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的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二、相關實務見解關於「逃逸」的行為,實務上多認為只要未盡救助義務即構成逃逸,毋庸物理上確實有離開現場的行為。縱留在現場,而未對被害者施予必要的救助,亦可能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駕駛人是否過失?過失輕重原非所問。上訴人於肇事後,縱於距離肇事現場數百公尺左右停下,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自難謂非逃逸,停車地點究為二百公尺抑四百公尺,雙方之過失輕重如何,均無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特別從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強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遂認為:「上訴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另外,關於行為人留滯於現場的救護義務究竟為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則有清楚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並非課以駕駛人自行救護之義務,而是要求駕駛人必須報案通知專業人員前來救護,故只須上訴人保持現場完整並報案等待專業人員前來救護,即應認已適當處理事故而無逃逸之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則謂:「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該判決進一步陳明,肇事者於事故現場應如何處理,如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如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的「肇事逃逸」罪,其核心在於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履行法律所規定的救護與善後處理義務,而選擇離開現場的行為。所謂「逃逸」,並非僅限於行為人積極進行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的行為,而是指行為人未留在肇事現場進行即時救護、避免後續危險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後逕行離去的行為。這種離去可能導致因肇事造成的損害進一步擴大,例如使受傷者無法及時獲得救護或使事故責任難以釐清。根據實務見解,肇事逃逸的成立不以駕駛人實際物理上離開現場為限,縱使行為人留在現場,若未對被害者施以必要的救助,也可能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指出,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與減少被害人死傷,並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立即履行救護義務,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否在現場,若未履行必要的救護措施,即構成逃逸。例如該案中,上訴人於肇事後雖在距事故現場數百公尺處停車,但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法院認為此行為已足以構成肇事逃逸。該判決明確指出,停車地點的遠近或雙方過失的輕重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履行法定義務。
同樣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進一步從立法目的出發,強調駕駛人在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報案,不得駛離現場。該判決認為,上訴人雖在事故現場停留數分鐘,但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隨後駕車離開的行為仍構成逃逸。這些實務見解表明,「逃逸」的關鍵不在於行為人是否短暫停留,而在於是否履行了對被害人及事故處理的必要義務。
關於駕駛人在現場的救護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對此作出清楚說明。該判決指出,肇事逃逸罪並未要求駕駛人親自進行救護,而是須報案並通知專業人員前來救助。只要駕駛人能保持現場完整、報案並等待專業救護人員到場,即可視為適當處理事故,無逃逸之嫌。然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進一步強調,駕駛人在事故現場的「在場義務」是肇事逃逸罪的核心內容,行為人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助,或至少讓被害人、執法人員知悉其真實身份,必要時須取得被害人同意後方可離去。若被害人已當場死亡,駕駛人仍應等候執法人員確認事故情形或釐清責任後才能離開現場。
此外,若駕駛人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卻隱匿自身身份,或者基於自身判斷認為被害人無受傷或傷勢輕微便離去,也不符合法律規範的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明確指出,行為人若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待檢察官、警察等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便自行離開,已違反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不能以其主觀判斷為由免責。
綜合而言,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是確保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履行救護義務,減少事故傷亡,並維護交通秩序與社會安全。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離開現場,只要未履行救護義務,均可能構成逃逸。駕駛人於事故現場的基本義務包括即時報案、協助救護、保持現場完整並讓相關人員知悉身份,若行為人未履行上述義務即自行離開,則構成本罪。這些實務見解清楚界定了肇事逃逸罪的核心要件,並強調駕駛人對於事故後果所應負的法律責任,從而進一步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權益與社會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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