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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裁判彙編-買回之期限002529

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說明: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 關於買回之期限的約定,除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關於存續期限之態樣外,還有買回權之停止行使的期限(此與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典權的期限相當 )。在買回,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限,也可以約定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也可以同時就兩者約定之。其中停止行使之期限應為存續期限所包含。對存續期限無約定者,其存續期限應解釋為五年(參照第九百二十四條), 約定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第三百八十條), 未約定停止行使之期限者,出賣人得隨時行使買回權(參照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存續期限自保留買回時起算(參考德民第五百零三條), 而非自停止行使之期限屆滿時起算。雖然保留非不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為追加約定,但那已涉及原買賣內容之變更。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判例33年上字第1579號)。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最高法院判例30年渝上字第606號)。 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其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故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

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買回之要件002528

民法第379條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說明: 買回,指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生效條件,而於一定期限內,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 按我國民法第 379 條至第 383 條,係對於買賣契約中可能附加約定之買回條款所為的具體規定,其雖非學理上各方學者詳為討論或有重大爭議之議題,然買回條款之設置寓有便於當事人融通資金、分配風險以及促進物之使用效益等功能,故應仍有詳加理解之必要。此外,與買回條款類似但民法未設明文規定之賣回條款,更於股權、債券等權利交易時常為當事人所利用,然其性質與效力是否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中買回條款之規定?應按各條文中之規範目的分別論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買回契約,為保留權利之特約,故出賣人欲保留買回權利,須於為買賣契約時訂立特約,方得亨有買回權。又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故設第一項以明要旨。前項買回之價金,應與出賣時之價金額數相同,此屬當然之事,然當事人訂有特約者,應以特約所定之數額為準。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又買回人於返還原價金外,仍須支付利息者,此項原價金之利息,自應返還於買受人,然此應視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抵銷,以免彼此核算之不便,方合於實際情形。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 民法稱買回者,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買回權之保留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惟由於在此,出賣人係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故出賣人並無買回義務 。是故買回之行使縱附有期限,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其期限之意義為:出賣人如不於該期限內行使其買回權,其買回權因而消滅,不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此種期限之效力特徵類似於規範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現行民法中與之最為類似者為出典人之回贖權 。 在買回出賣人雖保留有買回權,但當事人間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也一樣負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也一樣負價金之給付義務。只是後來出賣人如行使其保留之買回權,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就此而論買回權之行使與解除權之行使類似,但仍不相同。解除權之行使,在於回復就像沒有締結該買賣契約一樣的利益狀態,而買回權的行使,原則上只在於使出賣...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負擔002527

民法第378條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謹按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係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本條係關於因買賣所生一切費用之規定。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蓋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貨櫃供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已...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負擔002526

民法第378條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謹按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係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本條係關於因買賣所生一切費用之規定。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蓋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貨櫃供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已...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3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2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1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0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9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應歸出賣人負擔。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運送承攬人」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舉凡運送人、其他選定運送之人或運送機構,均包括在內,為求明確,爰將「運送承攬人」修正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德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參考)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時移轉危險」之一般原則下,針對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買賣型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遠距交易中風險分配之時點,使危險負擔與實際控制能力、交易利益之歸屬相互對應,以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其已無法支配之運送途中偶然危險,從而達成風險配置之公平。 依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原應歸出賣人負擔;但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則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即本條之立法原意。亦即,當事人原本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所確定之清償地,乃履行結構之基準點,若出賣人依該基準履行,其履行過程所生風險,自應由出賣人負擔;惟若因買受人之請求,改變履行結構,使給付須送往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則運送所增加之...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8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交付時危險移轉」原則之重要補充,專就買賣標的物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情形,另設一個較為提早之危險移轉時點。其制度目的,在於因應現代交易中遠距離買賣、跨地域交貨之常態化,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運送途中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偶然危險,從而使風險配置符合「支配能力」與「利益歸屬」之對應原則。 第三百七十三條以「交付」為利益與危險移轉之基準,乃基於標的物進入買受人實力支配範圍後,其使用、收益與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之理念。然而,在需經運送始能完成交付之交易型態中,標的物於運送途中,實際上已脫離出賣人之勢力範圍,而進入一個由第三人即運送人掌控之狀態。若仍拘泥於「實際交付於買受人」始生危險移轉,則在運送途中發生之滅失、毀損風險,將全部落在出賣人身上,顯失公平,亦與出賣人對運送過程缺乏控制力之事實不符。是以,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即在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情形下,提前將危險移轉時點設定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之時,使危險在運送開始時即轉由買受人負擔。 本條之適用,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其二為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所謂「清償地」,依債法一般原則,係指債務人應履行給付之地點,於...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17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曾辯稱:訂約後,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反面),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既已置於買受人實力保護下,則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契約特別約定外,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其危險。查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後在保固期間內始發生發電機引擎爆裂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九章主柴油發電機組及併聯控制盤詳細技術規範節本雖載:機組安裝完畢後,承包商依本章第節施行試運轉,運轉良好後,請業主驗收,工地試運轉所需之燃料油及潤滑油均由承包商供給等情,此僅係就「安裝與試運轉」時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非就驗收完成後之潤滑油由誰供應而為約定;且前開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雖載: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但該條()另載明:在兩年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及發電機製造廠應於每年防汛期分別派遣工程師至工地免費負責保養及調整耙污機(下略)及發電機機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