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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4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文書具有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的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是公眾信賴的基礎,也是社會公共信用維護的核心所在。因此,刑法特別設立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行為的發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的文書必須具備特定的特徵,...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3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 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 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 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件上訴人向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使用用戶名稱為「阮○○」 、「童○○」之帳號後,即於各該帳號之「大頭貼照」張告訴人相片,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在該帳號張貼各該編號所示,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貼文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該等網站上之貼文,核...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2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 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二)本件系爭之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1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 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二)本件系爭之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0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本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0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就特定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偽造係洪○○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陳○○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IP位置、輸入時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9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8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楊○綾名義所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告訴人「○凌」之名字及行動電話,雖所載之「○凌」與告訴人名字並不相同,然讀音均相同,且載有楊○綾之行動電話,應足以表彰該文書為楊○綾所製作,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電腦文件文書自應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內載「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等云云,並公布楊○綾之電話,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楊○綾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不名譽情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與黎姓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毀謗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冒用楊○綾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臺北地院90年簡字3662號) 查將偽造文件影印,固與抄寫打字不盡相同,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如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現今社會由於數位科技之發展,印表機及影印機之功能大為提升,不論黑白(列印)影印或彩色(列印)影印均與文件原本幾無差異,一般人甚難分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連同著作及書籍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等一併影印重製,除違反著作權法外,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謂「影印係藉由機器複製原本,單純之影印並非當然等同『偽造』。而經由影印方式所複製之文書影本,依其外觀亦不難辨識。」是否與社會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從而原判決所謂「故縱使被告將上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7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使用身分證產生器申請帳號,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電磁紀錄」,自「身分證產生器」取得身分證字號,配合虛構之「黃汶昇」與「謝建伯」名字及其他虛捏資料申設帳號,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決)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公司、「FROMJAPAN」等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劉湘武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 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6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又於簽、公文函稿或公文等層轉核閱過程中,核閱後蓋用職名章、加註時間,及機關、單位主官批示「發」字,依習慣已足以表示公文函稿業經該職名章名義人核閱及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之意思,難謂無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性質。而該項準文書如係由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即應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本件依卷內資料:彭明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第一審時均稱:我平常都將職(名)章放在桌上或抽屜,不會任意授權予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均是我的職(名)章,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可自行拿我的職(名)章決行公文,註記均非我所為。如果無訛,被告擅自蓋用彭明德之職名章,並加註如附表「被告呂昇陽未經科長彭明德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加註文字與蓋用印文之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文字於附表所示之簽、公文函稿及公文上,何以均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公文書?原判決僅以該等文書係被告因其職掌所簽辦並經公文流程由長官批核、或不符合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等為由,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尚嫌速斷。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對於彭明德、花蓮縣消防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言,是否無誤信該等簽、公文函稿及公文業經彭明德核閱或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之危險,而認均無受損害之虞?此均與事後該等公文有無依原本之公文流程層轉,並已由長官批示而為發函、公告、存查、或是否屬於簽辦方式之選擇、實質上是否符合公文轉知相關單位之要求,或判斷與花蓮縣消防局之業務、消防人員有無直接相關等等均無涉。原判決遽以上開各該事後情形認被告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及花蓮縣消防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或無生損害之虞,而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似係誤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7...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5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公車行車紀錄紙卡,係用以監控各駕駛人之行車速率,紀錄紙卡所顯示之圖示,猶如公車處所屬稽查人員繪製圖表,足以表示行車速率及距離與時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AH-072、AH-066、AH-069、AH-075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或鑽有如大頭針之小孔,於行車時或插上大頭針,或藉不明物件使紀錄異常,足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駕駛員超速管制功能,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行車紀錄紙卡上雖未載明製作人為公車處之名義,然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所裝置,屬告訴人所有,裝上行車紀錄卡後,於公車開動行駛後,即自動以機械將行車時間、速度及里程等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紀錄卡(即行車紀錄卡),各行車紀錄紙卡為告訴人對特定公車之行車紀錄,用以管考駕駛人,管制超速、超時駕駛,以維護大眾交通之安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裁判)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應認一旦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4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即準文書)。故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原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賴○○、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意旨,因認上訴人並未向法院繳納大同○○公司委託其辦理向法院拍賣投標事件所交付之拍賣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等款項,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後,為應付及取信大同○○公司,避免該公司人員一再催促其交回上開款項,而傳真貼上其影印其他案件遞送法院之書狀上之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予大同○○公司,使該公司人員誤信其已向法院繳納該筆款項,以資掩飾,主觀上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法院人員以收件日期戳章加蓋在當事人向法院所遞送之書狀或資料上,係證明法院已收受當事人所遞交之書狀或資料,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製作之意。上訴人影印新北地院之收件日期戳章,並將該不實之收件日期戳章影本黏貼在已填妥投標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暨蓋用印鑑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上,再將該封存袋傳真予大同○○公司,向該公司主張已將其受託辦理本件拍賣投標事件之495萬2,848元繳納至新北地院,而偽造新北地院表示該院已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上開款項意思之證明,該偽造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沒收之特例001123

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是否已被搜獲或扣案,只要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偽造印文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危害,對於犯罪工具的處置亦採取嚴格的措施。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之意旨,偽造的印文即便未被實際扣得,也應在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且不論該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皆是適用刑法第219條之核心精神。然而,刑法第219條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境,判斷是否屬於偽造物,並進一步釐清與被告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方能準確處理。 刑事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主要用於行為人共同加工犯罪的結果歸責,這一原則要求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001122

刑法第218條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壬○○、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在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其範疇專指能夠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的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的印信,無論其形式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只要足以表明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可被認定為公印。然而,若該印信形式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例如機關長官僅用以代替簽名的普通簽名章,則不得視為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的偽造公印罪,專指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非以其形式為唯一認定標準。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因此凡是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即...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001121

刑法第218條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前開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范綱彥指摘原審認定其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001120

刑法第218條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陳品全持交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考。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王正皓」印文,該用以蓋印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則該簽名章所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應僅屬偽造之印文。又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司法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合先敘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認定「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條戳章...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9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本件情形:黃O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O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為加害人(債務人),黃O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黃O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黃O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O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黃O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8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7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自難謂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二)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才自103年起冒稱「孫○○」。其於103年9月間,佯稱代表寶□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而以「孫○○」名義,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或擔保,此與以偏名為法律行為,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之情形有別,要難謂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即使上訴人曾以「孫○○」名稱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擔任臉書「蘋○先生Dr.apple」管理員,並曾以該名稱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且未曾否認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收據、借據及本票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蓋用於高鐵車票上,依其文意,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在法律行為中,署名的目的在於證明主體的同一性,並不必須以簽署真實姓名為唯一形式。署名可以使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甚至僅簽名字,只要能達到證明主體同一性的效果即已足夠。因此,如果行為人以偏名進行法律行為,且該偏名行之有年,為社會多數人所知,已具備主體同一性之辨識功能,則難以認定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的犯罪意圖。然而,在具體案件中是否構成偽造他人名義,仍需結合行為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中,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份,自103年起冒稱「孫○○」,並以該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6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罪所稱之行使。📌本案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寄給黃O浩,佯為有替美國加州BellusInc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O浩、匯豐銀行等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所謂「主張」或「行使」,係指權利義務當事人間之請求權行使而言。上訴人僅寄交樣張予黃O浩,並無任何「主張」或「行使」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5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彼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本案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偽造「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再於104年6月8日持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張信杰給付土地價款而為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借刑之同法第210條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行使上述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自同日起算,迄今既尚未逾20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該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