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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債務人責任之酌定002354

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說明: 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條為債法中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本規定,其核心意旨在於:債務人於履行契約或法律所生債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致債權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能證明其不履行並非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免責。條文第二項則賦予法院依事件性質調整過失責任輕重之權限,特別於債務人並未因該契約行為獲益時,得從輕評價,以符合法律之公平與比例原則。此條規範不僅具體化「可歸責性原則」,亦體現債法中「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之運作。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裁判意旨足參。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裁判) 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 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 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 …又...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債務人責任之酌定002353

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說明: 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條文係債法「債之效力」章節中關於債務人責任的一般性規定,明確揭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觀要件與歸責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立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債務不履行時,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債務人未受契約利益或係出於義務性行為者,其注意義務可相對從輕。此條體現「可歸責性原則」與「衡平原則」之調和,透過個案性衡量,維持債務履行責任與公平正義間的平衡。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惟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執行,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可達保全之目的,自無更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以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俾債務人得及時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原審對於系爭房地遭受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有無疏於防範或排除之情事,未加以調查審認,徒憑被上訴人已提起確認假扣押原因債權不存在之訴解決,遽認其無可歸責事由,殊嫌速斷。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金亦龍後,因該房地被假扣押查封,雙方乃特別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產權登記買方名下時為止,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亦龍每日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此賠償金額由價金尾款中扣除。依此特別約定,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不負違約責任,亦非無疑。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按(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參照)。又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債務人責任之酌定002352

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說明: 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本條為債法「債之效力」章節中關於債務人責任之一般規定,揭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原則。其核心精神在於:債務人若因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不履行,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過失之輕重則應視事件特性酌量而定,若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為自身利益而為者,法院得從輕認定其責任。此規範兼具「公平原則」與「衡平精神」,目的在於依債務性質、當事人地位與契約利益關聯,調整債務人注意義務之強度,避免責任評價過於嚴苛。 債務人責任之性質與構成要件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包括:(一)債務關係存在;(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三)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四)債權人因此受損害;(五)不履行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第220條即規範第三項「可歸責事由」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指出,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須證明債務人對不履行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若無可歸責性,即不負責任。可歸責性涵蓋主觀層面的「故意」與「過失」,前者指明知且欲為不履行行為,後者則為未盡注意義務致履行障礙之發生。 過失之意義與種類 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應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明確指出,過失可分為三類:(一)抽象的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二)具體的過失,即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抽象過失屬一般標準,具體過失則視個案性質調整,重大過失則屬近似故意之疏忽,法律上處理與故意相同。該判例亦闡明,是否有過失,應依社會上通常觀念,判斷行為人是否未盡合理注意,若其行為符合一般勤勉人之行為標準,即不得認為有過失。此區分體現了注意義務的層次性,法院得依事件性質、當事人專業程度與契約目的,具體衡量其過失程度。 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

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生計減免002349

民法第218條規定: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說明: 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條文屬於損害賠償制度中的衡平性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賠償義務人因偶然輕過失而負擔過重,導致其生計陷入困境,進而違背社會正義與誠信原則。立法者於本條設計上,意在兼顧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生活維持之平衡,使民事責任制度兼具人性化與合理性。損害賠償本為填補損失之手段,而非懲罰行為人,故當行為人非出於惡意或嚴重疏忽,且其經濟狀況確實無法負擔全額賠償時,法院得依衡平原則減輕之,以防止法律制裁過度。此條乃體現「補償原則」與「社會公平」並重的立法精神。 依第218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須同時符合兩項要件:其一,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其二,全額賠償將對賠償義務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前項要件屬於「主觀行為責任」之判斷,後項要件則為「客觀經濟能力」之審酌,兩者缺一不可。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使其生活困難,亦不得主張減輕,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51號明確指出:「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由此可知,本條減免僅屬例外情形,必須嚴格限制於非故意、非重大過失之輕過失行為,且需證明賠償確實將使生活陷於困頓。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債務人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仍不得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057號要旨: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51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

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生計減免002348

民法第218條規定: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說明: 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條文乃屬於民法債編中「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經濟負擔,避免因偶然或輕微過失造成之損害賠償義務,導致加害人及其家屬陷入生計困境,亦符合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的要求。此條文所賦予法院「得減輕」之裁量,係屬權衡性質的衡平規定,並非自動發生效力,需具備特定要件始得適用。立法上之基礎在於損害賠償制度雖重在填補損害,但仍須顧及賠償義務人之生活維持權,避免法律之正義淪為實務上之苛刻。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又未於彎道減速慢行,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陳志明駕駛之車輛所致,其過失自屬重大,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間,被告請求依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自有未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款僅三百八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縱有獲利亦屬不多,若令其賠償三千多萬元,對其生計顯有重大影響,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又非出於駕駛徐萬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屬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依條文文義,欲適用第218條以減輕損害賠償金額,須具備兩大要件:其一,損害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其二,賠償義務人若負全額賠償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首先,關於「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加害人係基於惡意、放任、明知高度風險仍行為者,即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減輕。若...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過失相抵原則002347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本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層次分別觀察。被害人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之前提要件,為被害人行為有過失、被害人具與有過失能力、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前提要件該當後,法律效果則為法院得斟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數額。 目前法院實務運作,對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概念多有混淆,不僅欠缺被害人與有過失能力與因果關係要件之論述,甚至經常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不當應用於推定被害人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值得商榷;於被害人「過失」之認定,亦經常欠缺被害人違反何種對己義務、為何賦予被害人該種對己義務之實質論述,逕行認定構成與有過失。而於法律效果層次,關於雙方當事人就損害各自應承擔之比例如何決定,法院實務更欠缺明確標準甚至缺乏實質論述。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被害人過失之構成,須以其行為違反應盡之對己義務為前提。按被害人應有防免損害發生與防免損害擴大之對己義務,損害發生之與有過失,可能係被害人積極創設或提高損害風險、或自願接近或承擔風險之作為,亦有可能係未採取適當風險預防措施之不作為。於判斷被害人於個案中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應隨時回歸公平原則之理念,傳統公平原則之操作,著重於避免使加害人承擔過重責任之面向,經常忽略對被害人之公平;於設定被害人應盡之對己義務時,應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公平,除了不應使加害人承擔過重責任之外,更應著重於個案中對己義務之賦予,是否將造成被害人過重負擔。 而被害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違反對己義務,原則上應視被害人是否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定;惟被害人因年齡或個人能力上欠缺,難以期待其達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標準者,該標準仍有適度調降之可能。目前歐洲侵權行為法之發展趨勢,更朝向於交通事件中,排除未成年孩童、老年人或身心障礙者與有過失之適用,值得參考。 於危險責任體系下,鑑於賠償義務人需承擔之責任相當嚴格,法院屢透過消保法第7條「可合...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過失相抵原則002346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揭示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我國損害賠償法制中最具衡平色彩之核心規範之一,其基本精神在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則不得將全部損害風險完全歸責於加害人,法院得依公平原則,斟酌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免除賠償責任。該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直接突破「加害人全責」的直線式歸責模式,使損害分配回歸實質公平。 此一原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減免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又即使債務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但債權人有過失亦得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此一原則在車禍上最常發生,無論是肇因者間,甚或司機與乘客間亦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而間接被害人亦得過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