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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002491

民法第360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說明: 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未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即,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僅於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証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 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出賣人為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間之關係為何?本件係買受人因買受有瑕疵之房屋,因而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此,出賣人抗辯債各所規定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優於先於債總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究竟此兩種規定,是屬於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若屬請求權競合,是為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同本判決之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002490

民法第360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說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依買賣關係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除種類之債外,出賣人受補正請求時,雖無補正義務,得逕由買受人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在出賣人受補正請求但未確答是否補正前,買受人尚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甚明,據此推論,倘出賣人已自願承諾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修補瑕疵之前,買受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更無待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查兩造訂定之買賣合約備註欄第一項係註明:「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002489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說明: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保證系爭房屋未存有傾斜之瑕疵,明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等情事,既未經原告證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法所能許。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謂「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有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兩者買受人固得擇一行使,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之損害遠大於買受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時,基於衡平法理,法律不許解除契約,然買受人亦無忍受瑕疵之義務,仍得請求減少價金,非謂有瑕疵存在即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瑕疵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非僅氯離子含量一項即可認定,尚須就鋼筋腐蝕、鋼筋斷面量測、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中性化程度、裂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等項目綜合判斷始能認定,此外,尚應審酌該瑕疵可否經由補強及防蝕處理方法修復之。是系爭不動產倘尚無礙於居住或可得修復,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原告主張逕予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不應准許。觀諸原告所提立鋼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僅載三處氯離子含量之檢驗結果,其餘均無記載。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僅作三處採樣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及中性化深度、鋼筋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耐震能力等均未予檢測,且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安全堪虞而不適宜居住使用,並未為鑑定,該報告建議事項載稱「鑑定標的物屋齡已逾20年,因氯離子過高以致鋼筋腐蝕,部分鋼筋斷裂,而混凝土塊更有墜落傷人之疑慮,應即...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002488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說明: 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均屬形成權,其中所謂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實係買受人之主張價金減少權,此權利之行使無須出賣人之承諾,亦屬一經行使即變更既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權,與契約解除權之性質相同,買受人行使此一形成權後所生之部份價金返還請求權,始為請求權;而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否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執照 附表雖記載 A 棟地上 3 層高度為 4.5 公尺,然經原告於 106 年 3 月 24 日進行室 內空間丈量之結果,扣除主樑柱高度後,主樑柱下之室內淨高度只餘 3.6 公尺, 且主樑柱、數根次樑柱影響室內不足 4.5 公尺淨高度達總淨面積之 24.93 %,室 內淨面積高度達 4.5 公尺之比例僅餘 51.09 %,是系爭預售屋顯然不具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且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足認有瑕疵。再系爭預售屋內有巨 大樑柱穿過,其天花板主樑柱位於屋中央,加上另有兩處橫樑柱,有礙觀瞻,足 使室內高度降低、利用空間減少,且會對居住者產生壓迫感,亦有風水上顧慮, 且系爭預售屋平面圖未顯示屋中有巨大樑柱穿過,被告亦未事前告知,此屋況顯 然減少該屋市場上交易價值,不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屬瑕疵。另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系爭建案施工現場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管理疏失,發生施工工人遭翻落 的鋼筋砸中頭部致死之意外事件(下稱系爭意外),堪認系爭預售屋之客觀交易 價值將因而減損,並成為凶宅,而產生無法補正之瑕疵。被告抗辯:所謂「樓高」 係指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章第 1 條第 13 項所明定...

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002487

民法第358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謹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該物既係由他地運送而來,無從即時返還於出賣人,又無代理人為之保管,則不可不使買受人暫任保管之責。於此情形,須使買受人負證明瑕疵之責,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時,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蓋以防流弊也。至他地送到之物,有容易敗壞之虞而不適於保管者,應予買受人以變賣之權,得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變賣其物,有必要時並使買受人負變賣之義務。但買受人因物之易於敗壞而為變賣時,須負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耳。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應使負賠償之責,皆所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也。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吸塵器並無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認系爭吸塵器屬他地送到之物,自有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有瑕疵存在,否則即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002486

民法第358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本條項適用上限於買賣非現場交易之情形。民法第三五八條第三項規定:「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違反民法第三五八條有關暫為保管、變賣及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二二○條第二項有關過失責任之酌定,在非對價給付義務違反之情形,宜採具體輕過失責任。 謹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該物既係由他地運送而來,無從即時返還於出賣人,又無代理人為之保管,則不可不使買受人暫任保管之責。於此情形,須使買受人負證明瑕疵之責,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時,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蓋以防流弊也。至他地送到之物,有容易敗壞之虞而不適於保管者,應予買受人以變賣之權,得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變賣其物,有必要時並使買受人負變賣之義務。但買受人因物之易於敗壞而為變賣時,須負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耳。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應使負賠償之責,皆所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也。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吸塵器並無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認...

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002485

民法第357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有怠於通知之制裁,此指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時而言。若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則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不適用前條規定,仍應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蓋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也。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乃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時確已簽署交車確認明細表,已據原告自認屬實,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陳治明亦到場證稱:「當天早上我把車子停在交車區,原告來交車,我把車籍相關資料放在公司,請原告去檢視車子看是否有異狀,經檢視沒有異狀,就請原告進到公司辦公室點交證件,並簽署交車確認書,就把車子鑰匙交給原告,原告把車子開出廠區,我才把公司的鐵門放下來,等我進到公司辦公室發現原告把車子停在廠區正門口,從大門走進辦公室說車子有瑕疵...我就告訴原告說要看公司怎麼處理,他就把車子及所有資料留下來,我再把車開回公司廠區」等情,雖堪認原告確已受領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凹洞係在左後方車頂,尚難認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嗣原告甫將系爭車輛駛車被告○○公司即發現該瑕疵,並隨之通知代表被告○○公司交車之證人陳治明,自不得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況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車前即知悉系爭車輛車頂左後方存在凹洞之瑕疵,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車時並未告知原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顯然被告○○公司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