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5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肇事逃逸罪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作為成立要件,其中主要處罰的行為是「逃逸」,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則屬於行為情狀,旨在規範駕駛人因駕駛風險所導致的肇事,並以死傷作為結果限制,藉此構建駕駛人應負的義務來源,禁止肇事後任意逃離現場。司法院對此規定進行合憲性審查,並於釋字第777號解釋中指出該條文存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問題,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可理解或預見」,且對情節輕微者無法適用易科罰金,導致處罰過苛,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基於上述見解,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該條文,並經總統公布後施行。
修正後的規定明確區分交通事故的責任情形,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進一步劃分為「有過失」與「無過失」,以提升法律明確性。同時,根據事故結果區分刑罰效果,若致人傷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死亡或重傷,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無過失致死傷者,則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責。修法後,法律效果更加明確,但本罪所處罰的核心行為仍是「逃逸」,即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履行其應負的作為義務而離開現場。最高法院指出,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即構成本罪,無論事故發生是否因其過失,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此,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進一步明確「無過失」情形的處理,僅是刑法用語的明確化,實質內容未有改變。
對於「逃逸」行為的界定,依文義解釋,指駕駛人自事故現場離開,使他人無法在現場辨識其身分或與事故的關聯性。然而,肇事駕駛最終勢必要離開現場,因此逃逸行為的核心實際上是未履行因肇事而產生的作為義務,這是一種結合作為犯與不作為犯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留在現場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即時處理現場情況、採取救護措施、協助被害人就醫,以及向執法人員表明身分等,以保障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惡化,並維護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與求償權。根據立法說明,強調駕駛人留在現場的義務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對受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延誤治療的黃金時間,同時也為釐清事故責任與保障民事求償權。若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後逕行離開,未表明身分或未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即構成違反誡命規範的逃逸行為。
逃逸行為的規範目的與遺棄罪有所不同,主要是針對駕駛人在交通事故後未履行其特殊的作為義務而離開現場,包括未協助救護、未通知警察機關或未表明身分等行為。在現代社會,動力交通工具的普及使交通事故成為一種必然的風險,駕駛人應以其行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公共安全和受害人權益。立法沿革多次強調,駕駛人即使對事故發生無過失,仍應負有在場救護與協助的義務,並對相關人員表明身分,若未履行該義務即屬違法。至於駕駛人是否可以委託他人協助救護,最高法院認為原則上駕駛人仍應留置現場,確認受害人已獲救護後方可離去,否則即構成逃逸。
綜上所述,肇事逃逸罪的修法明確了法律用語並調整刑罰規範,增進了法律的明確性與罪刑相當性,但其核心處罰行為仍為逃逸,且行為人於交通事故中的作為義務範圍未有改變。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履行其作為義務,以保障事故現場的秩序與受害人的權益,任何未履行義務而離開現場的行為均屬本罪的構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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