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7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須已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亦同旨)。因此必須在解除契約前,已依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苟未盡約定之修繕義務,而上訴人又已因而受有損害,則按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賠償,且其此種先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亦不因其後就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而受妨礙。」反面而言,「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無論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仍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 倘係因合意而解除契約,非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亦不得再據民法第260條而為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即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屬於銜接契約解除制度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制度的關鍵條文。此一規定之存在,並非為解除契約後的當事人創設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為了避免因解除權之行使,使原本已經成立、且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而遭到否定或消滅。換言之,第二百六十條的核心功能,在於「維持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