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裁判彙編-遲到之承諾001932
民法第160條規定: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本條係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承諾效力之重要規範,承接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關於要約拘束力期間與承諾遲到處理的體系,進一步明確揭示「承諾未能完全、及時對應原要約時」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契約成立過程中意思表示合致之嚴謹性,並防止當事人藉由遲延或變更承諾內容,造成交易關係之不確定與風險外溢。 契約成立之基本結構,在於要約與承諾兩個相對應之意思表示。要約係一方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表示其意思,並期待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承諾則係相對人對該要約所為之同意表示,使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依我國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是否一致、時間是否適時,乃契約是否成立之核心判斷基準。 在此體系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遲到之承諾」,係指承諾未能於法律或要約所允許之有效期間內到達要約人,而不符契約成立之時間要件。原則上,遲到之承諾已喪失作為承諾之效力,然法律並未使其全然失去意義,而是賦予其「新要約」之法律性質。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認為,遲到之承諾在實質上仍反映相對人欲締約之真意,僅因時間因素而未能與原要約合致,若一概否定其效力,未免過於嚴苛,亦不利於交易促成。 惟需特別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除前條情形外」,亦即排除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範之例外情形。若承諾遲到,係因其通知依通常傳達方法本應及時到達,而僅因傳遞遲延所致,且要約人可得而知卻未即時為遲到通知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該承諾視為未遲到,自不適用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是以,第一百六十條乃承諾遲到之一般原則,而第一百五十九條則屬於修正該原則之特別規定,兩者在適用上須加以區辨。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項規定所處理者,並非時間上之遲到,而係內容上之不一致。契約成立要求要約與承諾在客觀上完全一致,若承諾人於回應要約時,對其內容加以變更,不論該變更係增加義務、減少義務、改變給付內容或附加條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