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撤銷權之消滅002568
民法第420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民法第420條係屬債篇贈與專節之規定,乃針對該節所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因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等),明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股份之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贈與,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6日在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依照協議書請求移轉股份,即無依據。末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420條固有規定,但該條所稱撤銷權係指民法416、417條之撤銷權,至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贈與約束之特質、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特質,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受贈人楊國連雖已死亡,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語,卻在整體贈與制度中占有關鍵地位,其功能並非創設新的撤銷事由,而是對前述各種撤銷權之存續界線加以劃定,藉由「受贈人死亡」這一客觀事實,作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使贈與關係在生命終結之際得以迅速定型,避免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於事後再對既已終結之人格關係進行翻轉,從而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立法理由明言「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其核心精神,正是在於以明文阻斷可能延伸至繼承階段的紛爭,使贈與關係不至於在受贈人死亡後仍長期懸置於不確定狀態。 從體系觀之,第四百二十條位於贈與專節之末端,具有總結性質。贈與制度前段透過第四百零八條以下諸規定,為贈與人設計多種撤銷機制,例如未交付前之任意撤銷、附負擔贈與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以及繼承人基於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而得行使之撤銷權等。這些規範共同形塑出一個以倫理與公平為導向的矯正體系,使贈與不致成為縱容不當行為或損害贈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