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001705
民法第90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九十條的體系意義在於,錯誤撤銷權本身即為形成權,形成權的性質即是表意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改變既存法律關係,但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需求,形成權均受除斥期間限制。如同解除權、撤銷權、撤回權等,均有明確時限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若撤銷權可以在多年後仍得行使,則交易之安定性將不復存在,甚至可能發生表意人刻意延後主張撤銷以圖利之情形。本條文便是此體系下的具體規範,要求表意人在一年內作出撤銷意思表示。 關於撤銷之方式,實務已確立撤銷權的行使不需要提起形成之訴,只需向相對人作成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即指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外,有撤銷權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提起形成訴訟。這意味著撤銷權的行使可藉由書面、口頭、存證信函、甚至訴訟中之陳述均可。但若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意思表示,法院將認為欠缺訴之利益,如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所述。換言之,撤銷之效力本於表意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法院判決非所必須。這也使得民法第九十條的一年除斥期間的重要性更為凸顯,因為表意人一旦逾期不作成撤銷意思表示,撤銷權即自然消滅,法律行為確定存在,不能再主張無效。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制度,乃民法總則中極為重要且影響深遠的法律制度。法律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之真意為基礎,若因錯誤、詐欺、脅迫或傳達錯誤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符真意,表意人即可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其中,民法第九十條進一步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處所稱「前二條」係指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撤銷與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撤銷,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與脅迫之撤銷亦適用相同的一年除斥期間。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因此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法律行為之安定與交易安全,使撤銷權不得無限期懸宕,避免使相對人陷於法律不確定狀態。民法第九十條因此兼具保護表意人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雙重功能。 在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上,第一個核心問題是「一年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實務上,此問題常由意思表示類型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若為對話意思表示,則期間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起算;若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