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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001705

民法第90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九十條的體系意義在於,錯誤撤銷權本身即為形成權,形成權的性質即是表意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改變既存法律關係,但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需求,形成權均受除斥期間限制。如同解除權、撤銷權、撤回權等,均有明確時限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若撤銷權可以在多年後仍得行使,則交易之安定性將不復存在,甚至可能發生表意人刻意延後主張撤銷以圖利之情形。本條文便是此體系下的具體規範,要求表意人在一年內作出撤銷意思表示。 關於撤銷之方式,實務已確立撤銷權的行使不需要提起形成之訴,只需向相對人作成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即指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外,有撤銷權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提起形成訴訟。這意味著撤銷權的行使可藉由書面、口頭、存證信函、甚至訴訟中之陳述均可。但若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意思表示,法院將認為欠缺訴之利益,如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所述。換言之,撤銷之效力本於表意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法院判決非所必須。這也使得民法第九十條的一年除斥期間的重要性更為凸顯,因為表意人一旦逾期不作成撤銷意思表示,撤銷權即自然消滅,法律行為確定存在,不能再主張無效。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制度,乃民法總則中極為重要且影響深遠的法律制度。法律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之真意為基礎,若因錯誤、詐欺、脅迫或傳達錯誤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符真意,表意人即可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其中,民法第九十條進一步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處所稱「前二條」係指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撤銷與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撤銷,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與脅迫之撤銷亦適用相同的一年除斥期間。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因此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法律行為之安定與交易安全,使撤銷權不得無限期懸宕,避免使相對人陷於法律不確定狀態。民法第九十條因此兼具保護表意人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雙重功能。 在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上,第一個核心問題是「一年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實務上,此問題常由意思表示類型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若為對話意思表示,則期間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起算;若為...

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4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傳達錯誤」,屬於我國民法錯誤制度中極具特色的一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在透過他人傳達意思時,得不因第三人或傳達機關的不實傳達,而承受不符真意的法律效果。該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可見其立法技術為「援用式」,核心仍回到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建立的錯誤撤銷制度,只是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非表意人自身」的錯誤,而是表意以外之傳達過程發生失真,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符的內容。此制度的重要性隨著現代交易型態愈加依賴代理、秘書、行政機關、通訊設備與第三方平台等而日趨提升,在電子化、遠距、委託代辦普及的今日,其適用更為廣泛,影響層面遍及契約、繼承、授權、行政作業乃至身份行為。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真意與外觀表示一致」。若表意人原本的真意並未錯誤,但外部傳達時因他人誤植、誤說、誤傳、資料記錄錯誤、行政機關記載不實、代理人溝通偏差、平台轉換錯誤、電腦系統自動填寫錯置等原因,而使相對人所受領的表示內容失真,此時法律允許表意人撤銷該表示,使其不受不真意法律行為拘束。此一規定的必要性在於,現代意思表示與交易過程往往並非由本人直接完成,而是透過大量的代理、傳遞、機關協助、行政程序、數位平台進行,若法律不提供傳達錯誤的救濟,將會使表意人承擔非其本意之法律效果,有違民法尊重「內心真意」的基本原則。 傳達錯誤最典型的例子,在於代理人、秘書、快遞員、行政人員、機關承辦人、郵局、銀行或其他傳達機關於傳遞資料或意思內容時,誤將資料記載錯誤或誤將原意變更後傳達給相對人。例如公司主管要求秘書通知廠商接受某報價,但秘書誤傳為另一不同價格;或法院請書記官轉載當事人陳述,但書記官記述錯誤;又如民眾向行政機關表達申請內容,但承辦人誤將資訊輸入錯誤,導致後續行政文件內容與真意不符。凡此皆屬傳達錯誤之典型態樣。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變得不真實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裡強調的是傳達過程中出現的錯誤,而不是表意人自己意思的錯誤。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指出,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傳達錯誤而失真時,表意人有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且撤銷的行...

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3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傳達錯誤」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中一項極為重要而常被忽略的撤銷事由。相較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的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第八十九條則處理另一種特殊情形:表意人的意思本身並無錯誤,然而其外部表示經由「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遞之際,因誤傳、不實傳達或其他偏差,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同的內容。此類錯誤並非源自表意人內心的誤解,而是因表意人之外部機構或第三人傳達不實所導致。因此,第八十九條允許表意人比照前條(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不受非本意之拘束。本篇將從傳達錯誤的構造、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傳達錯誤與詐欺脅迫之區別、撤銷權的存續期間、各級法院的裁判與實務操作方式等多方面,進行全面而嚴謹的整理,以提供法律實務者、研究者及一般讀者更清晰的理解。 民法第八十九條全文為:「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此乃典型的引用式法律規定,明確指出傳達錯誤的撤銷權應以第八十八條為母法,故在判斷是否能撤銷時,仍須回到表意人之過失程度、錯誤是否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真意、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期間等。傳達錯誤與第八十八條最大不同之處在於:第八十八條所處理的是表意人本身的錯誤,而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第三方在傳達過程中造成的錯誤。因此,表意人可能於傳達錯誤發生時完全無法察覺,亦無法直接控制傳達內容,而此類錯誤若不給予救濟,將使法律行為的效果脫離表意人之真意,與民法重視「意思主義」之基本理念相違背。 傳達錯誤最常見的情形包括:傳真、電子郵件、LINE 或其他通訊設備由他人代為操作時輸入錯誤、快遞或通訊機關記載錯誤、仲介、代理人或秘書誤傳意思、銀行或行政機關錯誤傳達申請文件內容等。此時,法律行為對相對人而言雖已具外觀表示,但該「外觀」並非出於表意人之真意,法律即給予表意人撤銷之可能性。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失真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意味著,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傳達過程中因外部原因(如代理人或機構的錯誤)變得不正確,表意人可以依該條文主張撤銷。 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指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若因傳達錯誤或其他錯誤而不符表意人真意時...

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5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範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中極具特色且在實務上頻繁爭執的法律問題,其核心涉及法律行為的真意與表意外觀是否一致、虛偽表示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隱藏行為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平衡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保護。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由本條可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包含兩大層面,一為虛偽表示的無效,二為隱藏行為的效力,兩者在性質與後果上截然不同。實務大量判決皆以此條為中心進行區辨,法院更進一步闡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與善意第三人保護的界線,使本條規範成為我國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判斷中不可或缺的基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指出,僅因契約條件與常理不符,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具體舉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則進一步強調,雙方通謀設定虛偽的抵押權是無效的,即便完成了物權移轉登記,也不能取得該物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指出,虛偽意思表示與圖章被盜用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雙方共同意圖,後者是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圖章進行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 總結來說,民法第八十七條是用來規範雙方通謀而為虛偽表示的法律效果,其核心是保障善意第三人及隱藏真實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並要求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概念在學理上源自於表意自治原則,即法律行為效力應以當事人真意為基礎。然而當事人有時為逃避法律規範、掩飾財產狀態、規避強制執行或其他目的,而向外界做出不真實的表示,此時外觀與真意不符。民法第87條即針對「雙方通謀」的虛偽表示設定無效效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明確指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的表示,故必須雙方均知悉該表示非真意,且就做出虛假表示達成合意。若僅一方不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並不構成通謀虛偽表示。此一標準反覆出現在後續判決中清楚畫出「單方真意保留」與「雙方通謀虛偽」的界線。因此,若僅一方表示不符真意...

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4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規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制度,是我國民法意思表示規範中最具實務意義的條文之一,在處理不動產買賣、股權移轉、借名登記、財產規避、逃避強制執行、贈與隱藏行為等糾紛時,法院幾乎必須直接適用本條。現代民商事交易常因利益目的或法律限制,而產生形式法律行為與真意不一致的情況,司法實務藉由民法第八十七條,區分外在虛偽行為與內部真實法律關係,以維護法律行為真實性與交易安全。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雖自始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若虛偽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以隱藏行為為準。此規範不僅在理論上形成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虛偽表示—通謀虛偽—隱藏法律行為」的三階層結構,在實務上更經由最高法院大量判決細緻化其意義與適用。 民法第八十七條所揭示的核心價值在於兩大原則:其一為意思自主原則,要求法律行為以真意為基礎;其二為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當事人之間若通謀創造虛假外觀,法律認為該外觀自始無效,因其並無真意,且不具有創設法律效果的意圖。然而,當該外觀已為第三人信賴,且第三人為善意,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反而禁止當事人以虛偽為由否認外觀對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範兼具「否定外觀」與「保護外觀」兩面向,形成一種高度平衡性的法律制度。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進行虛偽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雙方當事人明知其意思表示並非真實,且雙方共同故意為非真意的表示。因此,無論是債權契約還是物權移轉行為,只要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即無效。即使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受讓人也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2. 隱藏法律行為的效力 如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後隱藏了其他真實的法律行為,則該隱藏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須依照隱藏行為的規定履行其義務。這是民法第87條第2項的規定,旨在保護雙方在虛偽意思表示下隱藏的真實意圖,尤其是當這些隱藏行為並未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

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3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係我國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最具體且最常見於司法實務的重要條文之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概念,旨在處理當事人雙方刻意創設虛假的外觀法律行為,用以掩飾其真意或目的。此條文除規範虛偽表示的無效外,亦處理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並延伸至隱藏行為的效力、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不動產、股權、財產移轉等領域的爭議。司法實務長期累積之大量裁判與見解,使本條文成為處理財產糾紛、債權執行、逃避法律限制、借名登記、假買賣背後的贈與、假贈與背後的借名等複雜交易的重要基礎。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要件與法律效果 通謀與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故意為非真意的表示,這意味著相對人須知表意人所為之表示並非真意,且雙方須達成合意表示非真意才構成通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無效的法律效果:當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例如,若雙方進行虛構的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及其所衍生的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使已經完成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受讓人亦無法取得所有權。 2. 舉證責任的分配 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需負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主張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第三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虛偽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舉證不僅限於直接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據不僅限於直接證據,也可依其他間接證據進行推理證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3. 特殊情形的處理 親屬或友誼關係不一定構成通謀虛偽: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中,僅因雙方當事人有特殊的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並不能自動推定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雙方通謀,否則該契約仍可能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虛偽買賣與可撤銷的區別:虛偽買賣並非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其自始無效,不同於可撤銷行為在經撤銷後才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 4. 隱藏行為的法律適用 如果虛偽意思表示背後隱藏了真實的法律行為,則該隱藏的法律行為仍應依照其規定有效處理。例如...

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2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是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最具實務重要性的條文之一,其內容涉及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通謀、外觀行為是否為虛構、該虛構行為的效力、隱藏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保護以及舉證責任等多層面議題。此條文在現代民事交易領域中,被廣泛運用於不動產假買賣、借名登記、股權虛偽移轉、夫妻間假贈與、逃避強制執行、變造交易結構等事件,因此最高法院多次就此作出要旨明確的裁判,使此條文成為民事裁判中最常被援引的意思表示規範之一。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雙方共同明知外部表示不是真意且不欲受其拘束,則此一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然而,此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該隱藏的真正法律行為仍須依其規定判斷效力。此條文建立「虛偽表示無效、隱藏行為有效、善意第三人受保護」三大核心制度,維繫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根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若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明知所表現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真意且不打算受其拘束,則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例如,若雙方通謀進行假買賣契約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該買賣契約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指出,縱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效,虛偽的買受人無法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2. 隱藏行為仍具法律效力 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了另一項真實的法律行為,則該隱藏行為仍有效。例如,表面上以假買賣表示的行為,若實際上隱藏的是贈與行為,則贈與的法律效果仍然成立,雙方需受其拘束。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的情況有所區別,兩者在法律上效果不同。 3. 舉證責任的問題 在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十分關鍵。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雙方均有合意,且表意人和相對人均知其表示非真意,否則不能構成通謀行為。當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時,該第三人負有舉證責任,需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通謀意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4. 不當得利的適用 在部分情形下,若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產生的行為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益,該行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