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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十條裁判彙編-贈與人之責任002558

民法第410條規定: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說明: 況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者,衹限於其現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其將來可繼承取得之基地權利,超過部分,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權利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前後所論亦有矛盾。苟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致者為限,徵諸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房地顯無完整之所有權,猶與蔡美鶴約定將「系爭房屋全棟連同基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共有,迨嗣後受限於主客觀之條件,致其未能為完整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諉謂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為法之所許﹖尤待澄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此一條文在贈與制度中占有關鍵地位,其核心精神在於揭示無償契約與有償契約於責任配置上的根本差異。贈與本質上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受贈人並未付出對價,法律即認為其風險承擔能力與期待基礎,與買賣、承攬等有償契約顯然不同,故在給付不能或給付障礙發生時,不宜以與有償契約相同之高度標準要求贈與人負責。第四百十條遂明定,贈與人僅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給付不能時,始對受贈人負責,藉此將一般過失風險原則上歸由受贈人承擔,形塑出「無償給付、風險自負」的基本結構。 此一制度設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所建構之「任意撤銷權」相互呼應。立法者一方面允許贈與人在權利未移轉前反悔,另一方面於贈與成立後,亦大幅限縮贈與人之責任範圍,使其僅在主觀惡性或高度可責之情形下負責,藉此避免善意施惠者因不可預期之客觀障礙而背負過重風險,進而抑制社會中無償給付與互助行為之發生。換言之,第四百十條並非單純為贈與人卸責,而是透過責任門檻之提高,營造鼓勵贈與與施惠的制度環境,使人不致因「好意可能變成法律責任」而裹足不前。 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界線,向來為實務爭議之核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即提供一則極具代表性的指引。該案中,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者僅限於其現有房屋權利及將來可繼承取得之基地權利,超過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權利之請求,依第四百十條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前後論述顯生矛盾。最高法院進一步指...

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受贈人之權利002557

民法第409條規定: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凡立有字據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問其物是否交付,均不許撤銷贈與,應即照約履行。若贈與人不履行此項贈與之契約,應許受贈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之權,但不得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以外,更請求利息或其他之損害賠償,蓋以贈與究係無償行為,自應有所限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語意不明,從文字上觀之,贈與人不履行贈與時,受贈人得選擇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價金,初不問贈與標的物之履行是否可能,亦不問贈與人之意思如何,如此解釋,頗為不當。為避免誤解及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爰予修正。明定贈與人因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可請求賠償其價額。又贈與不同於買賣,並無「價金」可言,爰將「價金」修正為「價額」。現行條文但書「利息」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認為應指「遲延利息」而言。為明確計,爰仿德國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將「利息」二字修正為「遲延利息」,以符實際。而所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文可知係指遲延利息及價額以外之損害。爰將但書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本條第二項之「其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在贈與人的給付遲延責任,應該做限制解釋,不包含「替補損害賠償」(Schaden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贈與人給付遲延時,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於具體個案中,仍有判斷的實益;對於本條第一項前段的解釋,仍應解釋為「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所致的給付遲延」,至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其法律效果所作的規定「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則顯多餘,縱使刪除,亦屬無妨。 按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贈與人如將該獲配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交付其價金。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獲配之九八四地號土地非...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002556

民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說明: 要旨:贈與已成為和解履行條件者,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故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惟該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交付前為贈與之撤銷。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故倘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雙方為避免提起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互相讓步和解而訂立協議書,以解決紛爭。查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8條、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裁判彙編-贈與之意義及成立002555

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說明: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法上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依上開條文文義,必贈與者與受贈者二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方,而他方允受時,始得成立贈與,是依此規定文義申論,可知:⑴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人格;⑵契約雙方當事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換言之,任何一方均無強以己意加諸他方之權利;⑶受贈方必須具有受領能力。茲所謂人格,非指抽象概念之人品價值,而係指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在自然人,即指始於出生、卒於死亡其間之有形實體,在法人,則指始於設立,終於清算之間之擬制期間。若該當事人從未存在,或在法律上無法擬制存在,即無從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又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於主觀上須有其認識,且雙方均同意此一法律行為之進行,並認知該法律行為之效果,進而一方為「施」之行為,他方為「受」之舉措,始克完成,若一方執意欲「給」,而他方執意拒絕「允受」,則贈與契約將無從成立。再者,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必須具備受領能力,此一能力之有無,與當事人是否具有上揭⑴要件息息相關,蓋若此所謂之他方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所認可之人格,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則此所謂他方當事人既不存在,即無從受領一方之贈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倘有欠缺,即無從遂行贈與契約,此不可不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

民法第四百零五條裁判彙編-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002554

民法第405條規定: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說明: 謹按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如為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項目除去,又計算如有錯誤,亦得請求改正。此種除去及改正之請求權,當事人固得隨時行使之,然使為時過久,亦非所宜,故本條規定除去或改正之請求,應於計算一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蓋使權利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按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1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固為民法第405條所明定。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作工程數量。」、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日內,將…工程結算明細表…送甲方審核」、第26條第2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後,應由原告填列工程結算明細表,依實作工作項目、數量結算,且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或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又本件101年1月2日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係記載:「結算價款(暫編)429,267,266元」,原告101年11月30日(101)靖營字第031號函復記載:「…另有關本工程第四次修正預算案後之其餘變更設計案…監造廠商亦於101年5月7日行文督工所辦理,然迄今仍未完成,懇請貴處(即被告北區工程處)儘速協助辦理,以利結案。」,被告北區工程處則以101年12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另貴公司亦請本處儘速核定第4次修正預算之後,其餘各項變更設計案,經查前因監造廠商所送變更案,經本處審核後退請監造廠商提出補充說明,惟監造廠商未依限送回本處,經本處101年12月5日召開協商會議,監造廠商已函送本處,現正由本處督導工務所依工務作業程序核辦中。」,足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記載之系爭工程結算價款數額僅屬暫編,尚未確定,兩造迄至101年12月間仍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等核算中,尚未完成結算。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101年1月2日完成全部工程數量之結算,原告於102年8月5日始提...

民法第四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利息之附加002553

民法第404條規定: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說明: 謹按交互計算所記入之項目,得附加利息與否,應聽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其約定附加利息者,得自記入之時起算,至因交互計算結果所生之差額。當然可以支付利息。但其請求支付利息之起算時期,亦應明白規定,俾資適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此一條文,位於交互計算制度的核心位置,銜接第四百條至第四百零三條所建構之帳戶式清算機制,進一步處理「時間價值」如何在交互計算體系中被法律承認與調整。交互計算本質上,是一種將個別債權債務暫時凍結、集中於帳戶內,待特定時點一次結算的制度設計。在此架構下,債權人於計算前無法就單筆債權立即請求清償,債務人亦無須逐筆履行,雙方以「差額」為最終清償標的。然在現代經濟活動中,金錢與債權並非靜態存在,而具有明顯的時間價值,若任由債權在交互計算中長期停留而不生任何報酬,勢將破壞當事人間的利益平衡。第四百零四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將「利息」導入交互計算體系,使帳戶內的權利義務,不因制度便利而喪失其經濟本質。 立法理由指出,交互計算所記入之項目,是否附加利息,應聽當事人之自由意思;若約定附加利息者,得自記入之時起算,直至因交互計算結果所生之差額。至於由計算而生之差額,自計算時起,當然得請求支付利息。立法者在此區分了兩個層次的利息問題,其一為「帳內項目之利息」,亦即尚未結算前,各筆記入項目是否自記入時起生息;其二為「結算差額之利息」,亦即當交互計算完成後,所產生之差額債權,自計算時起,是否得請求利息。此種二階段的設計,使交互計算制度能夠同時兼顧交易期間的資金成本,以及結算後債權的遲延風險。 首先,就「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而言,法律採取完全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立場。交互計算之成立,原本即基於雙方對交易關係的信賴與便利考量,當事人既得選擇將債權暫時停留於帳戶中,自亦得約定該等債權在停留期間是否生息。若雙方認為交互計算的便利已足以補償資金占用的成本,則可約定帳內項目不生利息;反之,若交易規模龐大、期間較長,或一方長期處於債權人地位,則可約定自記入之時起計息,以反映資金時間價值,避免一方因交互計算而承受不合理的財務負...

民法第四百零三條裁判彙編-交互計算之終止002552

民法第403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基本上,既然要交互計算,勢必要有個計算期,也就是定期要計算一次,否則勢必會亂掉。所以民法第402條擬制,如果沒有特別訂定計算期,那就每六個月計算一次。那契約沒有特別約定交互計算的期限下,當事人任一方也可以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這時就以終止日為基準來計算(民法第403條)。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一方交互計算契約之終止,非必於他方有所不利益也。故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計算固可,即約定於特定期間內不許終止交互計算契約,亦無不可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緊接第四百零二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而設,兩者共同構成交互計算制度之時間架構。交互計算的本質,在於將當事人間反覆發生的債權債務,不逐筆清償,而暫時記帳,待特定時點為總體計算,互相抵銷後僅就差額給付。此種制度,固然能大幅降低清償成本與資金流動壓力,但亦同時意味著,個別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喪失其即時可行使性,當事人須受制於結算節奏。第四百零三條的功能,正在於為此種「被結算機制拘束」的狀態,設計一個退出門,使任何一方,在契約未另行約定不得終止的情形下,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關係,立即進入結算,將原本懸置於帳面中的債權債務,轉化為可請求的差額債權。 立法理由指出,一方終止交互計算契約,並非必然對他方造成不利益。交互計算本身,係基於便利與效率而存在的制度安排,而非當事人之永久拘束。既然其成立目的在於促進交易便利,而非限制權利行使,則在契約未特別約定期間或不得終止之前提下,當事人自應保有隨時終止的自由。立法者因此明示,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而為計算,並同時保留當事人自治的空間,允許雙方另行約定特定期間內不得終止或僅得於一定條件下終止。第四百零三條所呈現的,正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的精緻平衡。 交互計算制度,具有高度「關係性」特質,通常建立於長期、反覆的交易關係之上,例如供應鏈合作、經銷體系、金融往來或服務合作。在此類關係中,雙方彼此信賴,願意讓債權暫時停留在帳面上,而不即時清償。然而,交易環境並非永遠穩定,一旦信賴基礎動搖,例如對方財務狀況惡...

民法第四百零二條裁判彙編-交互計算之計算期002551

民法第402條規定: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說明: 民法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基本上,既然要交互計算,勢必要有個計算期,也就是定期要計算一次,否則勢必會亂掉。所以民法第402條擬制,如果沒有特別訂定計算期,那就每六個月計算一次。那契約沒有特別約定交互計算的期限下,當事人任一方也可以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這時就以終止日為基準來計算(民法第403條)。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由當事人預先約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無特別訂定,應以每六個月計算一次。本條特設定期限,蓋使便於適用也。 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此一條文雖僅寥寥數語,卻在交互計算制度中具有關鍵性的結構意義。交互計算並非單純的抵銷技巧,而是一種以「定期結算」為核心的制度安排,其本質在於,當事人約定將彼此間反覆發生的債權債務,不即時逐筆清償,而是暫時記帳,待特定時點為總體計算,互相抵銷後僅就差額給付。既然交互計算的運作,係以「定期」為前提,計算期自然成為制度得以運行的時間基礎。若無明確的計算期,債權債務將無從確定何時應轉化為可請求之差額債權,整個交互計算體系亦將失去秩序。因此,第四百零二條以補充規範的方式,為未約定計算期之交互計算關係,設定一個預設節奏,即每六個月計算一次,使制度即便在契約不周延時,仍得穩定運作。 立法理由明示,交互計算之計算期,若由當事人預先約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無特別訂定,則以每六個月計算一次。本條特設定期限,蓋使便於適用也。此一說明揭示出本條之性質,乃屬「補充規定」,並不限制當事人之自治,而是在自治不足時提供一個可預期、可操作的標準。交互計算多發生於長期、反覆交易關係,例如供應鏈合作、經銷關係、金融往來或服務合作,當事人有時僅籠統約定「採交互計算」,卻未細緻規劃結算時點。若法律未提供預設計算期,勢將導致結算時點不明,債權何時得請求、時效何時起算、擔保如何延續,均陷於不確定狀態,反而削弱交互計算原本欲提升之交易穩定性。第四百零二條正是在此脈絡下,為制度補上時間座標,使交互計算不因契約疏漏而失靈。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並非僅具程序性意義,而直接影響債權之存在型態與法律效果。在計算期屆至之前,記入交互計算之各筆債權,原則上喪失其個別可行使性,當事人不得就單筆債權...

民法第四百零一條裁判彙編-票據及證券等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002550

民法第401條規定: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說明: 謹按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雖許記入交互計算,互相抵銷,然若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則無從收抵銷之效用。故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計,應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俾符實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本條緊接於第四百條所規範之交互計算制度之後,其立法目的,並非另創一種票據法理,而是在交互計算此一特殊結算機制中,針對「流通證券」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設計一項回復原狀的安全閥,使交互計算不因票據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喪失其原有之清償機能。交互計算之本質,在於將當事人相互間反覆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集中於特定時點為總體結算,互相抵銷後僅就差額為給付。此一制度得以成立,係以「記入交互計算之債權,原則上可視為具備清償價值」為前提,亦即當事人彼此信賴,認為該等債權在結算時足以發揮抵銷效果。然而,流通證券之特性,使其雖具有形式上之債權外觀,實質上卻仍高度依賴證券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一旦證券債務人拒絕或不能履行,該證券即失去其實質清償價值。第四百零一條正是針對此一結構性風險而設,允許當事人於流通證券未獲清償時,將原已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除去」,使其退出交互計算體系,回復為原本之個別債權狀態。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固得記入交互計算,互相抵銷,然若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則無從收抵銷之效用。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應許其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以符實際。此一說明揭示出交互計算制度的核心前提:記入之項目,必須「實際可供抵銷」。若其已喪失實質清償能力,仍強制其留在交互計算中,將導致一方於結算時承受不公平之結果,甚至因對方將「無法兌現之票據」記入交互計算,而使自身債權被虛假抵銷,形成制度濫用。第四百零一條正是在防止此類風險,確保交互計算仍然建立於「實質可清償性」之基礎上。 交互計算制度下,記入之債權,於結算前原則上喪失其個別行使性,而僅作為日後結算之計算項目存在。此種「暫時凍結」狀態,係以該債權仍具備實質價值為前提。票據與其他流通證券,因其高度流通性與形式性,常被視為近似現金之支付工具,故在商業實務中,極易被納入交互計算體系,例如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