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條裁判彙編-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002781
民法第520條規定: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說明: 謹按欲謀出版物之發達,即不得不謀著作物之改進,故有時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及不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亦許著作人對於其著作物加以訂正或修改。但出版人因訂正修改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使著作人負賠償責任,其本旨仍不欲妨害出版人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也。又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期間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蓋欲期著作物之發達,一方固須保護出版人之利益,一方仍應使出版人負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之機會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民法第五百二十條係出版契約體系中關於「著作內容調整權」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明定:「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此一條文,清楚揭示出版契約並非僅以「交稿即終結」為終點,而係承認著作本身具有持續精進、修正與成長之特性,使作者得在不侵害出版人正當利益之前提下,維持對其創作內容之一定控制權與修正權。該條之設計,體現立法者在「尊重創作自主」與「維護出版經營安定性」之間所作的精緻平衡。 著作並非一經完成即臻完美,無論是學術著作、專業書籍或文學作品,皆可能隨著時間推移、知識更新或作者反思而有修正之必要。若法律完全禁止作者於出版後對內容加以調整,將使著作停滯於特定時點,與文化與知識的動態發展相悖。民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即肯認,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此一規範,使作者在出版契約存續期間,仍保有一定程度的內容主導權,使出版制度不致僅以商業運作為中心,而忽略創作本質。 然而,該條並未賦予作者無限制之修改權,其前提條件明確設定為「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及「不增加其責任之範圍」。所謂不妨害出版利益,係指作者所為之訂正或修改,不得導致出版進度重大延宕、不合理增加成本、破壞既定發行計畫,或影響出版物之市場定位。出版人之經營活動,往往需配合印製排程、通路上架、行銷計畫等節奏運作,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