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條裁判彙編-贈與人之責任002558
民法第410條規定: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說明: 況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者,衹限於其現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其將來可繼承取得之基地權利,超過部分,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權利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前後所論亦有矛盾。苟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致者為限,徵諸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房地顯無完整之所有權,猶與蔡美鶴約定將「系爭房屋全棟連同基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共有,迨嗣後受限於主客觀之條件,致其未能為完整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諉謂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為法之所許﹖尤待澄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此一條文在贈與制度中占有關鍵地位,其核心精神在於揭示無償契約與有償契約於責任配置上的根本差異。贈與本質上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受贈人並未付出對價,法律即認為其風險承擔能力與期待基礎,與買賣、承攬等有償契約顯然不同,故在給付不能或給付障礙發生時,不宜以與有償契約相同之高度標準要求贈與人負責。第四百十條遂明定,贈與人僅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給付不能時,始對受贈人負責,藉此將一般過失風險原則上歸由受贈人承擔,形塑出「無償給付、風險自負」的基本結構。 此一制度設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所建構之「任意撤銷權」相互呼應。立法者一方面允許贈與人在權利未移轉前反悔,另一方面於贈與成立後,亦大幅限縮贈與人之責任範圍,使其僅在主觀惡性或高度可責之情形下負責,藉此避免善意施惠者因不可預期之客觀障礙而背負過重風險,進而抑制社會中無償給付與互助行為之發生。換言之,第四百十條並非單純為贈與人卸責,而是透過責任門檻之提高,營造鼓勵贈與與施惠的制度環境,使人不致因「好意可能變成法律責任」而裹足不前。 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界線,向來為實務爭議之核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即提供一則極具代表性的指引。該案中,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者僅限於其現有房屋權利及將來可繼承取得之基地權利,超過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權利之請求,依第四百十條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前後論述顯生矛盾。最高法院進一步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