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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裁判彙編-退夥人之責任002962

民法第690條規定: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說明: 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實務上均未於合夥(全體合夥人)外,另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固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惟如已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或被訴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後,合夥人退夥,固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然其所授予之訴訟實施權,在訴訟繫屬後有所撤銷或更換,為保護他造當事人及訴訟程序的安定,非以文書通知他造,難認發生撤銷或更換原所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效力(酌參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 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此條為合夥制度中風險分擔與交易安全之核心規範,旨在確保第三人信賴合夥信用而與其交易之法律安定性。合夥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依第六百六十八條屬公同共有,合夥債務亦基於共同經營而形成對外...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退夥人股分之返還002961

民法第689條規定: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說明: 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因此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於退夥生效時即行發生,惟退夥人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並非自其發生時即行屆至,須俟結算完成後,清償期始告屆至,依據民法第316條之規定,此時退夥人始得行使其出資返還請求權。因為此等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繫於結算之完成,惟結算何時完成隨具體個別情形而異,通常並未事先予以確定,從而,退夥人依據民法第689條所定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原則上乃屬定有不確定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亦同此旨),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債務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規定可參。又合夥人之退夥,係指合夥人退出已成立之合夥,一經退夥,其資格自退夥時消滅,此時該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消滅,是其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應結算、分割,以返還退夥人之股分。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結算、分割,應由他合夥人會同退夥人全體為之,倘以訴訟為請求時,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合夥人及退夥人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及退夥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有關民法第689條所定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究為其他合夥人,抑或為合夥本身,見解分歧,茲分述如下:1.多數說採合夥說,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689條所定...

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開除002960

民法第688條規定: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說明: 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而合夥團體成員若否認其他成員之合夥人身分,甚至提出刑事告訴,足以嚴重破壞合夥團體間之信賴關係,不可謂非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暨對合夥全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他合夥人如以此為由開除其合夥人資格,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因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謂開除之正當理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顏美惠以上開事由,抗辯已開除支屏中於系爭餐飲之合夥人資格,既不合法,自不生支屏中退夥效力。從而,支屏中主張其仍為系爭餐飲之合夥人乙節,即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只需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 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民法第6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有關合夥之決議,民法並未規定一定之方式,故如合夥契約對合夥決議之方式並無特約者,則任何型態的合夥決議均屬適法,縱使係個別合夥人在不同時間做出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蓋民法關於合夥決議之重點在於同意數而非決議之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只需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即得開除合夥人而使之退夥,...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法定退夥002959

民法第687條規定: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說明: 次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發生退夥之效力。此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至退夥人或其繼承人與其他合夥人間雖得請求結算,將退夥人之股份返還,惟此權利係合夥內部關係,僅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並非退夥人或其繼承人於未取得股份前仍保有合夥人之資格。因溫常平(即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乙○○、甲○○之父)否認有與上訴人等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起訴。另溫顯榮及李瑞麟均於起訴前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溫顯榮及李瑞麟之繼承人雖對系爭土地尚有繼承請求結算返還合夥股份之權利,亦僅得向其他合夥人即丙○○及溫常平為主張,而不得以合夥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或經開除等事項之一而退夥。此一條文係合夥制度中關於法定退夥之核心規範,其設計目的在於補充合夥人意思表示退夥之外之法律上當然退出機制,使合夥團體在成員資格發生重大變動時得以維持運作之安定與信賴基礎。就制度本質觀察,合...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聲明退夥002958

民法第686條規定: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04 號判決承襲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96 號判例、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264 號判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449 號判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536 號判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537 號判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349 號判例、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967 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150 號判例之見解,認為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在民法第 686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須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夥人聲明退夥固須對於其他各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始能生效,惟此等意思表示依據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264 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449 號判例之見解,得向有權代理各合夥人之代理人 ( 例如:合夥業務之經理人 ) 為之,亦生效力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裁定亦同此旨 ) 。 依據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349 號判例之見解:聲明退夥乃非要式行為。 ( 六 ) 依據最高法院 33 年永上字第 177 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987 號判例之見解:少數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 依據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判例之見解: 1. 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合夥,合夥人聲明退夥,只須具...

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扣押權行使之限制002957

民法第685條規定: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說明: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同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本條之制度設計,係建立於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之基礎上,並以兼顧合夥團體之穩定性與個別債權人之權利保護為目標,形成我國民法合夥制度中極具特色之執行機制。理解本條,須回歸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揭示之原則,即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種權利型態不同於分別共有或區分所有,個別合夥人並無具體可分之持分得任意處分,亦不得逕為強制執行。 公同共有之本質,意味著合夥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並進一步規定合夥人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轉讓股份予第三人,以維持合夥關係中高度信賴與人合性之特徵。正因如此,若允許個別債權人直接對合夥財產進行執行,勢將破壞團體運作之基礎,因此法律採取折衷方式,僅允許債權人扣押該合夥人之股份,而非直接執行合夥財產本身。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即指出,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而僅得在依法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就債務人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此一見解凸顯股份扣押制度之本質,在於將執行客體限制於合夥人個人財產性權利,而非團體共有財產。 本條第一項允許債權人聲請扣押股份,其法律效果並非立即取得對合夥財產之權...

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002956

民法第684條規定: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說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4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穩省企業社係由被告楊秋為、楊幼聖合夥經營,為被告楊幼聖所不否認,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楊秋為若聲明退夥合夥事業,被告穩省企業社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翻遍卷內資料,並無被告穩省企業社已完成清算程序之證明,而原告既為被告楊秋為之債權人,且被告楊秋為名下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楊秋為請求被告楊幼聖應協同清算被告穩省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財產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9條亦有明定,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雖得代位被告楊秋為請求被告楊幼聖清算合夥事業,然就原告請求受領被告楊秋為所得分配之利益部分,被告穩省企業社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無法確定可返還於各合夥人之出資或利益為何,本院自無從核算被告楊秋為所得分配之利益數額;況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雖債權人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

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合夥財產轉讓之限制002955

民法第683條規定: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購買土地關係,究竟應定性為合夥契約,或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實務上非無爭議。或認: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各出資人既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或認: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近來則認為: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576、7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可見,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購買土地關係,宜依其合資人間之實際狀況,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權義歸屬。則基於前述合資契約之存續性及合資人間之信賴關係,林茂盛讓與其股份予原告,即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3條本文規定:「合夥人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必要。學說上就合資契約甚至認為:從比較法觀點,德國民法第705條規定:「經由合夥契約,合夥人互負義務以契約所訂之方法,尤其是藉由出資而達成共同目的。」學者亦認為合夥人只要具共同目的即屬「經營共同事業」;且民法上之合夥,係一具包容性之制度;故支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將「經營共同事業」解釋為共同目的之達成,以擴大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王千維教授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之評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6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