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002708
民法第487-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所指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罪刑規定之保護對象應為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亦即本件訴外人蔡宗達,也絕非訴外人蔡宗達之雇主即原告。原告主張有該條適用云云,亦有未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①行為人為受僱人;②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④僱用人無免責事由存在。惟原告主張之薪資補償財產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應為因受僱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被害人即本件之訴外人蔡宗達,惟被告已與蔡宗達於另訴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和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2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外人蔡宗達履行行為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基於同上相同之理由,受僱人即訴外人蔡宗達所受之損害,業經兩造於前案和解賠償完畢,訴外人蔡宗達既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即原告請求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原告自無再依同條第2項向加害人求償之道理。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與勞基法第59條之薪資補償義務,兩者性質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餘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