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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002708

民法第487-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所指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罪刑規定之保護對象應為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亦即本件訴外人蔡宗達,也絕非訴外人蔡宗達之雇主即原告。原告主張有該條適用云云,亦有未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①行為人為受僱人;②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④僱用人無免責事由存在。惟原告主張之薪資補償財產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應為因受僱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被害人即本件之訴外人蔡宗達,惟被告已與蔡宗達於另訴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和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2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外人蔡宗達履行行為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基於同上相同之理由,受僱人即訴外人蔡宗達所受之損害,業經兩造於前案和解賠償完畢,訴外人蔡宗達既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即原告請求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原告自無再依同條第2項向加害人求償之道理。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與勞基法第59條之薪資補償義務,兩者性質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餘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4號...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裁判彙編-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維護之雇主義務002701

民法第483-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曹○○前往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安裝洗碗機設備,對於曹○○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均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有不同。雇主指派受僱人前往非雇主提供之場地工作,明知其工作場所不健康安全,卻未向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遽而指派受僱人前往施作,雇主即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有過失,併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卷二八、五六頁)。參諸原審認定曹○○之死因,係「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致電流進入其體內流經心臟而休克不治」;及證人即與曹○○同行之阮○○證稱:(一般在)施作過程中,會有專人於開關,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原審復認其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而仍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可否謂未在現場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尚有未合。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消費借貸之預約002692

民法第475-1條規定: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說明: 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簽發遠期、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預先擬定借貸範圍,且不令上訴人事先以系爭支票轉讓、交換或兌現方式,實際取得借貸之金錢,進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並無可議。又系爭還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已成為無清償能力者,故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預約,亦無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係針對「消費借貸之預約」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回應金錢借貸實務中,當事人往往先就未來將成立之借貸關係為意思合致,而暫不立即交付金錢之情形,並在此基礎上,平衡預約雙方之風險分配與信賴保護。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第二項則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此一條文結構,顯示立法者將「有償」與「無償」之消費借貸預約加以區分,並分別賦予不同之風險調整機制。 所謂「預約」,在民法體系中,係指當事人合意將來另行成立一定內容之契約之契約,本身亦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即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拒絕締結本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惟消費借貸具有其特殊性,蓋金錢消費借貸為典型之要物契約,必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在未交付之前,縱使當事人間就借貸金額、利息、期限等要素已有合意,仍僅能評價為「借貸預約」,而非已成立之消費借...

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使用借貸之預約002674

民法第465-1條規定: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65條之1前段著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民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4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時,並無證據證明已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故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預約所約定之消費借貸係無報償,應屬可採。又系爭清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上訴人尚未兌現支票取得借款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否認消費借貸預約約定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28頁),自生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之效力,而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該消費借貸預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債務之免除尚有未足,應以返還系爭支票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65-1條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我國民法在使用借貸制度中所設置的重要調節規範,其目的在於回應使用借貸被定位為無償、要物契約後所衍生的實務需求。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必須以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尚未交付之前,僅存在雙方的合意,依法並不構成使用借貸本約。然在現代社會中,無論借用交通工具、場地、設備或金錢,往往需先有事前約定,借用人亦可能基於該約定作出生活與經濟上的安排。若完全否認交付前合意的法律意義,將使借用人承受全部風險,亦使「允諾」淪為毫無法律評價的空言。第465-1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承認「使用借貸預約」為一種獨立的法律關係,並為其配置有限而特殊的效力結構。 依該條文,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原則上得撤銷其約定。此一撤銷權的存在,並非偶然,而是與使用借貸的無償性密切相連。立法者認為,既然使用借貸係純粹出...

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使用借貸之預約002673

民法第465-1條規定: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說明: 預約為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通常在要式或要物契約始有其存在價值。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有謂將一個契約定為要物契約,基本上認為它是無償契約,才有此需要。此見解固然有其說服力,然有償的要物契約在民法中的規定亦不少,例如附利息的消費借貸、有償寄託等,所以,要物契約並不盡是無償契約,惟使用借貸從羅馬法以來,除少數立法例有所更張外,其要物性厥為大多數立法例所忠實地予以繼受,其故安在?惟在接受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的情形下,是否同時可以接受諾成的使用借貸或使用借貸預約? 諾成的使用借貸與要物的使用借貸,純從邏輯上說似難認相互排斥,但實際上,使用借貸既被定位為要物契約,卻同時又容許諾成的使用借貸存在,無異於將法文上使用借貸適用的機會擠壓殆盡,徒增問題複雜性,且對純失法律上利益的貸與人而言,亦未盡公允。未若另以容認使用借貸預約,來緩和使用借貸之要物性為愈。容認使用借貸預約,其實也有實益。例如借用人因信賴約定,而有新的計劃、準備時,貸與人是否即不宜破棄此項允諾?惟為平衡雙方利益,預約的效果宜予限制。民法新增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顯已慮及,應屬適切之立法。 使用借貸因為無償,所以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將之規定為要物契約:為其締結當事人之一方必須以物交付他方,然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將之規定為要物契約的規範目的在於賦予借用人以悔約權,使其在履行前得隨時不具理由,拒絕履行契約。關於契約之要物要件的規定方法,可將之建入成立要件或效力要件。經刪除之原第四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方法為建入效力要件: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裁判彙編-權利租賃之準用002670

民法第46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說明: 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例如著作權與國營礦業權之出租等是。特別法雖設有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礦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惟皆屬行政或訓示事項;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並未規範。故增訂本條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俾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之需要。 按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分別為專利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且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出租人授與承租人實施專利權,亦屬恒有,而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乃應然之解釋,並可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諱言本件兩造所訂上開授權書,並未約明期限,有該授權書之記載可稽。觀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產品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顯係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租與上訴人實施而未定期限甚明。上訴人辯以其係以專利權期限十年屆滿為其期間,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致知上訴人「以本函撤銷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請一週內結算權利金」(原審卷十頁背面),顯已併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權利金。旋上訴人於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化三支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承認收悉。迄至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謂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租與實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事隔多月,上訴人已於是日當庭受此通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另如後述),所為終止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揆上說明,堪認兩造間自此已無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僅以「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一語作為條文內容,形式上極為簡潔,然其制度意義卻極為深遠。此一準用條款,使原本以「物」為核心所建構之租賃法制,得以延伸適用於「權利」為標的之利用關係,補足我國民法在無形資產交易領域中長期存在的規範空白。隨著經濟型態由土地、器具等有形財產為主,逐步轉向以技術、創作、品牌與各類營業權為核心的無形資產經濟,權利租賃已成為日常商業活動中極為常見的交易型態,例如專利...

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權利租賃之準用002669

民法第46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說明: 第463-1條的準用規定確保了權利租賃在法律適用上有清晰的指引。出租人需保障權利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承租人則應按約支付租金並善意使用權利。此準用條款提供了靈活性,使權利租賃能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民法中物的租賃規範,從而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並促進租賃關係的穩定和可預測性。 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例如著作權與國營礦業權之出租等是。特別法雖設有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礦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惟皆屬行政或訓示事項;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並未規範。故增訂本條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俾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之需要。 按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分別為專利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且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出租人授與承租人實施專利權,亦屬恒有,而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乃應然之解釋,並可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諱言本件兩造所訂上開授權書,並未約明期限,有該授權書之記載可稽。觀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產品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顯係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租與上訴人實施而未定期限甚明。上訴人辯以其係以專利權期限十年屆滿為其期間,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致知上訴人「以本函撤銷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請一週內結算權利金」(原審卷十頁背面),顯已併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權利金。旋上訴人於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化三支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承認收悉。迄至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謂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租與實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事隔多月,上訴人已於是日當庭受此通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另如後述),所為終止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揆上說明,堪認兩造間自此已無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僅以一句「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作為條文內容,形式上極為簡潔,然其制度意義與實務影響卻極為深遠。此一準用條款...

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002664

民法第461-1條規定: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說明: 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生產之增加,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增訂本條。 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耕地費用」云云。惟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固為民法第461條所明定。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耕地費用,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認定,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故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補字第57號卷第21頁),是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逕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

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002663

民法第461-1條規定: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說明: 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生產之增加,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增訂本條。 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耕地費用」云云。惟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固為民法第461條所明定。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耕地費用,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認定,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故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補字第57號卷第21頁),是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逕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

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裁判彙編-耕作地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002660

民法第460-1條規定: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說明: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判例88年台上字第1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出租人一方所提出之條件,即與該條項所定者相當。故承租人對出租人一方所提條件與之成立買賣,仍為普通買賣,而非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反之若未成立買賣,固無拋棄優先權之問題發生,且亦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3504號)。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85號)。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

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耕作地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002659

民法第460-1條規定: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說明: 耕作地出租人將耕作地出賣或出典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增設本條。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判例88年台上字第1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出租人一方所提出之條件,即與該條項所定者相當。故承租人對出租人一方所提條件與之成立買賣,仍為普通買賣,而非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反之若未成立買賣,固無拋棄優先權之問題發生,且亦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3504號)。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