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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100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單純約定履行期,並非相對定期行為: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 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中明確表示,非於七十七年三月底前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石材,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性質,則縱屬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自非無疑。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兩造約定於測量分割完成後再付八成價金,並非絕對的或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債務,尚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 按建築房屋之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當事人若未就此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本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參看)。本件合建契約,雖定有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建照後一個月內開工,及於二百八十個工作天完工,其性質究難認係上開法條所稱之定期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解約前,仍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其履行,竟未為催告,難認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099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依兩造所訂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如不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亦不過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聲明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有未符,被上訴人即不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67年12月21日以前,給付第二次款,惟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非於當日以前履行付款之義務,不能達兩造訂約之目的。則縱被上訴人逾期不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究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 按所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物之出賣人僅負有交付標的物之債務,不以係物之所有人為必要。被告如能交付如約定品質、面積之買賣房屋予原告,使原告取得買賣房地之所有權,即已盡出賣人之責任,合先敘明。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倘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六個月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以給付遲延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利之行使,必先經相當期限之催告仍未獲履行時,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當期限,則需分別綜觀審酌債之本旨、雙方損益及一切客觀事實,以資論斷,而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因建築工程浩繁...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098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樺興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為規避其價格變動之風險,而與華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於約定供貨期間,以固定價格買受系爭貨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供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最終訂購期限: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達賣方。」第三項約定:「如有規格異動時,其單價仍以本約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但須受前項時間及範圍之限制。」各等語。似此情形,華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似非無據。果爾,樺興公司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華新公司有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項並約定,華新公司應依樺興公司所發訂購單生產,並依該訂購單指定交期、規格、數量、地點交貨,則樺興公司就系爭買賣自應負發訂購單予華新公司之協力義務。至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逾期未提貨或未配合交貨時,賣方得逕行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將受領遲延貨物,辦理寄存於倉庫等語,要係指華新公司已依訂購單生產者而言,非得執此即謂樺興公司不負發訂購單之義務。其逾期不履行此協力義務,非惟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揆之首揭說明,華新公司雖未解除契約,亦無礙於主張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予以拒絕,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止,應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付系爭玻璃圓蓋,但該...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097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2).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 惟系爭契約就履行期間並無絕對的定期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八條,有以工作晴天之日數為完工期限之約定,此項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期完成工程之期間,難認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絕對的定期行為,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 開工日期影響建照之失效與否,得解為絕對定期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另外主張其領得執照後,必須於一定期日開工,否則建照即會失效,依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定期行為之給付,被上訴人未於建照失效前騰空交付土地,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云云,亦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否則單純合建契約開工日期之約定仍須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履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001226

刑法第255條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說明: 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羅坤杰以非可供人食用之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供人飲食之潤喉茶包,並在茶包外包裝上黏貼虛偽標記品質標籤,致下游加盟店家均陷於錯誤,誤以所購入之潤喉茶包為可供人食用之飲料,而向草本公司購買後,供消費者購買飲用。換言之,羅坤杰在其所調配供人飲用之潤喉茶包中似有攙偽、假冒之行為。果爾,則羅坤杰所為除有原判決所論究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外,似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罪嫌,且羅坤杰上開在食品中攙偽、假冒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羅坤杰以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致其經營草本公司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草本公司訂購之詐欺取財行為,似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原判決事實欄亦已敘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購買供薰香沐浴用,而非可供人食用之薄荷葉作為原料,將之調配製成食品飲料之潤喉茶包之客觀事實,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羅坤杰是否有在食品中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非供人食用之原料製作供人飲食之食品等攙偽、假冒等情形,而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自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羅坤杰調配製成潤喉茶包內之人蔘葉及薄荷葉等原料,雖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因其含量並非一經攝食,立即或短期內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僅屬行政罰範疇,並非同項第3款所指有毒品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調配、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品或異物食品罪云云,但對於羅坤杰本件所為是否併觸犯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之罪,並未一併加以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