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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檢點或摘取樣本之允許002892

民法第620條規定: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說明: 依德國、日本商法及瑞士債務法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外,並得請求許其為寄託物保存所必要之處分(德國商法第四百十八條、日本商法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本法則付諸闕如。學者有謂我民法亦可為同樣之解釋者,有稱在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營業範圍內。倉庫營業人自不能拒絕者,有立法論上,以明文予以規定為宜者,為期是用方便,爰仿上開多數立法例,於本條末段增加「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係倉庫契約章節中,關於寄託物「檢點、摘取樣本及必要保存行為」之重要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僅止於程序性地賦予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一項檢視貨物的權利,而係在倉庫寄託關係此一高度專業化、商業化的法律關係中,透過明文化的規範,調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對於貨物品質、數量與保存狀態之監督需求,與倉庫營業人就倉儲秩序、營業安全與經營效率所享有之管理利益。倉庫契約不同於一般寄託,其標的多為大量、可替代、具流通性之貨物,且常與買賣、融資、保險、倉單流通等制度緊密結合,若欠缺適當之檢點與保存機制,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市場機能,民法第六百二十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扮演承先啟後之關鍵角色。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從條文結構觀察,本條明確以「應許」作為規範用語,顯示此乃倉庫營業人之法定義務,而非其得自由裁量是否同意之事項。換言之,只要請求主體為寄託人或合法之倉單持有人,且請求內容係屬檢點、摘取樣本或必要保存行為之範圍,倉庫營業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否則即構成對倉庫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可能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所謂「檢點寄託物」,係指對寄託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包裝狀況等事項進行查核、確認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確保寄託物現況與寄託時或倉單所載內容相符。此一權利對於寄託人而言,係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作用之具體展現;對於倉單持有人而言,則與其基於倉單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密切相關,尤其在倉單已背書流通之情形下,倉單持有人往往並非原始寄託人,更有透過檢點以確認貨物實存狀態之正當需求。民法第六百二十條明確將倉單持有人納入請求主體,即係為配合倉單流通制度,使倉單所表...

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裁判彙編-寄託物之保管期間002891

民法第619條規定: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說明: 謹按寄託人所寄託堆藏及保管之物,其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固不得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請求移去寄託物,其未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雖得隨時請求移去,然亦非自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並於一個月前通知寄託人者,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前,倉庫營業人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但保管期間一經屆滿,則倉庫關係消滅。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間者,倉庫營業人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倉庫關係於通知到達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時即歸消滅。又倉庫契約不論是否定有保管期間,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倉庫關係於寄託物返還時,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認本件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限,上訴人亦未曾依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他單位提領,兩造間倉庫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魚貨經提領時始歸於消滅。又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倉租費用,自屬有據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十九條係倉庫契約關於「保管期間」之核心規定,其規範目的並非僅在形式上界定倉庫營業人得否請求移去寄託物之時間點,而係透過保管期間之設計,具體平衡寄託人對寄託物安定保管之信賴利益,與倉庫營業人對營業運作、空間調度與風險管理之正當需求。倉庫契約既屬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繼續性契約,其存續期間與終止時點,直接牽動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因此,民法第六百十九條在整個倉庫契約體系中,具有高度的制度樞紐性。 依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此...

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002889

民法第618條規定: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說明: 謹按法律許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得請求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者,蓋以倉單持有人之請求分割,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也。惟倉庫營業人之利益,亦不可不予以保護,故應使倉單持有人將原倉單交還,而因分割及填發新倉單所生之費用,仍由持有人負擔,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依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倉單上僅記載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然寄託人未必為貨物所有人,如依條文規定,倉單所載貨物之移轉,須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事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為配合第六百二十條、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爰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 民法第六百十八條關於倉單背書及其物權效力之規定,係整體倉單制度中最具「物權法效果」的一條核心條文。其條文雖然簡短,僅規定「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其背後所涉及者,卻包括倉單之法律性質、動產所有權變動方式、表彰請求權之文書流通機制、倉庫營業人之控制角色,以及交易安全與物權公示之替代設計等一連串高度體系化之問題。理解本條,實際上等同於理解我國倉單制度在「物權變動」與「債權文書」之間如何取得平衡。 從制度定位上觀察,倉單並非一般民事交易中單純之證明文件,而係一種高度制度化之「權利表彰文書」。倉單的存在,使寄託物得以在不移動實體貨物的情形下,透過文書之移轉完成經濟交易,這正是倉單制度能夠支撐現代物流、融資與商品交易市場的重要原因。然而,正因倉單具有高度流通性,若未對其背書與效力加以嚴格規範,極易發生權利外觀錯亂、重複處分甚至侵害真正權利人之風險。民法第六百十八條,正是在此風險意識之下所設計之強行規範。 首先,必須釐清本條所處理之核心問題,並非「倉單如何移轉」,而是「倉單所載貨物之所有權,何時、如何發生移轉」。換言之,本條直接處理的是物權變動之成立要件,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文書交付。依我國民法物權變動原則,動產所有權原則上以交付為要件,但法律亦允許以「代替交付」或「公示方法之替代」作為例外設計。倉單制度,即屬於在特定制度架構下,以文書背書加上倉庫營業人之確認,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替代公示方式。民法第六百十八條,正是此一替代公示機制的法定基礎。 依本條規定...

民法第六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002888

民法第617條規定: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說明: 謹按法律許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得請求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者,蓋以倉單持有人之請求分割,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也。惟倉庫營業人之利益,亦不可不予以保護,故應使倉單持有人將原倉單交還,而因分割及填發新倉單所生之費用,仍由持有人負擔,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六百十七條關於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填發之規定,係倉庫營業人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而又常被忽略之一條。其條文雖僅二項,然實際上卻牽動倉單之法律性質、寄託物之處分權能、倉庫營業人之管理風險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等多重法律關係。倉單既非單純之保管收據,而係表彰對特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重要文書,當寄託物具可分性而倉單持有人有分割處分之實際需求時,法律是否允許其將原本整體寄託物拆分為數部分,並藉由新倉單之填發,使各部分得以獨立流通,遂成為制度設計上不可迴避之問題。民法第六百十七條即係在此背景下,透過明文規定,建構一套兼顧權利行使與程序安全之規範架構。 就制度本質而言,第六百十七條所承認之「寄託物分割請求權」,係倉單持有人基於其對寄託物所享有之權利而生之處分權能延伸。倉單持有人,通常即為寄託物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合法表彰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在民法物權法理下,所有權本即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所謂處分,並不僅限於整體物之移轉,亦包括對標的物之分割、分批處分或部分讓與。當寄託物為可分之動產,例如大量穀物、原料、商品或同質性貨物時,實務上極易產生分批銷售、分段融資或分別交付予不同交易相對人之需求。若法律不允許寄託物在倉儲狀態下進行分割,將迫使權利人必須先全數提取寄託物,再行分割處分,顯然不符現代物流與商業交易之效率需求。 然而,寄託物既處於倉庫營業人之保管支配下,其分割並非單純之權利人內部處分行為,而勢必牽涉倉庫營業人之實際作業負擔與管理風險。正因如此,民法第六百十七條雖肯認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分割寄託物並填發新倉單,但同時設置兩項重要限制條件,其一為「應將原倉單交還」,其二為「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以此平衡倉單持有人與倉庫營業人之利益。 首先,關於必須交還原倉單之要求,乃本條制度設計中最核心之程序保障。倉單在法律...

民法第六百十六條裁判彙編-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002887

民法第616條規定: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倉單內應記載之事項,必須規定明確,俾資依據,而適實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倉庫契約的成立 倉庫契約的成立基於倉庫業者與寄託人之間的合意。雙方應就以下內容達成協議: 保管貨物的種類與數量:倉庫業者應清楚記錄寄託貨物的種類、規格、數量及包裝狀況,以便在返還時進行核對。 保管期限與費用:倉庫契約通常約定保管期限及費用標準,寄託人應依此支付相應的保管費用。 民法第六百十六條規定倉單應記載之法定事項,並要求由倉庫營業人簽名,同時將該等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其規範內容看似屬於形式與文書管理之技術性規定,實則在整個倉庫契約制度中,具有極為關鍵的法律地位。倉單既非單純的收據,亦非僅供內部管理之備忘文件,而是兼具契約證明、權利表彰與交易外觀之重要文書,其記載事項是否完整、正確,將直接影響寄託人、倉庫營業人以及後續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第六百十六條之立法目的,正是在於透過明文規定倉單應載事項,使倉單內容具有高度確定性與可驗證性,以降低爭議發生之可能,並強化整體倉儲交易之安全。 從制度體系上觀察,第六百十六條乃緊接第六百十五條而設。第六百十五條賦予寄託人請求倉庫營業人填發倉單之權利,而第六百十六條則進一步具體化「倉單應如何填發」,使倉單不致流於空泛。倉單若未記載寄託人身分、保管場所或受寄物之具體內容,即難以發揮其證明功能,更遑論作為後續權利流通或爭議判斷之基礎。因此,第六百十六條所列舉之七項記載事項,並非任意選擇,而是立法者依倉庫契約之性質、實務運作之需求,以及交易安全之考量,所精心設計之最低限度要件。 首先,關於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之記載,其意義在於明確倉單所對應之權利主體。倉單本身雖為倉庫營業人所填發,但其所表彰之請求權,原則上仍屬於寄託人。若未明確記載寄託人身分,將使倉單在法律上欠缺對象性,不僅影響倉庫營業人履行返還義務時之判斷,亦可能導致第三人對倉單信賴之基礎動搖。尤其在寄託物可能經多次轉手或涉...

民法第六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倉單之填發002886

民法第615條規定: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說明: 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六百十五條及第六百十六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倉庫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二、保管之場所。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六、保管費。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因倉庫契約性質與寄託類似,依同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準用關於寄託(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十五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行,然在整個倉庫契約與倉儲交易制度中,卻具有極為關鍵的制度性意義。倉單不僅是倉庫營業人履行契約義務的證明工具,更是寄託人對寄託物行使權利、進行後續流通與金融操作的重要法律憑證。第六百十五條的規範重點,並不在於是否「當然」填發倉單,而在於當寄託人提出請求時,倉庫營業人即負有填發倉單的法定義務,此一義務具有強行性質,亦是後續第六百十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關於倉單記載事項、背書轉讓及其法律效果的制度起點。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先界定倉庫營業人之概念,確認其為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第六百十四條則規定倉庫契約原則上準用寄託之規定;而第六百十五條起,則進一步引入「倉單」這一具有高度商業與物權外觀色彩的法律工具,使倉庫契約不再僅停留於單純的債權關係,而開始與物權變動、交易安全及信用流通產生制度性連結。此一安排,顯示立法者已清楚意識到倉庫契約在實務運作中,往往不只是保管關係,而是整個物流、貿易與金融體系中的重要環節。 倉單之法律性質,歷來即為學說與實務討論之重點。一般認為,倉單至少具有三重功能,其一為收受寄託物之證明,其二為寄託契約內容之具體化文件,其三則為表彰寄託物支配權或請求返還權之外觀憑證。依民法第六百十五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並非當然須填發倉單,而是以寄託人之請求為前提,...

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裁判彙編-寄託規定之準用002885

民法第614條規定: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說明: 倉庫業者的主要義務 保管義務:倉庫業者需提供合適的保管場所及必要的保護措施,以確保貨物在倉儲期間不受損壞、遺失或污染。 注意義務:倉庫業者需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寄託貨物,確保貨物的完好狀態。若因業者的過失導致貨物損壞或遺失,業者需承擔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倉庫業者應對倉儲環境進行安全管理,防止火災、盜竊、潮濕、污染等因素對貨物造成損害。 返還義務:在契約終止或寄託人請求返還貨物時,倉庫業者應按原狀交付貨物,並核對數量與包裝。 寄託人的主要義務 支付保管費用:寄託人需依契約約定支付保管費用,並按時支付。若寄託人延遲付款,倉庫業者有權主張相應的滯納金或利息。 提供貨物資訊:寄託人在交付貨物時,應向倉庫業者提供貨物的詳細資訊,以便業者進行正確管理;若因未提供完整資訊而發生問題,寄託人需承擔相應責任。 配合檢查:如倉庫業者需檢查貨物狀況或進行盤點,寄託人應給予必要協助。 按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甚明。是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自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亦即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查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五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

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倉庫營業人之意義002884

民法第613條規定: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說明: 倉庫契約的成立 倉庫契約的成立基於倉庫業者與寄託人之間的合意。雙方應就以下內容達成協議: 保管貨物的種類與數量:倉庫業者應清楚記錄寄託貨物的種類、規格、數量及包裝狀況,以便在返還時進行核對。 保管期限與費用:倉庫契約通常約定保管期限及費用標準,寄託人應依此支付相應的保管費用。 按民法上之租賃,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出租人通常必須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亦即將租賃物直接占有移轉予承租人,因此,租賃物必須予以特定,且必須交由承租人管領支配以取得直接占有。此外,依民法第613條規定,倉庫營業人係指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其性質與寄託相類似,亦即屬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參照)。兩者契約性質之認定,應係以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係為何人所利用加以判定。又最高法院就類似之冷凍庫契約,究屬租賃或倉庫契約之性質,闡述稱:「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由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上開條文所稱「物品」自應已動產為限。被告雖舉出學者之主張謂: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按應係終止之意)之原因。然其所謂之「滅失」,應係指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之動產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例如如動產因火災而完全焚毀。蓋動產既然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一則動產所有權人喪失對該動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基倉庫業者於倉庫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動產即債之標的亦當然消滅,債之標的既已消滅,則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當然終止,而視其個別情況轉換成其他型態之債之關係,如損害賠償之債。倘動產僅係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在物理上並未完全失其存在,即尚難認為係所謂之「滅失」,僅得認係毀損,則倉庫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營業之人,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明定。又倉庫營業人...

民法第六百十二條裁判彙編-主人之留置權002883

民法第612條規定: 主人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說明: 謹按主人就其住宿飲食等費用及墊款等所生之債權,在未受清償以前,有請求償還之權利,客人如不償還,應使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上有留置權。否則客人攜而他去,將永無所取償,殊不足以保護主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第六百零六條及第六百零七條規定旅店、飲食店及浴堂主人之責任,而本條關於場所主人之留置權,則僅列舉客人因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不及於沐浴所生之債權,對於浴堂主人之保護有失公平。為期周延,增列「沐浴」二字。又為配合第六百零七條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之概括規定,本條亦增列「或其他服務」,並改列為第一項。場所主人之留置權與出租人之留置權均不以「占有」為發生要件,在觀念上與行使上兩者較為接近,惟現行法尚無準用規定,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民法第六百十二條係民法就「場所主人責任」體系所設計之最後一個重要配套規定,其功能並非著眼於對客人之保護,而是轉而回應另一端當事人──旅店、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主人──在交易實務中所面臨之核心風險問題,即當客人接受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並可能由主人先行墊付費用後,若客人拒不清償即逕行離去,主人之債權如何獲得即時而有效之保全。民法第六百十二條即是在此前提下,明文賦予場所主人一項特別之留置權,使其得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就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加以留置,藉此確保債權得以實現,避免形成交易上顯失衡之風險結構。 依民法第六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人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此一條文文字看似簡短,然其制度意涵極為深厚。首先,就債權範圍而言,本條並非僅限於住宿費用,而是明確涵蓋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以及因提供上述服務所為之墊款,顯示立法者已充分考量現代服務業型態多元化之現實,避免僅以傳統旅店住宿關係作為規範基準,而使其他實質相同之交易型態落入規範漏洞。其次,就留置標的而言,條文採取「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之概括性表述,而未限於...

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裁判彙編-短期消滅時效002882

民法第611條規定: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說明: 謹按客人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對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及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賠償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故本條規定客人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經過六個月,其賠償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又自客人離去場所後,不問其喪失或毀損係何時發見,經過六個月,其賠償請求權,亦因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發現其交予被告之車輛遭竊,而原告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稱關於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適用物品之範圍,解釋上應以未交付保管者為限等語,惟觀諸該條文並未作此區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係承接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所建構之「場所主人責任」體系而設,其核心規範目的,並非在於重新界定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或浴堂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責任範圍,而是在於就該等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設定一項明確而嚴格之「短期消滅時效」,藉以促使權利人即客人從速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得以及早確定,避免場所主人長期暴露於潛在賠償風險之中。依本條規定:「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其條文結構採取雙重起算基準,充分展現立法者對於權利確定性之高度重視。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與民法第六百十條所規定之「即時通知義務」形成前後呼應之關係。第六百十條係就權利行使之前階段,要求客人在知悉毀損、喪失後,即時通知場所主人;第六百十一條則進一步就權利行使之期間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