以刑責,正是為了保障隱私權,防止隱私資訊被濫用和曝光,從而平衡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的衝突。 雖然刑法未明文規定新聞自由可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但基於憲法的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原則,法律適用應符合憲法意旨,避免在特定情況下憲法與刑法相互矛盾。新聞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的權利,媒體從業人員濫用新聞自由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當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產生衝突時,需要進行價值衡量,探求最佳的解決方案。在具體案件中,應依據案件實際情況衡量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法益,並考慮對基本權的相對限制,以確保憲法對個別基本權的整體價值秩序能夠得以實現。 新聞自由屬於工具性權利,其價值不在於保障媒體本身的自由,而在於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的知的權利,進而維護社會的開放性及民主運作,防止政府濫權。因此,新聞自由的核心目的在於服務公共利益,而非保護媒體或從業人員的個人權益。這也構成了新聞自由的界限:如果...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6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妨害秘密的相關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尤其是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以便利他人實施妨害秘密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非法竊錄內容者,均可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防範私人言論、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取並公諸於世的情形。針對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即便未遂也可能受到處罰,顯示法律對隱私保護的高度重視。在實務中,有關司法警察(官)是否因蒐證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的判斷,仍需依照比例原則進行評估。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明確規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屬違法,但其中所謂的「無故」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要素,必須經過實質違法性審查才能確定。所謂「無故」,指的是行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正當性需依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生活經驗法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進行判斷,避免執法過當或裁量不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構成違法,這被認為是對違法通訊監察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然而,該條文所稱的「非出於不法目的」並未授權偵查人員以偵辦案件為由,無視時間、地點、對象與情狀而恣意實施監察行為。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司法警察執行偵查職權若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偵查犯罪,也應被認定為「出於不法目的」,不能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的不罰規定。以KTV包廂為例,包廂內的活動即便對外未上鎖,由於設有房門且與外界空間相隔,具有一定的隱密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生活經驗,包廂使用者主觀上期待該空間具隱密性,外人不得擅入。因此,包廂內的活動從主觀與客觀上均屬非公開活動,包廂內的使用者對未經同意進入的行為可主張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 在涉及本案中,司法警察擅入KTV包廂錄影的蒐...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5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是針對妨害秘密罪的特定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規範,其主要內容為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的行為,以及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的內容。此法條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私人活動或言論被非法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竊取並公之於眾。根據該條規定,意圖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文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確保對此類行為的全面防範。 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能促進資訊的自由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促成公共意見的形成及公共監督。然而,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為平衡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憲法第23條賦予國家權力,得以法律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設置刑責,正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避免無故的窺視與曝光。法律的適用需合憲,即使刑法未明確規定新聞自由阻卻違法的情況,亦須依憲法保障的最高性原則進行詮釋,以防止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在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 新聞自由的保障意在促進資訊傳播,並非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的不受干預之特權。該權利屬於制度性與工具性,目的在於服務社會整體利益,即人民的知的權利。當新聞自由涉及公共領域事務時,因其具公共性與新聞價值,應優先受到保障;但若涉私人領域,則需有超越個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方得優先考量。法院在判斷新聞內容的價值時,應遵循上述原則,避免過度介入新聞從業人員的決策,進而引發寒蟬效應。 在具體案例中,如以竊錄方式取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影像,則需更謹慎處理。對於被害人而言,此類隱私內容屬於核心範疇,不應僅為滿足大眾的窺視欲而公開。若以新聞自由為名,實則侵害隱私,則難以主張阻卻違法。本案涉及的圖片不僅包含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亦有被害人C7受侵害的畫面。由於C7的隱私受法律保障,縱使為揭發李宗瑞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忽視被害人的隱私權。散布該圖片導致C7受到二次傷害,與刑法第315條之二的保護目的相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以新聞自由作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4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行為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竊錄內容者,以及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前三項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這項法條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針對那些利用非法手段獲取或散布他人私密資訊的行為,通過嚴格的法律規範予以打擊,以維護隱私權人的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第315條之二第三項的規定明確指出,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不僅侵害隱私權,更可能對被害人的人格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律予以嚴格規範。 本罪的保護法益在於隱私權的內容,而非單純的資訊本身。簡言之,即便某些資訊已經被洩露,但因其隱私性的重要程度,對該資訊的再次揭露仍可能構成侵害。例如,裸照或其他私密活動屬於隱私權的核心範圍,行為人將這些竊錄內容散布給已知悉該內容的對象觀看,雖然對象已經知悉內容,但重複揭露仍可能對隱私權人造成重大侵害。這是因為該行為會讓被害人的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現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對隱私權人而言,這不僅僅是資訊的再傳遞,而是對人格尊嚴的進一步損害。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無論其目的是否在於經濟利益,只要行為涉及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並符合「散布竊錄內容」的構成要件,就應成立本罪。例如,在該案中,散布裸照即被認為是對被害人隱私權的重大侵害,縱然對象是已知內容的人,亦不因此減免其違法性。這一解釋明確了該罪的適用範圍,也彰顯了法律對隱私權保護的高度重視。 進一步而言,本條中對「未遂犯」的規定也具有重要意義,彰顯出立法者對此類行為防範於未然的態度。未遂犯的處罰設計,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有意圖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並著手實施,但尚未完成既遂,法律仍可對其進行制裁。這樣的規定意在預防潛在的侵害行為,並對試圖利用竊錄內容牟利的行為人形成強有力的法律威懾。 此外,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涵蓋了許多日常生活場景,特別是在數位化和科技進步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