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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8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原判決理由雖謂此所謂「偵查」,係指凡檢察官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誨暗不明確之作為,均可包括在內云云。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但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能否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即非全無爭議。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7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即消滅。所謂追訴權,係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的形式刑罰權。若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已實際進行,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亦指出,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在審理中時,追訴權已行使,時效不再進行。此外,實施偵查係指檢察官收到移送書或告訴、告發後開始偵查之時(最...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6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再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依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5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存在及其範圍之權利。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權,乃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則包括偵查(含受理提控、調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以公訴案件而言,一經司法警察(官)著手調查或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已經行使,沒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存在,不生進行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4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判決本此斯旨,謂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因本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3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置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並非為犯罪人之利益而設,雖兼有尊重既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附帶效應,但此非其主要目的。故在偵審機關對於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怠惰不作為時,始有時效進行之問題,倘因犯罪人刻意隱匿或逃避致刑罰權不能實現,並非可歸責於偵審機關,自不能將時效之不利益歸諸偵審機關。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罪人均具有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人分別計算。故於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均可認為已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而中華民國國民,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且姓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另基因(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或簡稱攜帶有遺傳訊息的DNA序列),亦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條款所列舉之個人資料,且具有獨特性,為與生俱來之身分辨識標記,除同卵雙胞胎間之基因較為相似外,每人之DNA類型均獨一無二,又依相關研究顯示,即使係同卵雙胞胎,其DNA亦不完全相同。因此,於檢察官已掌握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DNA,而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自應認為係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並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不以明確知悉其姓名為必要,此與單純並未掌握犯罪嫌疑人,即犯人不明之情形尚有不...

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效力000681

刑法第79條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說明: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構成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後赦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其中,「執行完畢」包括在監獄刑期執行完畢或假釋條件達成。假釋條件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無期徒刑需假釋滿20年,有期徒刑則在假釋期內未被撤銷,方視為執行完畢。 針對數罪併罰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規範數罪應如何合併定執行刑,而不改變部分罪刑在裁定前已執行完畢的事實。若併罰罪中有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且5年內故意再犯重罪,則可成立累犯。然而,若併罰後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累犯條件需以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

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效力000680

刑法第79條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制度,於假釋期間內,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可予以撤銷。...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9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其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受刑人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與受刑人原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無直接或必然關聯,其適用法律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8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法務部核准假釋日並非釋放日,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之流程始釋放並起算假釋,亦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於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後,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法務部於73年2月10日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釋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其上開案件之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尚有誤會。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且假釋證明書已記載憑為准予假釋人該項假釋之罪名、刑期及其殘刑;至其他刑之執行,既非該案殘刑,亦未經憑為計算該假釋期間之長短,則其刑期與上開假釋期間之關係,自應依循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定;實務上僅為免疏漏,而以註記其他待執行刑之方式,資為機關間之相互提醒。故刑法第79條第2項關於不計入假釋期間規定之事項,自不因監所假釋證明書、通知保護管束函文記載之假釋期間如何,而有所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係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嗣於105年8月29日因...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7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其故意再犯之罪情節非輕,自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因而依前揭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尚難遽指為違法。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即屬有據,即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的撤銷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條件,立法上已明定此為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此條文意在懲戒未能自新、且對社會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的受刑人,確保假釋制度的目的與社會秩序的維護。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的應撤銷假釋之條件。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由士林地檢...

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緩刑之效力000670

刑法第76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惟緩刑之宣告本質上雖無異恩赦,於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具有消滅原罪刑之效果,然依緩刑宣告所履行之負擔,不得請求損害或賠償,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受判決人仍直接受有上述法律上之不利益,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之無罪。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則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無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且受判決人仍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與法律上之實益,此觀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7條第4款、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況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糾正、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以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故確定判決能否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錯誤為判斷標準,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已不受執行無涉,從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後救濟制度,和於判決時一併宣告之緩刑制度,互不排斥,而可併存。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修法鬆綁,性質上同屬已不受執行之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之有罪確定判決,為符合修法後放寬聲請再審門檻之規範本旨,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更應與時俱進,發揮再審制度除了救濟受判決人之刑罰執行外,還包括已不受執行...

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緩刑之效力000669

刑法第76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說明: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被害人A女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7年2月16日。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不久即107年1月19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遲至107年3月29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 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法院自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此乃基於法理推定,緩刑期滿後,宣告刑既已失效,縱然撤銷緩刑,也無刑罰可執行。本案中,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判決緩刑4年,其緩刑期於107年2月16日屆滿。雖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但法院遲至107年3月29日才作出撤銷緩刑之裁定,已逾緩刑期滿之時限,該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已失效,法院無權撤銷緩刑。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間內為之,逾期裁定屬適用法則不當,應予廢棄,以維護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程序正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

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3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依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宣告得因以下情形撤銷:一、受緩刑者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二、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上述刑罰宣告確定。撤銷緩刑的聲請需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以符合法律程序要求。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應符合法定條件,確保緩刑制度的正當性與公平性,同時保障行為人與社會的利益平衡,體現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義。 關於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判斷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查訴外人明德醫院106年9月13日門診病歷記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定及精神不穩定之病徵等語,另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記載:上訴人經該院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有認知障礙表現,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評等為中度障礙,經心理師測驗,個案總智商為67分,為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判斷力輕度到中度缺損,其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損傷,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覆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2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參-二-(三)內,指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跟隨父親而有正當工作,且報名參與大學考試,家庭功能正常,對其有相當的約束力,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狀,爰諭知緩刑5年,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及課予負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不應宣告緩刑云云,另說明:刑罰除相對應被告的責任外,仍應考量使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特別...

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1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另查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勵其自新並彌補其所為,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緩刑制度的設立,是基於對受刑人經歷偵查與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的期待。然法院在宣告緩刑時,通常會基於犯罪情節與受刑人的情況,賦予一定的負擔,期望受刑人履行責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並促其自新。 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未履行裁判所定的緩刑條件,卻仍享有緩刑的恩典,將與緩刑制度設立的教育與矯正目的相違,亦不符合社會常情及期待。此裁定強調,緩刑負擔是對受刑人的約束與責任,其履行情況直接關係到緩刑適用的正當性與實效,未履行者應承擔相應後果,以維護司法權威與社會公義。 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之條件,乃期許被告藉由刑罰暫不執行之恩典,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苟被害人所受之大部分損害仍未受填補,且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之可能時,即認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 法院在宣告緩刑時,可基於被害人受損情形,課以被告賠償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條件。此舉旨在透過刑罰暫不執行的恩典,鼓勵被告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達到修復被害人權益與促使被告自新的目的。 然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未獲填補,且事實上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則構成「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種情況下,法院可依法撤銷緩刑,以維護刑事裁判的正當性與權威,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的實質保障。該裁定強調,緩刑負擔應被告真誠履行,否則緩刑制度的教育與矯正功能將無法實現。 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6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每月約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暨其自述無業,配偶罹癌中風,尚有3名子女嗷嗷待哺,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