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2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實務上對於所謂的「肇事」,並不以具備過失為限。倘若行為人無過失,在交通事故中知悉有人因此受傷仍恣意離去,仍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不得以其無過失而免責。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796號判決,該判決指出:「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人稱其主觀上認無過失,故離開現場,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顯屬誤會。」(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最高法院72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台上377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亦有判決援引立法理由,稱該法的保護法益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肇事並不限於過失,無過失亦可成立該罪。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中的「肇事」並不以行為人具備過失為限。即使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無過失,若其知悉交通事故中有人因此受傷卻選擇離開現場,仍負有對傷患進行救助的義務,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無過失為由免除責任。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明確指出,該罪的成立僅需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的事實,至於行為人是否對肇事具有過失,並非判斷該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該判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以其主觀上認為無過失為由辯稱不構成肇事逃逸罪,顯然是一種誤解。相同見解亦見於多項其他最高法院判決,均支持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不以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如99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等,皆反覆強調,刑法第185條之4的重點在於促使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時救護被害人,從而減少傷亡情況。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只要發生事故且致人死傷,行為人均負有救助的法律義務。若行為人選擇逃離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這一解釋反映出法律的立法目的在於強化駕駛人的救護義務,而非僅僅對過失行為進行懲治。
從立法目的角度來看,刑法第185條之4的保護法益主要在於維護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中的傷亡,並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履行救護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指出,該罪的立法理由清楚表明:「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並不限於行為人具有過失的情況,即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無過失,也不能免責。
此外,該法條的適用並非僅限於對過失行為的懲治,而是對駕駛人責任的更廣泛要求。肇事的本質在於事故的發生,而非事故的主觀原因是否基於過失。因此,無過失的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知悉有傷亡情況仍逃逸的行為,依然會觸犯該條罪名。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再次重申,該罪的核心是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而選擇逃逸,而非事故是否因過失造成。這一見解清楚地將肇事逃逸罪的重點放在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後續處置的義務,而非僅僅針對事故發生的過失行為進行評價。
綜合以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成立關鍵在於事故發生後行為人的行為選擇,而非其是否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法律透過該條文旨在督促駕駛人在交通事故後積極履行救護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傷亡,並維護交通秩序的安全與穩定。實務上反覆強調,行為人無論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無過失,只要其知悉事故致人死傷而選擇逃逸,即構成該罪。這一立場不僅體現了立法目的的初衷,也符合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的高標準要求,進一步保障了被害人的基本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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