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70」標籤的文章

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相對人之催告權001681

民法第80條規定: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八十條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條文處於民法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位置,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九條、以及第八十一條共同構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之完整架構。在此制度中,法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涉入契約活動,但基於保護其經驗不足、判斷力尚未成熟的弱勢地位,對其法律行為效果採「效力未定」模式,即契約是否生效須視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定。然而,若沒有程序機制賦予契約相對人確認契約效力的途徑,則交易安全將陷於無限期的等待與不確定風險。民法第八十條因此誕生,提供相對人催告法定代理人的明確權利,使法律行為效力能在合理期間內被最終確定,達到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維持交易安定之間的平衡。 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的核心理念,在於兼顧保護與交易安全。法律認為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或經法院宣告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尚具有部分理解力,足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故非全然否定其行為能力;但若涉及重大財產或負擔行為,則需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以避免其因幼稚、誤信、缺乏經驗或情緒受操控而遭受重大損害。民法第七十九條因此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契約為效力未定,而第八十條則賦予契約相對人催告權,讓未定效力的契約能在機制內完成確認或否定。 實務上,契約相對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獲允許的情況下,往往面臨契約是否有效、能否請求履行、是否需要等待等實際風險。若被迫無限期等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將使相對人陷入極大不確定性,也阻礙交易運作。民法第八十條因此賦予相對人得為催告,並要求催告期間不得短於一個月。若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間不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這種制度設計,既尊重法定代理人審慎判斷的時間,也避免拖延傷害相對人利益,形成兼具保護與效率的制度。 如果相對人未依民法第八十條催告法定代理人,而僅憑法定代理人未即時交涉或登報聲明,不能視為法定代理人已承認契約。這表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需要透過相對人的催告,且在法定的程序內進行。兩項重要原則:第一,承認須經程序化,不能靠推測或推認;第二,未經催告不得推斷承認。此一立場維護了承認制度的嚴謹性,避免因模糊言行造成契約效力爭議,也確保限制...

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001680

民法第79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條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體系中的核心規範,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共同構成民法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的完整架構。在此體系內,法律並未全盤否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是依行為性質區分不同效力,並以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認作為行為生效的保護屏障。第七十九條所規範的契約行為與第七十八條所規範的單獨行為不同,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後方能生效,使保護與交易安全得以平衡。透過承認制度,法律得以在促進商業交易穩定與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免於重大損失之間取得適當的調和。 限制行為能力制度本質上係保護性規範。民法認為,當事人雖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但其判斷能力及經驗仍不足以處理涉及財產或重大權利義務之法律行為,因此必須具備一定的保護措施。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七歲以上未成年人與法院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法律行為若未經授權即作成,則依第七十九條為效力未定行為,只有在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契約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否認或未承認,則契約不生效力,且相對人不得主張履行。 當事人在十五歲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當時訂立有關房屋交還的契約,該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能生效。若法院未查明該契約是否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直接做出判決,可能會造成過於草率的結論。 查上訴人係四十五年八月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民國六十年間,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當時有與盧春葉等為交還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審未調查審認盧春葉等於六十年間赴美定居,上訴人與之為交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率謂盧春葉等依約對上訴人有遷讓房屋請求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 此外,關於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具有公同共有的地位,遺產的分割需要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並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若某繼承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參與的分割協議必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有效。這也與民法第七十五條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相一致,未經允許的行為或協議在法律上不會產生效力...

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001679

民法第78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說明: 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此條文在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中具有關鍵地位,因為法律行為可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與準法律行為,其中單獨行為最為特殊,乃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效果,例如撤回之意思表示、代理權之授與或撤銷、遺產拋棄、債務承認、捨棄權利等。相較於契約須雙方合意才成立,單獨行為只要行為人本身表示意思即可生效,其效果迅速且直接,因此法律認為未具完全判斷能力者不得在未受保護的情況下獨自從事這類行為。民法第七十八條便是基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安定」而設計,透過限制其單獨行為之效力,使其所為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成年人或未成年人雖然可能已有一定理解能力,但仍不足以完全負責重大法律效果,因此其行為效力並非完全不生效,而是必須受法定代理人的監督與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而第七十八條則更進一步規定,在「單獨行為」的領域中,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得允許,其行為直接無效,而非效力未定。此一「無效」之效果遠較契約行為更為嚴厲,顯示立法者認為單獨行為的重大性足以要求更高的保護程度。 最高法院的判例(69年台上字第2041號)明確指出,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情況下進行單獨行為(如拋棄繼承),該行為依照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這意味著法律不承認該行為的法律效力,除非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繼承拋棄的具體情形: 例如在繼承拋棄的情況下,如果繼承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其進行拋棄繼承的行為必須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拋棄行為無效。這體現出民法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權益的保護,防止他們在未經充分保護的情況下放棄重要權利。 無訴訟能力: 依據最高法院的另一判例(29年渝上字第280號),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他們無法自行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這也包括無訴訟能力。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若要進行訴訟,必須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結論 民法第七十八條及其相關判例強調了限制行為能力人所進行的單獨法律行為的無效性,以確保這些法律行為能在充分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進行。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在這種情況下...

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001677

民法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說明: 民法第七十六條所規範的核心,在於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自行作出有效意思表示,但為避免其人格權、財產權以及一切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因行為能力不足而陷於不確定狀態,法律直接以法定代理人的制度填補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缺口,使得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關係上仍具備行為主體地位,而不至於因年齡、心智障礙或疾病而完全喪失參與法律行為的可能性。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這條文是整個民法行為能力制度的基礎規定之一,不僅界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也奠定代理制度在未成年人及心智障礙者保護法制中的位置。透過此一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才得以成立、調整並受到法律保障,因此,其在民法總則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無行為能力人包含兩類:第一,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第二,法院依民法第十五條所宣告之受監護宣告人。前者由於年齡幼小,法律認定其尚無理解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後者則屬因精神障礙、智能障礙或其他持續性心智缺損,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受法院宣告者。對這兩類人而言,法律均認定其無法進行有效意思表示,因此其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唯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者有效。這也反映民法體系中「保護弱勢、維持交易安全」的雙重目的。因若任由無行為能力人自由為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不但可能損害其自身利益,更會造成交易相對人陷入不確定狀態,無法判斷其所締約之行為是否具有效力,而影響交易秩序的穩定。 法定代理人因此承擔極為重要的角色,其包括父母、監護人,或法律另行規定者,其對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具有代理權,負責代其作出意思表示並接受他人之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質上即不存在法律效果,因此並不存在事後承認或追認的問題,而是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重新作成或同意,始能使該法律行為有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當無行為能力人涉及需要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例如訂立契約),這些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法定代理人負責代表無行為能力人表達其意願,並接受其他人的意思表示,確保無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受到保護。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經允許進行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七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如已滿7歲但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需要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有效進行法律行為,但不要求法定代理人必須親自到場或在契約...

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6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條文為我國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制度的重要基石,不僅系統性地界定了法律行為是否能發生效力,更關係到意思自治原則與交易安全之平衡。從民法體系的結構來看,第七十五條與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共構行為能力制度,使得法律主體的能力判定有明確規範可循。其目的在於保護欠缺判斷力之人免受不公平交易侵害,同時維持交易之安定性,避免因事後爭執導致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此條文所涉及的無行為能力、無意識與精神錯亂,不僅屬法律概念,同時也深深連結醫學、心理學、精神醫療領域之專業事實,因此在實務運作上,法院需依賴大量臨床資料、醫療病歷、專家鑑定等資料,來判斷行為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所謂意思能力,是指行為人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效果、利害關係,並能基於自由意志作成有效意思表示的能力。意思能力不同於行為能力,後者屬法律地位之問題,而前者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因此即使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仍有可能在特定時間因精神狀態異常而喪失意思能力。在此背景下,民法第七十五條便成為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重要規範。 1. 無行為能力人的定義及其意思表示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是指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者。根據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這意味著,無行為能力人無法有效進行法律行為,除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中,法院明確指出,無行為能力人參與法律行為(如協議分割遺產)時,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或代為同意。 2.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75條後段擴大了無效意思表示的範圍,涵蓋那些雖然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當事人在精神疾病發作或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理解或辨識其行為的法律效力,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無意識的判定標準: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述,無意識是指全然無識別或判斷能力的情形。這意味著當事人在行為時完全喪失了判斷力,無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 3. 精神錯亂的範圍與判斷 精神錯亂指的是當事人在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已達到喪失自主意...

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5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規範的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制度,是民法體系中關於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有效性判斷的核心規範,不僅關係到交易安全,也涉及人格尊嚴、弱勢保護與法律效果的公平性。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能力是法律行為有效性的最根本前提,行為能力則是當事人能否以自己的意思直接使行為生效的重要要素。因此,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範不僅提供弱勢者的保障機制,同時也界定了成年人在精神狀態異常時的法律效果判斷基準。實務中,無行為能力人的範圍與精神錯亂的判斷、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意思能力、醫療鑑定的證據力、舉證責任的分配、成年人是否因病態或暫時精神障礙而使法律行為無效等問題,均構成法官在審判中高度爭議的法律要點。尤其當事人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但卻被主張在意思表示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時,法院更需細緻檢驗其行為時的精神能力,以避免交易秩序與弱勢保護之間產生不當偏頗。 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的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劃定明確的範圍,既保護這些人群在法律行為中的基本權益,也防止他們因缺乏判斷力而受到損害。同時,這些條文也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穩定性。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來說,他們的法律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在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下,享有一定的行為能力。這些規定的設計,不僅體現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也通過合理的例外和彈性規定,使得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在逐步學習和積累經驗的過程中,逐漸提高其社會適應能力和經濟獨立性。這樣的制度安排,既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也促進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保障社會成員之間的和諧和互信,為社會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 無行為能力人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文旨在保護那些暫時或永久失去行為能力的人。 1. 無行為能力與精神錯亂的區別 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被法院宣告禁治產的人。其所作的意思表示無效,因為他們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效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民法第75條後段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涵蓋那些雖然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這包括因疾病、精神障礙等情況,暫時或間歇性失去意思能力的人...

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4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這條文奠定了我國法律行為有效性的核心基礎,明確指出當事人「具備意思能力」是任何法律行為成立的前提。無論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只要在作出意思表示時缺乏意識能力、理解能力或辨識能力,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心智或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正常判斷行為後果的當事人,避免其因不自知或受人利用而負擔不當法律責任。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某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時,並非僅以其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作為唯一標準,而是回到行為當時的具體精神狀態作為判斷核心。也因此,民法第七十五條雖僅短短數十字,卻引發極為豐富的實務裁判與法律討論,涵蓋了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無意識、精神錯亂、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認知障礙、智能不足、訴訟能力與醫療鑑定等交織的實務面向。 在民法體系中,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本質上不同。行為能力屬於「法律上所賦予之資格」,意指一個人是否得獨立從事有效法律行為;意思能力則屬於「事實上之心理能力」,意指一個人是否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只有具備意思能力,法律行為才可能成立;反之則即屬無效。因此,即便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只要在法律行為發生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該法律行為仍然無效。法院實務亦強調,成年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僅代表在「一般情況下」推定有行為能力,但並不排除他在某個具體時間點因疾病、錯亂、酒醉、躁鬱發作、幻覺妄想等原因,而喪失意思能力。民法第七十五條正是處理此類情形的關鍵法條。 無行為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區別 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無行為能力人指的是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經宣告為禁治產者。他們的意思表示無效,因為他們無法充分理解或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雖然某人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如果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下作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也無效。例如,因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而失去辨識能力的情況屬於此類。 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意思表示有效性 對於思覺失調症患者,雖然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其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仍需視其當時的精神狀態而定。如果在意思表示時,他們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或無法辨識法律行為的效果,該意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