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相對人之催告權001681
民法第80條規定: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八十條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條文處於民法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位置,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九條、以及第八十一條共同構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之完整架構。在此制度中,法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涉入契約活動,但基於保護其經驗不足、判斷力尚未成熟的弱勢地位,對其法律行為效果採「效力未定」模式,即契約是否生效須視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定。然而,若沒有程序機制賦予契約相對人確認契約效力的途徑,則交易安全將陷於無限期的等待與不確定風險。民法第八十條因此誕生,提供相對人催告法定代理人的明確權利,使法律行為效力能在合理期間內被最終確定,達到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維持交易安定之間的平衡。 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的核心理念,在於兼顧保護與交易安全。法律認為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或經法院宣告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尚具有部分理解力,足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故非全然否定其行為能力;但若涉及重大財產或負擔行為,則需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以避免其因幼稚、誤信、缺乏經驗或情緒受操控而遭受重大損害。民法第七十九條因此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契約為效力未定,而第八十條則賦予契約相對人催告權,讓未定效力的契約能在機制內完成確認或否定。 實務上,契約相對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獲允許的情況下,往往面臨契約是否有效、能否請求履行、是否需要等待等實際風險。若被迫無限期等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將使相對人陷入極大不確定性,也阻礙交易運作。民法第八十條因此賦予相對人得為催告,並要求催告期間不得短於一個月。若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間不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這種制度設計,既尊重法定代理人審慎判斷的時間,也避免拖延傷害相對人利益,形成兼具保護與效率的制度。 如果相對人未依民法第八十條催告法定代理人,而僅憑法定代理人未即時交涉或登報聲明,不能視為法定代理人已承認契約。這表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需要透過相對人的催告,且在法定的程序內進行。兩項重要原則:第一,承認須經程序化,不能靠推測或推認;第二,未經催告不得推斷承認。此一立場維護了承認制度的嚴謹性,避免因模糊言行造成契約效力爭議,也確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