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002810
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判例51年台上字第2813號)。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之聲請,屬物權行為,如移轉之一方生前委任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後,於移轉登記前亡故,受任人於其亡故後,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仍代為辦理登記,因係基於委任人之生前授權,其登記若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符合,則其登記並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加以受任人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原因行為之委任有較強之繼續力,故受任人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委任之人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委任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榮裕生前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財產贈與上訴人,並委任其妻吳林圓淑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系爭土地雖於被繼承人吳榮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由吳林圓淑向地政機關辦理送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手續,惟查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所憑之吳榮裕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核發,早在吳榮裕入院之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增值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均在吳榮裕死亡之前,雖吳榮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陷入昏迷,然其先前已為贈與之表示,經上訴人表示受贈,則贈與契約已經生效,應無疑義,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發生在吳榮裕生前,吳榮裕生前委任吳林圓淑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登記行為與贈與行為一體性之原則,並為貫徹吳榮裕之遺志,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實不宜因吳榮裕之死亡而使此項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若為吳榮裕之合法繼承人,則其亦負有將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之義務,為免勞煩,由吳林圓淑基於委任關係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較妥適與經濟,故吳林圓淑於吳榮裕死亡後,依吳榮裕生前合法之委任,代吳榮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屬無權代理,換言之,吳榮裕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