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裁判彙編-提單之繳回證券性002903
民法第630條規定: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說明: 謹按提單為受領貨物之憑證,受貨人受領物品,應以提單為憑,故非將提單交還,不得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判例86年台上字第2509號)。 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是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於此情形,運送人若明知或可得知受貨人不可能取得載貨證券,或受貨人故意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取載貨證券,或有與受貨人同謀詐欺等情事時,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運送人之履行輔助者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者,必以該履行輔助者對之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運送代理人香港商LOLO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人及連絡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確依LOLO公司傳真函指示而以不憑載貨證券上述「空交付」或「暫交付」方式將系爭貨物交付忠友公司,則能否單憑上訴人係專業之船務營業人及代理商,應悉上開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即謂其有過失,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曾迭次抗辯稱:「本件之運送過程伊完全不知情,僅因香港LOLO公司常和伊有業務往來,要求伊暫時保管貨物,至於被上訴人和香港商LOLO公司間之關係,並非伊所知情,被上訴人於伊將貨物依香港商LOLO公司指示放貨前亦從未告知伊其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是在香港商LOLO公司之書面要求下,伊自無理由不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