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250」標籤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001229

刑法第259條規定: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9條規定,意圖營利者,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且未遂犯亦需處罰。此條文旨在遏止違法施用毒品以及相關營利行為,以保護公共健康及維護社會秩序。然而,實務上有關該條文的適用及相關罪責認定,往往涉及複雜的法律解釋及事實判斷,特別是在毒品相關犯罪中居間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像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居間」、「媒介」或「介紹」行為的具體定義,例如人工生殖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001228

刑法第258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001227

刑法第257條規定: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的成立,並不以所運輸的毒品或所運送的走私物品已成功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區分上述罪行是否為既遂或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起運並離開現場為準。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開始運輸並已使物品脫離原有的控制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犯罪的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達到目的地,則並不影響該罪名既遂的成立。這一解釋確立了運輸毒品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法律適用上的基準,使行為人從行為著手開始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樣,販賣毒品罪的認定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毒品的買入或賣出行為。販賣毒品的行為,不僅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還需在客觀上實施了具體的販賣行為。至於行為人在實際操作中是否獲得利潤,並非認定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有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即便最終因種種原因未能以高於購入價格的價格售出,而不得不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他人,仍然構成販賣行為。唯有在行為人完全沒有營利的意圖情況下,即使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才能排除販賣罪的成立,而僅能以毒品轉讓罪進行處罰。 針對販賣毒品罪的營利意圖,法院強調其不以...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001225

刑法第254條規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並非當然包括詐欺罪在內,上訴人等出賣上開偽造之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之買受人,另應成立詐欺罪名,與妨害農工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按其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處斷,原審未經細心詳察,率行判決,未免速斷,不足以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主要是針對妨害正常農工商活動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詐欺罪在內。若行為人出售偽造或劣質商品,例如上訴人等在本案中所出售的偽造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的買受人造成欺騙,此行為已另構成詐欺罪。換言之,詐欺罪與妨害農工商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應依行為事實區分判斷。根據案件情節,若行為涉及多重犯罪構成要件,可能形成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法院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分別處斷。然而,原審對於本案的審理並未細緻分析此類法律問題,而是簡略地作出判決,導致案件處理過於草率,未能妥善釐清不同犯罪之間的關係及適用法律的正確性。 本案中,上訴人等出售偽造的劣質飲料,雖然該行為同時可能妨害農工商活動,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對於不知情的買受人,其欺騙行為應獨立成立詐欺罪。詐欺罪的本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從而取得不法利益。在本案中,行為人利用劣質飲料冒充正品出售,已具備詐欺罪的主觀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審卻未能正確認定詐欺罪的成立,僅以妨害農工商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判處,忽略了行為人對買受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害及法律權益侵害,未免有失公允。 此外,本案所涉犯罪行為,因其內在聯繫性,應依刑法規定考量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的法律條文,而牽連犯則是指數個行為因目的或手段的關係緊密而連帶成立多罪。具體而言,行為人為了販售偽造飲料,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此欺騙買受人,這些行為可能形成牽連關係。因此,法院在審理時,應綜合行為的目的、手段與結果,依想像競合或牽連犯的處罰規定作出適當的量刑,而非簡單地以某一罪名判處。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001224

刑法第253條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的名稱、仿單或標籤,已由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處罰規範。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藥事法作為針對藥物管理的特別法,當然排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的適用。換言之,若某行為涉及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的名稱或相關標識,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的規定,而非普通法中的刑法或商標法。然而,若該行為同時涉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的商標,並且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的藥品內行使,則應區分偽造行為的性質,依據法律規範的不同面向分別論處。當偽造或仿造的商標圖樣附加於仿單上並一併使用時,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罰,因為該條文專門針對藥品中附加偽造或仿造商標的行為作出規範。 具體而言,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特別針對在藥品仿單、標籤或包裝中附加偽造或仿造商標的行為進行處罰,顯示立法者對藥品相關商標的保護具有高度重視。藥品作為直接影響人體健康的特殊商品,其名稱、仿單及商標的真實性不僅關係到消費者的選擇權,亦涉及公共健康與安全,因此,對於任何形式的偽造、仿造或冒用行為,法律賦予更為嚴格的規範與制裁。若行為人利用偽造或仿造的商標圖樣偽裝藥品,並以此誤導消費者或醫療機構,則此行為不僅觸犯藥事法,也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但在具體適用上,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以藥事法為優先規範。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作的判決,明確闡釋了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適用關係,並再次強調特別法優先的原則。當行為人同時涉及偽造商標與偽造私文書行為時,應視其行為的具體內容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律條文。對於商標偽造部分,因其與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適用範疇完全吻合,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而對於其他不屬於藥事法管轄範疇的行為,則應依刑法或商標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補充適...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農事水利罪001223

刑法第252條規定: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一方需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至若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所明定,其有文書雖屬變造,初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其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備。本件依自訴人(即上訴人)王德昇原訴事實,不外指自訴被告鄭福恩靠近兩大塘,塘田五斗向不在薛家塘使水,其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之五斗二字,係屬變造,即其車用薛家塘水係屬妨害水利云云。原審本分關所載五斗二字筆跡墨色之不同,與夫所載形式之歧出,以及雙方於涉訟之初,共認為證人蕭必卿之證言,認定該「五斗」二字確屬添寫,但「因使水系爭之田五斗,即同分關第一款所載西大塘使水之田五斗」以及「一田得在這塘使水,在那塘蔭救」既均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述稱被告「以前都是路邊塘車水,他到薛家塘車水,一為救他自己的田又要害我的田」等語,而該分關第一款「西大塘水使水田五斗」行下又註明「車薛家塘水蔭救」云云,是該因使水系爭之西大塘使水田五斗,原可兼在薛家塘車水蔭救,初不因薛家塘行下有無五斗二字而有損益,從而認定其變造行為初未因是而特有損害於原使薛家塘水之田主,其因蔭救己田而使用薛家塘水,亦非意圖加害於他人,爰撤銷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改判自訴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216號判例)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需具備一方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且此行為需帶有加害他人之意圖。若行為人僅為灌救自身田地,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難以依該條追究其刑責。至於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犯罪,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規範範疇。但若文書變造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自訴人王德昇所述,其所指控自訴被告鄭福恩之行為,不外乎認為被告靠近兩大塘,並利用薛家塘水資源車水於其田地,其中涉及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的「五斗」二字被變造,進而主張該行為構成妨害水利之罪。 原審根據該「五斗」二字的筆跡與墨色之不同,以及書寫形式上的差異,並參考雙方訴訟初期一致認可的證人蕭必卿之證...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001222

刑法第251條規定: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人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之義,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其意旨係針對行為人對於農業所需的種子、肥料、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販賣、運送行為進行妨害,從而影響農業的正常運作與發展。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農業生產所需物資的順暢供應,避免因個人或集體行為對這些物品的流通造成阻礙,進而損害整體農業的生產效率與社會經濟利益。因此,該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對這些物品的販賣與運送造成妨害,而非對物品本身進行直接的妨礙或損害。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對象為「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即認為該條文意在懲處對農業所需物品本身進行妨害的行為。然而,此種理解顯然與該條文的原意不符,且容易造成適用範圍的混淆與擴張。最高法院於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中已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之妨害,係專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與運送行為進行妨礙,而非對於物品本身進行破壞或其他形式的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該條文的理解存在誤會。 具體而言,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幾點:首先,該條文保護的對象為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這些物品是農業生產的必要資源,對保障農業正常運作具有關鍵作用。其次,行為人需以販賣或運送行為為目標進行妨害,例如採取非法手段阻止物品的流通、破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