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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裁判彙編-血親為性交罪001190

刑法第230條規定: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成立要件,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告訴乃論;同法第230條之血親間性交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A童、A童之母於警詢時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無適用同法第230條論罪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對A童為性交行為部分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30條之罪,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指與己身出於同源之祖之子孫,不問男女,而親等僅三親等內者而言,若夫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在民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其與本身如非具血統關係,有同源之祖可溯,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配偶而認為血親。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成立要件。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之相對,刑法第230條之血親間性交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236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基於此,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發生性交行為,固然同時符合上述兩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屬法規競合,必須依從重原則適用較重之罪。在實務運作上,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中,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被害人及其母親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法院依據上述原則,認為該行為應直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230條之餘地。原審基於此見解,針對行為人之犯行均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論罪,此判斷與法律規範一致,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因此,針對行為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230條之罪,最高法院認為其理解有所誤會,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刑法第230條所規定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指的是與己身出於同源之祖之子孫,不論性別,僅...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7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如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A女為性交時,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6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存在,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更與被害人平日行動、通訊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拘束無關。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對被害人猥褻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狀態中始足當之特別關係,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認丙童為乾兒子,而主動向丙童阿姨要求欲至丙童就讀之安親班接送丙童下課,被告於丙童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至安親班接送丙童返回丙童住處而與丙童單獨同處於丙童之房間時,為強制猥褻等情。則丙童僅是被告之乾兒子,彼此間無法定親屬、監護、教養關係且未共居生活,被告僅於至安親班接丙童下課後返回丙童住處時,方有與丙童相處之機會,難認被告係對於丙童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被告對丙童所為上開強制猥褻,難認與上開規定之「特別關係」要件相符。被告主張其對丙童所為,應成立利用機會性交罪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論罪及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5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處罰明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正確適用,方能實現各該條文應有之規範功能。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係成年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何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11次等情。並說明:A女與上訴人間原有長期相處關係,且存有宗教信仰之師父、學員關係,是A女不論自年齡、智識、社會地位、宗教內部之階級,均與上訴人處於不對等之關係,上訴人假藉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女自幼接觸上訴人創辦之太昊殿,其家庭背景又熱衷宗教,且其父母對上訴人信服不已,而先後多次以對A女治療腫瘤、傳功、練靈之說法,在手段上係使用欺罔A女、使其畏懼之詐欺、恐嚇方式,先行製造A女心理恐懼感,進而以此恐懼感而為行為支配,並對其要求不得張揚,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如何足認上訴人係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4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須行為人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力或威勢使服從者委屈聽從其性交,亦即受監督之人尚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受監督之人既已完全無自由意志,而遭強制性交,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至受監督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應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3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的強制性交、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81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與未成年性交罪,旨在保護未滿十六歲兒童及少年之健康 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108台上1794判決) 與未成年性交罪的設立,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滿十六歲的兒童及少年的健康與身心發展。根據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此罪的構成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即可成立此罪。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重上更...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80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 然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不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竟均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 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成立要件,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告訴乃論;同法第230條之血親間性交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A童、A童之母於警詢時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無適用同法第230條論罪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對A童為性交行為部分之犯行,均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9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別規定處罰之條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竟為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少女身心發展造成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9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目...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8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甲說: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乙說: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合議庭就所持之乙說見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即應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7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第224條之1的區辨 未滿14歲男女有無合意為性或猥褻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自不得論以該罪。此所謂「合意」,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對性行為具有「意思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者(即「認知後合意」),始足當之。至該未滿14歲之男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加以判定,始符實際。倘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應無進一步合意為猥褻之行為可言,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應認行為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6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細觀該條之規範,其中『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之正犯,係規範於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對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物品等屬於幫助『拍攝、製造』之幫助犯範疇之行為,其法定刑度反而較『拍攝、製造』之正犯為重。此種刑度安排,僅係單純援用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犯罪之設計,在性交易犯罪普遍認為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之惡性,較諸『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等居間之人惡性為輕。然而在『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之犯行,其實並無類似性交易此種犯罪結構,實際下手從事『拍攝、製造』行為人之惡性,顯然並無較諸幫助拍攝、製造之人為輕之情形,故此種法定刑的區分設計,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應僅係立法者援用性交易相關規範時未能妥適注意兩者罪質之區別;又該法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未區別被害人之年齡,亦未區分係性交或猥褻之物品,一律處以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致使本罪與刑法第227條之規定相比,顯然輕重失衡,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條第3項、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分別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本刑均遠較諸該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輕,致使若行為人於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行為,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同時引誘少年自拍照片,其行為竟應論以刑度最重之該法第36條第2項之罪。實際與少年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對少年人格發展影響顯然遠較諸拍攝照片更重,然在法律評價之刑度上,竟然係拍攝照片刑度遠遠超過性交、猥褻,法律規範顯然輕重失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易字第...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001174

刑法第226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甲女自殺,是否因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羞憤自殺所致,茲應探究者乃在於其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觀諸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於事發當日晚間及其後多日,反覆追問上訴人「你不顧我感受強壓我,強迫脫我衣褲,強行用性器官插入我,對不對?」等語,惟上訴人以「為什麼想逼我說」、「為什麼執著問題」等藉詞為應,或以到外地生活為由安撫甲女,從未正視甲女對其何以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質問,甲女最後則回以「這樣的態度真的讓人難以原諒」等語。並稽之甲女遺書敘及:「第1次時我一直掙扎,雙手黑青」、「對方把我抵抗時造成的傷推到我在浴室捏他大腿,明明就是他強壓我在床上」等語,顯見甲女對於上訴人就性侵一事未曾道歉及認錯,甚至飾詞卸責之態度,已無可原諒。且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相...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乘機性交猥褻罪001173

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處罰明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正確適用,方能實現各該條文應有之規範功能。再者,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坐在A女左側,以右手強行伸入A女上衣內,並拉開內衣直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並說明:參酌A女證述在上國語課進行隨堂聽寫測驗時,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其全身發抖,以瞪上訴人及閃避之方式,表達其抗拒之意。於A女瞪上訴人時,上訴人雖說「幹嘛,你不會寫喔」,但手依然繼續在摸A女胸部之被害經過,堪認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A女之犯行,因而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乘機性交猥褻罪001172

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觀之,刑法對於性自主權之侵害大致上可以區分為「當然侵害」及「擬制侵害」兩種。前者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罪、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後者指同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與第227條之與幼年人性交猥褻罪。其區別之標準,在於行為人究係在個案中直接違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識,抑或透過立法者以規範「擬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遭到侵害。此種擬制,也就是假設在外觀上欠缺一個可被辨識並被法律所承認的被害人同意時,立法者便認定被害人對於系爭性接觸是不同意的,從而行為人仍舊是違反此一「擬制出來的拒絕意思」,而與被害人進行性接觸,因此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此項性自主權的表現方式,為消極的拒絕權,即指「人類基於性的自主決定,可以在任何時間、情狀,拒絕他人性行為或性的行為加諸於自己的權利。」(李聖傑著「從性自主權思考刑法的性行為」,中原財經法學,第10期,2003年,第13頁至第33頁)此類「擬制出來的拒絕意思」之用意為何?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框架下,其所欲保護的法益,應指一個具有完整性意識主體所為之同意,才能夠真正成為自我決定主體,這樣的性自主,刑罰不介入。亦即,一個具有正確而完整性意識之人,方成為得已被法律賦予性同意能力的主體。而當被害人由精神、身體、心智障礙,導致其性認知無法與「一般社會價值」下之性認知同步時,刑法即不承認其對性所為之決定乃基於有效的自主,此種對被害人表達意思的否定,某些程度上,是透過對被害人主體身分的否定,來達到保護被害人主體地位之完整。換言之,刑法透過這類擬制性自主意識的建構,達到照顧如上被法律否定具有同意能力之人。另方面,刑法第225條所指的「利用」,乃接續上述主體性思考而來,即禁止行為人將被害人當作洩慾之工具,避免被害人淪為他人性行為的客體(廖宜寧著「乘機性交猥褻罪的規範適用問題-以精神障礙者之性自主權利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78頁至第80頁)。【智能障礙者之人性尊嚴】但若從主體性的確立與客體化的禁止角度觀之,免不了必...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乘機性交猥褻罪001171

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件乘機猥褻罪亦可套用),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又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係94年2月2日完成修法,其修正理由,即在配合同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規定用語之修正,將原規定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改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不同,立法理由認乃藉此區隔兩者範圍,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9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原審基此並依據甲男指證在遭上訴人猥褻時,已出手阻攔及扭動閃躲,然上訴人猶強行親吻甲男嘴唇及撫摸其生殖器,雖尚未達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但仍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甲男性自主決定權,難謂甲男係經利害權衡後迫於無奈而順從上訴人,故並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屬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核心要件皆涉及對被害人意願的違反,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手段與被害人所處情境的程度差異。強制猥褻罪中的被害人通常因行為人施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被壓制,致使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中的被害人則是因陷入特定的利害關係或精神壓力之下,不得不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所述特定身分關係的行為人,因其對被害人擁有監督、扶助或照顧的權限或機會,使被害人在上下從屬或優劣勢的關係下,性自主意願陷入猶豫難抉的困境,最終在特殊權勢帶來的壓力下配合行為人要求。 行為人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8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原判決已敘明卷附A女上半身僅著胸罩而裸露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原係上訴人想要錄下性愛過程,但未成功,後來才拍攝此一畫面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係伊為情趣而拍攝,是以,A女上半身僅著胸罩而裸露其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供觀賞,雖未直接碰觸其身體,然客觀上仍屬能達到滿足上訴人性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詞。原判決另載敘從上訴人傳送上開圖檔電子訊號時間觀之,上訴人散布原因係與A女吵架,顯係藉由圖檔內容之散布使A女感到差恥,而A女確實因此而覺得不好意思,不想被人看到這樣的狀態等情,亦據A女證述在卷,再從收到該檔圖之○○○(名字詳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回復質疑上訴人「不會傳出去嗎」等語,亦足認該圖檔確實會引起性慾的聯想而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犯行在卷。從而,上訴人散布上開圖檔有礙於社會風化,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純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圖檔至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圖檔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云云,自無足採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上訴人所拍攝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之數位照片,亦經...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7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按2人間之擁抱、碰觸、撫摸或其他身體接觸等行為,有出於社交禮儀、關懷鼓勵、喜慶祝福或其他符合社會生活之正當、合理、必要範圍而為,並非均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故行為人的外顯客觀行為,必須參酌其主觀意思,始能判斷是否屬於猥褻行為;又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除碰觸個人身體的隱私處或敏感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他人引起性慾之客觀行為外,因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且客觀外顯行為具多樣化,無法以抽象、客觀的文字,予以特定類型化、具體化,故刑法的「猥褻行為」,並無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其定義,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的動機、目的及意欲,始能判明;然性交行為,已在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明文規定其定義,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以性器或身體之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構成,且有意不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性意識,納入該條項法文中,復於該法條的立法理由內,強調說明此係為維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及性尊嚴。足見「猥褻」與「性交」2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需否具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性意識,顯有不同,自不得以「猥褻」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且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較強制猥褻罪為重,即依「舉輕以明重」法則,遽認「性交」行為,亦應與「猥褻」行為,同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滿足其個人性慾為必要。 (最高法院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