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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撤銷權之消滅002568

民法第420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民法第420條係屬債篇贈與專節之規定,乃針對該節所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因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等),明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股份之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贈與,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6日在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依照協議書請求移轉股份,即無依據。末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420條固有規定,但該條所稱撤銷權係指民法416、417條之撤銷權,至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贈與約束之特質、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特質,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受贈人楊國連雖已死亡,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語,卻在整體贈與制度中占有關鍵地位,其功能並非創設新的撤銷事由,而是對前述各種撤銷權之存續界線加以劃定,藉由「受贈人死亡」這一客觀事實,作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使贈與關係在生命終結之際得以迅速定型,避免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於事後再對既已終結之人格關係進行翻轉,從而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立法理由明言「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其核心精神,正是在於以明文阻斷可能延伸至繼承階段的紛爭,使贈與關係不至於在受贈人死亡後仍長期懸置於不確定狀態。 從體系觀之,第四百二十條位於贈與專節之末端,具有總結性質。贈與制度前段透過第四百零八條以下諸規定,為贈與人設計多種撤銷機制,例如未交付前之任意撤銷、附負擔贈與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以及繼承人基於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而得行使之撤銷權等。這些規範共同形塑出一個以倫理與公平為導向的矯正體系,使贈與不致成為縱容不當行為或損害贈與人...

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裁判彙編-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002567

民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說明: 要旨: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明。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又對於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惟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既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規定,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在贈與法制中居於承上啟下之關鍵位置,其功能在於具體化前述各種撤銷原因之實現方式,並明確揭示撤銷後法律關係回復之路徑。贈與制度固以無償給付為核心,然立法者並未將其塑造成不可回頭之單向移轉,而是透過第四百零八條以下諸規定,為贈與人保留在特定情形下反轉法律效果之可能。第四百十九條即是此一體系之「出口條款」,它不再討論何種情形得撤銷,而是回答兩個更為根本的問題:撤銷應如何為之,以及撤銷後法律效果如何發生。 依條文第一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規定表面簡單,實則蘊含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深層邏輯。撤銷權乃形成權,其行使並非須經法院裁判始生效力,而係以單方意思表示即足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然形成權之行使,仍須透過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始得進入對方之法領域而發生效力。贈與之撤銷,既足以使既存之契約關係歸於消滅,自應遵循與解除權、終止權相同之結構,亦即必須向他方當事人為表示,使法律關係之變動具備對外可辨識性與可歸責性。此正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關於解除權、終止權行使方式之規範,具有同一之法理基礎。 撤銷以意思表示為之,意味著撤銷不以起訴為必要。贈與人僅須以書面、口...

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裁判彙編-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002566

民法第418條規定: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四條理由謂贈與人雖已為贈與,若履行其契約,則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者,應使其有拒絕履行贈與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4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得知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所建構者,乃贈與制度中一項極具人道與社會政策色彩之安全閥機制。贈與本質上屬於無償契約,係基於贈與人之自由意思,將其財產利益移轉於他人,法律原則上尊重其處分自由,並透過第四百零八條之撤銷權、第四百十六條以下之倫理制裁規範,維持贈與制度之公平與秩序。然而,若贈與人於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履行贈與將危及其基本生計,甚至妨礙其對依法應扶養之人履行扶養義務,法律即不宜仍以契約拘束力為由,迫使其履行無償給付義務。第四百十八條正是在此價值基礎上,賦予贈與人於特定條件下拒絕履行贈與之權利,使贈與自由不至於反轉為自我毀滅之工具。 本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其構成要件可歸納為三層意涵:第一,須發生於「贈與約定後」之經濟狀況變更;第二,該變更須達「顯有變更」之程度;第三,履行贈與將致其生計受重大影響,或...

民法第四百十七條裁判彙編-繼承人之撤銷權002565

民法第417條規定: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澈撤銷贈與之意思。但其撤銷權,不應永久存在,故設消滅時效,俾得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於贈與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欲主張撤銷贈與者,必以受贈人有「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無法撤銷贈與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始終未曾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致劉傅雙妹無法於生前撤銷贈與,自與法律所定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劉傅雙妹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云云,顯與法律要件不符,難予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七條係贈與撤銷制度中極具倫理色彩與補充性意義之規定,其所處理者,並非一般贈與人尚存時得依第四百十六條自行撤銷之情形,而係面對更為嚴峻之狀態:受贈人以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故意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使贈與人於生前事實上無從撤銷。於此情形下,若仍僅限於贈與人生前方得行使撤銷權,則受贈人不僅得以因忘恩背義而保有贈與利益,甚至可能因其不法行為而「坐收其利」,顯然違背法律對贈與制度所欲維護之基本倫理秩序。第四百十七條正是在此價值判斷基礎上,將撤銷權延伸至贈與人之繼承人,使其得代位行使撤銷權,以補足第四百十六條於極端情境下之不足,確保忘恩行為不因加害手段更為激烈而反得法律縱容。 本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條文結構可知,其要件包含三個核心要素:第一,受贈人須有「故意不法行為」;第二,該行為須與「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撤銷」間具有因果關係;第三,繼承人行使撤銷權須於知悉撤銷原因後六個月內為之。此三要素構成嚴格而封閉之適用框架,...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贈與撤銷002564

民法第416條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按「…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一年內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己○○受陳○與登記系爭十一筆土地中之一半(二分之一)應分給己○○部分後,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對陳○犯故意傷害罪,經判處罰金確定,則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己○○表示撤銷上述贈與,顯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就有關陳○贈與該己○○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該撤銷...

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002563

民法第415條規定: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五條理由謂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故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允諾書約定黃宣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0萬元,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上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效,故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然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同意自被上訴人退職後每月固定給付2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之後」,依其文義顯係同意給付到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參諸黃宣彥於92年4月1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生病住院,嗣於92年5月間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即將不久於人世,猶同意於被上訴人退職後按月給付20萬元,直到被上訴人百年後為止,足見黃宣彥當時確實有不因其死亡致允諾書失其效力之意思。是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允諾書之約定亦不因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在贈與編中占有極具特色的位置,因其並非單純處理給付與否的問題,而是直接觸及「人格性契約」與「繼承秩序」之間的界線。立法理由即指出,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換言之,法律推定此類贈與具有高度人身信賴色彩,其存在基礎並非單純的財產流轉,而是建立在...

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裁判彙編-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002562

民法第414條規定: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謹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物或權利如有瑕疵,則受贈人必因此瑕疵而減少其所受之利益,然其所約定之負擔則仍如故也。此時受贈人所得之利益,與所負之負擔,既非相當之價值,自受不當之損失。故為保護受贈人之利益計,應使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俾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另按繼承乃係概括之承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換言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與特定繼受人只繼受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而受贈人對於贈與物,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除負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外,亦應承受贈與物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建屋時與訴外人癸○○間既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生效,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其父癸○○死亡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疑義。再參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關貸與人死亡並非得終止借貸契約之要件;亦即使用借貸關係之消滅,其原因有四,即使用借貸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者。通常終止,即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一項所歸仁之情形。非常終止,即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至四款之情況。至於貸與人死亡,除其繼承人因而需用借用物外,不為終止借貸契約之原因以觀;上訴人主張貸與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為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為繼承人,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丙○○之占有系爭建物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換言之,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度 上 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一條文,位於贈與編中承接第四百十二條與第四百十三條而來,構成...

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002561

民法第413條規定: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說明: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3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此揭櫫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義務,係以贈與人已為給付為要件,在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尚不得請求受贈人先行履行負擔,對於受贈人請求交付贈與物時,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無償、單務之贈與契約與有償、雙務之買賣契約,二者最大迥異之處,在於「贈與人給與贈與物」與「受贈人履行負擔」間無對價或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償、雙務買賣契約則有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此一條文位於贈與編中附負擔制度之核心位置,與第四百十二條形成一組相互呼應之規範體系,前者賦予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之權利,後者則從受贈人之立場出發,界定其履行負擔責任之上限。兩條合併觀察,可清楚看出立法者對「附負擔之贈與」所採取的基本態度:贈與仍屬無償行為,負擔僅為附款,不得使受贈人因無償給付反而承擔超過其受益價值之風險。 附負擔之贈與,依實務與學說一貫見解,係指贈與契約中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雖為贈與契約之一部,卻非對價,亦非兩相對酬之給付,而仍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其法律性質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多次指出,倘當事人間之給付義務係互為對價,則該法律關係即非附負擔之贈與,而應回歸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範體系。正是在「仍屬無償」的前提下,第四百十三條始有存在之必要,藉以確保受贈人不會因善意接受贈與,而被迫承擔超出其所得利益之義務。 第四百十三條的規範意旨,在於建立「價值對稱」的風險分配原則。贈與既為無償,法律允許贈與人附加負擔,乃是基於尊重其意思自治與目的實現之需求,然而,...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判彙編-附負擔之贈與002560

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說明: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2575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