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承攬運送人之意義002932
民法第660條規定: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說明: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查沛華公司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上訴人與沛華公司一致主張彼等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遽認彼二人係成立運送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所規範之「承攬運送人」,係運送法制中極具關鍵性的概念,其重要性不僅在於區辨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法律地位,更在於釐清多層次運送交易中,各參與主體責任歸屬與風險分配之界線。在現代物流實務中,貨主、承攬運送人、實際運送人往往並非同一主體,若未能正確認定法律關係性質,極易導致責任錯置或不當加重。民法第六百六十條正是為回應此一實務需求而設,其立法目的在於建構承攬運送人作為「中介型營業人」之獨立法律定位,並透過準用行紀規定,使其責任型態有別於傳統運送人。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此一定義本身,即揭示了承攬運送人之三大核心要素,亦即名義要素、計算要素與功能要素。所謂以自己之名義,係指承攬運送人對外締約時,係以自身名義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