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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4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按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仍維持刑後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修正未考慮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難謂非立法上之疏失。本件經函查執行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判定受處分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係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署觀護人按照『受保護管束人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所載事項施予調查,並依受處分人各評量因子所得分數,區分『聲請免除執行』(得分八分以上)、『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得分四分以上不滿八分)、『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得分不滿四分)等三種處遇方式」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就強制工作不分刑前強制工作或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均認得依受處分人之表現評量,以決定得否聲請免除強制處分執行,或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以求其公平,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得聲請免其執行強制工作,就評量因子所得分數未達到聲請免除其執行標準之受處分人而言較為有利,且徵之目前實務上,檢察官似均依此為不同之聲請,而法院亦均為准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90條規定的強制工作制度,經94年修正後改...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3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犯罪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將來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旨在透過保安處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此規定本於比例原則,要求法院在宣告保安處分時,應審酌犯罪人的行為嚴重性、危險性表現及將來改正的可能性,確保處分的適當性。 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種,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適用,以達矯正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的目標。此處分需符合行為人的特定需求與社會防衛的雙重要求,避免過度或不當限制人身自由,體現保安處分與比例原則的平衡。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2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原判決對於靳翔斌等31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於理由內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容在同一罪名下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靳翔斌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所處斷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割裂適用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上述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1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業已宣示: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上述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且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等旨在案。經查:抗告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強制工作處分,核發同署109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上情...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0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任務與功能。刑罰以應報為核心,強調對過去犯罪行為的回應,遵循罪責原則,旨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安處分則以改善行為人危險性、預防犯罪為目的,著眼於行為人的未...

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9

刑法第89條規定: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替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審法院雖已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年,更正為3年,然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 依刑法第89條、第92條規定,對因酗酒犯罪且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者,可於刑罰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為1年以下;禁戒處分亦可視情改為保護管束,期間則不得超過3年。本案中,被告魏○○因酒駕被判刑,法院原判決施以禁戒8個月並以保護管束4年替代,明顯超出法定保護管束最長3年的期間,構成適用法則錯誤。 雖原審法院後以裁定將保護管束期間修正為3年,但此裁定變更影響原判決本旨,依非常上訴程序,最高法院撤銷該禁戒處分部分並另行判決,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並糾正錯誤適用法律之情形。本案說明對保安處分期間之裁量,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確保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6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原判決係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雖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衝動控制、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建議除須負刑事責任外,應考量強化外在監控能量等情;再斟酌同院110年11月...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5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仍然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能再回歸社會生活。而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之結果,輔以上訴人之精神病史、藥物濫用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業於其理由欄六內,以近3頁之篇幅,說明綦詳;復以第一審審認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有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危險性甚高,其配偶亦因多次遭其攻擊,不堪其擾而搬離,任由上訴人1人獨居;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載認:上訴人自述犯案後,偶爾有自殺意念,建議門診追蹤精神與情緒狀態並加以防範等情,爰考量上訴人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4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其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父、母之陳述,認上訴人未因先前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而導正己身行為,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感知能力較為薄弱,且其家庭支持、管教、導正功能有限,併審之上訴人先前曾對陌生女子以強暴方法為性交未遂經判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將來確有再犯或對社會危害之可能性甚高,因而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處分,已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5行至第21頁第9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雖以鑑定報告所評析上訴人過去之個人史、家庭史及其前科紀錄作為審酌之基礎,然上訴人數次入監仍不足以矯正及預防其犯行,家庭現況亦未獲改善,猶無足發揮其功能,是以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合理論斷上訴人之情狀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藉由刑罰懲治...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3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於理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等旨。但:(一)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2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的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旨在兼顧懲治犯罪與預防犯罪的雙重目標。刑罰以懲戒過去的違法行為為核心,而保安處分則著眼於行為人未來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以矯正、教育及治療為主要手段。刑法總則第12章對保安處分的專章規定,提供了針對高危險行為人的補充性措施,其法律基礎在於比...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1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且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查本件原審之無罪判決,既已同時諭知對上訴人不利之監護處分,即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全部,皆具有上訴利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不得將其割裂為兩件獨立事項。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的被告,當其情狀足以認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在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宣告被告無罪時,應同時諭知監護處分及執行期間。此種安排是基於防衛公共安全與治療行為人的需求,但不可忽視對人身自由保障的影響,故監護處分應被視為對行為人不利之處分。 監護處分的執行,不僅限於治療行為人以恢復精神常態,更包含對行動的監視,體現了保護社會安全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在宣告無罪的同時諭知監護處分,應被認為是一體化的裁判。被告對此具有上訴利益,不能僅因部分判決結果有利於其...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 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7條第2項於民國94年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若行為人因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應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必要時可於刑罰執行前為之。此修正條文改變了原本「得」宣告監護處分的裁量性,強化為「應」義務性地宣付監護處分,法院不再有裁量權。立法理由指出,此規定旨在增強對具有潛在危害之行為人的管控,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據此,只要案件中具備「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法院即須依據條文要求,宣告並執行監護處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規定,由修正前:「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項規定再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9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既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准予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自有未合。縱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釋示:「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得於事後聲請法院裁定,亦係在無可供執行之處所等相類之情況下,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父親王連卿、母親林彩蕉之診斷證明書、弟王建發之請假單等,俱與刑法第九十二、九十六條及前揭司法院釋示不相適合,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依據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應於裁判時併宣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某些保安處分可依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並須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本案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聲請人事後提出聲請,依法無據。司法院釋字第1862號釋示雖容許在無執行場所等特殊情況下,事後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但本案聲請人所提交之勞保資料、家屬診斷證明等,均無法證明屬於該特殊情況。法院認定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裁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8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抗告人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嗣檢察官因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

刑法第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行刑權時效之停止000697

刑法第85條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足資參酌。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劫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其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五年,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下令通緝,致不能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間四分之一,合計十八年九月後,其行刑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完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若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則應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2項明定,停止原因若達行刑權時效四分之一期間,則視為停止原因消滅。另依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執行中受刑人如經依法通緝且無法執行,行刑權時效亦停止進行,惟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亦指出需審慎適用相關規定。 本案中,抗告人甲○○因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裁判於民國74年9月7日確定,經減刑後改為有期徒刑9年4月,行刑權時效原為15年。但因抗告人逃匿且被檢察官下令通緝,依法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該期間停止原因持續超過原時效的四分之一(即3年9月),應併入計算。合計後,行刑權時效於93年6月7日完成。本案裁定認定行刑權時效計算無誤,駁回抗告,符合法律規定。

刑法第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行刑權時效之停止000696

刑法第85條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