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100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單純約定履行期,並非相對定期行為: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 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中明確表示,非於七十七年三月底前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石材,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性質,則縱屬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自非無疑。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兩造約定於測量分割完成後再付八成價金,並非絕對的或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債務,尚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 按建築房屋之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當事人若未就此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本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參看)。本件合建契約,雖定有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建照後一個月內開工,及於二百八十個工作天完工,其性質究難認係上開法條所稱之定期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解約前,仍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其履行,竟未為催告,難認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