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裁判彙編-買回之期限002529
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說明: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 關於買回之期限的約定,除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關於存續期限之態樣外,還有買回權之停止行使的期限(此與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典權的期限相當 )。在買回,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限,也可以約定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也可以同時就兩者約定之。其中停止行使之期限應為存續期限所包含。對存續期限無約定者,其存續期限應解釋為五年(參照第九百二十四條), 約定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第三百八十條), 未約定停止行使之期限者,出賣人得隨時行使買回權(參照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存續期限自保留買回時起算(參考德民第五百零三條), 而非自停止行使之期限屆滿時起算。雖然保留非不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為追加約定,但那已涉及原買賣內容之變更。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判例33年上字第1579號)。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最高法院判例30年渝上字第606號)。 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其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故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