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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經理權(訴訟行為)002815

民法第555條規定: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說明: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亦有此適用(參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從而許錦輝如為被上訴人之上述經理人,尚難謂其代表被上訴人之和解,不生效力。原審謂被上訴人之經理許錦輝未受特別委任,與上訴人之和解,亦不生效力。更有可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此一條文,與前條第554條所揭示之「經理權」制度相互銜接,形塑出我國商事法體系中極具特色的「法定委任代理」模式。其核心精神,在於將經理人定位為商號對外活動之核心代表,使其於所任事務範圍內,不僅得為營業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並進一步當然具有訴訟上之代表權,得以商號名義為原告、被告,或為其他一切訴訟行為,而無須逐案取得特別授權。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確保企業運作之迅速性與交易安全,使外部第三人得合理信賴經理人之行為,避免企業內部權限配置之複雜性轉嫁於交易相對人。 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第555條則進一步明文,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兩條合併觀察,可以發現立法者並未將訴訟行為視為與一般管理行為截然不同之特別權限,而是將其納入「經理權」的自然延伸。換言之,經理人既負責商號某一事務之實際經營與管理,當該事務涉訟時,自應由其出面處理,否則將使商號之權利義務處於懸宕不明之狀態,影響營業運作與對外關係之穩定。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