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001945
民法第165-2條規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係我國民法關於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針對「評定」機制所設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評定權限之歸屬、評定方式之決定主體,以及評定結果對廣告人與應徵人所生之拘束力,藉以確保優等懸賞廣告制度在法律上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此條文與前一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相互配合,共同構成優等懸賞廣告之完整制度架構,使此類以評價、甄選、競賽為核心之廣告型態,得以在契約法體系中獲得明確定位。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從條文文義即可清楚看出,立法者對於評定程序之設計,採取高度尊重廣告人意思自治之立場,但同時也以「拘束力」作為制度平衡之關鍵,避免評定淪為廣告人可任意推翻或事後否認之工具。 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結構中,廣告人透過廣告聲明,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並經評定為優等者,即可取得報酬。此一廣告聲明,在契約法上即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應徵人依該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並於期限內通知廣告人,則構成承諾之意思表示。然而,與一般懸賞廣告不同者在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足以立即發生報酬請求權,尚須以「評定完成」作為契約效果發生之關鍵節點。 正因評定具有如此關鍵之地位,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即進一步規範評定之主體與效力。若廣告中已明示指定評定人,例如評選委員會、專家小組或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則評定權即歸屬於該指定之人;反之,若廣告中未就評定人作任何指定,則由廣告人自行決定評定方法並進行評定。此種規範設計,兼顧實務彈性與制度穩定,使廣告人得依活動性質、專業需求或實際情況,安排適當之評定機制。 然而,評定權限雖由廣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行使,評定結果一經作成,即對廣告人與應徵人雙方發生拘束力,成為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最具特色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示,評定結果並非僅屬事實認定或內部意見,而係具有直接法律效果之行為,廣告人不得恣意否認其拘束力,應徵人亦不得任意爭執評定結果不公而請求法院另行為評價。 學理上普遍認為,優等之評定係一種具有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