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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裁判彙編-視為允受委託002790

民法第530條規定: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說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30條所謂「公然表示」,係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公然表示,始足當之。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黃麗安固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詢問陳妙箏有關奢侈稅問題,並經陳妙箏答覆,然黃麗安與陳忠恕間之委任事務不包含奢侈稅事項,業如前述,則黃麗安所支付予陳忠恕之業務執行費用,本不包括奢侈稅諮詢之對價,且一般向專業人士諮詢法律問題均會收取一定報酬,除非已明確表示免費諮詢,否則自會依諮詢事項之難易收取諮詢費用。而自證人黃馨儀所證述黃麗安與陳妙箏於100年12月31日會面、互動之經過,渠二人從未就將諮詢奢侈稅事項納入委任代辦事項範圍之必要之點為討論,且衡情此詢問答覆過程僅有三言兩語,難認陳妙箏有承受黃麗安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公然表示,陳妙箏亦否認上情,黃麗安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公然表示要件不符,無民法第530條之適用。黃麗安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告知陳妙箏系爭房屋設有公司登記址,當場請教陳妙箏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陳妙箏未拒絕回答,反積極告知符合免徵要件,依民法第530條規定,其與陳妙箏合意將奢侈稅問題之諮詢服務,納入委託代辦事務之範圍云云,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此一條文係對委任契約成立方式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社會生活中,經常存在專業人士或特定角色,對外反覆表明「可代為處理某類事務」的情形。當此類人員對外公然表示其承受一定...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002789

民法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說明: 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末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委任之定義002788

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說明: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查本件上訴人茍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則其是否與翔和公司間發生委任之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其與翔和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其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出版關係之消滅002787

民法第527條規定: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說明: 謹按本條為出版契約消滅之規定,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著作人之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此乃當然之理。然若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尚可繼續,而其繼續又不失公平之原則者,法院仍應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所以保護著作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此一條文位於民法出版契約專節之末段,具有「總結性」與「安全閥」的功能,專門處理出版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因著作人發生重大人身變故或不可歸責事由,而致著作無法完成時,出版關係應如何終止或轉化的問題。其核心精神,在於承認出版契約高度依附於著作人本身的創作能力與人格特質,並在創作基礎動搖時,原則上使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同時又保留由法院介入調整的彈性空間,以避免在具體個案中發生顯失公平的結果。 出版契約不同於一般承攬或買賣關係,其標的並非單純的物或勞務,而是具有人格性與不可替代性的創作成果。著作的完成,往往深刻依賴特定著作人的思想、風格、經驗與創作能力,並非任何第三人均可取代。正因如此,當著作尚未完成而著作人死亡、喪失能力,或因非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而無法繼續創作時,立法者即認為出版契約的基礎已然動搖,契約關係自應消滅。此種消滅並非基於違約或解除,而是基於「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的結構性事由,屬於法律直接規定的當然消滅。 所謂「著作未完成前」,係指依出版契約所約定之著作內容尚未達到可供出版之完成狀態。此時出版人所期待者,仍是著作人繼續投入創作,完成契約標的。若著作人於此階段死亡,創作行為在客觀上已無可能再由本人完成,出版人原本期待的特定人格性給付亦無從實現,契約存續即失其意義。喪失能力的情形亦同,無論是因精神障礙、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再進行創作,其結果均使原契約所依賴的創作基礎崩解。至於「非因其...

民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出版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002786

民法第526條規定: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說明: 謹按出版物於印刷完畢後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而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即得以自己之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此種補行出版,與次版、新版不同,出版人對於出版權授與人,自無須補給報酬,免受重複給付之損失。此本條所由設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印刷」修正為「重製」。 民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本條所處理者,並非「著作」本身之滅失,而是「已重製完成之出版物」在尚未發行之前,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時,風險究竟由誰承擔,以及補行出版時報酬是否須再行給付之問題。此一規範與前一條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形成對照關係,前者處理的是「著作」交付後之滅失,後者處理的則是「出版物」重製後之滅失,兩者在風險歸屬與報酬處理上,呈現出精細而有層次的制度設計。 出版契約的履行過程,從著作交付開始,經由出版人重製為具體之出版物,再進入發行與流通階段。著作與出版物在法律性質上具有顯著差異,著作係智力成果之表現,帶有高度人格與創作勞動性質;出版物則是經由機械或技術程序大量重製而成的物品,屬於可替代性極高的有體物。正因如此,立法者在風險負擔上,對兩者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要求出版人在著作滅失時仍須給付報酬,並設計回復與補償機制,以保障創作者之勞動價值;而民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則認為,出版物既已重製完成,其本質為可重複製作之物,若在發行前因不可抗力滅失,出版人僅須自負成本補行出版,無須再向出版權授與人給付報酬。 此一差異,正體現風險分配的合理性。出版物滅失時,著作本身仍然存在,出版人只需再次進行重製程序即可回復原狀,並未對創作者造成額外的創作負擔。若仍要求出版人於補行出版時再給付一次報酬,等同使出版權授與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獲得重複對價,破壞出版契約原有之對價平衡。因此,本條明文規定,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補行出版,且無須補給報酬,避免出版人因天災、火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歸責事由而承受「重複給付報酬」的不公平結果。 所謂「補行出版」,其性質與「次版」或「新版」迥然不同。次...

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002785

民法第525條規定: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說明: 謹按著作物既已交付於出版人,則其危險擔保之責任,亦應隨之而移轉於出版人,如因不可抗力而致滅失,著作人自不再負危險擔保之責任,故仍使出版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但所滅失之著作物,著作人如另有稿本者,應負交付稿本之義務,其無稿本而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負重作之義務。惟著作人交付稿本或重作時,仍得向出版人請求相當之賠償,蓋於保護出版人之中,仍須顧及著作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本條係出版契約中關於「危險負擔」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確立著作交付後,因不可抗力導致著作滅失時,風險究竟由誰承擔,並在兼顧出版人與著作權授與人雙方利益的前提下,設計一套合理的風險分配與補償機制。 出版契約本質上係以「著作之交付」換取「報酬與出版行為」的對價交換關係,在著作尚未交付前,風險原則上仍由出版權授與人負擔;然一旦著作依契約交付出版人,出版人即取得對該著作進行重製、發行之事實支配力,並得藉此實現其商業目的。立法者因此採取與一般買賣或承攬契約相似的風險移轉思維,認為著作既已交付,危險亦隨之移轉,故即使著作因火災、水災、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滅失,出版人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此一設計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出版人藉由「不可抗力滅失」作為抗辯,將風險回推給已完成給付義務的著作權授與人,從而破壞出版契約的對價平衡。 第一項所揭示的,是一個極具制度意義的原則:著作交付後,著作之物理風險由出版人承擔。即便滅失原因非可歸責於出版人,其仍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這並非懲罰出版人,...

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給付報酬之時期及銷行證明之提出002784

民法第524條規定: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說明: 謹按允給報酬之出版契約,其給付報酬之時期,亦不可不明白規定,俾免爭論。即著作物係全部出版者,應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係分部出版者,應於其各部分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依銷數之多寡,而定報酬之數額者,其計算方法,亦須明為規定,俾資準據。即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實數之證明,以明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 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民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第2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與被告鮮鮮公司簽署系爭版權契約,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4部系列作品之平面及電子出版權均授與該公司,惟被告鮮鮮公司出版銷售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2等作品後,尚積欠其中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各6,000元、24,000元、24,000元,共54,000元等情…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5判號決要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民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著作物之報酬002783

民法第523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說明: 謹按出版契約之原則,係當事人一方以著作物交付於他方,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然依其情形,如有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應視為出版人允給報酬。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蓋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意義相同也。又出版人如依契約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則推定其為與前版相同。本條第二項明為規定,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 民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本條係出版契約中關於「報酬」最具核心意義的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當事人未就報酬明確約定時之法律效果,並透過推定規則平衡出版權授與人與出版人間的權利義務,避免因契約疏漏而生重大爭議。出版契約本質上乃一種以著作交付換取重製、發行與市場實現之交換關係,報酬正是此交換關係中最關鍵的經濟對價,本條即在於確保著作之交付不會因契約文字不備而陷入無償的不公平狀態。 出版契約在實務上經常呈現高度彈性,有時僅以簡要書面、電子郵件,甚至口頭合意成立,未必對報酬方式、比例或計算基礎作出完整約定。立法者洞察此一現象,遂於第一項設置推定規則,明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此處所謂「依情形」,並非抽象推測,而係依交易習慣、當事人身分、著作性質、合作背景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例如專業作家、學者或創作者將其完整著作交付出版,通常即係基於取得經濟對價之期待,若無報酬,依常情難以成立交付動機,法律即推定出版人允諾給付報酬。此一設計,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關於僱傭、委任等契約報酬推定規範精神一致,皆在於避免勞務或成果在欠缺明確約定時,落入無償的失衡狀態。 此種推定並非剝奪當事人自治,而是提供一項反證規則。出版人若欲主張無償,仍得舉證證明雙方確有無償合意,例如基於公益出版、學術交流、試閱合作或其他特殊關係而成立的無酬出版安排。惟在一般商業出版脈絡中,出版人欲主張著作交付不附報酬,勢必承擔高度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法律推定負報酬義務。此一規範,使出版契約回歸其...

民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著作物出版之分合002782

民法第521條規定: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說明: 謹按同一著作人以數著作物交付於出版人,此數著作物,或應各別出版,或應併合出版,著作人自有意義存乎其中。苟為出版人以其所交付之著作物,應各別出版者而併合之,應併合出版者而各別之,則必肇割裂拉雜之弊,致減損出版物之價值。此種情形,殊不足以保護著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民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本條所處理者,並非著作內容本身之增刪變更,而是「出版形態」的界線問題,亦即當著作人或出版權授與人將多件著作交付出版時,究竟應各別成書,抑或合併成冊,其決定權歸屬何方,以及出版人是否得基於經營便利而自行變更其出版方式。立法者在此明確宣示,著作之「分合」乃屬創作與授權本質的一部分,原則上應尊重出版權授與人交付時所蘊含之意思,出版人不得擅自變更。 出版並非單純的技術性重製,而是將著作轉化為市場商品的過程,涉及書籍架構、閱讀脈絡、作品整體性與市場定位等多重面向。同一著作人所創作的數件著作,可能各自具有獨立主題、風格與思想脈絡,作者在交付出版時選擇「各別出版」,往往意味其希望每一著作均以獨立作品之姿呈現,使讀者得以分別理解與評價。若出版人逕將之合併為單一出版物,將使原本各自完整的作品被迫置於同一框架之下,可能產生主題混雜、結構失衡或市場定位模糊等問題,從而減損作品原有價值。反之,若出版權授與人交付時已明確表達為「併合出版」,其背後通常蘊含對作品整體性的構想,例如多篇論文構成一體、系列作品構成完整敘事等,此時若出版人自行拆分為各別出版,不僅破壞作品結構,亦可能導致讀者無法掌握原作者欲呈現之全貌。 本條正是基於上述考量,將「分合出版」的決定權回歸於出版權授與人。第一項規定,當同一著作人之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