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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二十條裁判彙編-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002781

民法第520條規定: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說明: 謹按欲謀出版物之發達,即不得不謀著作物之改進,故有時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及不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亦許著作人對於其著作物加以訂正或修改。但出版人因訂正修改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使著作人負賠償責任,其本旨仍不欲妨害出版人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也。又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期間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蓋欲期著作物之發達,一方固須保護出版人之利益,一方仍應使出版人負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之機會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民法第五百二十條係出版契約體系中關於「著作內容調整權」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明定:「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此一條文,清楚揭示出版契約並非僅以「交稿即終結」為終點,而係承認著作本身具有持續精進、修正與成長之特性,使作者得在不侵害出版人正當利益之前提下,維持對其創作內容之一定控制權與修正權。該條之設計,體現立法者在「尊重創作自主」與「維護出版經營安定性」之間所作的精緻平衡。 著作並非一經完成即臻完美,無論是學術著作、專業書籍或文學作品,皆可能隨著時間推移、知識更新或作者反思而有修正之必要。若法律完全禁止作者於出版後對內容加以調整,將使著作停滯於特定時點,與文化與知識的動態發展相悖。民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即肯認,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此一規範,使作者在出版契約存續期間,仍保有一定程度的內容主導權,使出版制度不致僅以商業運作為中心,而忽略創作本質。 然而,該條並未賦予作者無限制之修改權,其前提條件明確設定為「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及「不增加其責任之範圍」。所謂不妨害出版利益,係指作者所為之訂正或修改,不得導致出版進度重大延宕、不合理增加成本、破壞既定發行計畫,或影響出版物之市場定位。出版人之經營活動,往往需配合印製排程、通路上架、行銷計畫等節奏運作,若作者...

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裁判彙編-出版人之發行義務002780

民法第519條規定: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說明: 謹按為尊重著作人之意思起見,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故無論出版人之增減變更,是否增加或減損著作物之價值,均為法所不許。又出版人對於出版物之印刷,應用適當之格式,力求精美,其對於出版物之推銷,亦必用必要之廣告,及通常之方法,務期普遍,以盡出版人之義務。至於出版物之賣價,雖應由出版人訂定,然使定價過高,銷行遲滯,亦足以損害出版權授與人之權利,故亦須加以限制,以期適當。此本條所由設也。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以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之用語一致。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九條,係出版契約制度中關於出版人核心義務之集中規範,其條文明定:「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此一條文,完整揭示出版人於出版契約關係中,並非僅為形式上取得出版權之權利人,而係負有實質上「忠實...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版數與續版義務002779

民法第518條規定: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說明: 謹按出版物授與人以其著作物交付地方,而與他方訂立出版之契約時,其出版之次數,本應依契約而定。然若契約並未訂定次數,則究應印行幾版,易滋疑慮,本法期適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起見,特規定僅得出一版以示限制。若契約訂定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出版人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出版人違反此項義務,逾期不為遵行,即令喪失其出版權,此種怠於出版之制裁,所以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按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本書有關出版與發行之種種事項,概由乙方(即上訴人)決定之」(見原審卷二六頁),即已包括「版數」在內之有關問題,約定由上訴人決定之,則上訴人依約自有權決定發行版數,無僅得出版一版之適用。另民法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項雖約定「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情形,自尚未喪失出版權。是被上訴人稱兩造無版數之約定及未同意上訴人永久出版,上訴人僅得出一版云云,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在出版契約體系中,扮演著承前啟後的關鍵角色,其不僅回應出版實務中「究竟可以印行幾版」的核心疑問,更進一步建構出「續版義務」與「喪失出版權」之制裁機制,使出版契約不致淪為出版人單方面壟斷著作卻長期不出版的工具。條文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此一設計,清楚揭示出版契約並非單純的權利授與,而是一種以「實際出版」為核心義務的合作關係,出版權之存在,係以出版人持續履行出版功能為前提。 出版契約的本質,在於作者以其著作...

民法第五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002778

民法第517條規定: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出版權授與人,如於出版人得印行出版物未賣完之時,遽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為其他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實足以損害出版人之利益。故特設本條以限制之。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爰將「印行」修正為「重製發行」,「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又出版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另有相反之約定時,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宜從其約定,爰增訂但書規定。 民法第五百十七條以簡潔而關鍵的一句話,建構出出版契約關係中極為重要的「交易安定」與「投資保護」機制,其規定:「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表面上僅是對出版權授與人行為自由的限制,實質上卻反映出出版契約在經濟結構上的核心特徵:出版人往往須先行投入印刷、倉儲、行銷與通路成本,而其投資回收,則依賴於出版物在市場上的銷售過程。若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尚未售罄既有庫存之前,即再將同一著作交由他人出版,或為其他足以削弱原出版物市場價值的處分,勢將直接侵蝕出版人回收成本與獲利的機會,從而動搖出版契約的經濟基礎。 從出版契約的性質觀之,其不同於單純的著作權讓與或授權,而是一種高度依賴時間與市場反應的合作關係。出版人於取得出版權後,必須完成編輯、排版、設計、印刷、行銷與鋪貨等一連串行為,這些行為皆具有不可回復的前期成本。出版權授與人雖仍保有著作人格權及其他未授權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但在出版契約存續期間內,其對於著作的處分自由,勢必須受到一定程度的節制,否則出版人所承擔的商業風險,將因授權人隨時可再行授權第三人而被無限放大。民法第五百十七條正是基於此一經濟現實,透過法律規範將「不得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轉化為明文義務,使出版人得以合理期待其投資環境在合理期間內保持穩定。 所謂「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其內涵並不限於將著作交付第三人再次出版,亦包括其他足以削弱原出版物市場競爭力或價值之行為,例如於出版人庫存尚多時,自行以其他形式發行相同或高度重疊之內容,或授權第三人以更低價格、不同媒介重製同一作品,致原出版物銷售受阻。此一概念具有彈性解釋空間,須依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實質上損及出版人利益。其核心判準,...

民法第五百十六條裁判彙編-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002777

民法第516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說明: 謹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夫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若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其出版之情事,已經第三人公表,而為出版權授與人所明知者,此時出版權授與人應於契約成立以前,負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之義務,否則契約視為無效。此第三項所由設也。按著作人之權利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得讓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實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轉」一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爰並予修正,明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以期明確。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發表」。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

民法第五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出版之定義002775

民法第515條規定: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說明: 按所謂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而依所訂之契約內容即可履行,並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15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396號、84年度台上第14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預定出版協議書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宜新公司)雙方就《龜兔賽跑-劇情版》128頁彩色漫畫共一冊之出版事宜簽訂如下預訂協議書:著作權授權: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擁有下述權利:在台灣地區,獨家擁有出版發行權。自交稿日起(2003年5月30日以前)3年有效。出版、發行、銷售、推廣本著作。著作權保留...著作權保證...權利保護...版稅:乙方同意因取得本合約的權利期間忠實向甲方履行下列條件,並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龜兔賽跑-劇情版》彩色漫畫共一冊,第一版首次印量為5,000冊。乙方向甲方支付權利金為定價10%。版稅支付時間:雙方正式簽約後,乙方應立即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的50%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在本著作每版次出版後30天內支付甲方版稅,如逾期未付,乙方除應支付甲方版稅外,甲方並得終止本合約。著作權記錄...法律約束...合同份數...」等語,且甲○○代表宜新公司與上訴人簽名於預定出版協議書上,並註明雙方地址及簽約年、月、日即2003年5月1日。足見該預定出版協議書已詳載兩造間之合意,由上訴人就系爭漫畫著作權利授與宜新公司得自92年5月30前之交稿日起3年期間,獨家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及銷售、推廣之權利;宜新公司則應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第一版首次印量為5,000冊,並支付定價10%之權利金予上訴人,且於正式簽約後,立即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50%為履約保證金,於每版次出版後30天內支...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期間002760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2996號)。 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期間002759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 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   情事變更原則,最常用於承攬契約中。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就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給付,並無除斥期間之相關規定。而情事變更原則於承攬契約中之適用,有無除斥期間?若有,則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期間為多久?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除斥期間固以2年為宜,惟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依個案情節認定,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 判決指出,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承...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裁判彙編-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002758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雖在保護承攬人利益,惟究與公益無涉,自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民事庭第二次會議決議參照),且按法定抵押權於其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同時生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決定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須經登記,方得為之,且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參照)。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故法定抵押權之主體須為承攬人,亦即必須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若無此項關係存在,不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再者,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因承攬關係而生,此可包括報酬請求權、對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墊款返還請求權,但承攬人代購材料之價款或其他勞費則不在法定抵押權...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註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002757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現代工程中,建築物或工作物多有賴承攬人投入材料、勞力、資金與時間始得完成,而一般工作物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定作人倘於給付報酬前發生無資力或破產之情事者,承攬人往往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故民法承攬契約中設有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惟其性質究為「法定抵押權」抑或「抵押權之登記請求權」? 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按公證制度具有促使當事人審慎將事並達到預防司法之功能,倘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