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002491
民法第360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說明: 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未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即,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僅於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証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 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出賣人為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間之關係為何?本件係買受人因買受有瑕疵之房屋,因而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此,出賣人抗辯債各所規定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優於先於債總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究竟此兩種規定,是屬於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若屬請求權競合,是為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同本判決之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