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債務人責任之酌定002354
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說明: 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條為債法中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本規定,其核心意旨在於:債務人於履行契約或法律所生債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致債權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能證明其不履行並非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免責。條文第二項則賦予法院依事件性質調整過失責任輕重之權限,特別於債務人並未因該契約行為獲益時,得從輕評價,以符合法律之公平與比例原則。此條規範不僅具體化「可歸責性原則」,亦體現債法中「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之運作。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裁判意旨足參。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裁判) 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 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 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 …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