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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對於民法第三人行為之責任002602

民法第433條規定: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承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明為規定,蓋以杜無謂之爭執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有時承租人也可能基於其租賃權,利用轉租或讓與的方法來使第三人取得對於租賃物之用益權。轉租尚屬租賃的範疇,承租人在轉租後還是承租人,而次承租人則只與承租人有租賃關係。次承租人雖也應為自己的行為負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但不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所以,租賃期限屆滿時出租人僅對於承租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於租金給付遲延時,僅得對於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並於其不為給付時,表示終止契約 。反之,在租賃權之讓與,在讓與後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不再有租賃權。有疑問者為:承租人能否像出賣人,單純的將其價金債權移轉於他人,而不失其出賣人的地位一樣,單純的為租賃權之讓與,而不根本的脫離其承租人的地位?鑑於租賃關係之繼續性即屬人性,要將租賃權從租賃契約獨立出來讓與他人,恐有困難。所以,在租賃,如有租賃權之讓與,原則上必須以承租人契約地位之承受的方法為之 。至其讓與之法律上原因,可能是買賣、贈與或信託。惟民法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皆非這裡所稱因承租人轉租或讓與租賃權,而對於租賃物取得用益權之人 。 租賃是一種債務契約,僅具有使出租人與承租人互相依該契約負給付及保護的義務。此即債務行為之效力在主體上的相對性。基於該性質,縱使雙方以他人之物為租賃物締結租賃契約,該契約與他人之物的買賣同其道理,並不因此而無效。出租人如有主觀給付不能,屬於出租人應克服之給付障礙。後來如果不能克服,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是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視雙方當時具體之約定如何而定。至於承租人基於該租賃契約就租賃物為用益,相對於真正權利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看其是否知情,從而有無過失論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看是否將該租賃契約論為承租人用益租賃物之法律上原因論斷。自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關於穿透的規範意旨觀之,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者應是出租人,而非承租人。不過,如有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情事,真正權利人還是可以穿透出租人,直接對於承租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