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之二裁判彙編-沒收執行000464
刑法第40-2條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合併執行原則: 該原則確保對於被判決的多項沒收能夠合併執行,避免遺漏或分散執行,從而確保執行的有效性。判決中提到,如果法院在主文中沒有明確列出各項沒收內容,則合併執行的適用仍符合程式正義。 時效限制: 根據刑法第80條,沒收必須在規定的時效內進行,超出時效則無法執行。該條規定了時效的終止期限,確保法律的適用不至於過於延長,也為被執行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保護。如果沒收標的在國外,且在時效期滿後五年內仍未執行,則視為無法執行。這是為了防止在時效期滿後仍進行追溯執行。 10年執行時效的限制: 即使裁判已經確定,若超過10年沒有執行或繼續執行,沒收的權利也將喪失。這一規定旨在避免沒收的無期限執行,保障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也確保司法程式的時效性。 刑法第40條之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沒收執行中的時效規則和多項沒收的合併執行原則,確保了判決的有效性和執行的合法性。通過這些規定,法律不僅確保了國家在犯罪所得和違禁物沒收上的權利,也通過時效限制保護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執行權利的濫用。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