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檢點或摘取樣本之允許002892
民法第620條規定: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說明: 依德國、日本商法及瑞士債務法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外,並得請求許其為寄託物保存所必要之處分(德國商法第四百十八條、日本商法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本法則付諸闕如。學者有謂我民法亦可為同樣之解釋者,有稱在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營業範圍內。倉庫營業人自不能拒絕者,有立法論上,以明文予以規定為宜者,為期是用方便,爰仿上開多數立法例,於本條末段增加「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係倉庫契約章節中,關於寄託物「檢點、摘取樣本及必要保存行為」之重要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僅止於程序性地賦予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一項檢視貨物的權利,而係在倉庫寄託關係此一高度專業化、商業化的法律關係中,透過明文化的規範,調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對於貨物品質、數量與保存狀態之監督需求,與倉庫營業人就倉儲秩序、營業安全與經營效率所享有之管理利益。倉庫契約不同於一般寄託,其標的多為大量、可替代、具流通性之貨物,且常與買賣、融資、保險、倉單流通等制度緊密結合,若欠缺適當之檢點與保存機制,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市場機能,民法第六百二十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扮演承先啟後之關鍵角色。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從條文結構觀察,本條明確以「應許」作為規範用語,顯示此乃倉庫營業人之法定義務,而非其得自由裁量是否同意之事項。換言之,只要請求主體為寄託人或合法之倉單持有人,且請求內容係屬檢點、摘取樣本或必要保存行為之範圍,倉庫營業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否則即構成對倉庫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可能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所謂「檢點寄託物」,係指對寄託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包裝狀況等事項進行查核、確認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確保寄託物現況與寄託時或倉單所載內容相符。此一權利對於寄託人而言,係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作用之具體展現;對於倉單持有人而言,則與其基於倉單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密切相關,尤其在倉單已背書流通之情形下,倉單持有人往往並非原始寄託人,更有透過檢點以確認貨物實存狀態之正當需求。民法第六百二十條明確將倉單持有人納入請求主體,即係為配合倉單流通制度,使倉單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