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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7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須已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亦同旨)。因此必須在解除契約前,已依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苟未盡約定之修繕義務,而上訴人又已因而受有損害,則按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賠償,且其此種先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亦不因其後就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而受妨礙。」反面而言,「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無論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仍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 倘係因合意而解除契約,非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亦不得再據民法第260條而為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即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屬於銜接契約解除制度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制度的關鍵條文。此一規定之存在,並非為解除契約後的當事人創設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為了避免因解除權之行使,使原本已經成立、且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而遭到否定或消滅。換言之,第二百六十條的核心功能,在於「維持既...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6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僅以履行利益為限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一貫地認為民法第260條所稱損害賠償應限於契約解除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範圍應係採學者所稱之履行利益說。最具代表性者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近年有最高法院判決承繼上述見解,進一步闡述民法第260條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與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兩者論述用語相同,後者論述更完整,茲摘錄如下:「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賠償範圍依因果關係定之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5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唯仍有最高法院判決,將「所失利益」與「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同視,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而加以否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見本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致應得盈利一百十五萬元不能獲得,是為所失利益,...。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查原判決先則稱:「..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規定定之」,該損害賠償「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嗣又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所揭「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之意旨,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轉讓之股權於其解除兩造間...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4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契約解除後,契約雙方的義務隨之終止,雙方無需再履行契約內容。解除後,當事人應將因契約履行而獲得的利益或財產返還給對方。若無法返還,可能需要折價賠償。若因違約行為導致契約解除,違約方可能需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另一方因契約解除而遭受的損失。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人形鐘之製作,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五日內依約簽發信用狀,因上訴人仍拒不依約開發信用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時鐘製作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仍以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世界人形鐘既因解除契約而無需交付,能否以兩造所約定之製作報酬一億零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原審謂系爭人形鐘專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無流通性,已無轉售他人藉以獲利之可能,係憑何認定?該世界人形鐘是否全無價值,尤滋疑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3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與定金均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務據此認為,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與定金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是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定之(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是債權人解除契約時,所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非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債權人所得請求者,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以損害發生前為標準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因解除契約後,因其他情事所生之損害,即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在我國債法體系中,雖僅以極為簡潔之一句話呈現,然其制度意義與實務影響卻極為深遠。條文明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一規定直接回應長久以來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是否得以併行之根本問題,亦確立我國法制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本立場。解除契約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終點,亦非債權人放棄損害填補之代價,而僅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所選擇之救濟方式之一,其行使不應導致原本已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從體系觀點觀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係承接前後條文而存在。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規範遲延給付、定期行為及給付不能之解除權,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處理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效果,而第二百六十條則進一步補充說明,解除契約並不當然排除損害賠償請求。此一條文安排,清楚揭示立法者之制度設計:解除權係用以消滅契約關係、避免債權人繼續受契約拘束之手段,而損害賠償則係用以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經濟損失,兩者功能不同,目的亦異,自不應互相排斥。 實務長期一致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法定解除之效果003112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莊OO與蕭OO訂立,嗣經莊OO與蕭OO之繼承人合意解除,乃原審確定之事實。黎明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或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審就該合意解除之契約內容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則原審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而認莊OO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黎明公司請求返還簽約金200萬元本息,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按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94 號判決 :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可知,如僅屬於社會經濟狀況致其應返還之原物價值有所貶損,仍屬於可為返還「原物」之情形,而依民法第 259 條第一款之規定,回復原狀義務人僅需返還「原物」即可,而不必賠償其減損價額。故此,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下,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僅需負返還房屋及回復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如有發生不動產價額貶損之問題,亦非上訴人 ( 回復原狀義務人 ) 之給付範圍,故...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法定解除之效果003111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