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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裁判彙編-提單之繳回證券性002903

民法第630條規定: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說明: 謹按提單為受領貨物之憑證,受貨人受領物品,應以提單為憑,故非將提單交還,不得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判例86年台上字第2509號)。 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是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於此情形,運送人若明知或可得知受貨人不可能取得載貨證券,或受貨人故意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取載貨證券,或有與受貨人同謀詐欺等情事時,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運送人之履行輔助者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者,必以該履行輔助者對之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運送代理人香港商LOLO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人及連絡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確依LOLO公司傳真函指示而以不憑載貨證券上述「空交付」或「暫交付」方式將系爭貨物交付忠友公司,則能否單憑上訴人係專業之船務營業人及代理商,應悉上開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即謂其有過失,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曾迭次抗辯稱:「本件之運送過程伊完全不知情,僅因香港LOLO公司常和伊有業務往來,要求伊暫時保管貨物,至於被上訴人和香港商LOLO公司間之關係,並非伊所知情,被上訴人於伊將貨物依香港商LOLO公司指示放貨前亦從未告知伊其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是在香港商LOLO公司之書面要求下,伊自無理由不交予...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提單之物權證券性002901

民法第629條規定: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自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平。除非嗣後載貨證券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始能回復,託運人方可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查原審認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貨物,似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日商伊藤忠商社,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究屬何者?日商伊藤忠商社與被上訴人間授受提單之契約內容如何?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互相矛盾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條文,係我國運送法制中關於提單法律性質之核心規定,明確揭示提單並非僅為單純之運送文件或收據,而是具有「物權證券性」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功能在於以交付提單取代實體貨...

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提單之背書性002900

民法第628條規定: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提單雖為記名式,然皆具有移轉之性質,故提單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不許以背書移轉者外,其通常記名之提單,許其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以謀交易之敏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載貨證券(通稱提單)依受貨人是否指定而分為三類:記名式(ASSIGNED)、指示式(TOORDER)、與無記名式(UNDO)。除在轉讓之手續上有所不同外,在法律效力上並無不同,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謹按提單雖為記名式,然皆具有移轉之性質,故提單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不許以背書移轉者外,其通常記名之提單,許其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以謀交易之敏活。」自明。原審卷附系爭記名式載貨證券,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載貨證券為流通證券,堪予認定。為使交易秩序穩定,權義認定明確,法律明定流通證券權利之行使,以持有證券為前提。此所以課載貨證券持有人於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交還載貨證券之理由(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上訴人所為記名式載貨證券受指定之受貨人,無須持有載貨證券之辯解,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次按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因此交付提單(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運送契約)之有關權利,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五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提單簽發後,因提單為運送物所有權之表彰,提單持有人推定為運送物之所有人,託運人若將提單轉讓他人,已非運送物之所有權人,在再度取得所有權(提單)之前,固不能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運送人之權利,亦處於休止狀態。惟若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與託運人為同一人時,自可依事件之性質,或本於載...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提單之文義證券性002899

民法第627條規定: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說明: 謹按依文義證券必至之結果,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之關係,應專以提單所記載者為準。故自提單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運送人祇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人負其責任。提單持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運送人主張其權利,不得以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雖謂此九千公噸為散裝,不易秤量,係據託運人報稱(Saidtobe)之約數為記載,但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當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即不能謂九千公噸為約數,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謂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於載貨證券,上訴人所謂穀類在運輸上之損耗,在本件載貨證券上既無記載,而交付載貨證券,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物權上效力(民法第六二九條),上訴人不能以其與託運人裕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損耗之約定,對受貨人之龍昌公司有所主張,而自九千公噸內扣除(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行使其權利。原審謂被上訴人因介入之效果,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任。係認上訴人已持有提單,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果爾,系爭貨物倘有遲到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揭示之「提單之文義證券性」,係我國運送契約制度中關於提單法律效力最為關鍵之規範之一。該條明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一規定看似簡潔,實則承載運送法制中對於交易安全、第三人信賴與法律關係單純化之高度制度設計,並與海商法、物權法以及證券法理形成緊密的體系連結。提單一...

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託運人之文件交付說明義務002898

民法第626條規定: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澈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徹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可知,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乃託運人之應負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義務。上訴人提供報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純係基於提升服務客戶品質之考量,關於稅金及關稅部分則係交予當地政府,且係由上訴人依海關實際核定後代墊,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尚難因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報關義務,惟相關文件之提供,依民法第626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載有:「一、本方案係為便利甲方(即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所設,甲方與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可由甲方或甲方以外之託運人使用甲方所有000000000號帳戶運送貨物……一旦託運人使用該帳號,甲方即應依約給付運送費用予乙方。……二、前述運送費用包括運費、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2第273頁)。又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乙情,業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驗估員陳鼎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口報單可憑。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約明系爭貨物之運費包含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事宜,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有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不負辦理報關義務,應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提單之填發002897

民法第625條規定: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說明: 謹按提單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也。運送物品到達目的地後,須憑提單提取,故使託運人有向運送人請求權發提單之權利,運送人亦即應負填給提單之義務也。至提單內所應行記載之事項,亦須明確規定,俾資依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前,能否填發提單,尚無明文規定。惟通常提單具有受領物品收據之效力。為避免疑義,並期與第六百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配合,爰修正第一項。 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本以使運送人運送為原則,然有時因契約並無特別訂定,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為法所許可。惟承攬運送人於自為運送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以保護託運人之利益。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條文之適用時機為「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即由承攬運送人實際擔任運送人,而無其他運送人而言。再觀諸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已就「擬制自己運送」為規定。依體系解釋之原則,第663條所指「自行運送」應解釋為限於「實際自行運送」,而無再擴張解釋適用於其他擬制自行運送之餘地。查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明公司運送,並未實際自行運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主張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尚有未合。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規定甚詳。同法第664條規定關於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沛華公司固交付歐惕目公司名為Ocean Bill Of Lading之文件一張,記載本件運送起迄及標的,惟其上並無沛華公司之簽章,與上開「提單」必由運送人簽...

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託運單之填發002896

民法第624條規定: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說明: 謹按託運單者,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也。此種託運單雖非運送契約書,又非有價證券,然託運人所交付運送人之貨物,運送人須憑此單據連同物品,一併交付受貨人,由受貨人照單審核收受,故亦頗關重要,運送人如向託運人請求填給託運單時,託運人自應負填給之義務。至託運單內應行記載之事項,務須明確規定,俾有依據。此本條所由設也。 運送人依法負有依託運人請求出具提單之義務: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4條第1項、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足參,是託運人對於託運人之姓名及地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目的地及受貨人之名稱及地址等應記載事項,悉應依託運人之指示而為之,運送人負有依託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之義務,並無不予記載或擅自變更之權利。另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託運單」,在整個運送契約法制中具有極為關鍵而不可取代之地位。雖然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託運單並非運送契約書,亦非有價證券,其法律性質不同於提單、倉單等可流通或具物權表彰效果之單據,但在實務運作上,託運單卻是運送人受領貨物、履行運送義務、最終交付受貨人之重要依據文件,同時也是判斷運送責任範圍、貨物內容、交付對象及運送路徑之核心證據。正因如此,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以強制規定方式,明確課予託運人於運送人請求時填給託運單之義務,並詳列其應記載事項,以確保運送法律關係之明確性與交易安全。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此一規定即揭示,填給託運單並非託運人之任意行為,而是一項基於運送契約附隨義務所生之法定義務。運送契約雖以運送人承諾將貨物運送至目的...

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物品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002895

民法第623條規定: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62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依陽明海運公司函文所示,系爭貨物係105年2月27日送至目的地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而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則顯示,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7日海運至美國華盛頓州塔科碼港卸船,於同年3月6日運抵美國伊利...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意義002894

民法第622條規定: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說明: 運送契約的成立依運送人和托運人或旅客間的合意,確立運送貨物或旅客的服務並支付運費。成立條件包括: 契約內容:雙方應明確約定運送的內容,包括貨物的種類、重量、數量或旅客的行程。 費用約定:運費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需雙方協商一致。 交付期限和地點:運送人應按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貨物或運送旅客至目的地,並保障運送過程的安全和完整。 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是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以運送之承受為營業,而受取運費之人,至運送人自為運送,或令第三人輔助運送,非運送契約成立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明文;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載貨證券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明文;又所謂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而海運承攬運送業,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航業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復分別明文之。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動輒以自己之名義填製載貨證券(即「分提單」HouseB/L,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B/L)交予委託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即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是被告為航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指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而非同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至明,惟其與委託人FSE公司約定收取全部價額之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副本予FSE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副本影本、運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為本件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人,系爭契約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無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所揭示之「運送人」概念,係整個運送契約章節之起點規範,其功能並非僅在於定義名...

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置002893

民法第621條規定: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說明: 謹按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應即將寄託物移去,以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利益。若拒絕或不能移去時,應使倉庫營業人有定期請求移去之權,其逾期仍不移去者,應使倉庫營業人有拍賣寄託物,並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之權,以保護其利益。其扣除後,尚有餘額者,應交付於應得之人,以免受不當得利之嫌,此又事之當然。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原告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原告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為與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係倉庫契約章節中,針對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物未能即時移去之情形,所設計的一項重要善後處理規範。此條文所處理的問題,並非倉庫契約履行期間的權利義務,而是倉庫關係消滅後,寄託物仍留置於倉庫場所內,致生管理、費用與責任歸屬不明之狀態。立法者透過明確賦予倉庫營業人定期催告移去、並於必要時得逕行拍賣寄託物之權限,一方面避免倉庫營業人因他人不作為而承擔無限期的保管負擔,另一方面亦透過程序與價金分配規則,保障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財產利益,使倉庫契約關係得以確實終結,而不致形成懸而未決之法律狀態。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此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