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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002810

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判例51年台上字第2813號)。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之聲請,屬物權行為,如移轉之一方生前委任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後,於移轉登記前亡故,受任人於其亡故後,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仍代為辦理登記,因係基於委任人之生前授權,其登記若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符合,則其登記並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加以受任人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原因行為之委任有較強之繼續力,故受任人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委任之人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委任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榮裕生前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財產贈與上訴人,並委任其妻吳林圓淑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系爭土地雖於被繼承人吳榮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由吳林圓淑向地政機關辦理送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手續,惟查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所憑之吳榮裕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核發,早在吳榮裕入院之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增值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均在吳榮裕死亡之前,雖吳榮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陷入昏迷,然其先前已為贈與之表示,經上訴人表示受贈,則贈與契約已經生效,應無疑義,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發生在吳榮裕生前,吳榮裕生前委任吳林圓淑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登記行為與贈與行為一體性之原則,並為貫徹吳榮裕之遺志,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實不宜因吳榮裕之死亡而使此項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若為吳榮裕之合法繼承人,則其亦負有將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之義務,為免勞煩,由吳林圓淑基於委任關係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較妥適與經濟,故吳林圓淑於吳榮裕死亡後,依吳榮裕生前合法之委任,代吳榮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屬無權代理,換言之,吳榮裕生前...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002809

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說明: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請求報酬之時期002808

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說明: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其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自不得請求全部之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非以報酬為成立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既未...

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委任報酬之支付002807

民法第547條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雖委任契約內並未訂定報酬,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該條雖未明定,委任應為有償或無償,但從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觀之,委任顯然得為有償或無償契約 。於是,引起無償委任契約或示惠契約與示惠行為間之區別問題 。在概念的層次,其區別存在於:表示願意為他方之利益提供勞務者,有無因其表示而在法律上負給付義務,並在不履行時負賠償責任之法效意思 。有者為委任契約或示惠契約,無者為示惠行為 。這雖看似清楚,但在實務上,由於表示願意給付的一方原則上並不特別明白表示其是否有負義務的意思,其認定向有困難。所以如有爭議,最後皆必須藉助於法院的裁判 。 有一種勞務,亦即顧問意見之給與,在授受者之間究竟構成委任契約、示惠契約或僅是示惠行為特別值得注意。顧問意見往往以無償的方式,在無直接契約基礎的情形下提供之。常見者例如私下提供建議、在大眾傳播中公開對於不特定人見證或推薦藥品、金融商品、投資商品、信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好處,或甚至出具專家意見給予簽證,滿足其公開上市必須具備的要件。在這些情形如因其意見不實、不真,而對其信賴者基於信賴而做之投入造成損害時,由於提供顧問意見者與信賴該意見者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不能依契約,因所損害客體非權利而僅係財產利益,不能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賠償。在有償、無償之投資顧問服務漸次興起之時不能不慎謀其適當規範對策。初步只能暫時藉助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同條第二項及締約上過失、積極侵害債權的規定。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的引用尚須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關規定的補強,始能構成完全的規定 。 示惠行為雖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但仍有可能因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在受害法益屬於單純的,亦即不具權利地位之財產利益時,只有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情形,始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002806

民法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第按委任契約為處理事務之委託,受任人得要求委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於事務處理完畢時,負事務計算義務,故非必然返還委任人所交付金錢之同一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謂上訴人郭銘秀就其所有贊盛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惟郭銘秀與被上訴人間對此信託登記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究竟如何約定,則未加以認定。倘未約定,應否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以信託登記股權百分之十比例定其授權範圍?果爾,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款、購屋款、勞健保費用等按百分之十七.五支出之代墊款,即已逾被上訴人上開經授權之範圍。基此,郭銘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逾授權範圍之代墊款不得依委任規定予以扣抵,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受任人應依約將因委任關係所占有管理委任人之財產返還予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彭瑞山由邱蓮花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委任上訴人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繳納銀行貸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彭瑞山死亡後,上開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固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占有予彭瑞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以自己名義貸款清償彭瑞山對銀行之債務,兩造各就應為之給...

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必要費用之預付002805

民法第545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四條理由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由於勞務之債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所以管理費用應由本人或委任人負擔,管理利益應由本人或委任人享受。於是,管理的結果,使本人或委任人對於管理人或受任人負償還管理費用的義務;使管理人或受任人對於本人或委任人負交付或移轉管理利益的義務。管理費用與管理利益雖因緣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但其間並無約定之對價關係。因此,相互間並不能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確保其債權的實現(民法第264條)。然當事人間如有管理報酬的約定,則因管理報酬與管理勞務之請求權間具有對價關係,從而也應認為管理報酬與管理利益之請求權間具有對價關係,受同時履行抗辯有關規定的適用。 如果委任人不因受任人之請求,而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時,受任人得否暫時拒絕處理委任事務?應採肯定的見解。蓋受任人並無代墊費用的義務。其結果,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使受任人在此限度有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同的形勢。這與一般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同者為:僅受任人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委任人則無。 #關於法院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的時點 ▶️類推民法第545條 ▶️在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法院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