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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80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復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核示: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在卷可稽。第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係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其地下層及第1層用途為店鋪、第2至4層用途為辦公室、第5至7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重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又證人即系爭建物5樓住戶梁樹林係系爭建物之5樓住戶,告訴人陳勇州係6樓住戶,被告則係7樓住戶,亦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堪認系爭建物第5至7層事實上之使用狀況確為集合住宅。另系爭建物7樓頂(即第8層)是否為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一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開工日期為7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78年11月1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9日):『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故本案屋頂為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等情明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077017號函在卷可參;且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係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程序,檢查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事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148570號函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地方主管機關早在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已認定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準此,依前述79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建物既係5層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79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對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的構成要件「阻塞」,本判決表示:「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之行為因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所謂「逃生通道」,本判決認為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另外,對於消極不作為,本判決認為亦屬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謂:「原審未察,率以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不同,且地下防空避難室亦非作為逃生之安全通道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據此,阻塞行為自應包括積極與消極行為,故被告裝設鐵門並予以上鎖與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均符合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回到本案依據刑法第189條之2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須予以處罰。可知無論是戲院、商場、餐廳、旅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抑或集合住宅及共同使用大廈,只要為發生自然災害或人為事故時,供人民逃離現場,得以保全生命、身體安全,而設置之逃生通行設施,皆為本罪所稱之逃生通道。「阻塞」,則是以人為方式,藉由堆放雜物或磚瓦門牆等,使逃生通道難以通行。本判決認為「逃生通道」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因此,通往地下室之出入口及電梯,自屬逃生通道無疑。惟仍有疑義的是「地下防空避難室」是否僅供空襲防空避難,而非其他災禍避難之用。本判決認為,考其地下室建制之目的,除為防空避難外,尚得作為供地震或其他災難發生時避難所用,故不可僅因其名稱,而認為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非逃生通道。本案被告將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不能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該等行為已阻斷、隔離逃生通道,並達到難以通行的程度,顯已該當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公眾生命的不法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判決論述清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