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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000825

刑法第160條規定: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說明: 根據刑法第160條的規定,「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旨在懲罰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徽、國旗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中山先生遺像的行為。此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明確的侮辱意圖,並且在公開場合進行上述行為。 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的判決中,法院詳細分析了行為人焚燒國旗是否屬於侮辱中華民國的行為。判決中指出,國旗作為國家的象徵,不僅代表國家的主權與尊嚴,還凝聚了國民的愛國情操。對國旗的侮辱被視為對國家的羞辱,因此,刑法第160條對於公然侮辱國旗的行為設有刑罰規定,以維護國家的尊嚴和主權。 在該案中,被告在公開場合焚燒國旗,並聲明其行為意在推翻中華民國的體制,建立台灣共和國。法院認為,被告此舉並非單純出於政治理念的表達,而是帶有侮辱中華民國的意圖。被告在眾人面前焚燒國旗的行為,客觀上足以傷害國民對中華民國的情感和認同,因此構成了侮辱國旗罪。 同時,法院討論了焚燒國旗是否屬於言論自由範疇的問題。根據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但該自由並非絕對,應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即使焚燒國旗被認為是一種象徵性言論,但如果此行為超越了和平理性表達的界限,且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則不屬於言論自由的保護範疇。法院認定,被告焚燒國旗並阻擋警員滅火的行為,已經超越了言論自由的界限,構成對中華民國的侮辱。 因此,法院撤銷了原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屬於侮辱中華民國的罪行,並非單純的政治言論表達。這一判決強調了國旗作為國家象徵的重要性,並認為對國旗的侮辱行為在法律上應受到嚴格限制,以維護國家尊嚴和公共秩序。 國旗為憲法明定之國家象徵與標誌,表彰國家之主權與人民尊嚴,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在國內,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並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並每日升降國旗(國徽國旗法第6、10條);總統、副總統宣誓時,應肅立面向國旗宣讀誓詞(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5條);立法院議事場所、憲法法庭及全國各級法院法庭均佈置國旗。在國際上,邦交國大使館應升國旗;總統出訪,國旗必定隨同。在國外,華僑見國旗如見祖國...

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000824

刑法第160條規定: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說明: 侮辱國父遺像,乃刑法第160條第2項規範之犯罪。本罪從民國23年制定刑法以來就一直存在,過去內政部尚曾引同條文會商「崇敬國父」等議題(67年4月22日台內民字第79062號),其法制地位深具歷史背景,信不待言。但以現代社會角度檢視,本罪唯恐潛藏爭議大過存在實益,反對者或質疑其保護價值,或主張其箝制言論,因而求為廢止之。至於法院立場,曾見《就法言法,逕依個案檢視"有無侮辱孫文之意圖"》來判決,餘則不加深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侮辱國父遺像乃刑法第160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自民國23年制定刑法以來即存在,其法制地位有其歷史背景,早期甚至曾由內政部引據該條文討論「崇敬國父」等相關議題,如67年4月22日台內民字第79062號所示。 然而,隨著時代的變遷,該罪的存在價值在現代社會引發了諸多爭議。反對者質疑此罪的保護價值,認為其立法目的與現代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可能不符;另有聲音指出,該罪可能對言論自由形成壓制,導致社會對此條文有廢止之訴求。從司法實務的角度,法院對此罪的處理亦顯現不同的態度。部分判決傾向於以個案具體情節為基礎,重點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孫文的意圖,並根據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來決定是否定罪。這種《就法言法》的裁判方式,避免對條文本身的存廢或其社會價值進行更深入的討論。 此一處理模式顯示出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僅限於適用法律而不進一步延伸至法律存廢的討論,反映出台灣現行法制在處理具有歷史背景的刑法條文時的謹慎態度。然而,隨著社會對自由與權利意識的提升,此條文的存在與未來走向仍可能是學界與社會輿論持續討論的議題。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000823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卷附翻拍照片向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使其等辨認,並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將之採為斷罪資料,自無不合。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第一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同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林○○、張○○、黃○○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已在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其等三人共同犯詐欺罪,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該當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張○○上訴意旨主張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就「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鍵性要素,方有適用乙節,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僭行公務員職權罪000822

刑法第158條規定: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壬○○、丁○○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件,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被害人自行收取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由壬○○、丁○○冒充替代役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渠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規定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的公務員身份並不以具體的官職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使普通民眾信以為真,相信其所冒充的對象是公務員且具備該官職,即可構成本罪。此外,所謂「行使其職權」,是指行為人以冒充的公務員身份執行該職務上的權力。因此,本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冒充公務員的身份並以此身份行使具有公權力外觀的行為,而不在於其冒充的公務員或其所行使的職權是否確屬法律明文規定的職權範圍。只要行為人冒...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1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訴訟事件之特徵係具有爭訟性,在民事訴訟審理時係採訴訟法理,其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非訟事件原則上不具有爭訟性,強調迅速、裁量權及展望性之決定,其作用,或在預防私權之危害,或在私權之實行,其事件無訟爭性,有時雖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礙其程序之進行,即使在有對立當事人之場合,雙方所爭執者,與確定私權無關,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4046號判例見解參照)。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㈢),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年11月,第5頁至第6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年4月,第4頁)。就刑事而言,「訴訟」乃關於特定案件,追訴者之原告與被訴之人之被告對立為抗爭,而第三者中立之法院,則基於雙方所為攻擊、防禦,作出其公權力的判斷之程序上構造而言,此即所謂彈劾式之刑事程序,起始點為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亦即,無起訴即無訴訟。至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及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階段,並不具訴訟關係,自非屬狹義之訴訟程序,以「刑事程序」或廣義之「訴訟程序」稱之,較為妥適(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自版,95年10月,第1頁至第2頁、第73頁至第74頁)。以上關於民事之「訴訟」、「非訟」事件,刑事之「偵查」、「...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0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19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57條規定的「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意圖漁利」和「包攬」兩個概念,其中「意圖漁利」是指行為人意圖從中獲取利益,而「包攬」則是指以承包或招攬他人訴訟案件為目的。 刑法第157條與律師法第127條共同規範了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並對此類行為予以嚴格處罰,以維護司法秩序和確保當事人能夠在合法律師的協助下進行訴訟。這些法律規範不僅針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也對訴訟代理和法律服務業務的正當運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律師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司法威信和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士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明確禁止非律師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意在防止對司法系統的干擾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侵害。 關於「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的區別,雖然非訟事件在外觀上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形式,但其實質上並不涉及訴訟爭議,屬於法院干預私權事務的處理。這些解釋有助於更準確地理解哪些行為屬於刑法第157條規範的範疇,以及非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所不能涉足的業務範圍。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7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被告壬○○、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另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並使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偽造公文書,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犯罪組織」是指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或從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的罪行為目的,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該條例進一步明確指出,「有結構性組織」並非指立即犯罪的隨意結合,也不要求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特徵。此一規範有效涵蓋了現代各類型犯罪組織,特別是近年在國內外日益猖獗的「詐欺集團」犯罪,其組織特性與犯罪模式均完全符合上述條例的定義。 近年來,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許多集團利用縝密的結構與高度分工進行犯罪,從籌設詐騙據點、招募人員、偽造公文書、取得被害人個資到實施詐騙,整個過...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6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5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一)1.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立法沿革可追溯至1907年晚清的刑律草案,其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關於秩序罪章(其立法說明謂:「凡犯罪無不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然本章中專指以害秩序之故而成立之犯罪也。」)第226條第1項規定:「凡依文書、圖畫、演說或其餘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其立法說明謂:「注意:教唆犯罪與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煽惑者不分是否生起人之犯意與實行,但以其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應以獨立之罪處罰之…」),該罪嗣歷經數次修正,仍維持規定於妨害秩序罪章,除法定刑部分外,構成要件幾無變動。可見該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而非所煽惑之罪指向的法益。又該罪條文未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為構成要件,是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2.「煽惑」,文義上係指煽動或蠱惑。凡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犯罪」,則係指一切刑罰法規規定應科以刑罰制裁的行為。「煽惑他人犯罪」之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縱需經過解釋,但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3.法益之實質內容,包括人類重要的生活利益,以及擔保這些利益的集體價值或制度。公共秩序,係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的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的要求,包括立國精神、基本國策暨法律體系之規範原則及基本價值在內。其具體內涵會因個別社會制度的差異而不同,並隨時代社會思想的變遷而轉變。立法者為保護公共秩序,設妨害秩序罪章,以規範煽惑他人犯罪等侵害程度較高之違反秩序行為,未明顯違背憲法的根本價值理念,具目的正當性。4.就犯罪侵害路徑而言,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可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進而動搖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影響社會共同生活之維持。以刑法規範禁止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有助於保護公共秩序不被危害,符合適當性的要求。又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係透過限制行為人的犯罪性言論,來換取公共秩序之維護,符合衡平性原則。5.煽惑他人犯罪應予處罰,雖符合上開原則,且有其必要。但該罪既屬抽象危險犯,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4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知悉自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目的,將煽惑他人犯罪之訊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陳述自己之意見,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欲,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以該罪相繩。又言論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行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罪,仍應就其所發表文字或言論之背景、場域及前後文句予以,以探求其真意。被告固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憤怒鳥」群組內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內容,號召陳抗人員在網路上購買雞爪釘,丟一把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僵在那裡之言論,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要推翻蔡英文政府是言論自由,是個人情緒的宣洩、寧靜革命,丟雞爪釘可以使蔡英文座車拋錨或翻車以達革命目的。」等語,惟被告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內容後,僅獲得他人回應:「都不讓我們沒後路了!我法再求基本安穩的生活了,雞爪釘算什麼,還想拿汽油彈呢,最好是有手榴彈……」、「爽領18趴鐵證曝光,蔡英文:不領無力做公益」、「如果對面給我們武器!嘿嘿嘿嘿」等語,被告復於上開對話後回應:「想想看當空心菜的座車輪胎爆了,沒有氣,她又不敢下車。因為安全的原因,於是來個拖吊車,把這個空心菜的總統座車拖著,她又坐在裡面,那是何等的精彩呀!大家看看吧,這一幕馬上就要上演了,還可能天天會演一場。」等語,均無其他群組內之人員探詢被告如何購買雞...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3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按刑法第153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3條所指的「煽惑」,意指煽動或蠱惑他人,其目的可能是勸誘他人形成某種行為的決意,也可能是對已經有此行為決意的人進一步加以慫恿或鼓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見解,所謂「煽惑」是在一般情況下,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已有此種意思但尚未付諸實行之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圖,或強化其原有的犯罪或違法抗命決心。 這表明「煽惑」行為的本質不在於行為人是否親自參與犯罪,而是透過言行對他人的心理和行為產生影響,使對方最終形成或堅定違法的決意。刑法第153條中提到的煽惑對象為「他人」,即指行為人自身以外的人,這種解釋符合文義解釋的原則,且不包括共同正犯的範疇。 因此,煽惑行為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對他人的煽動或蠱惑為前提,而不包含對自己的行為或與共犯者之間的行為加以約定。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因言行影響他人進而導致社會秩序或法律的破壞,因此對於煽惑的認定,需仔細檢視行為人是否確實透過其言行影響了他人的心理狀態,進一步使其產生犯罪或違法抗命的行為意圖,確保該條的適用不至於過於擴大,也不致於錯誤歸責於未具煽惑行為本質的情況。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合法集會罪000812

刑法第1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為要件。倘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而為,亦與本罪要件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手段,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為構成要件。此罪名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合法集會之故意,並客觀上實施了足以阻止或擾亂集會的行為。 合法集會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其旨在保障人民和平集會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任何妨害合法集會的行為,均屬侵害公共秩序與集會自由的行為。本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在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或詐術等具侵害性的行為,還需證明該行為的目的是針對集會本身,意圖阻止其進行或擾亂其秩序。 若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等行為,但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集會的故意,而是因其他目的或因素而為之,則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例如,若行為人因個人恩怨或其他非針對集會的原因,對某參與者施以強暴或脅迫,此類行為即便發生於集會現場,也無法認定為妨害合法集會罪。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阻止或擾亂集會無直接關聯,無法認定其具有妨害集會的主觀故意,則該行為與刑法第152條的要件不符。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人民合法集會的權利不受干擾,並保障集會秩序的正常進行,因此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仔細審查行為人主觀意圖與行為客觀結果之間的關聯性,避免擴大解釋或錯誤適用,確保對合法集會的保護與刑法公平性的平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恐嚇公眾罪000811

刑法第151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因不滿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忽視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問題,乃轉而採取上開非法手段,以強調其訴求,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及恐嚇物14枚,分別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其中有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公園或電聯車等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此觀員警每於被告放置上開物體據報後,即在現場加強監控處理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受威脅。另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就其內容觀之,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內容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告製造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恐嚇物14枚,及如附表二之恐嚇信函,除遂行其訴求之目的外,尚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其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均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通話對象僅派出所員警顏歆,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恐慌。縱所為恫嚇之通知,將可能損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顏歆一人,使其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撥打電話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罪。…被告撥打市內電話向安平派出所警員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