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裁判彙編-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002418
民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說明: 一、條文內容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30條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條係接續第229條關於給付遲延之成立要件後所設,為遲延責任之例外免責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於非可歸責之情形下仍負遲延責任,以維持債務責任體系的公平與合理性。 遲延之本質,在於債務人於給付可能且應給付之時,怠於履行債務。倘若遲延之原因並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過失或其他應負責之行為,而係因外在客觀障礙、法令禁止、或債權人自身不為協力所致,即不得歸責於債務人,自無成立給付遲延之餘地。第230條正是此一歸責原則的體現。 給付遲延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之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構成給付遲延的前提,除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給付屬於可能,更重要的是須債務已屆清償期: 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判斷債權人是否得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標準,也是用以判斷或計算債務人是否開始負有遲延責任。而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才會進入給付遲延的討論。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若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清償,但債務人於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可以為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致債務人未於期限屆至時為給付,債務人於債權人不為協力期間,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惟其於債權人完成協力行為後,仍應依原約定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及性質並不因債權人不為協力而變更。原審認定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第13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完成系爭回復原狀工程,並經會勘確認後,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而回復原狀如有需上訴人協辦事項,上訴人應予以協助;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系爭回復原狀工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日催告上訴人召開會議確認返還系爭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