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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002256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債法總則中關於債權人權利內容與給付範圍之基礎規定,其規範雖屬概括性條文,然在整體債法體系中,卻具有高度的原理性與貫穿性意義,凡涉及債之標的、契約定性、給付內容、債權相對性以及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區分,均無法脫離本條之基本架構加以理解。從制度功能而言,本條係用以界定「何謂債權」、「債權人究竟得請求何種內容之履行」,並藉此確立債之關係作為相對權之本質,為後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解除、終止及強制執行等制度奠定前提。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一規定直接點明債權之核心內涵,即債權並非抽象的支配權,而係特定債權人對特定債務人所享有之請求履行特定給付的權利。換言之,債權的存在價值,在於其得以透過請求給付而實現,若無請求給付之可能性,即不構成民法意義下之債權。是以,債之關係本質上乃一種人對人之法律關係,而非對世權,此亦為債權相對性原則之根源。 債權人得請求之給付範圍乃債之標的範疇,民法第199條,債之標的即為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給付,不以具有財產價值者為限,故不論是作為、不作為,或具有財產性或非財產性之標的,皆可構成債權人得要求之給付。此給付之性質、種類及範圍將直接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為使債權實際落實,必須進一步釐清各類債之標的特性。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項)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第3項)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其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係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有財產價格與否,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產價格之給付,亦得為債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可見該條規定係為闡述債權相對性及給付內容非侷限於有財產價格者或作為義務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