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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裁判彙編-遲到之承諾001932

民法第160條規定: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本條係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承諾效力之重要規範,承接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關於要約拘束力期間與承諾遲到處理的體系,進一步明確揭示「承諾未能完全、及時對應原要約時」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契約成立過程中意思表示合致之嚴謹性,並防止當事人藉由遲延或變更承諾內容,造成交易關係之不確定與風險外溢。 契約成立之基本結構,在於要約與承諾兩個相對應之意思表示。要約係一方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表示其意思,並期待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承諾則係相對人對該要約所為之同意表示,使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依我國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是否一致、時間是否適時,乃契約是否成立之核心判斷基準。 在此體系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遲到之承諾」,係指承諾未能於法律或要約所允許之有效期間內到達要約人,而不符契約成立之時間要件。原則上,遲到之承諾已喪失作為承諾之效力,然法律並未使其全然失去意義,而是賦予其「新要約」之法律性質。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認為,遲到之承諾在實質上仍反映相對人欲締約之真意,僅因時間因素而未能與原要約合致,若一概否定其效力,未免過於嚴苛,亦不利於交易促成。 惟需特別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除前條情形外」,亦即排除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範之例外情形。若承諾遲到,係因其通知依通常傳達方法本應及時到達,而僅因傳遞遲延所致,且要約人可得而知卻未即時為遲到通知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該承諾視為未遲到,自不適用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是以,第一百六十條乃承諾遲到之一般原則,而第一百五十九條則屬於修正該原則之特別規定,兩者在適用上須加以區辨。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項規定所處理者,並非時間上之遲到,而係內容上之不一致。契約成立要求要約與承諾在客觀上完全一致,若承諾人於回應要約時,對其內容加以變更,不論該變更係增加義務、減少義務、改變給付內容或附加條件,均...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001931

民法第159條規定: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本條係我國契約法中,針對承諾通知遲到所設之特殊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之利益,並避免因單純傳達遲延而導致契約成立與否產生不合理結果。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著重於要約拘束力之存續不同,第一百五十九條聚焦於承諾已發出但因傳遞遲延所引發的法律評價問題,其規範核心在於「遲到是否應歸責於承諾人」以及「要約人是否負有即時通知義務」。 在契約成立體系中,承諾須於有效期間內到達要約人,始生契約成立之效果。然而,承諾一經發出後,實際到達時間往往受傳達方法、通訊環境及第三人因素影響,未必完全由承諾人所能控制。若一律以實際到達時間為準,而不考量通常可期待之傳達期間,將使承諾人承擔過高風險,亦可能破壞交易安全。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正是在此背景下,透過課予要約人「遲到通知義務」,將部分風險轉嫁予較能掌握承諾是否遲到情形的要約人,以維持契約法上的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符合三項要件,始生要約人發遲到通知之義務。首先,承諾之通知須按其所採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即可到達。此一判斷標準,並非以實際結果為準,而係依一般交易經驗、通常通訊速度與雙方過往交易習慣為判斷基礎。例如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達,均有其通常可預期之到達期間。其次,承諾之通知確已遲到,即超過依該傳達方法通常可期待之到達時期。最後,該遲到情形須為要約人可得而知,亦即要約人基於一般注意義務,足以認識承諾並非於通常期間內到達,而係發生異常遲延。 在此三項要件俱備的情形下,要約人即負有「即發遲到通知」之義務。所謂即發,係指要約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承諾遲到後,應在合理且迅速之時間內通知承諾人,表明其承諾已屬遲到,並將其法律效果明確化。此一通知義務,並非形式主義要求,而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避免承諾人因不知承諾遲到,而誤信契約已成立,進而作出不利於自身之行為安排。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要約人若怠於為前項遲到...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001930

民法第158條規定: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針對「附期限要約」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要約人對於契約拘束期間之自主設定,並藉由明確的時間界線,使要約拘束力的存續與消滅具有高度可預測性。相較於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所設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條則進一步處理要約人已明示設定承諾期限之情形,使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不再取決於抽象的通常情形,而係以期限是否屆至為唯一且明確的判準。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的核心要件。承諾是否有效,不僅關係契約是否成立,亦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發生。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處理的問題,並非契約成立的實體要件,而是要約拘束力的時間界線。當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確定有承諾期限,即表示其僅願在該期限內受要約內容之拘束,逾期即不再負有維持該要約有效的義務。此一制度安排,充分體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使要約人得以自行控制其法律風險與交易安排。 所謂「要約定有承諾期限」,係指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示或可得推知地表示相對人必須於特定期限內為承諾,始能成立契約。此種期限可能以具體日期、具體期間,或與特定事件相連結之方式表現。只要從要約內容或交易脈絡中,足以認定要約人已將承諾期限作為拘束力存續的前提,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而不再回歸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的判斷標準。換言之,一旦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該期限即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得再以抽象合理期間為由延長要約拘束力。 承諾期限的存在,亦對相對人產生重要的法律效果。相對人若欲成立契約,必須於期限內作成承諾,且該承諾須符合民法關於承諾之一般要件,亦即內容須與要約完全一致,並於生效時點到達要約人。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諾,法律即當然認定要約失其拘束力,無須要約人另為撤回、拒絕或通知。此種失效,屬於法律當然發生之效果,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因相對人遲延不決,而長期受制於其先前所為之要約。 實務上,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常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關於「遲到之承諾」的規定合併適用。依該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一制度設計,巧妙地將時間因素轉化為意思表示性質的變動,使原本無效...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9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針對非即時溝通型態之要約所設,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對話為要約之規定相互對應,共同構成我國民法關於要約拘束力存續期間的完整規範體系。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要約人之交易自由與相對人之考慮時間,避免要約在未獲回應的情況下,無限期拘束要約人,進而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所謂非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並非透過即時溝通方式,而係以書面函文、契約草稿、聲明書、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同步方式,向相對人表示締結契約之意思。此類要約之特性,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確認相對人是否接受,故法律即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計一個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核心的判準,作為判斷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重要依據。換言之,非對話要約並非永久有效,而是僅在合理期間內,等待相對人為承諾;一旦超過該期間而未獲承諾,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必須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契約。承諾不僅是相對人同意要約內容的表示,更是使要約發生法律效果的關鍵行為。若相對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承諾,法律即推定其無締約意思,原要約自然不應繼續拘束要約人。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正是基於此一法理,賦予要約拘束力以時間上的限制,使契約關係的成立與否,能在合理期間內獲得明確結果。 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 查上訴人並未於同意欄下蓋章並寄回,有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接到該函迄今已逾十個月,仍未承諾,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要約業已失效,自非無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寄82年6月2日承諾函,乃係針對上訴人同日要約所為之修正後承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為證。經查該函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每遲延一日支付二十萬元賠償金之要求,惟被上訴人於覆函時並非依上訴人之要約完全同意,而係另行附加三項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始同意支付每日二十萬元違約金,並請上訴人蓋章同意後寄回。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8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要約時效與拘束力消滅的重要條文,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共同構成「要約失效」的核心體系。若說第一百五十六條係針對對話為要約所設之即時性規範,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即是因應非對話要約之特性,透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作為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判準,藉以平衡交易安全與意思自治,避免要約人長期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 在契約法理上,要約與承諾為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雙重要素,而承諾是否於適當時期內作成,直接影響要約是否繼續有效。非對話為要約,通常係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即時方式為之,其特徵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法律遂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置一個合理期間的概念,以維持要約拘束力與交易效率之平衡。此一合理期間,並非抽象固定,而須依交易性質、要約內容、當事人身分、交易習慣及具體情境綜合判斷,亦即條文所稱「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承諾在契約成立中的地位,向來被視為要約被接受的關鍵行為。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並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是以,在非對話要約的情境下,承諾是否「達到」要約人,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與要約是否失效的核心問題。依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得瞭解之狀態。惟在不同交易型態下,何謂「達到」,實務上仍須細緻區分。 承諾是要約被接受的關鍵,並確保契約條款清晰明確。透過對契約形式與特殊要求的重視,當事人得以建立安全、穩健且合乎法律程序的契約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理解與掌握契約訂立之要約與承諾的機制是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應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記載契約條件,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並考慮是否承諾;另一方面,受要約人則須在同意要約時仔細審視契約內容,確保承諾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一旦承諾成立,契約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若有必要,採用特定形式(如書面、公證)可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訂立過程中亦十分重要,促使雙方依合理與公平...

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001927

民法第156條規定: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雖屬契約成立體系中關於要約失效之技術性規定,然於實務運作上,卻具有高度重要性,尤其在即時溝通、口頭協商、勞動關係終止、債務清償協議、和解磋商等情境中,往往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關鍵依據。第156條所揭示者,乃對話型要約在時間因素上的特殊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於即時溝通場合中,因相對人未即刻表態,而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從而維護交易秩序與意思表示之明確性。 在民法契約法體系中,要約與承諾構成契約成立之核心要素,而要約之拘束力,則係以相對人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承諾為前提。然因要約方式不同,法律即區分「對話為要約」與「非對話為要約」,並分別設計不同的失效機制。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專門規範對話為要約之情形,要求相對人必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與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非對話要約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相互呼應,形成完整的要約時效體系。 所謂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與相對人於同一時間、同一空間或透過即時通訊方式,進行同步溝通所為之要約。此類要約之特徵,在於要約人得立即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故法律期待相對人亦須即時表達是否承諾。倘相對人未於對話當下明確表示承諾,而僅表示保留、考慮、日後再議,或僅沉默不語,法律即推定其未承諾,原要約隨即失其拘束力。此一制度安排,正是基於即時溝通的特性,避免將「即席磋商」不當延伸為長期有效的拘束性要約。 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以對話方式或非對話之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9...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拒絕要約)001926

民法第155條規定: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雖僅寥寥數語,卻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此一條文承接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建構之要約拘束力制度,進一步規範要約於何種情形下喪失其法律效力,從而避免要約人長期受拘束,亦使相對人明確知悉契約成立可能性已然消滅。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第155條所揭示者,乃契約成立過程中「否定性意思表示」所生之直接法律效果,其核心在於確立拒絕要約一經發生,即切斷原要約之拘束力,使原要約不再具有成立契約的可能性。 從契約法的整體結構觀察,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因其具有「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的性質,而使要約人於一定範圍內受其拘束。然而,拘束力並非永久存在,而係以相對人尚未明確拒絕為前提。一旦相對人作成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法律即認為雙方在該次契約形成過程中,已不存在意思合致的可能性,因而明文規定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亦有助於交易秩序之安定,避免要約人因相對人已拒絕而仍陷於不確定狀態。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稱之「拒絕」,並不限於形式上明確表示不同意要約內容,凡足以表達不承諾原要約之意思者,均屬之。實務上,拒絕既可能以明示方式為之,例如書面或口頭表示不同意;亦可能透過行為或其他情狀,客觀上足以推知相對人已否定原要約。在此脈絡下,第155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乃係以拒絕行為之客觀意義為判斷基準,而非拘泥於相對人主觀內心是否仍有締約可能。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否增列延遲附款,發生歧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此意思表示之性質屬非對話為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函文中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原審認此函文所稱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103年7月22日函所稱之契約內容相同,因認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即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不加延遲附款)為意思表示合致,變...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5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界定「要約」法律性質與其拘束力的關鍵條文,亦是區分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進入契約法評價核心的重要規範。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並進一步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設計,顯示立法者在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的制度性平衡,既防止要約人任意反悔破壞相對人之合理信賴,同時亦避免將尚屬磋商或試探階段之表示,過早賦予契約拘束力。 從契約法理論觀察,要約係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之一,其本質為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一經相對人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之內容確定性與拘束意思。正因要約具有此種「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的功能,法律始賦予要約拘束力,使要約人在有效期間內不得恣意撤回或否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即係基於此一法理所生之必然結果。 然而,交易實務中,並非所有對外表示均意在締結契約。大量存在於市場中的報價、廣告、公告、結算草稿、協議建議或談判方案,往往僅係為促進協商、蒐集意見或試探對方反應,其本身並無一經對方同意即受拘束之意思。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時承認兩項重要例外,即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拘束力。此一規範,實際上即為「要約之引誘」概念保留法律空間。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辨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表意人就兩造履約期間所生爭執,提出自行認定可請求給付之金額以為結算,要求相對人依該金額為給付,而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自應以在交易習慣...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4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要約」法律性質與拘束力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劃清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界線。該條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特別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結構,清楚反映立法者對於「何時僅屬交易磋商、何時已進入契約成立門檻」的制度性區分,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交易安全與交易自由,避免一方輕率受拘束,亦防止他方任意反悔破壞信賴。 從契約法理論觀之,要約乃契約成立之第一步,其本質係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即須向特定或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須具備締約之意思,並須就契約之必要內容表示具體而確定,使相對人僅需表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正因要約一經作出,若為相對人所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故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原則上賦予要約以拘束力,使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撤回或否認其效力。 然而,並非一切交易上的表示,均當然構成民法上之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即明文承認,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之拘束力。此一規定,實際上為「要約之引誘」保留了制度空間,使交易上純屬招攬、宣傳或試探性質之表示,不致過早被評價為具有契約拘束力之要約。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以,普通民事法院向來區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 標賣之表示,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